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81號
TCHV,102,抗,281,20130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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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                                        
異 議 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民國102年8月7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聲明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第 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及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駁回之。」本件抗告 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定命補正,依法並無不合 。
二、異議人雖以本院裁定命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不符, 本件既然申請訴訟救助,那裡有錢繳交相關訴訟費用,異議 人既是中華民國合法成立之政黨,那裡可以以政黨代表人財 產作為評斷是否合乎訴訟救助之要件,異議人確實無能力繳 交龐大之訴訟費用等語。然查,上開法律並未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之事件,可以免除繳交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繳交。又本 件異議人於抗告程序中確有將法定代理人王永慶先生列為抗 告人(見102年7月9日之民事抗告狀),則將兼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一併列入考量,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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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