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呂右仁、李錫鈷,以 經營之達鎂有限公司(下簡稱達鎂公司),為擴大營業急需資金週轉,乃由被上 訴人與呂右仁、李錫鈷以達鎂公司股東身分,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上 訴人經營之萬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臻公司)借款,上訴人轉由所經營之東方 龍菜刀王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龍公司)匯款到被上訴人及呂右仁、李錫鈷經營 之達鎂公司,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詐騙而交付顯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及呂右仁、李錫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以所經營達鎂公司股東身分向 上訴人借款,非其個人名義借貸,上訴人由經營之東方龍公司帳戶匯款到達鎂公 司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個人錢財,僅權宜之便由東方龍公司帳戶匯款,非東方 龍公司所有,此事實為被上訴人及呂右仁、李錫鈷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及呂右仁 、李錫鈷除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外,亦將達鎂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全聯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大裕公司)之專櫃廠商 合約書交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稱其為該二份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公司 經營絕無問題,要上訴人放心,上訴人方續籌款,借用東方龍公司名義匯到達鎂 公司。詎事後李錫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公司生產器具擅以新台幣(下 同)伍拾壹萬玖仟元全部讓渡第三人。依該讓渡書李錫鈷絕非達鎂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
三、上訴人之借貸資金係向訴外人王彩完、吳月嬌陸續所借貸,並經被上訴人及呂右 仁、李錫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連帶擔保達鎂公司如期償還,上訴人始再轉借貸於 被上訴人及呂右仁、李錫鈷經營之達鎂公司,此款非東方龍公司所有。四、達鎂公司前負責人呂右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書面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等係共同為達鎂公司連帶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供達鎂 公司週轉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所諉稱東方龍公司借予達鎂公司。李錫鈷在借錢時 有提供其母親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清償期是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 訴人未對李錫鈷提出訴訟。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讓渡書一份、簡報資料一份、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呂右仁證明書一份、本票一份、專櫃 廠商合約書二份、律師函一份、公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閱卷資料 一份(內有起訴狀一份、本票一張、證明書一份、和解筆錄一份)為證,並請求 傳訊呂有仁、李錫鈷、王彩完、吳月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所提之借款證據,均是達鎂公司與東方龍之間錢款往來之資料,上訴人自 承其為達鎂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任達鎂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且其又是東方龍 公司實際負責人,達鎂公司之會計呂幸宜為上訴人之妻,故二家公司往來帳目全 由上訴人及其妻子二人內部作業,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僅上訴人與其妻子二人 簽名蓋章外,並未經過其他人,此帳目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二、又上訴人主張其經由東方龍公司匯款予達鎂公司之款項為肆佰玖拾萬元,扣除達 鎂公司清償之陸拾玖萬元,尚欠肆佰貳拾壹萬元,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等確向 東方龍公司借款肆佰貳拾壹萬元,為何未請被上訴人於借款明細簽名以示承認? 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要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為何未 載為肆佰貳拾壹萬元,以與事實相符?足證系爭參佰伍拾萬元之本票確與上訴人 所算出之肆佰貳拾壹萬元無關。否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肆佰貳拾壹萬元,何有 僅簽發參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擔保,而未簽發足額之本票以為擔保?此 顯與常情不符。
三、上訴人以同一方式,同一證據,另案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伍齊芳請求本票 債款壹佰貳拾萬元,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該案與本案之案情完全相同,亦係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確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
四、上訴人因經營達鎂公司營運不佳產生虧損,意圖減輕損失,故先要求訴外人李錫 鈷以其母親土地設定予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李錫鈷、呂右仁共同簽發系爭 之參佰伍拾萬元本票,向上訴人所負責之另兩家公司借款,以供達鎂公司資金週 轉,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抵押權設定後,並未借出款項,且私下將掛名達鎂公司負 責人之呂右仁名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改為李錫鈷名義,並表示不想再經營 要大家拿錢來贖回土地及本票。因此被上訴人及李錫鈷不甘受騙而請求上訴人交 出所掌管之股東印章、公司章及各項資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取回,但 公司仍因缺少資金而倒閉。上訴人於公司倒閉後,即先後將達鎂公司與東方龍公 司間之金往來資料拼湊後,偽稱被上訴人為擔保達鎂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0號民事判決一份、確 定證明一份、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移交清冊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錫鈷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達鎂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簡明庭亦投 資達鎂公司,但係以公司董事呂右仁名義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係上訴人以達鎂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及擴大營業為由,欲向訴外人萬臻公
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及達鎂公司股東李錫鈷、呂右仁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事後上訴人又稱萬臻公司不同意借款,亦未向其他公司借款,但未將系 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更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則,依據前述事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 關係,爰起訴確認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訴外人呂右仁名義投資達鎂公司,達鎂公司因 需現金週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錫鈷、呂右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等情,確屬實在,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擔保達鎂公司向 上訴人所經營萬臻公司借款之清償,而與訴外人李錫鈷、呂右仁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訴人自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陸續經由上訴人經營之東方龍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戶頭,轉匯款項至達鎂公司設於同分行之戶頭,共計肆佰 玖拾萬元,扣除其間達鎂公司陸續償還陸拾玖萬元外,實際向上訴人借款肆佰貳 拾壹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未交付款項或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 思表示,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達鎂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亦以與呂右仁隱名合夥之方式, 由呂右仁出名為股東投資達鎂公司,並擔任達鎂公司總經理,而上訴人之妻呂幸 宜擔任會計出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原因有所爭執,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是否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 所欲擔保之債權係達鎂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上 訴人間之債權,或係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另行協議欲向他人借貸參佰 伍拾萬元借款之債權擔保?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上訴人稱 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擔保達鎂公司向上訴人所經營萬臻公司借款債 務而簽發,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本票係八十八年十月間,達鎂公司因想擴大營業 ,欲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其與呂右仁、李錫鈷為公司股東,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事後上訴人稱萬臻公司不同意借款,亦未向其 他公司借款,但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按系爭本票若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擔保達鎂公司對萬臻公司之借款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本即依其自由意思而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可言;又系爭本票若如被 上訴人所稱,為擔保達鎂公司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而簽發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本意既為擔保某一債務之可能發生而簽發系爭本票,縱該本票欲擔保 之原因事實,事後未有效發生,亦僅該本票擔保之原因無效,即擔保事由無從發 生,上訴人原應依約交還本票,如其不依約交還,此僅係上訴人就該本票不為返 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尚不得僅以此事後未借得款項,及上訴人未交 還本票之事實,即據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受詐欺而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確
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復未能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 難認其主張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而對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理由。
二、又兩造就被上訴人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為擔保達鎂公司積欠萬臻公司借款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則稱:係達鎂公 司八十八年十月間,原欲擴大營業,計劃另行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因 其與呂右仁、李錫鈷為公司股東,而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該筆借款之清償,惟 事後上訴人稱萬臻公司不同意借款,亦未向其他公司借款,但未將系爭本票返還 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本應票載 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如其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而為抗辯,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一)按兩造共同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李錫鈷到庭結證:「本票 是我簽的,因為達鎂公司要週轉,由上訴人先去借款,原來是用我母親名義的 土地去借錢,因為借不到,所以才請上訴人向萬臻公司借調,因為上訴人是萬 臻公司的董事長,當初要借參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有言借貳佰伍拾萬元就夠了 ,後來我將我母親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設定期間上訴人要我們寫本票 給上訴人,票也寫好了,土地也設定好了,卻沒有拿到錢,東方龍公司匯款到 達鎂公司是因為上訴人也是達鎂公司的董事長,呂右仁是掛名而已,實際上負 責人是上訴人,公司的印章及支票及所收的資金都是上訴人在掌管。」、「我 原來不是負責人,後來才變更為負責人。我在八十八年間才登記為負責人,我 當時並未同意。我們公司當時掛名呂右仁為負責人,實際上是上訴人在當負責 人。後來公司經營有問題,呂右仁未經我同意改我為負責人,公司的財物也是 上訴人在負責。移交清單是會計簡珠芳交給我的。移交的日期是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公司經營不善,簽發本票去借錢,向萬臻公司借錢,但並 未借到錢。萬臻公司要保障,我才設定抵押給萬臻公司,上訴人是萬臻公司的 董事長,所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達鎂公 司為擴大營業,欲另行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其與呂右仁、李錫鈷為 公司股東,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筆參佰伍拾萬 元借款之清償,惟事後上訴人稱萬臻公司不同意借款,亦未向其他公司借款, 且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之事實,尚非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以訴外人呂右仁名義投資達鎂公司,達鎂公司因需 現金週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錫鈷、呂右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擔保達鎂公司向萬臻公司之借款 而共同簽發,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即依約陸 續經由上訴人經營之東方龍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戶頭,轉匯款項 至達鎂公司設於同分行之戶頭共計肆佰玖拾萬元,扣除其間達鎂公司陸續償還 陸拾玖萬元外,實際向上訴人借款肆佰貳拾壹萬元云云。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陸續經由上訴人經營之東方龍公司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戶頭,轉匯款項至達鎂公司設於同分行之戶頭之 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東方龍公司存摺一冊、轉帳傳票一冊、達鎂公司存 摺一冊、短期借款明細一份、轉帳傳票一冊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訴人 其主張上開有利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呂右 仁到庭陳證:「上訴人是我姐夫…」、「我是達鎂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公司欠 錢,我陸陸續續向東方龍公司借錢,後來我與被上訴人、李錫鈷才簽下這本票 來擔保,實際借錢多少我不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李錫鈷是股東所以有簽名。 當初上訴人認為我們公司沒什麼資產,所以才要求我們要簽本票保證。因為錢 是上訴人拿出來的,他代我們去借來的。因為我們去借別人不一定會借我們。 」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呂右仁所陳,係因 達鎂公司先向東方龍公司借款,後來其方與被上訴人李錫鈷簽本票擔保,此與 上訴人所指借款之初,被上訴人與李錫鈷、呂右仁先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情 節,即有不符,是難依呂右仁之證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為證 人呂右仁之姐夫,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達鎂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李錫鈷前,呂 右仁為達鎂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上訴人以與呂右仁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達 鎂公司並擔任達鎂公司總經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達 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由上訴人實際掌管經營,應屬可採。另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達鎂公司之借款債 務,按系爭本票面額既為參佰伍拾萬元,如上訴人之抗辯為真,顯見兩造所約 定之借款額應為參佰伍拾萬元,然依上訴人提之上述之傳票、存摺、明細記載 ,東方龍公司於(1)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轉壹佰壹拾萬元入達鎂公司、(2 )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轉柒萬元入達鎂公司、(3)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轉貳 拾萬元入達鎂公司、(4)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轉壹拾伍萬元入達鎂公司、( 5)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轉伍萬元入達鎂公司、(6)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現金陸萬元入達鎂公司、(7)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轉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元入達 鎂公司、(8)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轉肆拾伍萬元入達鎂公司、(9)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轉參萬元入達鎂公司、(10)、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轉參拾萬 元入達鎂公司、(11)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壹拾萬元入達鎂公司(12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現金伍萬元入達鎂公司、(13)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現 金伍萬元入達鎂公司、(14)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轉壹拾萬元入達鎂公司。 (15)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轉貳拾萬元入達鎂公司、(16)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現金壹拾萬元入達鎂公司、(17)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轉壹拾伍萬元 入達鎂公司、(18)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轉伍萬元入達鎂公司;上開東方 龍公司轉入達鎂公司之款項,非僅金額不足參佰伍拾萬元,且該等款項多筆、 金額不定,顯見該等款項係因上訴人擔任東方龍公司及達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因應達鎂公司一時營運之需而匯入週轉,此與一般約定定額借款,而分筆 給付之情形顯有不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為擔保達鎂公司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之債務而簽發,尚難遽採。 2、又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錫鈷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時,李錫鈷亦同時提 供其母親張嬌雅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清償期是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誤載),故上訴人未對李錫鈷提出訴訟等語。按 被上訴人與李錫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時,同時提供其母張嬌雅所有坐 落台中縣同安厝段五三八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參佰 伍拾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李錫鈷到庭所陳明,並有上 訴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載,其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按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 發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同時為擔保同一借款債權而為之,依常理該抵押權 設定之時間與本票簽發之時間,如非屬同一日,亦應屬相近之日期,參諸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與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一日相近,反而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 間所簽發之時間,相差有五個月之久,是系爭本票,其實際簽發日期,按理應 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無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簽發,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為擔保達鎂公司,將來向萬臻公司借款而簽發交付上訴人,即無可採。 3、基上,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為供達鎂公司另 行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元擔保之用,而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認未 為達鎂公司另行向萬臻公司借得該參佰伍拾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肆、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 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本為擔保達鎂公司另行向萬臻公司借款參佰伍拾萬 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惟事後萬 臻公司既未借款參佰伍拾萬元予達鎂公司,該本票原欲擔保之事由即不存在,上 訴人本有返還該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能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 張票據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王 金 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0 000000 0百五十萬元 88/10/21 未載 乙○○ 呂右仁
李錫鈷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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