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 原 告 黃正雄
再審 被 告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5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 ) ,惟和解筆錄第2項之568地號土地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使 用之虹吸用地,臺中農田水利會僱用上訴人清理該圳虹吸用 地入水口前的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且領有固定補貼薪資,其 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這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明知,和解筆錄此部分為不正確,被上 訴 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也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㈠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 審判。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00元等語。該等(撤銷 和解)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略以:「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502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故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
院應裁定駁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事件,於101 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於同月22日送達上 訴人,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2月7日 於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詳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書狀之收文 戳),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9日始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所衍生和解筆錄,使 上訴人因而淪為犯罪被害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所引起之故,故上訴人知悉後於102年1月9日具 狀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反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 (102年度他字第519號)』,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提起民事訴訟,與上訴 人何時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涉,上訴人何時對許永智 提出誣告之告訴,亦難認與上訴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有關,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其請求繼續審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2萬元,亦 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事件繼續審判既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歧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貳、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及507條準用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l條第l項第4款規定應於 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未能舉證證明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而不得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情形,而應予以廢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