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滿紅
被 上訴 人 何培碩
訴訟代理人 何文華
參 加 人 黃信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受 告知 人 許丕模
許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 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 ○里○○街00號、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月霞之部分遺產, 並出租於家庭式日本料理店,租金收入均為參加人丁○○、 庚○○2人獨立占有多年,並隱匿遺產申報、製造假債權, 以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刻由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中,其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遺產標的範圍仍為爭執訴訟,為免訴訟一部在上、一部在 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上訴人前已就系爭房地
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審理在 案,而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屬上訴人及參加人丁○○、庚○○ 、訴外人乙○○、丙○○等人繼承之所有遺產範圍,經上訴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待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 律關係成立與否確定前,先行停止該分割遺產訴訟程序,業 經原審法院裁定確定之,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則上訴人 前揭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須視本件即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821、828、767、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以及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而定,故前揭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規定:「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 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同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 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訴外 人丁○○、庚○○、乙○○、丙○○等人,惟系爭房地不適 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同意處分之規定,應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外 人丁○○、庚○○、乙○○、丙○○等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等語,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訴訟涉及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地 之繼承人,以及訴外人丁○○、庚○○、乙○○、丙○○等 人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效,倘訴外人丁○○、 庚○○、乙○○、丙○○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受讓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即有受保障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明。是本 件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對訴外人丁○○、庚○○、乙 ○○、丙○○等人自屬有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對訴外人丁○ ○、庚○○、乙○○、丙○○等人為訴訟告知,嗣受訴訟告 知人丁○○、庚○○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參加訴訟 ,並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行為,彼等所為訴訟參加合於前 引規定,應予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 加人丁○○、庚○○日後對彼等所輔助之當事人,自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至戊○○、己○○部分業已拋棄繼承 ,故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辛○○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與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丙○ ○等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參加人丁○○、庚○○及訴 外人乙○○、丙○○等人於99年5月11日,未得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其四人之名義處分出 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25日為移轉登記。 ⒉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丙○○等公同 共有人向上訴人告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上訴人已明白表 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故參加人丁○○、庚○○及訴外 人乙○○、丙○○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及處 分行為均因未得上訴人同意出售而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無權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公同共有人受有 損害。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 ⒊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同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 1條定有明文。
⒋祖產為祖先留傳之產業,係延續家族之歷代所努力之心血 與成果,傳承予子子孫孫,維繫家族世代之情感。就因祖 產背後所代表的意義與感情非金錢得以比擬、衡量之。故 世代相傳祖產之公同共有,依從習慣,公同共有人不得僅 以多數人同意變賣祖產,避免造成因部分公同共有人變賣 系爭祖產,破壞家族間之氛圍與家族團結之凝聚。基此,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多數決處分,於 公同共有物恰為公同共有人世代相傳之祖產者,不應適用 之。
⒌雖民法為普通法即一般廣泛事項適用之法律,土地法為特 別法即特別事項適用之法律,兩者間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惟祖產之變賣部分,應限縮解釋,不適用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同意處分之部分。則已無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逕回歸普通法即民法第828條第3項 之規定,變賣祖產時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處分 祖產。
⒍本件系爭房地係黃氏家族所留傳之祖產,惟部分公同共有 人即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丙○○等人 ,未得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地以其四 人之名義處分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其等與被上訴 人簽立買賣契約後,亦立即表達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則 該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均無效。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既為無權占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公 同共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理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 人及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丙○○等人 )之名義。
⒎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應採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只適用於 「整筆土地」之處分,而不適用「部分土地」之處分,茲 論述如下:
⑴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可能之型態有下:①整筆土地皆 為分別共有。②整筆土地皆為公同共有。③整筆土地雖 為分別共有,但其中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共有。 ⑵處分上開型態③之部分土地,應排除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
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 條第2 項、第82 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 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就上開型態③而言,若只將焦點集中於該「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則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時,似乎可簡化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惟若 將目光擴大於「整筆由多人分別共有之土地」上,則縱 使該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分、變更及設定之,仍無由簡 化該「整筆由多人分別共有之土地」,並無法達到土地 法第34條之1 「為簡化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一,促進 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之目的。是故,土地法第34條之1 應採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宜解為:只適用於處分「整筆 土地」之情形,而若係處分「部分公同共有之土地」之 情形,則不適用之。
⑶雖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與上述型態③類似,然該釋字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為簡化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一, 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不應適用 於本件,故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 系爭土地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⑷是本件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 ○○、丙○○等人處分系爭土地,自應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為適法, 然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丙○○等公 同共有人處分系爭土地,並未得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之 同意即任意處分之,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是該處分即為無效。並請法院審酌本件是否有脫法行為 。
⑸至於上訴人前狀所稱「遺產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規定」等語,經仔細推敲準確之意念,應係「本件系爭 土地為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者為持分之土地,而非整 筆土地,應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併此敘 明。
⒏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是以,登記機關在此情形,即有駁回之 義務,合先敘明。
⑴惟查,系爭房地原由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被繼承人黃成 業出租管理,訴外人黃成業過世後,應由上訴人依應繼
分四分之一繼承訴外人黃成業此等部分遺產,惟系爭房 屋仍由訴外人林月霞(訴外人黃成業之配偶)延續管理 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嗣後訴外人林月霞於93年5 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上訴人依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之部分收取租金,惟參加人丁○○、庚○○及訴外人乙 ○○、丙○○等人自訴外人林月霞過世後,均未將系爭 房屋所收取之房屋租金給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繼承 訴外人黃成業之遺產,故上訴人於參加人丁○○、庚○ ○及訴外人乙○○、丙○○等人與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過 戶登記,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前兩天,上訴人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登記課課長口頭表示其等所 申請上開過戶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應予駁回登記 ,然彰化地政事務所未為理會,而逕自完成系爭房地之 過戶登記予被告,已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應駁回登記申請」之規定。
⑵綜上所述,因前揭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不合法,故參加 人丁○○、庚○○及訴外人乙○○、丙○○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所為之多數決處分系爭房地自連帶受影響 。
⒐系爭房屋原本為訴外人黃成業所有,後來之所有權人即繼 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000(繼承人庚○○、戊○○、 己○○)、林淑美(繼承人乙○○、丙○○)、參加人丁 ○○等人。上訴人既然是共有人本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 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之買賣,應該將契約的內容以書面 通知上訴人,以利上訴人詳細考慮,決定是否優先承買。 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3日收到存證信函,上訴人有到參加 人丁○○居所閱覽契約,然上訴人卻遭受參加人丁○○拒 絕,又到仲介之處閱覽遭拒絕,上訴人才報警,上訴人報 警時間為99年8月23日收到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以後,大 約在99年8月25日(後具狀改稱為99年9月12日),警察說 這是民事糾紛要上訴人提起訴訟。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契 約卻遭拒絕,以致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影響本件法律行 為效力。提存書的部份,系爭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如何區分三分之一,因為系爭房屋是公同共有無法區分 所有權,所以提存三分之一不合法。
⒑爰依民法第821、828、767、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訴之聲明:⑴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名 義。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回復上訴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訴外人黃成業過世時,因上訴人的身分 尚未確認,故其未繼承訴外人黃成業所留遺產,其繼承部 分是其母即訴外人林月霞過世後屬於訴外人林月霞特留分 部分,但訴外人黃成業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除有訴外人 林月霞、黃衡舟及參加人丁○○外,尚有上訴人和訴外人 林淑美,繼承當時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登記父親為其叔叔即 訴外人黃成六、母親為其嬸嬸即訴外人黃周夢、訴外人林 月霞為其養母,但實際身分應係生父為訴外人黃成業、生 母為訴外人林月霞。
⒉上訴人前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因當時 收養是虛偽登記致使無效,故上訴人之戶籍登記母親均已 變更為訴外人林月霞,但父親仍為其叔叔即訴外人黃成六 ,然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見解,訴外人林月霞、黃成業 是夫妻,訴外人黃成業與上訴人有自幼撫育關係,之前訴 訟繼承回復請求權敗訴,係認定時效已消滅,而非其不是 訴外人黃成業之繼承人,法院更正與否應不影響民法第10 65條所規定撫育視為認領之法律關係,戶政機關堅持不承 認判決書所認定的,而不願讓上訴人變更生父登記。至訴 外人林淑美是訴外人林月霞單獨收養的養女,訴外人黃成 業沒有登記收養。
⒊又系爭土地縱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惟系爭房屋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根本不能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故仍需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辦理移轉登記,參 加人庚○○、丁○○二人為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隱 匿財產申報,故本該依照民法撤銷繼承權。系爭房屋之繼 承人現為上訴人、參加人丁○○、庚○○、戊○○、受告 知人己○○、乙○○、丙○○等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時,於10日內有回函給參加人丁○○ 表明其所繼承遺產的部分不同意出售,其未表明要買,因 為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應 是全體共有人,參加人戊○○及受告知人己○○是否拋棄 繼承,要有正式文件才算數,況拋棄繼承與否,均不影響 本件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回復到訴外人林月霞遺產狀態中,確認是公同共有人 所有。
⒌本件系爭房地應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參加人庚○○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即以假買賣方式賣給被上訴人,且系爭房 屋買賣契稅的核定書是偽造文書,參加人庚○○在刑事詐
欺案件中已表示自己是賣土地送房屋的方式出售,為何上 訴人要拿回自己的房屋,還要拿出155萬元,況依系爭買 賣契約申報書所載,參加人庚○○係將系爭房屋以幾千元 價格賣給被上訴人,這實在太不合理了,並請調閱被上訴 人所得資料,視其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即可知悉雙 方是否為假買賣;再系爭房屋尚未出售前,參加人庚○○ 已積欠公同共有人租金收入,此部分請一併釐清,請參加 人庚○○將租金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辯稱:
㈠我是透過代書及仲介買受系爭房地,我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的,也有依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辦理催告,上訴人與其他公同 共有人的家務事我不管,我們已經依據優先承買權規定辦理 通知,是上訴人不願承買,我們才去買,我們的買賣一切合 法,且買賣價金亦提存至國庫,是上訴人不願領受,且上訴 人非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雖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屬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建築改良物,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548 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丁○○、庚○○及受告 知人乙○○、丙○○等人均同意出售,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其餘公同共有人 自得自行處分而出賣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屋業已交付為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人並已依法變更為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自屬善意第三人,而受此變更登記宣告之保 護。
㈢如鈞院諭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庚○○、丁○○及受告知人乙 ○○、丙○○共同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同時,共同返還 被上訴人新臺幣155萬元之相對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⒉如鈞院諭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時,上訴人應 與參加人庚○○、丁○○及受告知人乙○○、丙○○共同 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155萬元 整。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丁○○、庚○○等人參加之陳述:
㈠訴外人黃成業生前並未認領亦無收養上訴人之關係,故上訴 人非訴外人黃成業的合法繼承人,其所訴訟之繼承權回復案 件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基此,訴外人黃成業所遺留系爭房地 部分,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月霞、黃衡舟及參加人丁○○等三
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訴外人林月霞過世後,由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訴外人林淑美及參加人丁○○繼承訴外人林月霞 前繼承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始有記載 上訴人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再訴外人林淑美過世,則由其繼 承人即受告知人乙○○及丙○○繼承之;另訴外人黃衡舟過 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庚○○,及戊○○、己○○繼 承,然戊○○及己○○均拋棄繼承,由參加人庚○○一人單 獨繼承。有關上訴人之繼承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標的。 ㈡是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 人乙○○、丙○○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其等同意出售 之公同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已超過三分之二,且 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建築改良物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縱使上訴人未同意出售系爭 房地,其餘公同共有人自得自行處分而出賣系爭房地,故其 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規定,原判決之認定自屬合法妥適, 上訴人之主張無效,顯無理由。
㈢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 人乙○○、丙○○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逾期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並依法提存上訴人應分 得之買賣價金,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有 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 函、提存書等附卷可證。
㈣租金收入係屬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沒有消滅前,上訴 人可主張分配個人應有部分之租金,惟業經敗訴確定,而現 在參加人丁○○在原審法院仍有遺產分割之訴,待判決確定 後,上訴人應分得的遺產,自會由參加人丁○○與上訴人分 配之。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都是經過合法程序,當時彰化稅 捐稽徵處也同意將納稅義務人變更成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 約當事人都認為契約合法有效。至參加人庚○○是否在刑事 案件表示賣土地送房屋,如鈞院認有必要,請調卷查閱,被 上訴人所主張的對待給付155萬元,亦經過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所協議之價格,因買賣契約中未明定系爭房地之價錢, 以155萬元是經過協議後三分之一的價格。
㈤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黃成業之繼承人,訴求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 5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均以時效完 成而判決敗訴確定。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9 2號亦認:「上訴人在黃成業逝世時以孝女身分送別,而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知悉黃成業死亡之事實,焉能諉為不知有繼承權 被侵害?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 。不動產登記有公示之作用,上訴人既未就黃成業之遺產登 記為所有權人,已被排除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 上訴人當然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縱令上訴人主張林月霞直 至八十八年訴訟以後才正式承認上訴人之生父為黃成業乙節 為真,迄上訴人九十五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二年之期間 ,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上訴人列名為黃成業遺產之 遺產繼承人,既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縱有繼 承權,因時效改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其 非繼承人自無從為本件之主張。
㈥答辯聲明同被上訴人。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2萬4067元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名義。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第101-102頁、第176-176頁背面、第243-243頁背 面):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黃成業,訴外人黃成業於79 年12月9日過世後,由訴外人黃衡舟、林月霞及參加人丁○ ○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彼等並於80年2月22日以全部繼 承人身分申報訴外人黃成業之遺產核定遺產稅額,就系爭土 地部分於8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28日辦理遺承登記。訴外人 黃衡舟於87年11月4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訴外人黃吳月仙、 庚○○、戊○○及受告知人己○○,訴外人黃吳月仙、戊○ ○及己○○業經拋棄繼承,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 26日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7632號函覆在卷。訴外人林 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後,林月霞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參 加人丁○○及訴外人林淑美(林月霞收養);訴外人林淑美 於96年3月13日死亡後,則由受告知人乙○○、丙○○繼承 。故目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上訴人、參加人丁○○、 庚○○及受告知人乙○○、丙○○,系爭房屋部分因係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故上開公同共有人僅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及參加人丁○○、受告知人乙○○、丙○○等四人共 同繼承自訴外人林月霞之應有部分;參加人丁○○除共同繼 承自訴外人林月霞之應有部分外,尚有與參加人庚○○共同 繼承自訴外人黃成業之部分)。
㈡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確認姊弟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理由 認「……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既為追加被告林月霞之 親生子女,為原審八十九年親字第三十九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而追加被告林月霞與黃成六並無婚姻關係,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自不能據為推定係黃成六之婚生子女,雖上 訴人在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仍為黃成六,然此為戶 政機關登記是否錯誤得請求更正而已;況上訴人自承其自幼 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丁○○)及追 加被告(即本件訴外人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並提出照 片一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自幼即受黃 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被上訴人既受 黃成業撫育,即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與 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更難認為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自幼受訴外人黃成業撫養, 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認領。
㈢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人乙○○、丙○○於99年5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9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人乙○○、丙○○出賣並處 分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 ㈤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人乙○○、丙○○於99年7 月9日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優先 承購系爭房地,上訴人已於99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內政部於102年6月1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買賣、交換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取得不動產物權;又因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俗稱保存登記)並無申請期限之規定,故實務上,仍有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讓受他人。
㈦上訴人聲明增加「廢棄原判決」及捨棄原上訴狀聲明第三項 重覆部分,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1-102頁、第176-176頁背面、 第243-243頁背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房屋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4月22日彰稅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2年3月26日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7632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8年2月2日板院文民德繼字第83號 通知(見本院卷第236-239頁背面、第149-156頁、原審卷第 30-31、11-13頁、第99、75-80頁)、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 10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0-142頁背面)、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條款、(見原審卷 第73-80頁)、郵局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原審卷第62-66頁)、內政部於102年6月18日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件為證,足 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房地之 繼承人各為何人?㈡系爭房地是否均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適用?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人乙○○、丙○○等 四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有效成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 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名義,以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各為何人?
⒈上訴人主張其原戶籍登記之生父生母分別為其叔叔即訴外 人黃成六、嬸嬸即訴外人黃周夢,而訴外人林月霞為其養 母,嗣經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後,確認訴外人林 月霞為其生母,訴外人林月霞之收養為虛偽登記無效,並 更正戶籍登記生母為訴外人林月霞;又上訴人前提起繼承 回復請求權訴訟,因時效消滅而敗訴確定,惟經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所為該等判決內容,均認定訴外人黃成業自幼 即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雖戶政機關不願依該等判決內容 所認定之事實更正戶籍登記生父為訴外人黃成業,然依民 法第1065條之規定撫育視為認領之法律關係,訴外人黃成 業為上訴人之生父無誤。其對於訴外人黃成業過世後所遺 留之系爭房地自有繼承權等語,嗣經被上訴人認此為上訴 人與參加人丁○○、庚○○及受告知人乙○○、丙○○等 四人間之家務事,其不便參與,而參加人丁○○、庚○○ 、戊○○等人以上訴人非訴外人黃成業之合法繼承人等語
否認之。
⒉然查,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林月霞及黃周夢提起確認收養 無效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89年親字第 39號判決確定,惟因該判決並未於主文表明上訴人之生父 為訴外人黃成業,而無法於戶政事務所為變更父母登記, 故再提起確認上訴人與參加人丁○○間姐弟關係存在,暨 確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丁○○與訴外人黃成業間父子女關係 存在之訴訟,而經原審法院駁回,嗣本院以91年度家上字 第106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林月霞之親生子女 ,為原審法院89年親字第3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訴外人林 月霞與上訴人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成 六並無婚姻關係,上訴人自不能據為推定係訴外人黃成六 之婚生子女,雖上訴人在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仍 為訴外人黃成六,然此為戶政機關登記是否錯誤得請求更 正而已;況上訴人自幼即受訴外人黃成業撫養,與參加人 丁○○及訴外人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第1065條 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惟因上訴人既受訴外人黃成 業撫育,即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與 訴外人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難認為上訴人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