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6號
TCHV,102,勞上,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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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善化佛堂 
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丁鄉  
      謝智璜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謝丁鄉 擔任顧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子即 被上訴人謝智璜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擔任清潔工作, 每月薪資初為12,000元,後調為14,000元。嗣上訴人之管理 委員會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 聯席會議,會中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雖以被 上訴人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將 被上訴人謝智璜辭退。然委員會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 查看」,並未通過提案將被上訴人謝智璜解僱。詎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王水金竟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告知被上訴 人等二人明天不用再來工作,伊要另外找人來工作等語,而 將被上訴人等二人解僱。被上訴人等二人於同年7月1日仍前 往上訴人處工作,佛堂總務仍提供7月份簽到卡,然該簽到 卡隨即為王水金收走,致被上訴人等二人無法回上訴人處工 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雖可任免上訴人之職員,然依 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但書規定,需經管理委員會議 通過。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在管理委員會提議辭退 被上訴人謝智璜,既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通過,竟逕自於 101 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將被上訴人謝智璜及其父即被上訴 人謝丁鄉一併解僱,其解僱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16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等二人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即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父子係於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之僱傭關係,上訴人第14屆第5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 議案由七係以不續聘或續聘為決議內容,兩造既然是不定期 僱傭關係,並無續聘或不續聘的問題,是上開上訴人第14屆 第5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案由七決議通過不續聘, 不得據為解僱被上訴人之依據。
⒉上訴人第14屆第5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案由七陳弘 鈞之簽名係會議結束後因施李寶鳳拉住陳弘鈞陳弘鈞始勉 為其難簽名,陳弘鈞並非在會議程序中表示贊成不聘任案而 在會議程序中簽名,該項決議應為無效。再依內政部公佈施 行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之表決權,主度以不參與 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 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 者,從其規定。」,本件於決定不續聘、續聘被上訴人父子 時,主席王水金並非在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始加入表決,該 決議並未通過。況上訴人迄今亦均未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何條 款來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縱被上訴人謝智璜有叫吳李碧 月不要再來佛堂、拉盧明義衣領等事實,亦屬偶發,未達暴 行或重大侮辱,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謝智璜不但趕走上訴人之義工、幹部及信徒,於 101年5月中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及其妻王李金瑞至上 訴人處關心堂務時,竟出口稱看到王水金及王李金瑞即討厭 ,越看越赤眼,你等夫妻明天以後不准來佛堂等語,因此, 王水金即於同日告訴被上訴人謝智璜之父謝丁鄉,被上訴人 謝智璜須於5月底解除職務,嗣雖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同 年月27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結果予以挽留,但王水金當時曾 表示如要挽留應請委員3人以上提出切結書保證等語,且其 後王水金於同年6月份至上訴人處關心堂務時,亦從未見到 被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謝智璜留下查看期間亦未改善態度 ,被上訴人二人在6月份期間僅上班7天,顯不適任,王水金 考量上訴人佛堂之安全,因而於101年6月30日將被上訴人二 人辭退,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13日召開第14屆第5次委員暨 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出席委員7人,同意4人),以案由七 討論後表決,投票結果有4位委員表示不續聘上訴人父子二



人,做成決議在案,應認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解僱被上訴 人二人之行為應已符合章程規定之程式。被上訴人二人既經 主任委員王水金辭退,並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不 續聘,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善化 佛堂職員之任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免,另依上訴人組 織章程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並無任免本堂之職員,僅有 襄助主任委員推行堂務,完成信徒大會決議交辦事項之職責 ,易言之,任免本堂之職員,原本即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決定任用與否,管理委員會僅有襄助主任委員,王水 金於101年6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二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就事件之經過已充分討論及決議,上 訴人並自101年8月中旬起新增聘臨時工陳天福,接替被上訴 人二人上開職務,被上訴人二人早已停止所有職務,上訴人 於101年6月30日以後並未曾再發放薪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不存在,至為顯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影本等件 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頁),堪信為真,並得採 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謝丁鄉擔任 顧塔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被上訴人謝智璜擔任清潔工 作,每月薪資初為12,000元,後調為14,000元。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3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 聯席會議,會中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以被上 訴人謝智璜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並恐嚇人為由,提案將被 上訴人謝智璜辭退。然委員會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 看」,並未通過提案,將被上訴人謝智璜解僱。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告知 被上訴人等明天不用再來工作,伊要另外找人來工作等語, 而將被上訴人等解僱。被上訴人等於同年7月1日仍前往上訴 人處工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指示總務人員不必將簽 到卡交給被上訴人等簽到,不讓被上訴人等工作。㈣、彰化縣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任免 本堂之職員,但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被上訴人二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一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主任委員之 職權:...五、任免本堂之職員,但需經管理委員會議通 過。」,有組織章程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有解僱職員之職權,只是該解僱行為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 過,始發生終止上訴人與其職員間僱傭契約之效力,核先敍 明。又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案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 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5條亦有明文。 再上開組織章程第15條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決議應作成議事紀 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惟上開組織章程第16條第5款規定關 於主任委員任免該堂職員只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堪認上 開第16條第5款規定應為同章程第15條之規定之特別規定, 不受第15條將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規定之拘束,是上 訴人主任委員解僱職員後,只需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 即生效力,核先敍明。
㈡、經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王水金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 ,告知被上訴人二人隔天不用再來工作,伊要另外找人來工 作,將被上訴人二人解僱,然被上訴人二人於同年7月1日仍 前往上訴人處工作,王水金即指示總務人員不必將簽到卡交 給被上訴人二人簽到,不讓被上訴人二人工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再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有委員王金水許宗德温蔡秀春余黃阿花方錦龍、陳 弘鈞、施李寶鳳林招雄等7人,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下 午2時召開「第十四屆第五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該 次會議有管理委員王水金温蔡秀春余黃阿花方錦龍陳弘鈞、施李寶鳳林招雄等6人出席,經方錦龍王水金 、施李寶鳳陳弘鈞等4人同意不續聘被上訴人父子二人等 情,有102年1月13日被上訴人「第十四屆第五次委員暨監察



人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6頁),核與前述主任委員王水金得任免該堂職員,但需經 管理委員會議通過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任委員王金水前 開解僱被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自已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依上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當天出 席之委員及監察人共計10人,在不續聘被上訴人父子欄簽名 者僅4人,未達半數,決議不通過,應係誤將監察人李富雄張福森曾萬溪3人合併計算為出席人數之故,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係於95年間受僱於上訴人 ,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並無續聘或不續聘問題,自不得以 上訴人前開第十四屆第五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不續聘決 議解僱被上訴人二人等語,亦屬誤解,同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另抗辯委員陳弘鈞係在會議結束後被施李寶鳳拉住 ,勉為其難才簽名,並非在會議程序中表示贊成不聘任案而 在會議中簽名,該項決議無效,且依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 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在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始可加入表決, 然本件王水金並非在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始加入表決,該決 議並未通過,且上訴人迄未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何條款終止 雙方之勞動契約,本件解僱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惟 查:
⑴ 證人施李寶鳳在本院結證稱略以:伊在善化佛堂擔任管理 委員,..有參加102年1月13日之委員及監察人臨時聯席 會議,有在決議簽名,在上開決上簽名者都是會議當時簽 的,我們還在簽的時候,他們有人就在喊散會了,... (法官問:是否已經散會,陳弘鈞離開了,你拉陳弘鈞回 來,叫陳弘鈞在不續聘上面簽名?)不是這樣的,我們都 沒有離開,他簽的時候就有人在喊說散會不能簽了,我有 說還沒有散會可以簽名,..是余黃阿花喊散會不能簽名 的,我簽名時,主席王水金沒喊散會,我在簽名的時候, 余黃阿花就在喊散會,我和方錦龍陳弘鈞一起簽的,. .陳弘鈞簽名時,我們都還在,有些人看我們簽名,他們 就離開了,伊並無拉陳弘鈞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第79頁正反面)。至於證人即上訴人監察人李富雄 雖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上開決議之簽名,是否都是會 議當天簽的?)是的,都是當天簽的。我只記得最後一位 陳弘鈞,走到離開會場,被另一位委員叫回去簽名,其他 的簽名是我刪掉之後,在會場簽的,陳弘鈞被叫回去簽名 時,我還在場,我親眼看到的,..好像余黃阿花有說散 會了,你再簽也沒有用,..那天主席有宣布散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及證人余黃阿花在本院證稱:



(法官問:上開決議之簽名,是否都是會議當天簽的?) 是的,四個人都是開完會簽的,我說不能簽,因為簽名會 有問題,..除陳弘鈞被拉回來簽名,其餘三人皆是散會 前簽名的,..(法官問:是否四人都被拉回來簽名?) 不是,只有陳弘鈞一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 天主席有無宣布散會?)主席很少宣布散會,當天有無宣 布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惟因證人 李富雄余黃阿花關於主席是否有宣布散會一節並不相符 ,難據其證詞認定陳弘鈞係在散會之後始簽名,參以上開 聯席會議紀錄業經重新繕打,繕打後之會議紀錄已經參與 會議之曾萬溪李富雄林招雄余黃阿花方錦龍、王 水金、施李寶鳳陳弘鈞張福森等人簽署確認無誤等情 ,有繕打之會議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66 頁),堪信該會議紀錄並無不合之處,否則證人余黃阿花李富雄豈會在會議紀錄之繕打本上簽名確認,是證人余 黃阿花李富雄上開證詞,自不足以為陳弘鈞之簽名或表 決有無效或上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決議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⑵再查,內政部會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9條係規定:「主 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 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 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本件上 訴人之組織章程已規定主任委員得解僱該堂職員,但需經 管理委員會議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決議案始生效力一節,已詳前述,足認上訴人 就其管理委員會之表決人數已有特別規定,本件自應依上 訴人組織章程之規定,即以出席人數過半數為表決方式, 再本件出席之管理委員有7人,決議不續聘之管理委員人數 為4人,超過出席委員之半數,決議案已生效力,亦詳前述 ,其決議方式並無違反前開會議規範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⑶末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之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上 訴人之義工吳李碧月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我去作義工,請 謝智璜幫我做事情,他叫我以後不用再來了,..有(阻



止伊進入佛堂),他(按指謝智璜,下同)趕我走,臉色 很不好看,作勢好像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 第50頁),證人即擔任上訴人之總務兼佛事之盧明義在本 院結證稱略以:(法官問: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曾經阻止你 進入佛堂或是對你有不禮貌動作?)沒有動手,但謝智璜 對我不禮貌,拉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等我下塔的時候謝 丁鄉有問我什麼事情,謝智璜還是作勢要打我,謝丁鄉有 阻止,..當時我在六樓,他(按指謝智璜,下同)尾隨 我上樓,忽然就拉住我的衣領要打我,..他也曾經從後 面推我,這幾個月我都很忍耐他,所以不跟他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再查,上訴人主任委員 王水金提議因被上訴人謝智璜常常出口趕走廟宇幹部、恐 嚇人,需辭退,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與監察人因而於101年5 月27日下午3時召開之臨時聯席會議討論,會中有委員温蔡 秀春提議因謝智璜智能不足,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看,因 而決議:「給他一個機會留下查看」一節,固有上訴人管 理委員第十四屆第三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影 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在上開委員會決議留下查看被上訴 人謝智璜後,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間僅上班7 天一節 ,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水金在原審陳述在卷,被上訴 人對該陳述未加否認(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被 上訴人二人自有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情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上 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即知悉日起30日內告知被上 訴人二人隔日不用再來工作,將被上訴人二人解僱,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今未主張以勞基法何條款來終 止本件勞動契約為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 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既為上訴人主任委員王水金解僱, 並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3日以「第十四屆第五次 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二人,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主張 上訴人之終止無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查明,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二人在第一審 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對於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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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