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50號
TCHV,102,再易,50,201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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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 原 告 黃正雄 
再審 被 告 許育誠 
      許育嘉 
      許馨分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5日本院102年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主張: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 ) ,惟和解筆錄第2項之568地號土地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使 用之虹吸用地,臺中農田水利會僱用上訴人清理該圳虹吸用 地入水口前的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且領有固定補貼薪資,其 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這部分事實為被上訴人(即 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明知,和解筆錄此部分為不正確,被上 訴 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也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㈠原 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請求繼續 審判。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00元等語。該等(撤銷 和解)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25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判決理由略以:「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502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故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即為不合法,法



院應裁定駁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民事事件,於101 年1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於同月22日送達上 訴人,此業經調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2月7日 於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詳原審卷第5頁上訴人書狀之收文 戳),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月9日始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2684號不起訴處分書逕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所衍生和解筆錄,使 上訴人因而淪為犯罪被害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所引起之故,故上訴人知悉後於102年1月9日具 狀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反訴』被上訴人誣告一案 (102年度他字第519號)』,等語,惟被上訴人是否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提起民事訴訟,與上訴 人何時知悉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無涉,上訴人何時對許永智 提出誣告之告訴,亦難認與上訴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有關,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為不合法,其請求繼續審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2萬元,亦 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事件繼續審判既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尚無歧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貳、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及507條準用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l條第l項第4款規定應於 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即未能舉證證明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起訴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而不得提起撤銷和解之訴,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情形,而應予以廢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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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