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51號
TCHV,101,上易,451,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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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附帶被上訴人 邱福生 
訴 訟代理 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徐國華  
訴 訟代理 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念恆 律師
       洪堃哲  
被 上 訴 人
即視同上訴人
附 帶上訴 人 吳賴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邱福生之通行權,㈡吳賴桂蘭徐國華應容忍邱福生鋪設通行設施,並不得妨害邱福生通行,及㈢徐國華拆除鐵皮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福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邱福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均邱福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邱福生(下稱邱福生)以其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即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吳賴桂蘭(下稱吳賴桂蘭)所有 之同地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國華 (下稱徐國華)所有之同地段第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 原第000地號土地,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土地因聯絡豐 原大道,須通行吳賴桂蘭徐國華所有之前述3筆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吳賴桂蘭徐國華必須合一確定, 徐國華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吳賴桂蘭,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貳、邱福生方面:
一、邱福生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而同地段第000-0、-0地號土地則為吳賴桂蘭所有 ;第000-0地號土地為徐國華所有。以上4筆土地原均屬○



○段第000地號之一部,經多次土地分割、異動後,現邱 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土地已成袋地,且原第000地號土 地面臨豐原大道,依民法第787、788、789條之規定,邱 福生僅能通行分割自原第000地號之土地對外聯絡豐原大 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土地 通行徐國華所有之第000-0地號、吳賴桂蘭所有之第000-0 、-0地號土地至豐原大道,其通行之寬度應為4米最為洽 當,且徐國華搭蓋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妨礙邱 福生之通行路線,亦應拆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確認邱福生吳賴桂蘭所有之第000-0、-0地號內如原判 決附圖(以下所稱附圖均為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 地(面積依序40.37、41.10平方公尺),及徐國華所有第 0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172.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利。徐國華吳賴桂蘭並應容忍邱福生於前述土地 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邱福生通行之行為(按邱福生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自 第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相鄰之第000地號土地 之之地界線向東側平移4公尺,平行移動後之平行線與地 界線所圍成之區域)。㈡徐國華應將第000-0地號內如附 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依序為14.51、9.92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邱福生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日 後修繕、居住及消防用途,須有足夠寬度之通道以供消防 車等車輛進出;又基於耕作之必要,亦須提供3.5米寬以 上之道路以利耕耘機通行,邱福生所主張以4米寬作為通 行道路,應屬合理。
㈡依徐國華所指之北側農路,邱福生必須通行非分割自原第 000地號土地之第000、000-0地號土地,此通行方式與民 法第789條之規定有違,且徐國華所主張之北側農路均屬 私人土地,而非既成巷道,邱福生無通行之權利。徐國華徐清泉在分割原第000地號土地時,約定在第000-0、-0 地號土地之西側,加上第000地號水利地土地,預留一條4 米寬之道路通往豐原大道,可證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 號土地必須行經吳賴桂蘭徐國華之土地方可對外聯絡通 行,徐國華主張邱福生只能通行其北側之農路,顯屬無理 。
㈢依臺中市政府回函表示,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土地 、相鄰之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認定有案之 現有巷道,豐原區公所回函亦稱該路段無任何養護紀錄,



可證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土地北側並無任何既成道 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縱然徐國華所指之農路有外人行走 ,亦屬反射作用所致,又徐國華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 上字第172號判決,該案之被上訴人已有「既成道路」可 對外通行,此與本件事實不同。
參、徐國華吳賴桂蘭部分:
一、徐國華以:邱福生除可藉由第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連 接豐原大道外,尚可藉由同地段第000地號土地(水利地 )、第000地號徐清波之土地連接豐原大道,另亦可經由 第000地號土地旁之現有農路連接北側○○路000巷對外通 行。徐國華徐清泉於民國(下同)92年間分割第000-0 、-0、-0地號土地時,就共有土地已協議在000-0、-0地 號土地之西側留出1米寬之道路供連絡豐原大道,其後徐 清泉將第000-0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張言星徐國華張言星於99年7月8日亦再次達成協議(道路通行協議書) ,確認在第000-0、-0地號土地西側留1米寬之道路對外通 行,張言星自行在第000地號土地闢建出3米道路,其後張 言星在100年5月出售第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賣給邱福生邱福生當時應已知悉並同意僅使用第000-0、-0地號土 地1米寬之道路連外通行,自不能將4米寬之道路全部設在 徐國華之土地上,徐國華徐清泉張言星有關土地之通 行協議約定,自應拘束邱福生。又第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大面積之房屋,僅餘一小部份田地種植蔬菜,無使用寬 達3米多之農作機械之必要,邱福生所主張之4米寬道路, 損害徐國華土地權益甚大,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吳 賴桂蘭以:邱福生所購買之第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 ,且該房屋已經蓋了10年多,邱福生可從自己之土地通行 到○○路000巷再到大馬路,歷年來皆是如此,邱福生不 得主張通行吳賴桂蘭所有之第000-0、-0地號土地西側4米 並設置道路等語,資為抗辯。徐國華吳賴桂蘭均聲明: 邱福生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土地雖無法直接與南側之○○ 大道連接,惟可經由北側之農路(○○市○○區○○路 000巷000弄)連接由東西向之○○路000巷,再向西連接 ○○路,向東連接○○路○段。而上開000巷000弄農路已 存在二、三十年,路面鋪設柏油,寬度約3-4公尺,空 間足供會車,通行便利,邱福生於第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大門亦朝北面向○○路000巷000弄,該第0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
肆、原審判決邱福生吳賴桂蘭所有之第000-0、-0地號內附圖 二所示C-1、C-2部分土地(面積依序30.27、30.80平方公尺 ),及徐國華所有之第000-0地號內附圖二所示C-3部分土地 (面積129.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按:以上之通行方案即 自第000-0、-0、-0地號3筆土地與相鄰之第000地號土地間 之地界線,向東側平行移動3公尺與地界線所圍成之區域) ,吳賴桂蘭徐國華並應容忍邱福生於前開土地鋪設柏油、 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邱福生通 行之行為;徐國華應將附圖二所示C-3內斜線部分面積9.6 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而駁回邱福生其餘之訴。邱福生徐國華各自對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吳賴桂蘭 亦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附帶上訴。邱福生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邱福生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邱福生吳賴桂蘭所有第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區域,及徐國華所有第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利,並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土地 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 害邱福生通行之行為。㈡徐國華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1、A2 區域內之鐵皮屋拆除。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上訴費用均由吳 賴桂蘭徐國華負擔。徐國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徐國華部 分廢棄。㈡邱福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吳賴桂蘭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賴桂蘭 部分廢棄。㈡邱福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邱福生徐國華、及吳賴桂蘭均聲明:應予駁回。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第000-0地號土地現為邱福生所有;第000-0、000-0地號 土地現為吳賴桂蘭所有;第000-0地號土地現為徐國華所 有。上開土地均由同地段原000地號土地經歷次分割而來 。
㈡附圖一所示第000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為臺灣省台中農田 水利會所有;而第000地號土地為徐清波所有。 ㈢徐國華與第000-0地號土地之前手張言星曾於99年7月8日 簽訂「道路通行協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內容略以:徐 國華提供第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水利地 ,沿水溝作4米道路連結外環30米道路。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以其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要 件(不以袋地為必要),至於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其他之用途以定之;又 有關鄰地通行權規範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 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81號判例參照),故土地對鄰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並非永久不變。再者,特定周圍地之特定通行方處所亦非 永續不變,周圍地之使用狀態如有變更,為減少其損害, 通行處所或方法自得予以變更,此為通行處所及通行方法 之可變性。
二、邱福生主張通行鄰地之第000-0地號土地,其所在位置於 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有臺 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頁),該筆土地雖為四鄰之同段第000、000-0、-0 、000、000 -0、000-0,及第000地號土地所包圍,以致 與南側之豐原大道並不直接連接(本院卷第108頁土地登 記謄本),惟第000-0地號土地不直接連接豐原大道,未 必即屬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查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86 .89平方公尺(豐簡卷土地登記謄本),該筆土地上建有 二層鋼造農舍,門牌號碼○○路000巷000-0號,該農舍於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第一層之面積為150.78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149.8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0頁建物登記 謄本),而本院於102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該建 物占地之實際面積則為276.2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第12 5-2地號土地252.25平方公尺、第124-2地號2.94平方公尺 、108地號21.09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91頁複丈成果圖) ,亦即第125-2地號土地現使用之狀況部分為建物,部分 農地,扣除被建物使用部分,農地面積為634.64平方公尺 ,合約191.97坪(886.89-252.25=634.64,634.64×0.3 025=191.97坪),可供農耕使用之面積不大;第125-2地 號土地在100年7月25日由邱福生買賣取得之前,原土地所 有人張言星係供作休閒之用,此已據證人張言星證稱:「



我(買這塊土地)是買來休閒、種菜」、「上面有一間合 法的農舍,其他的部分都可以種菜,土地差不多有270坪 ,地上物差不多有5、60坪左右,可以種菜的部分大概200 坪左右,我都是種香蕉、辣椒等青菜」、「我沒在在賣, 我都是分給別人吃,因為我本身有在做生意,所以也沒有 再賣菜,土地的另外一邊我是給另外一個70幾歲的老婦人 耕作,因為她很愛種而且身體也不是很好,想說讓她去運 動,我沒有跟她收租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頁)。 以000-0地號土地可供農業機械使用面積小,邱福生主張 應預留4米通道以供大型農用機械進出云云,比例顯然失 衡,不足為採,至為明確。
三、本件第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有徐清波所有之第000地號 土地(本院卷108頁地籍圖謄本、豐簡卷土地登記謄本) ,徐清波之土地上雖有通道,惟依邱福生於原審所提出照 片(原審卷第69頁),位於第000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已立 有「私有道路於每晚10點封閉,逾時通行之車輛,敬請改 道行駛」,原審法院就第000地號土地上之通道是否為既 成巷道乙節,向公務機關函詢之結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回覆略以:該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未指定( 示)建築線在案,另豐原區公所提供20年以上航照圖,該 巷道自74年5月存在至今,惟公所無鋪設記錄,且非位於 ○○巷000巷之道路本線上,歉難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稽(原審卷第105頁) 。
又第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第000地號土地,為臺灣省臺中 農田水利會所有,經原審法院向水利會函詢,該會函覆略 為:附圖內綠色B部分(即徐國華主張可供通行之道路) ,在99年間鄰邊地主申請土地鑑界,地政單位通知本會( 鄰邊關係人)會同參加時,上開土地已有遭鋪設水泥通路 ,惟無法得知確實鋪設時間。該系爭水泥通道,本會並無 同意附近居民開闢該B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等語,有該會101 年5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足參(原審卷 第58頁)。足見現場之水泥路面乃附近民眾所自行鋪設, 水利會則是事後知情,自難以此即認水利會已有同意邱福 生得永久自該水泥道路通行,又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嗣 後就上開徐國華所主張水泥通道圍築鐵網圍籬,禁止他人 通行,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頁)。以上位於 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道,並非第000-0地號土地對 外聯絡公路之適宜通道。
四、再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勘驗結果,邱福生所有第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0-0號,其正面面臨○○路00 0巷000弄。緊臨○○路000巷000-0號房屋之北側現存寬度 2.4公尺至4.6公尺不等之巷道可供連接○○路000巷,再 向西連接○○路,向東連通○○路二段,此有徐國華所提 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此一 通道即徐國華所稱之北側農路),並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雖 徐國華所指之農路並非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有 案之現有巷道(本院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且該農路瀝青混凝土路面老舊,非位於○○路000巷 本路上,豐原區公所查無養護之資料(本院卷第142頁臺 中市豐原區公所函),惟該處農路現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 行直抵○○路000巷000-0號房屋前停車迴轉並無任何障礙 ;又該條通路部分位於第000(徐國華徐德益徐永欣 共有)、第000-0(蘇秋燕所有)及000地號(徐國華所有 )之他人所有土地上,但現況該農路供鄰近之住家使用, 並無任何阻礙或禁止通行之情事發生,供邱福生使用並無 阻礙,而○○路000巷000-0號房屋後方第000-0地號土地 上之農地面積不大,大型農耕機器反而無法施展,小型農 具、肥料、種籽等,通過○○路000巷000-0號房屋(或鄰 近之空地)運抵現場並無困難,即使第000-0地號土地北 側之農路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仍無礙於可供邱 福生使用,難認邱福生所有之第000-0地號已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至於徐國華徐清泉於92 年6月26日所訂有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 徐清泉)分得土地係屬袋地,對外缺乏交通路銜接外環路 出入交通使用,故甲方應無條件(無償)在分得土地即○ ○段000-0、-0西側邊沿留存寬度4公尺(包括西側之水利 地或國有土地地號:○○段第000號在內)之土地開闢為 交通路供甲乙雙方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係約定由徐國華提供第000 -0、-0(含未分割出之第 000-0地號)連同相鄰之第000號土地開闢道路與徐清泉共 同使用,而非以第000-0、-0地號土地內之4公尺寬道路供 使用,且上開約定係成立於95年6月26日,與本院102年2 月5日勘驗時相隔已有7年左右,依前述鄰地通行權可變性 之說明,第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既已有相當可供通行之 農路,不能以徐國華徐清泉92年6月26日之約定,即認 第000-0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再者,邱福生 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消



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 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 (本院卷第39頁),主張應有4米通道,惟該作業程序於 95年3月31日頒布,而邱福生所有○○路000巷000-0號房 屋則在此前之81年3月6日取得前臺中縣政府00○字第000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亦不能以舊有建物適用新法規,令鄰 地所有人必須提供符合新法規所規定之通道以供通行。 五、綜合前述,本件邱福生之第000-0地號土地,依其與四鄰 之關係位置、面積及用途,尚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邱福生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 ㈠確認就吳賴桂蘭所有之第000-0、-0地號、及徐國華所 有第000-0地號內4公尺寬度之範圍內有通行權,㈡徐國華吳賴桂蘭應容忍邱福生於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通行 設施,並不得禁止或妨礙邱福生通行,及㈢徐國華應將第 000-0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㈠邱福生吳賴桂蘭所有之 第000-0、-0地號內附圖二所示C-1、C- 2部分土地,及徐 國華所有之第000-0地號內附圖二所示C-3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㈡吳賴桂蘭徐國華應容忍邱福生於前開土地鋪設柏 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邱 福生通行之行為,及㈢徐國華應將附圖二所示C-3內斜線 部分之鐵皮屋拆除,尚有未洽,徐國華上訴及吳賴桂蘭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判決 邱福生敗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以異,邱福 生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有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徐國華之上訴、吳賴桂蘭之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邱福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2項、第4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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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