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6號
TCHV,101,醫上,6,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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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昱奇 
特別代理人 王百祿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林玟君 
      陳韻涵 
被上訴人  王中邦 
      張耀田 
      陳俊宏 
      曾嘉瑩 
      陳維恭 
      黃振雄 
      謝奇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但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被上訴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核其備位聲明與其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嗣 後對於被上訴人謝奇勳之請求變更為1萬元,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勿庸對造同意,自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撤回對於被上訴人謝奇勳之起訴, 惟王百祿係經原審法院選任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 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王百祿不得 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則受該特別代理人王百祿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更不得撤回,其撤回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因發燒 、咳嗽、喉嚨痛、明顯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而前往被上訴人醫 院就醫,伊當時意識清醒,且於之前或就醫當時亦無腹痛之 情形,詎該醫院急診部醫師即被上訴人王中邦張耀田、陳 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於上訴人急診就醫後,竟將 上訴人留在觀察室觀察,且疏未對上訴人為有效之檢查,亦 未發現病症,且未施以適當醫療行為之處置,僅於上訴人身 體不適時才被動由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李曉玫告知護理師或 護士,再由護理師或護士找來醫師予以診治,迨伊次日上午 9時32分許開始持續腹痛,且於當日下午1時許又再開始發燒 ,至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 陷於無呼吸、無脈搏,嗣於休克後約5分鐘後,始經該醫院 醫護人員予以入急救室急救恢復呼吸、心跳,並由主治醫師 即被上訴人謝奇勳緊急於當晚8時許為上訴人施以剖腹探查 手術,然僅認伊係乙狀結腸發炎,未潰爛不須切除,應非患 腹膜炎,並住院,嗣因未再發現其他病症,無法查出休克原 因,爰又於98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再次為伊施乙狀結腸切 除手術。然伊於休克後因未被該院醫護人員及時送急救室急 救,以致其腦缺氧過久而致腦部嚴重受損,迄今仍意識不清 ,不能言語、行動,呈半植物人狀態,現仍住院已有2年, 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並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已被評估為重度肢障。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 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謝奇勳除外)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另被上訴人謝奇勳、被上訴人 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備位則命被上訴 人醫院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醫療之過程,其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且上訴人之妻李曉玫就本件事實另案向被



上訴人等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鑑定,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醫療疏失,經檢察官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醫師不起 訴處分在案;嗣經李曉玫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駁回再議。李 曉玫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依法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另上訴人自98年5月 25 日前來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就醫至今,均在被上訴人醫院 住院及看護中,是上訴人以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 由請求,即無依據;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醫院、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醫院、謝奇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全部。
⒉被上訴人醫院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以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經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醫院間有系爭醫療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王 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



於本件醫療事件當時,均係被上訴人醫院之受僱醫師。 ㈡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因發燒、畏寒二天 合併咳嗽及流鼻水症狀,由其家屬陪同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 室就醫,並由當時急診室輪值醫師即被上訴人王中邦為其看 診,經被上訴人王中邦為上訴人安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 尿液檢驗,胸部X光檢查,生化及血液檢驗後,懷疑為泌尿 道發炎,並將上訴人轉至急診室「留觀區」觀察(上訴人之 病情先後由被上訴人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負責),上訴 人於上述期間均意識清楚。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開始持續腹痛,且於下 午1時許,又再開始發燒,並於當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 ,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嗣並陷於無呼吸、無脈搏之狀態 ,經當時輪值之主治醫師被上訴人張耀田及急救室負責之醫 師被上訴人黃振雄緊急搶救後,心跳恢復。嗣外科醫師被上 訴人謝奇勳診視後,建議剖腹探查,經上訴人家屬同意後, 乃於同日下午7時15分送入手術室進行第一次手術;後因上 訴人生命狀況仍不穩定,經被上訴人謝奇勳向上訴人家屬解 釋上訴人病況並經同意後,又於隔日即98年5月27日凌晨1時 35分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乙狀結腸。術後上訴人血壓、體 溫逐漸穩定,惟至今仍意識不清,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另經巴氏量表評定為零分
㈣本件醫療糾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 字第3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之妻李曉玫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李曉玫並於101年3月1日聲請交付審判, 惟仍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確定在案。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即被上訴人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謝奇勳等人對於本件上訴人病情 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有疏失,其疏失與上訴 人目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結果有無因果關 係?申言之,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數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行為,對其應擔負醫療疏失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 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 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 件上訴人應就其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 有損害發生,及被上訴人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 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因發燒、畏寒合併咳嗽及流鼻水,於98年5月25日17: 16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急診室之被上訴人 王中邦醫師、曾嘉瑩醫師及陳維恭醫師針對上訴人發燒,安 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來尋 找感染源,並補充體液及施行抗生素治療等,已符合一般發 燒病人之處置原則。5月26日09:32起上訴人腹痛,急診醫師 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初步判定為大腸憩室炎。憩室炎若 無腸穿孔,膿瘍或腹膜炎症候,則以內科藥物治療為主,期 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乃緩解病人之不適, 故4位急診醫師對病人發生結腸憩室炎所採取之醫療處置, 並未怠於醫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⑵上訴人於5月26日17: 00突然癲癇發作,張耀田醫師立即給 予Lorazepam來控制癲癇,而17:02病人呈無呼吸及無脈搏, 17:03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包括氧氣、插管、心臟按摩、強 心劑及電擊等),於17:11病人恢復心跳及血壓,王中邦醫師 等8位醫師已依緊急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處置病人,難謂 有延誤急救之情事。
⑶病人於5月26日09:32起腹痛,10:03電腦斷層亦顯示有乙狀 結腸憩室炎,白血球由15000/μL(5月25日)上升至26790/μ L( 5月26日),臨床上須以止痛藥方能緩解腹痛,判斷為「 腹膜炎」,乃屬合理臆測。而腹膜炎治療須針對腹內感染源 施以有效控制,包含內科抗生素治療及外科手術切除或引流 等。結腸憩室炎是否需切除結腸,得依結腸發炎之嚴重性及 對藥物治療之反應來決定。上訴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 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 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



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上訴人在手術切除 乙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即醫審會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醫師當時處置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4275號偵查卷內可考,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俊宏陳維恭張耀田黃振雄謝奇勳等醫師之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 常規,亦無怠於醫療之情事,已難以認定其等醫療上有疏失 之處。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突然癲癇發作, 眼睛上吊四肢僵直抽筋,並無該院任何醫護人員在旁監護、 照顧上訴人,嗣由在旁陪伴上訴人之李曉玫緊急前往急診部 找來護理人員予以處理後,又因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在手 推病床上為移動上訴人而延誤5分鐘之久,始將上訴人推入 急救室急救,導致上訴人腦部因缺氧過久而致腦部嚴重受損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被上訴人顯有未盡醫療 之監護、照顧義務,自有醫療疏失云云。且聲請傳訊證人李 曉玫到庭證稱:上訴人大概於98年5月26日中午後,開始拉 肚子及持續發燒,沒多久上訴人眼睛就上吊,有癲癇發作情 形,伊就呼叫護理人員過來處理,惟因該院護理人員在手推 病床上為移動上訴人,大概經過5分鐘,該期間都沒有醫生 在場處理,是該5分鐘是否有延誤救治,導致上訴人目前無 法自理,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並請求再補充送鑑定云云。惟 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起,由被上訴人張耀田醫師輪值擔任 急診室留觀區之主治醫師,且依上訴人之急診護理紀錄所載 係以:16:50病患意識清醒,呼吸外觀平穩無費力,主訴畏 寒已較緩解。17:00病患突然癲癇發作,眼睛上吊四肢僵直 抽筋,經由評估給予Lorazepam 2mg/ml/Amp(1AMP).IVD .STAT.藥物治療,續觀察。因病患無法口服藥物醫師予以DC Acetaminophen 500mg/T(1TB).PO.STAT。17:02病患癲癇 發作後,病患無呼吸無脈搏,予以入急診室急救。17:03病 患意識昏迷。以及17:03開始急救測得病患心跳趨緩圖狀, 經施以急救療程後,17:08病患回復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等節 ,此有當時急救護理記錄在卷可佐,且經核閱上訴人之病歷 記錄無訛,雖上訴人質疑上開記錄之可信性,惟其並無法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護理記錄內容有何登載不實,自難認 該記錄有何不可採認之情事。上訴人雖又質以上訴人於該日 17時許癲癇發作之始,無任何醫護人員或醫師在旁照護云云



,然醫療院所結構體系基於內部醫療人力、資源有限,本得 以適度調整醫護人員之分工輪班及按時巡視,且依據重症加 護病房、普通病房或急診室等不同病狀程度需求,而予調配 醫護人員之照護工作,即醫護人員並非時刻堅守寸步不離單 一病患,何況醫師亦非僅針對單一病患看診救治,面對前來 求診患者人數眾多、急迫性不一,除聽取患者主訴外,猶需 進行科學方法檢驗、判讀並觀察投藥。本件上訴人有家屬即 其妻李曉玫在旁照料,該日16時50分許由護理人員巡察時, 上訴人仍意識清醒、陳述畏寒稍緩解,詎於10分鐘後即17時 許,出現癲癇轉劇,而此一突發狀況,醫護人員由李曉玫告 知後立即前去並通報被上訴人張耀田醫師,經被上訴人張耀 田醫師即刻施以抗抽筋藥物,顯見該院醫護人員與醫師確已 掌握時間積極盡力搶救。又上訴人於當日17時2分許陷於無 呼吸、無脈搏,由被上訴人黃振雄參與協助,旋於1分鐘後 即17時3分許開始進行急救,被上訴人張耀田醫師進行插管 、給氧、給急救藥物、心肺復甦、因心率不整而電擊、大量 輸液、升壓劑,而於5分鐘後即17時8分許上訴人回復自發性 心跳、血壓、呼吸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張耀田於另案刑事案 件偵訊時供述過程,核與前揭記錄資料相符。縱使該日於17 時2分至3分許為移動上訴人至手推病床進入急診室相隔時間 僅約1分鐘情事,亦實難認被上訴人醫院醫療團體有何嚴重 耽誤整體急救療程之虞,更遑論被上訴人陳維恭有何未盡監 督之疏失。故證人李曉玫上揭所證:當日是否因被上訴人醫 院延誤救治5分鐘,致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云云,核與上情 不符,且屬臆測之詞,再參以證人李曉玫上訴人係配偶,關 係親密,利害攸關,所為證言難免偏頗,顯係迴護,自難採 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㈢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 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 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 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 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 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 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 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 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 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 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 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



,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 ,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 恭醫師輪值診治病患上訴人之過程,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 血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及胸部X光檢查以尋找 感染源,並補充體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 步安排電腦斷層掃瞄,初判為大腸憩室炎,而投以內科藥物 治療,期間因發高燒、腹痛而給予止痛退燒藥緩解不適等, 均有前揭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上 訴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 病患上訴人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 判讀,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 取捨後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上揭說明, 不能因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被上訴 人王中邦曾嘉瑩陳維恭等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 合醫療常規之情,而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再者,醫療糾 紛事件之起因,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良好而就醫,而 發生原未預期之傷亡結果,除醫師本身所具之專業素養及診 療作為外,尚與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息息相關,況人體發病 原因仍有諸多謎團無解,倘醫師依當時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 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尚難逕認醫師應負過失之責。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不足採認,請求再為 補充鑑定云云。惟按依醫審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 長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 為1年。前項委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 士。」,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 第二條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 三、醫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 員21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 定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 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分 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定: 「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 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 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涉 醫療糾紛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發 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100年1月18日始完成



函覆,其鑑定期間長達約8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 ,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 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 ;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 報告,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 度表即知。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均係經過長期 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 因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本院認本件自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謝奇勳為上訴人施以2次非屬必要之 手術醫療行為,已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核有醫療疏失 云云。然被上訴人謝奇勳為上訴人施以2次手術後,上訴人 之意識雖未能恢復,但生命徵象漸漸趨於穩定,故上訴人主 張此等手術「非屬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醫審 會鑑定意見就此亦略謂:「…病人切除下來之腸段,病理報 告證實有膿瘍形成,血液培養為大腸桿菌感染,敗血症之感 染源,與發炎之乙狀結腸有高度之相關性,故『切除乙狀結 腸』,難謂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而病人在手術切除乙 狀結腸後,病情也逐漸獲得穩定,代表手術去除感染病灶, 已達到治療效果。故醫師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等語。故上訴人主張此等手術「非屬必要」云云,顯有誤 解,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謝奇勳、被上訴人醫院應連帶 賠償1萬元,亦無理由。
㈥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檢附之「上證15」為住院病歷記錄影本 ,非急救記錄單。若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之病歷中之 急救記錄單(參見原審卷被證6),該急救記錄單中依時序 共有四張心電圖,其中第一張心電圖為雜亂無規則之危急心 律,參佐「上證16」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血管內科製作 之「簡易心電圖判讀」第11頁之「圖7-3」,該「第一張心 電圖」確為心室顫動(VF)狀態之心電圖。而急救記錄單「 第二張以下之心電圖」皆為有窄的QRS波組之心搏過速,故 上訴人所謂「第二張以下」之心電圖疑似為心室顫動(VF) 狀態之心電圖,「第一張」之心電圖則非VF云云,均屬誤會 。且本件待證事實在於被上訴人等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故 上訴人略謂各張心電圖所代表之內容應予調查云云,顯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參以本件醫療糾紛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調偵字第32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之妻李曉玫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35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李曉玫並於101年3月1日聲請交付審 判,惟仍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 醫療常規,無上訴人所指之醫療過失行為,且與上訴人嗣因 腦部缺氧昏迷不醒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基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診療有醫療疏失,並導致上訴人成植 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其共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醫院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則被上訴人醫院就其所給付之 內容,非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無庸依照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王中邦張耀田陳俊宏曾嘉瑩陳維恭黃振雄、被上訴人醫 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 訴人謝奇勳、被上訴人醫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追加部分,亦同樣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其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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