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吳永棕
吳坤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上訴 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訂「Yes5TV 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上 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分別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 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被上訴人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 戶「Yes5 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 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 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 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 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 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被上訴人 始知兩造於簽約時,上訴人公司有對被上訴人惡意隱匿交易 上重要事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 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 人顯失公平等情事;況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 體系之經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業經公平會於101年 10 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 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
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即加盟契約)時 向被上訴人收取各80萬元之加盟金顯屬違法,亦構成民法第 71 條禁止規定之違反,爰請求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上訴人杜秋麗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返還被上訴人 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對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㈠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 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者。」。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 下所示,上訴人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 款及第6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 ,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資訊,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上訴人公司確有 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公司自應賠償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況揆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 ,核與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 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 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 盟成本,上訴人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㈡本件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 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 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一一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其「Yes5TV」事業,而 其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民法 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 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⑴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㈠乙方從 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
;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 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 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 利潤/獎金發放附件㈠「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 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上 訴人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模式。(2)依Yes5T V獎金分配表 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 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 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 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 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 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 利益。上訴人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 推薦他人加盟使上訴人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 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上訴人公司係 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 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 堪認定。(3)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 惠於100年6月24日上訴人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上訴 人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 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上訴人公司所交 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 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 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 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 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 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 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上訴人公司雖故意隱匿多 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 (4) 另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 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 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 推薦獎金70,0 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 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5)又公平會 第101146號處分書第9頁以下所示:「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 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 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 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是『 Yes5TV』為銷售『5TV』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
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 銷。」,亦證上訴人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 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名 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⑵本件「Yes5TV」加盟契約實係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 止規定,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80 萬元。
⒉上訴人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未依法向被上訴人知締約上重 要事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 上訴人公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 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 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 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 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 要資訊,例示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 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 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 文件為之。」,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 所示,上訴人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 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⑵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至10頁所示:「系爭『Ye 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 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 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 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 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
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 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 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 、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 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 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 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 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 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 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 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 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 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 公平行為。㈢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 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 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 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 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 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 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 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 ,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 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 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 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 定。」
⑶上訴人公司雖對公平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 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 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堪 認上訴人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被上訴 人間之交易,其因此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 從而,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 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妨礙被上訴人作成正確之交 易判斷,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足 以影響交易安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 認定。故本件契約亦顯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 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合 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 所為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 利,茲析述如下:
1.本件如前所述,因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 要事項,不僅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無法作成 正確之交易判斷(詳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10頁),即 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 、收視用戶數1, 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 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 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上訴人公司 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2.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 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 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 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 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 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 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 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 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 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 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 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 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3.被上訴人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公司為前 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 公司所收受被上訴人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應為法之所允。
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上訴人 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1.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本文及第6點分別規定:「 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 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 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 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3點前段、第8點第3項及第9 點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 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 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 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 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 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 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 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 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 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 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 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 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 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 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 事實加以認定。」
2.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 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 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 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 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
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 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 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 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 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 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故上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 律位階而有法效力,上訴人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上訴 人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3.上訴人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 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 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 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公司締 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上訴人公司最低之 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 ,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被上訴人於締約 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 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被上訴 人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公。 此外,依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46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亦 認加盟商因上訴人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 ,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加盟商得依民法 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 金,亦應為法之所允,爰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上訴人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亦構成民法第92條 之詐欺行為:
1.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 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 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4頁第8行 以下分別載明:「㈠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 相關事證,略以:1、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 ,提供之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 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 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已7至8
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元,用 戶約2萬餘戶。2、5TV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 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 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中華聯合公司與中 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 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 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 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 亦即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 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上訴人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 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 檢舉,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 頻道節目下架,益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 法授權甚明。
2.被上訴人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係與上訴人公司 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上訴人公司明知 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諉稱其 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 權之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公司所為自己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 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上 訴人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
3.誠如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及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6 4號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 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 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 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 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 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詎上 訴人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被上訴人諉稱原第四台 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此有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產品 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 後商機龐大,而為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 視戶亦未因此訂購上訴人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 ,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被上訴人考
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 約重要資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上訴人 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4.綜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上訴人公司締結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 表示之通知。另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 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年12 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㈥上訴人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上訴人公司所為顯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 30 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 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且上訴人 於締約時既依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被上訴人構成詐 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 萬元。
㈦被上訴人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爰依處 分權主義排定審理順序為:懇請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 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
㈠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杜秋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永棕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杜麗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坤憲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而駁回 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杜秋麗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共 同被告杜秋麗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於本院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並於本院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 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 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 以此引導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 告未以書面揭露所列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 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意旨云云;惟查:
另案相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第23頁第1 行以下已載明:「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 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 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 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 定之意旨等語。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 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 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 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 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 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 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 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 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 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 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
㈡上訴人又辯稱:「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上訴人公司 產品Oui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上訴人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 宣示了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 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 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 並且俯拾即是,上訴人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
使被上訴人加盟」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上證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所稱上開資訊,故上訴人上 開所辯亦不可採,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01年度訴 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 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公司 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 (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 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 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 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上訴 人公司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上訴 人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 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 加盟商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上訴人公司協助加 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 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 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 人與家庭用戶。上訴人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 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 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 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 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 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 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 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 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上訴人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 、舉辦教育訓練。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公 司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各80萬元,實無理由。 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 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 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 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 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 約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成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縱系爭契約未成立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 、上訴人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曾詢問 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
本件契約,被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㈠公平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 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 1.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 ,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 2.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 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 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3.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 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 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 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4.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 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 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㈡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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