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2年度,14號
TCHV,102,再,14,2013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再審被告  劉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為已故劉金華之子,劉金華 生前曾召集所有子女,將其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劉文國劉文亮;而同地段第 66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分配於兩造及劉文衡, 即兩造各有1分地,劉文衡半分地,而達成分家之協議。依 協議內容,系爭土地雖暫行登記在再審原告之名下,但該土 地將來如有徵收或買賣,再審原告應將所得價金依前述分家 協議分予再審被告。惟其後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分地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出售,卻未將再審被 告應得之價金給付再審被告,至99年6月10日止,僅陸續給 付再審被告1,325,000元作為生活費,尚有餘額5,000,000元 以上未付,為此求為再審原告應履行分家契約,給付再審被 告5, 000, 000元本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4,8364,000之本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123號),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本院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101年度上字第3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因再審原告之上 訴不合法,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 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 定之送達後,旋於同年6月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經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期間,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應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證人林建春於前訴訟程序102年1月2日準備期日證稱:「 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不可以登記於2、3人名下或細 分為共同共有,除非是繼承關係才可以」,但是依當時土 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得登記為共有,證 人林建春之證言顯然背於法令,原確定判決直接援用證人



林建春之證言,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㈡證人林建春對於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先稱不清楚,嗣稱 當時辦理土地中有一部分係要給予其他兄弟云云。然證人 林建春當時同時辦理劉金華名下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其 並未明確證述2筆土地中那一部份要給其他兄弟,可見其 證言未臻明確,有調查不備之處,且原確定判決僅採信證 人林建春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證述,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
劉文亮於前訴訟程序101年11月21日準備期日中已證稱所 分得之1分地來自於母親,如其所陳為真,則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所述666-5地號土地中有1分地是 劉文亮所有云云,即係臨訟杜撰;而如果再審被告前訴訟 程序起訴狀所述為真,則劉文亮所言即屬虛假。原確定判 決未查明劉文亮之證言與起訴狀多所矛盾,顯然有違反證 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外,劉文亮之陳述未經具 結、避重就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確定判決採信劉文 亮之陳述,亦違背證據法則。
㈣證人劉文祥於101年6月12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與證人劉文國之證詞多有矛盾。且前訴訟程序 101年1月2日準備期日未命劉文衡具結;又劉文衡自陳其 不在現場,劉文衡之陳述即難採納,原確定判決採信劉文 祥、劉文衡之詞,有違證據法則。
㈤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發生事故,事故後時常意識不清 ,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而再審原告之配偶復離家出走, 再審被告利用無法到庭陳述意見之際,虛構事實謀求不當 利益,原確定判決未查此事,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時,依當時(90年7月 16日)之法令並非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證人林建 春為代書,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惟證人林建春於前 訴訟程序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證稱:「因為(系爭土地 )是農地,不可以登記於2、3人名下或細分為共同共有, 除非是繼承關係才可以」云云,原確定判決直接援用林建 春之證言,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劉文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有,但 其先前另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起 訴時主張: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單獨繼承,並於90年8月2 日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完竣。原確定判決採信之劉文國



詞,顯然與其另訴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符,今發現未經原確 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劉文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42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
四、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判 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 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參、經查: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 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 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 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前述解釋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 法錯誤。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均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調查不備,核與「就事實審確定 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
二、以證人就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 ,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林建春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之證言, 惟未陳明證人林建春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判決確定,顯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而言 。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劉文國起訴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事件,該事 件於100年9月16日判決),惟再審原告於該民事事件為被 告,應受起訴狀繕本及判決正本之送達,自無現始知該起 訴狀存在之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原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理由,且無須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之程序即得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