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74號
TCHV,101,上,474,201308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王麗玫 
訴訟代理人 郭勝男 
      施廷勳律師
上 訴 人 張涵詠 
訴訟代理人 張奇正 
      張崇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八九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王麗玫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二年七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麗玫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涵詠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麗玫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麗玫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張涵詠之上訴均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張涵詠應給付之本金,其中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麗玫其他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但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王麗玫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張涵詠負擔。本判決命上訴人張涵詠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麗玫以新臺幣八萬一千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張涵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一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王麗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王麗玫聲明上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張涵詠應再給付新臺幣 (下同)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加計自民國一0一



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利息減縮自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算(本院卷第八、一七五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另就原審判命張涵詠給付本金部分,再請求加計 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 起、餘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均 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無需經張涵詠同意,應予准許。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 五十六條規定自明。王麗玫聲明上訴後,補陳每月以二萬二 千元或基本工資,為其勞動能力減損及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乙、實體方面:
一、王麗玫主張:
張涵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洋厝 仔溝北岸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行經同鎮頂草路二段二十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 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撞擊路邊電桿,再失控撞 擊對向車道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腦震盪、外傷性視神經 受損、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臗臼骨 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及雙眼外傷視神經退化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張涵詠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張涵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
②輔助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
③看護費用:伊於車禍當日,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十七日,且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二個月,即看護期間共七十七日,每日二千元,計 十五萬四千元。
④增加生活上費用:伊購買亞培安素配力、婦孺健、綜合維 生素、白蘭氏傳統雞精、亞培安素高鈣等品項,以補充營 養素及鈣質;且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清洗及保養,進而購 買絲瓜凝露以改善皮膚乾裂;復因嘴唇乾裂,經護士建議 而購買護唇膏,支出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




⑤後續醫療等費用:伊迄有左側鎖骨骨折合金支架鋼釘尚未 移出,左側臗臼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脫臼等傷害,每月 皆需接受復健治療,每次自付門診費用、復健交通費、每 月復健治療費用,後續至醫院門診將左側鎖骨合金支架鋼 釘開刀移出,暫時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上開鋼釘部分, 經台中榮總鑑定書載明尚未取出,且於鑑定報告中指出如 股骨壞死機率高,若壞死則需更換人工關節,此部分即可 證明伊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必要。故包括住院及開刀預計 五日費用三萬元;住院四日、居家看護六日之看護費用, 按每日二千元計,共二萬元;預計兩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 萬二千元;其他復健費用及回診費用八千元。合計十二萬 元。
⑥工作損失:伊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高職畢業,全國 珠算四、五級測驗合格,曾在多家私人企業任職,自有工 作能力,且高於同儕。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統計表資 料可知,同年齡層女姓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六百九十 三元。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沿岸撿拾貝類販售及家 庭代工,每月薪資以二萬二千元計,尚屬合理有據。則伊 車禍發生後,一年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二十六萬四千元。 ⑦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 書記載,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退化,已減損勞動能力,視 野缺損符合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重度視障程度,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障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 )所定失能等級第十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四六. 一四%。伊車禍時為三十九歲,無法工作一年,自四十歲 起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二十五年工作期間,每月 收入以二萬二千元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二百萬 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扣除上述復健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害 六萬二千元,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縱以基 本工資數額作為認定伊勞動能力價值之基準,惟基本工資 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又調整為每月一萬九零四十七元 。則伊勞動能力減損,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二個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七千 八百八十元計,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一0一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個月,為十二 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伊年滿六 十五歲止,尚有二十三年又七個月,扣除中間利息後,得 請求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總計一百八十一萬 九千八百零二元,再扣除前述不能工作損害六萬二千元,



尚得請求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
⑧精神慰撫金: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長期觀察復健治療, 致破壞正常生活,精神上因復健後仍有許多後遺症發生而 時常徬徨,且擔憂左眼視神經受損退化造成視力有時會模 糊、兩眼視力度數增加、左手臂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右側 股骨頭骨折脫臼無法痊癒等情而產生憂鬱,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
⑨車損部分:訴外人郭勝男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報廢,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張涵詠。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止,折舊後之車損為一萬 三千一百九十元。
㈢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六萬一 千九百三十三元、張涵詠之父給付紅包二萬元後,伊請求張 涵詠給付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張涵詠應如數給付,及其中一百七十 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加計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其 中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加計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 其餘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加計自一0一年八月三十 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張涵詠則以:
㈠就本件車禍致王麗玫受傷,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王麗玫 請求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輔助醫療費用一萬八 千八百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元、後續醫療等費用十 二萬元、車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部分,均不加爭執。 ㈡就王麗玫請求下列費用,爭執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費用:王麗玫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其內容多 為保健食品,或為日常生活用品,與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 ,應無因果關係,且非醫療必需用品,自不得請求。 ②工作損失:王麗玫所稱每月薪資所得有二萬二千元,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以此標準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並非適 當,故應以基本工資為準,較為公允。
③勞動能力減損:否認王麗玫雙眼外傷視神經退化,係因本 件車禍造成。另臺中榮總鑑定書未載明檢查方式,如何查 明王麗玫之視神經萎縮?且由鑑定書中無法得知是否依系 爭附表,故視野失能之失能審核程序檢查,似有未足。另 王麗玫未實際從事漁業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④精神慰撫金:王麗玫名下有財產,每月有固定收入,反觀 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花費須賴 父母支應,經濟本屬困窘,對於車禍之發生,懊悔不已,



又遭逢鉅額求償,未來負擔此項賠償債務,對伊人生必然 產生重大影響,甚至導致完全無法發展自己之人生,請求 酌減此部分金額。
⑥伊於事故發生後,曾拿現金二萬元至醫院予王麗玫之配偶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涵詠應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及 加計自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王麗玫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張涵詠聲明上訴,王麗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復為訴之追加。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王麗玫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王麗玫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涵詠應再給付王麗玫九十三萬二千九 百七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涵詠應給付王麗玫三百四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中,其 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一00年七月十六 日起、餘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一0一年三月十日 起,均至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涵詠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張涵詠負擔。
張涵詠方面:
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張涵詠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王麗玫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麗玫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王麗玫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張涵詠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王麗玫騎乘之 系爭機車,致王麗玫受有系爭傷害。張涵詠因此經原審以一 00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九號、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九號刑 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本件車禍致王麗玫受傷,張涵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王麗 玫已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輔助醫療費用一 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元及後續醫療等費 用十二萬元暨車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
王麗玫領取強制險給付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且張涵詠之 父曾給付紅包二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張涵詠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應注意上開規 定,竟疏未注意,撞及王麗玫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王麗玫受 有系爭傷害。張涵詠復因本件事故,經原審刑事庭量處罪刑 確定在案,自有過失。且與王麗玫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王麗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涵詠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王麗玫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王麗玫已支付醫療費用七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輔助醫療 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看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元及後續 醫療等費用十二萬元暨車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元,為張涵 詠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費用:王麗玫此部分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然為張涵詠所否認。查王麗玫支出上開費用,係其為補充 營養或保建所購買,並非醫師的處方箋乙節,業據王麗玫 是認在卷,本院參酌王麗玫此部分支出,多為保健食品或 日常生活用品,尚無法認係必要支出,故王麗玫該部分請 求,尚無從准許。
③工作損失:張涵詠主張其從事沿岸撿拾貝類工作,於閒暇 時亦從事捲帶子之家庭代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斷鎖 骨鋼釘尚未移除,手術後行走不便,不宜搬運重物一年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證明 書及照片為證。則王麗玫主張其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 ,應堪採信。惟王麗玫主張其每月收入二萬二千元,則為



張涵詠所否認,即依王麗玫所提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所得 扣繳憑單,亦無法憑以認定其每月所得有二萬二千元,故 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是王麗玫既未能證明其收入為 何,應以其受傷時之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一 00年一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害,始為相當。則王麗玫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害,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共二月又五日之損失為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自一0 0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計九月又二十六 日之損失為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合計二十一萬三千二 百六十三元,應予准許。至逾該應准許之範圍部分,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王麗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已符合身心障礙鑑定標準之重度視障程度,符合系爭附 表所定失能等級第十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四六 .一四%乙節,有台中榮總函附鑑定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足參(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八六頁),應可採 信。王麗玫係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車禍時為三十九 歲,無法工作一年,自一年後起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 ,尚有二十五年工作期間。如上所述,王麗玫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實際工作所得,自應以基本工資數額作為認定勞動 能力價值之基準。惟基本工資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 為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又 調整為每月一萬九零四十七元。則王麗玫勞動能力減損, 自一0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 二.二個月,以基本工資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為一萬 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 八十元計,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自一0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止,尚有二十三年又七個月,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一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再 扣除後續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害六萬二千元,總計即為一 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從而王麗玫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於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逾此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稽,尚難准許。又就王麗 玫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兩造均同意不再送鑑定(本院卷第 一四五頁),本院即逕依卷內資料審理,併予敘明。 ⑤精神慰撫金:王麗玫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張涵詠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查王麗玫係高中畢業,從事代工,有空去海邊



抓貝類,收入不一定,有房屋等財產;而張涵詠則係高職 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 本院再審酌王麗玫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及其一切情狀,認張涵詠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 萬元,方屬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⑥綜上,王麗玫主張所受損害,合計二百八十五萬零八百四 十一元,應予准許。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著有明 文。王麗玫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六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且 張涵詠之父亦曾給付紅包二萬元,扣除後,王麗玫得請求 賠償金額為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另王麗玫聲請函查張涵詠之 保險、存款等財產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王麗玫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張涵詠給付 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八元。查王麗玫起訴時,係請求一 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本息,起訴狀繕本於一00年七 月十五日送達於張涵詠王麗玫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減縮聲 明為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本息;再於一0一年三 月九日,擴張聲明為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 張涵詠當日收受書狀;王麗玫復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減 縮聲明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本息,又於同年六月 二十六日,擴張聲明為五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九元本息, 張涵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繕本;王麗玫再於同年八月三 十日,減縮聲明為四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張 涵詠於同日收受書狀(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則王麗玫主張 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 一0一年三月十日起、餘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一元自一0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就王麗玫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否准其超過 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王麗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關於原審判命張涵詠應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九百 四十七元本息,暨駁回王麗玫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王麗玫就原審准其



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其中一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 自一00年七月十六日起、餘七十七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自一 0一年三月十日起,均至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逾 前揭應准許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王麗玫之請求應准 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王麗玫之請求 為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王麗玫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張涵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涵詠得上訴。
王麗玫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