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65號
TCHV,101,上,465,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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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廖偉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卿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為加入統一超商門市,出資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於民國89年間借用當時女友即被上訴人名義 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成立資本額為100萬元之創承有限公司 (下稱創承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加盟統一超商公司之彰 化縣埔鹽門市,並僱用被上訴人為店長,惟該門市實由伊獨 立經營,自負盈虧,統一公司按月發放之獎金收入亦悉由伊 全權掌管。嗣兩造於94年間分手後,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 創承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為伊,卻屢遭拖延。嗣伊於97年10 月間與他人結婚,被上訴人當月以願貸款出資向伊購買埔鹽 門市為由,請求伊交付創承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以 供辦理,然卻趁伊出國度蜜月期間,逾越伊授予代理權之範 圍,擅自於97年11月2日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印章變 更及請領公司新存款簿,藉以侵占統一公司發放之獎金,其 後,伊屢次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創承公司或返還資本額登記, 並返還系爭門市之營業收入均未果,伊乃於98年6月3日發函 解除上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 辦理創承公司之資本額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經法院判決伊 勝訴確定。詎料,於該前訴審理中,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 28 日以其自己名義設立「創新商行」,並於同年9月23日擅 自與統一公司協議,變更原加盟契約,由創新商行取代創承 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亦即無權代理而以創承公司負責人名義 提前終止該公司之加盟契約,另以創新商行名義加盟,並概 括承受創承公司於原加盟契約中之包括已付加盟金、押金在 內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故意不法且悖於公序良俗之行 為,致伊受有遭被上訴人侵占埔鹽門市之:⑴加盟金283,00 0元、押金60萬元,共883,000元,⑵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 份之績效獎金,共1,928,662元,⑶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



16日之績效獎金,共1,800,483元,合計4,612,145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同額利益,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又就上開績效獎金之損害,係因被上 訴人逾越權限、違反受委任人義務之行為所致,是伊亦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又就上述伊所 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再說明如次:⒈上開加盟金、 押金,均由伊開立以伊為唯一股東及公司代表人之之翎妘有 限公司(下稱翎妘公司)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創 承公司之加盟契約,而另以創新商行名義加盟,受有不須另 行給付加盟金及押金於統一公司之利益,致使伊受有押金未 能返還及加盟金之損害。縱依加盟契約第4條之約定,加盟 主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惟,伊本可預期利用系爭該筆加盟 金加盟至109年7月31日為止,然卻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加盟 契約,致伊受有無法再利用埔鹽門市加盟而獲取營利之損害 。⒉97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之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於該段 期間(12個月)不當領取而侵占之獎金金額合計為3,128,66 2元,扣除每月1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人事成本支出,被上 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之金額為1,928,662元。⒊98年9月24日 至99年8月16日之績效獎金:⑴創承公司之加盟契約原至99 年8月16日到期,被上訴人擅自終止該契約,並另以創新商 行取代,致創承公司及伊自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無法 經營埔鹽門市獲取績效獎金,受有損害。⑵創新商行自98年 10月至99年8月自統一公司領取之績效獎金共2,900,483元, 扣除該段期間(11個月)每月10萬元、共110萬元之人事成 本支出,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之金額為1,800,483元。( 三)又伊為創承公司之唯一股東與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設立 所需資本及費用皆由伊一人提供,盈虧亦均由伊一人承擔, 且伊亦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故被上訴人盜領、侵 占創承公司之帳戶存款、受有加盟金及押金之不當利益、擅 自終止加盟契約而無權占有埔鹽門市,致使創承公司或伊受 有損害,伊乃係實際真正受損害之人,故由伊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誠屬合理。惟,伊就本件直接被 害人為創承公司、伊則為間接被害人乙情,不加爭執。(四 )退步言之,縱若仍認本件某些請求之受損害者應為創承公 司或翎妘公司,惟:⒈該二公司亦已移轉債權予伊,有101 年3 月16日債權讓與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原證16),是伊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負返還責任,仍屬有據。⒉至被上訴 人固辯稱上開債權讓與違反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惟,該二



公司不僅已允諾伊代向被上訴人及創新商行行使權利,事後 亦無反對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要旨:「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 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 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 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 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債權讓與應屬有效。⒊至被上訴 人固又辯稱系爭債權讓與之標的不確定,惟,該二公司本得 將債權讓與伊,參照學者之相關見解:「將來債權,即或有 發生債權之前提基礎,但尚未完全確定存在之債權,除債權 本身有不得讓與之事由(如民法第294條之情形)外,原則 上得自由讓與」(參照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下﹞,2010 年3 月初版,頁398),關於債權金額是否已臻明確及如何 向被上訴人與創新商行請求,應無礙於上開債權讓與之合法 性等情,爰依上開規定,競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12,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部分【按即請求99年8月17日至109年 7月31日之預期獲利共357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於本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前案判 決認定之事實有誤,惟,此部分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 由之判斷無關,且該前案判決形式上已確定,是伊就此並無 意見。另上訴人已持該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創承公司之資本額 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故伊於該借名登記終止後應負之返還 責任已盡。(二)系爭加盟金、押金既係由訴外人翎妘公司之 支票支付,而非上訴人個人支付,且均由統一公司收取,而 非由伊取得,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該部份損害,請求伊返還 上開款項,顯無理由。(三)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埔鹽門市97年 10月份至98年 9月份之獲利、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之 獲利,亦無理由,詳言之:⒈98年 9月以前,統一公司依其 與創承公司之加盟契約,將埔鹽門市之獲利匯至創承公司之 帳戶,並非交給身為創承公司負責人之伊個人,故伊對該門 市之獲利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個人亦未因此受 有損害。而伊另以伊獨資設立之創新商行加盟後,繼續經營 埔鹽門市而因此獲利,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更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既未簽約加盟而經營埔鹽門市,即無所謂受有



無法取得該門市98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獲利之損失可言 ,亦無何權利遭伊侵害。另創新商行於99年8月16日加盟契 約到期後,有再與統一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仍在原址繼續經 營,且未再繳付押金,統一公司則自98年12月21日至99年8 月16日給付創新商行2,435,591元,以支付員工薪水,此均 與上訴人(公司)無涉,自非其損害,亦非伊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予賠償,並無理由 ,蓋:⑴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除其所稱之借伊名義為公司負責 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外,並無其他委任事務存在,而上開前案 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創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名 義項目,均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伊在該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人義務之行為,則 上訴人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地。⑵上訴人既自行將創承公司之大小章交 由伊保管使用,並由伊持以辦理創承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 則伊上開行為顯與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無涉,是上訴 人主張伊辦理該帳戶之印鑑變更,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 付員工薪水及埔鹽門市各項開銷之行為,係違背兩造間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⑶又上訴人既於98年6月3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伊於 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對上訴人已不再負任何受任人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另獨資設立創新 商行並與統一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有違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 關係,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與民法第544條所定 要件不符。⑷又伊否認有何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存有代理關係,上訴人於該前案中亦未 主張其有授與伊代理權。⒊再者,上訴人主張之該門市每月 成本約為10萬元及其所稱之該門市獲利情形,均與事實不符 。(四)又上訴人所稱其與創承公司及翎妘公司達成如原證16 所示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債權讓與之合意,顯非事實。 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正,惟,上訴人代表該二公司與其 自己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之同法第59條關於雙方代表禁止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況依該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可知上訴人與該二公司 均不確定該二公司對伊有無債權存在,則渠等之債權轉讓行 為,亦因標的不確定,而不生任何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自不得據該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對伊有所請求。況上訴 人已於101年12月3日代表創承公司對伊另行提起訴訟,其請 求內容雷同於本件,僅權利人即原告不同而已,故上訴人對 本件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個人為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



顯與另案起訴之主張相矛盾而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4條、第 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195,6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12,14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 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0年12月2日、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 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創承公司於89年5月4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及 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
⒉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於89年7月7日就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路0段00號及00號之埔鹽門市訂立加盟契約。該契約第32條 第1項規定明訂「陳玉卿擔任乙方之負責人為本契約成立及 生效之重要因素,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離職或未繼續擔 任負責人,不論理由為何,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 任何補償責任」,第2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 ,不得將本契約……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 ⒊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為創承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玉卿帳戶,從創承公司 卷第1宗第203、204頁「原證18」之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出資100萬元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負責人 登記成立創承公司,以加入統一超商門市營運牟利後,迄98 年6月3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 98年度訴字第51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命協同上 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創承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揭確定判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固堪信為真。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借名登記期間於97年11月初向銀行 辦理創承公司之印鑑變更登記後,侵占埔鹽門市97年10月份 至98年9月份之績效獎金共1,928,662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23日擅自將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由創承公司更改為創新商 行後,侵占埔鹽門市加盟金283,000元、押金600,000元及98 年9月24日至99年8月16日績效獎金共1,800,483元,致上訴 人受有上述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公司屬獨立之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人格與其股東 或代表人分離,二者之財產不容混淆,俾以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由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所謂一人公司,亦然,不因其股東 僅有一人,而認公司之權利或財產即為股東個人所有。經查 ,與統一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之人為創承公司,並非上訴人個 人。創承公司依加盟契約書第4條約定,應於訂約時給付統 一公司加盟金283,000元,做為使用統一公司商標、使用標 章、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之對價,並應提供履約擔保 金(上訴人所稱之押金)60萬元於統一公司;統一公司依加 盟契約書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約定,則應支付報酬(上訴 人所稱之績效獎金)於創承公司。是給付加盟金、提供履約 擔保金及有權受領報酬之人均為創承公司,上訴人個人既非 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即非給付上開加盟金及履約擔保金之人 ,依約亦無受領報酬之權利。則本件統一公司匯予創承公司 97 年10月份至98年9月份埔鹽門市之績效獎金共1,928,662 元為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擅自將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由創 承公司更改為創新商行,致創承公司不能獲取98年9月24日 至99 年8月16日績效獎金共1,800,483元,以及於加盟契約 到期後無法請求統一公司返還押金60萬元,其因此而受損害 之人,乃為創承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雖上開加盟金 283,000元、押金60萬元係由上訴人開立翎妘公司之支票支 付,然該支票之發票人,並非上訴人個人,而為翎妘公司; 且支票係由創承公司支付統一公司,足見創承公司乃因其與 翎妘公司間之一定法律關係而受讓該支票權利後,再讓與統 一公司,因此,該等款項能否取回,是否發生損害,均繫於 創承公司與統一公司間之關係,均只創承公司始得主張,要 與上訴人個人與創承公司抑翎妘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無涉。又與統一公司訂立加盟契約之人既為創承公司,而非 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所稱可預期利用系爭該筆加盟金加盟 至109年7月31日為止,卻遭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加盟契約,致 受有無法再利用埔鹽門市加盟而獲取營利之損害者,亦應係 創承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直 接被害人為創承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綜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損害而得直接由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云云,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主另主張:縱上開損害係存於創承公司,創承公司亦



已與伊簽立債權移轉契約,將該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 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即雙方代表禁止之規 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準用之 。違反該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又其法律行為 既屬無效,亦無民法第106條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適 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雖民法第 106 條承認經本人許諾得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例外情形 ,致該條非屬禁止規定。然公司法第59條並無設此例外情形 ,且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以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須負無限責 任,但如透過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則僅負有限責任,足見 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尤需保護交易安全。尤其,在一人有限公 司,股東及董事為同一人,如可雙方代表,公司財產隨時有 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之虞,實無法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 ,顯與交易安全原則有悖(例:原交予統一公司之押金、加 盟金如可轉讓,將使統一公司喪失該加盟店之押金及加盟金 之保障,亦對統一公司不利而不能生效),自不應准許。因 此,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乃與公法益有關,參以德國有限 公司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禁止兼經理人之股東 自己代表(參劉渝生著公司法制之再造-與德國公司法之比 較研究第13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出版) 之立法例,應認係禁止規定。查創承公司為一人公司,上訴 人為股東兼董事,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代表創承公司將該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顯違反公司法第 59 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是以,上訴人不能取得前述其主 張創承公司因受害所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 44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2,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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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