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2年度,1號
TCHV,102,上國,1,2013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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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黄得愷
      黄得綸
      黄得銘
      陳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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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