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黃慧宜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傳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陳銘德
被上訴人 陳暳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配偶謝○曜於民國(下同)96年間,透過訴外人樊 ○明之引薦,認識被上訴人陳暳陵,被上訴人陳暳陵於96年 12月6 日許偕同其男友即被上訴人陳銘德至上訴人辦公室, 被上訴人陳銘德即向上訴人夫妻吹噓其經營鞋業,擁有數億 價之「環保鞋構造」、「免磨免膠環保鞋構造」等43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具有相當大發展潛力,且其與中共官方 關係匪淺,將來合作可囊括全球市場,自命身價不凡,並邀 上訴人夫妻至其公司參訪。上訴人夫妻遂偕同訴外人樊○明 於 96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前往被上訴人陳銘德設於台中 市○○路0段000號3樓A室之辦公室,上訴人等人抵達後,被 上訴人陳銘德即大力吹噓系爭專利之投資遠景,誇口其本人 已投入數億元之資金,用於系爭專利之申請,並謊稱其具有 無人能及的能力與各種特殊身分(如:國安局外事組幹員、 青幫高層組織份子、北京國務院監查委員接班人、李光曜夫 人義子、日本赤軍聯黑幫組織接班人、班禪五世轉世、九天 神龍大帝降駕等等),並謊稱免膠鞋已被中共國家當局列為 重點發展事業,因其身分特殊得以參與,已有國外各大鞋廠 競相與之合作,惟其個人非常慎選投資人,家世清白、正直 誠實、孝順父母之人,其才願與之分享利益,並提出鞋訊中 心之雜誌報導(事後證實為被上訴人陳銘德自費買下的版面 ),以證明其系爭專利權與市場潛力,希望上訴人能投資新 台幣(下同) 3500萬元,協助其成就事業。當日晚上6時30
分許,被上訴人陳銘德、陳暳陵宴請上訴人夫妻及訴外人樊 ○明,並另邀請另2位投資之股東張○勝、張○亮作陪,席 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銘德表示目前無3500萬元之資金, 除非將坐落中港路與友人合資之土地處理掉,方有資金可資 運用。被上訴人陳銘德遂再三保證能幫助出售土地事宜,並 稱其透過中共國家智慧財產局局長(正確名稱實係國家知識 產權局局長)向世界43國申請系爭專利權,要求上訴人先借 款750萬元供其匯給中共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作為申請國際 專利之用,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借款750萬元予被上訴 人陳銘德,並於96年12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南○分行匯款 75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銘德開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匯款後,隨 即轉匯至被上訴人陳忠傳之帳戶藏匿。
㈡被上訴人陳銘德因見上訴人有多處房產,且可輕易自上訴人 處借得鉅款,認上訴人財力雄厚且善良可欺,乃於 97年1月 至 7月初幾乎天天偕同被上訴人陳暳陵,或由被上訴人陳暳 陵載送被上訴人陳銘德至上訴人辦公室或住家聊天博感情, 吹噓系爭專利之市場潛力及其個人之各種特殊身份之驚人故 事;被上訴人陳暳陵亦再三向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陳銘德能 力超強、神通無邊,並再三保證被上訴人陳銘德為人正直、 負責重義氣云云。二人運用誘之以利、動之以情、暴力暗示 及神力加持等詐術,爭取上訴人之信任。 97年1月30日被上 訴人陳銘德偕同被上訴人陳忠傳至上訴人辦公室,一搭一唱 說明被上訴人陳忠傳老師父如何艱辛奮鬥研究製鞋專利之過 程及其專利如何具有市場潛力,保證投資一定賺錢云云,以 此共同行騙上訴人;二人又共同於 97年2月間至上訴人辦公 室,吹噓系爭專利之時機及技術皆已成熟,鼓吹上訴人儘快 投資;被上訴人陳銘德於 97年2月間亦多次單獨以上述情事 吹噓,並謊稱除其名下43國專利外,其他世界24個國家(包 括中國、美國、日本、中南美洲等國)之免膠鞋相關發明專 利、「雙 K」商標專利皆在中共官方之手,必須有中共當局 之配合才能囊括全世界之市場,中共當局斥資人民幣一億多 元投入研究,並聘任被上訴人陳忠傳主導此專利在生產線上 量產的「逆向工程」,被上訴人陳忠傳會利用職務之便將「 逆向工程」之研發成果帶回台灣,為台灣的投資人省下鉅額 研發費用,為搶先商機,需籌設一家資本額 1億7500萬元之 公司,亟需資金而邀請上訴人入股投資3500萬元,占公司總 資本額 20%,因專利權均登記在被上訴人陳銘德名下,被上 訴人陳銘德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在全世界授權金收入之 20% 配與上訴人,並佯稱系爭專利將來全世界之專利授權金
額,經精算每年有2000億以上,保證絕對賺錢,以此誘騙上 訴人參與投資,使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投資,而於97年 2月 21日購買國泰世華銀行南○分行同日簽發、面額3500萬元、 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 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被上訴 人陳銘德取得該3500萬元後,隨即轉匯被上訴人陳忠傳之帳 戶藏匿。
㈢97年 5月間,被上訴人陳銘德又偕同被上訴人陳暳陵、陳忠 傳來找上訴人,告知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 K」之商標 專利因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而申請註冊被退件,謊稱必須從 中共官方買入中共官方版本之「雙K」商標,急需 1400萬元 ,並稱若無法盡快買入該商標,免膠鞋之事業即無法著手進 行。被上訴人陳銘德並謊稱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 5億元, 恐稀釋股份損及上訴人利益,騙上訴人再投資1750萬元,言 明可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手中移轉取得上述資本額 1億7500萬 元之新設公司10%股權,並將其在全世界之授權金收入之10% 分配上訴人,上訴人信以為真,於 97年5月28日購買國泰世 華銀行南○分行同日簽發,面額17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 人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 德,並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
㈣被上訴人陳銘德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述共6000萬元款項後, 藉故拖延,遲不簽立正式書面,載明願將43國專利之全世界 專利授權金之 30%給與上訴人,使上訴人開始懷疑其誠信。 日後,由於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陳銘德失去信任,言明不願 再委託被上訴人陳銘德仲介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陳 銘德遂於 97年7月27日晚間至上訴人家門口欺騙上訴人中港 路之地,已覓得寶○建設將於 97年7月29日與上訴人及地主 簽約,並交付定金3000萬元,上訴人懷疑其真實性而反應保 守。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卻於 97年7月29日早上多次來 電要求上訴人北上至寶○建設五股辦公室簽約,經上訴人與 寶○建設董事長特助通電話求證後,證實為謊言,上訴人乃 驚覺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撒謊惡習。上訴人為確保投資 權益,乃委請律師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信函第 575號催促 被上訴人陳銘德提供 43國專利及「雙K」商標之申請資料, 並立即擇日召開投資設立之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 仁公司)之股東會,報告公司財務狀況及投資人投資款交付 以後之流向及其使用情形,但被上訴人陳銘德卻置之不理。 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陳銘德自行製作資金流程,於97年 4月3日設立名○公司,雖將上訴人及婆婆謝黃○之持股比例 登記各為10%、10%,卻僅將公司股份總額及實際出資登記為
1750萬元,與原約定之資本額 1億7500萬元相差10倍,且被 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實際上並無相對出資,卻佔 名○公司出資額 46%、10%、1%,被上訴人亦無法將股本1億 7500萬元之新設公司股份總額另外之 10%股權移轉給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陳銘德於匯豐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本件 設立名○公司之全部資金均來自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足見 其他股東交付之股款及上訴人交付之其餘股款均遭被上訴人 陳銘德侵占並挪為私用。嗣經上訴人多方請教及查證後,發 現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所稱之43國專利,全部申請費用 至多300萬元,絕無所吹噓之4億7000萬元,且所稱中共斥資 1 億多元人民幣研究專利之「逆向工程」亦屬謊言,所稱之 免膠鞋專利亦無每年2000億之市場潛力及價值。依被上訴人 陳銘德匯豐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陳銘德共匯款5000 餘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忠傳,而被上訴人陳暳陵為被上訴人陳 銘德之密友,被上訴人陳銘德至上訴人家中施行詐術時,均 是由被上訴人陳暳陵駕車搭載被上訴人陳銘德前往,並在被 上訴人陳銘德施詐時在旁鼓吹、敲邊鼓,足證被上訴人陳銘 德、陳忠傳、陳暳陵等三人係共同詐騙上訴人。為此,上訴 人於97年9月25日以台中大○街郵局第01023號存證信函、97 年10月23日台中大○街郵局第 0111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陳銘德表示撤銷96年12月19日同 意借款750萬元、97年2月21日同意投資3500萬元、 97年5月 28日同意投資17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對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上述三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共同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銘德返還系爭借款, 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 500萬元、系 爭再投資款中之 250萬元。又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陳忠傳 無償受讓系爭借款,另陳銘德取得系爭投資款及再投資款後 ,分別無償讓與陳忠傳、陳暳陵,若陳銘德免負返還義務者 ,陳忠傳或陳忠傳、陳暳陵二人均應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 在陳銘德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內負返還責任,陳銘德、陳忠傳 等二人或被上訴人三人就此均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 :⑴命陳銘德給付伊750萬元及自 96年12月2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或命陳忠傳如數給付及自 97年9月26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其 責任,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 上係系爭借款部分)。⑵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750萬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97年2月22日起、250萬元自同年5月29日起各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命被上訴人各給付750萬元及自97年9
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其他二人免其責任,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台中 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以上係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之一部請求部 分)(上訴人另請求陳銘德給付美金 7000元及新台幣3萬元 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陳銘德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之資金均係投資被上訴人陳銘 德籌設之名○公司,被上訴人陳銘德已依兩造協議設立名○ 公司及設置廠房、機器設備,且有實際生產鞋類商品及接受 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之輔導,被上訴人陳銘德並將取得之一項 專利權移轉予名○公司(有二項專利權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 而無法移轉予名○公司),由於上訴人對外主張被上訴人陳 銘德有詐騙等行為,始致公司營運績效不彰。而有關名○公 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部分,名○公司設立前,於97 年3月4日假台中豐饌餐廳舉行名○公司籌備會議,會中被上 訴人陳銘德向與會投資人報告名○公司籌備進度及公司資金 狀況,並在會中報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750萬元及依股東投 資比例登記股份等情,經在場與會之投資人(上訴人未出席 ,由其配偶及婆婆代表出席)一致同意,會後並製作會議紀 錄交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並無詐欺情事。
㈡被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並非名○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名 仁公司之運作,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陳銘德時,被 上訴人陳忠傳、陳暳陵均不知情也不在場。被上訴人陳忠傳 係將其發明之免膠鞋專利權出售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並無參 與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銘德間之投資關係。被上訴 人陳暳陵只有陪同被上訴人陳銘德與上訴人等人聚餐,並無 與被上訴人陳銘德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取得上訴人投 資之資金。
㈢被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專利,且名○公司各股東均同意登記 出資額 10分之1,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 人陳銘德確實自陳忠傳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環保鞋構造專利讓與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函、專利核准審定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決定是否參與本件投資,其考量主要因素應重在系 爭專利所生產產品市場價值及獲利率等因素,與被上訴人個 人之特殊能力無直接關聯性。且名○公司股東均同意按實際 投資金額 10分之1登記,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自
不能據以主張受詐欺。
㈣本件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勾串證 人行為,益證上訴人所言,均屬無由。⑴由證人朱○培之證 詞,可知上訴人於庭前不僅與證人連繫討論,且告知證人所 謂「被上訴人詐騙的過程」等,甚至影響該證人對毫無所悉 的投資借貸亦證稱兩造間有投資、借貸關係云云,證人證詞 顯不可信,且上訴人勾串證人之舉,益徵其以「為了防止證 人串供」為由,不依民事訴訟法將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 自始即別有居心之舉,故證人證詞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⑵證人羅○一對於上訴人為何投資被上訴人,以及被 上訴人如何邀集上訴人投資之事實,均表示不清楚,且與上 訴人有交易等密切關係,則證人所言,不僅不能證明上訴人 有受詐欺之情,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其所為證述亦顯 會偏頗迴護上訴人,自不能遽採為證據。況依證人羅○一所 述,上訴人在投資前確實曾上網確認過被上訴人之專利,益 證上訴人為本件投資,係衡酌被上訴人之專利暨其價值與投 資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始會投資,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特殊 身分或能力云云根本無關。⑶證人甘○娟明確表示,其係自 94年 9月以後,開始協助被上訴人陳忠傳辦理專利申請事宜 ,且直至 99年5月以後才受被上訴人陳銘德委託辦理專利申 請事宜,此前並未見過陳銘德,所有規費、服務費都是向陳 忠傳索取,業務範圍僅限於專利申請,陸續協助辦理歐盟等 43國,包括8件專利、3件商標之申請,益證被上訴人陳銘德 所言係向被上訴人陳忠傳購買專利、以一件23萬元代價購買 43國之 11件專利/商標,價金均係支付給陳忠傳,並陸續取 得各國專利,均屬事實,並無任何詐欺可言。⑷證人林○民 、簡○彬、李○融、張○勝等人均係名○公司股東,且均確 實投資數百萬元,從渠等證述內容可知,股東均是看好系爭 專利之未來性,始會投資被上訴人,且均同意僅登記出資額 之10分之1作為名○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其餘10分之9同意交 由被上訴人自由運用,顯見被上訴人係徵得各股東之同意後 ,致力投入環保鞋之開發,並積極佈署專利,並無詐欺之情 事。
㈤被上訴人陳銘德係自被上訴人陳忠傳受讓專利申請權與實施 權等已如前述,且專利係由被上訴人陳忠傳申請,被上訴人 陳銘德 99年5月以前從未涉入申請及委託事宜,亦有證人甘 ○娟證詞可稽。被上訴人陳銘德既從未涉入專利申請事宜, 即不清楚專利實際申請的過程,自不可能會向上訴人提及有 所謂「買通或透過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向各國申請專利」之 事,上訴人何以有此聽聞或誤解,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況申
請各國專利當然是應向各國主管機關辦理,且上訴人曾經為 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上網至各國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證後 確認屬實,顯見上訴人事前明確知悉專利權係由各國政府所 授予之事實,否則豈能上網查證?可知,被上訴人根本不可 能以所謂「買通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向各國申請」之說法詐 騙上訴人,上訴人又豈可能上網查證而明知專利權係由各國 政府授予之事實,又相信所謂買通中共知識產權局局長的關 係而受詐欺?可見上訴人指稱受詐欺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與 常情有違。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2月1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南○分行匯款 7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陳銘德開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 97年2月21日購買國泰世華銀行 南○分行同日簽發、面額35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陳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陳銘德,由 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於 97年5月28日購買國泰世華銀 行南○分行同日簽發,面額17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陳 銘德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銘德, 由被上訴人陳銘德提示兌現;又名○公司設立後,登記資本 額為 1750萬元,被上訴人3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之婆婆謝黃 ○各登記持股比例為46%、10%、1%、10%、10%及上訴人於97 年9月25日以台中大○街郵局第01023號存證信函、97年10月 23日台中大○街郵局第 01118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對 被上訴人陳銘德為撤銷 96年12月19日同意借款750萬元、97 年2月21日同意投資3500萬元及97年5月28日同意投資1750萬 元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南○分 行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 3紙、轉帳收入傳票2件、支票2 紙、名○公司登記資料表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件(以上 皆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就上 訴人以其係受被上訴人陳銘德詐欺乃借款 750萬元及受被上 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等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名○公司3500萬元、1750萬元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在於:上訴人匯款 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銘德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陳銘德詐欺而交付該筆款項?上 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陳銘德、陳忠傳、陳暳陵等三人詐欺而 同意投資名○公司3500萬元、1750萬元?上訴人以受詐欺為 由主張撤銷借款750萬元、投資3500萬元、 1750萬元之意思 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銘德向伊吹噓「免膠鞋專利」之投資
潛力及被上訴人陳銘德個人之特殊能力、身份,並以將系爭 專利全球授權金收入一定比例分配與伊之條件,誘騙上訴人 於 96年12月19日貸與被上訴人陳銘德申請專利所需費用750 萬元,並分別於97年2月21日、97年5月28日投資被上訴人陳 銘德籌設之名○公司3500萬元及1750萬元;上訴人嗣後發現 上訴人及其婆婆謝黃○之持股比例雖各登記為名○公司實收 資本額之10%,但僅為實際出資額之 10分之1,餘均遭被上 訴人挪用;上訴人為此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之上開借款及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就借款 75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陳銘德或 陳忠傳應按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 750萬元予上訴人,並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應按不真正連帶關係,就第一筆3500 萬元投資款中之500萬元、第二筆1750萬元投資款中之250萬 元給付上訴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92條第1項)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受被上訴人陳銘德等人之詐欺,而為借款及投資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 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陳銘德等人如何故意不法以不實之事,使其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任。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銘德向伊夫妻借款 750萬元,係欲用 在大陸地區「打通關」,或須交付予大陸地區智慧產權局長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陳銘德所否認,抗辯稱伊向黃慧宜夫妻 借款之時,所陳述之借款原因為支付向陳忠傳購買專利之費 用,黃慧宜所謂「專利需透過大陸或中共智慧財產局長向各 國提出申請」、「需打通關費用」之說法,純係杜撰等語。 查:證人樊○明於97年9月3日調查站詢問、97年12月22日原 審法官訊問時,從未表示曾聽聞陳銘德提及該 750萬元之借 款係為到大陸「打通關」之事。 99年4月19日證人樊○明於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明確證稱:「陳銘德有無說要拿錢 去大陸打通關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很急需要一筆錢‧ ‧‧」,當時陳銘德不是說世界各國的專利要透過大陸才能 申請,他是說很多國家他都已經拿到專利,不是要透過大陸
申請,正常人也知道哪裡需要透過大陸申請」。 ㈣96年12月以前,以被上訴人陳忠傳或陳銘德為名義人之各項 專利申請案,早已於各國提出,許多之專利申請案,亦已經 核准,另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曜、謝黃○均坦承於決定 投資前,謝○曜曾多次上網查詢陳銘德所述之多國專利,是 專利既已存在,何需再透過大陸或大陸之智慧財產局長提出 申請?又假設陳銘德確曾以「需透過大陸提出申請」或「需 打通關之費用」為由,向上訴人黃慧宜訛詐 750萬元之借款 ,嗣後黃慧宜、謝○曜於查證專利情形之時,發覺陳忠傳與 陳銘德早經申請得多國與多項之專利,實無需再透過大陸打 通關,此時已發覺該 750萬元之借款名目係遭到詐騙,黃慧 宜與謝○曜、謝黃○等人,又如何能繼續信任陳銘德而願再 繼續投資3500萬元與1750萬元?是從謝○曜與黃慧宜、謝黃 ○等人證述之查證專利情形經過,亦知陳銘德並無於借款之 時,以「需透過大陸提出申請」、「需打通關之費用」等名 目詐騙上訴人之可能。
㈤謝○曜於 99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自承:陳銘德說該750 萬元是「需要買專利」等語(見該次刑案偵查筆錄第 2頁) 。證人樊○明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亦非可信: ⑴查證人樊○明於97年9月3日刑案調查站詢問中,即已明確陳 述:其與陳銘德及謝○曜夫婦「前後共見面 2次」,「之後 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之間的聚會,直至今(97)年4、5月間 我再次至謝○曜公司幫忙他公司設計軟體時,他即告訴我他 已投資陳銘德公司前後共6000多萬元」,依樊○明所述意旨 ,顯然其於96年12月6或7日與10日,曾與陳銘德及謝○曜夫 婦會面後,即未再與二對夫妻會面過,而其再至謝○曜公司 時,已為97年4、5月間以後之事,目的則為幫謝○曜之公司 「設計」軟體(按:非「維護」軟體),而其時謝○曜夫妻 已完成全部投資。然樊○明竟於其後97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 中,改稱:「後來我常常到原告公司服務,都會碰到陳銘德 、陳暳陵在向原告遊說投資的事情及向原告商借 750萬元之 事」, 99年4月19日刑案偵查中再稱:「我陸續在黃慧宜那 邊也碰到過3、4次陳銘德跟黃慧宜在談投資的事,那時我是 幫黃慧宜作電腦諮詢,碰到過幾次」,刑案一審審理中再稱 :「就是在差不多接觸到我軟體完成,差不多有半年的時間 」、「剛開始是每週都會去,後來是一、二週再去一次」、 「我去維修電腦時的確是見過好幾次」等語,從「97年4、5 月間(開始)為謝○曜公司設計軟體」,變成「96年底至97 年4、5月間提供電腦諮詢」,再變成「96年底至97年4、5月 間,間斷前往維修電腦,並於97年4、5月間軟體完成」,所
述前往謝○曜公司工作之內容、次序、開始或完成工作之時 間點,歷次證述顯有差異,而應以最初於調查站中證述之見 面次數(僅 2次)、時間點與工作內容較合於真實,其越後 之證述,則越有附和之嫌。否則,何以其就曾經歷之極為簡 單之事實與工作內容,能為如此次序顛倒之證述? ⑵再如證人樊○明確曾於96年12月10日以後至97年4、5月間, 多次於謝○曜之公司內,遇見陳銘德夫婦,並聽聞陳銘德向 上訴人夫妻遊說投資一事,何以其於調查站中,從未敘及此 事,而要稱:「前後共見面2次,‧‧‧直至今(97)年4、 5 月間我再次至謝○曜公司幫忙他公司設計軟體時‧‧‧」 ?顯然其於調查站中有關「前後共見面 2次」之陳述,語意 並無任何保留之意,亦無限制屬「正式會面」之意,其於審 理中稱:該2次會面係指「正式會面」之說法,尚難遽採。 ⑶樊○明於97年9月3日調查站詢問、97年12月22日原審法官訊 問中,均未表示陳銘德有關該750萬元之借款係為到大陸「 打通關」一事。 99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亦明確證 稱:「陳銘德有無說要拿錢去大陸打通關這個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他很急需要一筆錢‧‧‧」,檢察官再問:「當時陳 銘德有無說世界各國的專利要透過大陸才能申請?」,其亦 明確證稱:「不是,他是說很多國家他都已經拿到專利,不 是要透過大陸申請,正常人也知道哪裡需要透過大陸申請」 ,上開所述,應係事實。惟其竟於同日其後改稱:「當時陳 銘德有說大陸的專利很難拿到,要靠關係才拿得到,就是要 活動費」,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就是專利的申請,也 有研發還有一些通關」、「可能就是私下要請人家打通關的 費用」等語,對照其先前於97年9月3日調查站詢問、97年12 月22日民事庭法官訊問及 99年4月19日刑案偵查初始之證述 ,均足見其後來所謂「打通關」、「活動費」之說法,不足 採取。
⑷再證人樊○明於刑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次陳稱:「對於後 續黃慧宜是否有投資及投資被上訴人多少並不清楚」、「沒 有參與兩造商談投資免膠鞋之合約內容」、「有關3500萬與 1750萬元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既對上開上訴人投資之 過程、商談之投資條件等內容甚或有無投資、投資之金額等 ,並不清楚,卻又於嗣後翻異前詞稱:聽到陳銘德與黃慧宜 洽談投資,陳銘德說要成立一個旗艦店,由黃慧宜來規劃云 云,其此部分之證詞,不無事後聽聞黃慧宜與謝○曜轉述之 可能,顯有瑕疵,尚難遽採。
㈥黃慧宜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謝○曜為台大 資訊研究所畢業,二人非但具有高學歷,並為「德○森莊園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長○養生之道」二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具有豐富之商業知識與經驗。而專利需向各國智慧財 產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並無影響 他國,特別是歐、美、紐、澳、俄羅斯等國智慧財產主管機 關之能力,應屬常識,縱為一般平民百姓,亦無相信「欲申 請世界專利,需透過大陸地區」打通關之理,身為高知識份 子、富有商業知識及社會歷練之黃慧宜夫婦二人,又怎可能 相信?陳銘德怎可能以此說法希冀騙取借款?再依證人甘○ 娟所提之資料(見刑案98年度偵字第19948號卷四第146頁反 面以下),早於陳銘德96年底向黃慧宜夫妻借款之前,陳銘 德與陳忠傳二人,即已開始於各國(包含大陸地區)申請專 利之手續,部分專利並已領證,黃慧宜與謝○曜並均證稱: 於97年3月3500萬元投資前,其等曾查詢陳銘德所指43國之 專利,陳銘德亦多方鼓勵其等查詢等語。則顯然,陳銘德就 其於各國申請與取得專利之狀態,自始採取開誠布公之態度 ,如陳銘德曾於96年底借款之時,誆稱需透過大陸地區「打 通關」以申請專利云云,當黃慧宜、謝○曜於其後查詢陳銘 德、陳忠傳之專利取得情形時,陳銘德之謊言,豈不立刻遭 到拆穿?黃慧宜、謝○曜二人,又豈有可能投資該3500萬元 ?故由上述客觀事證可以得知:陳銘德於借款之時,實未以 所謂「打通關」、「活動費」之說法詐騙黃慧宜、謝○曜夫 妻二人。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引證人李○宏、簡○彬、王○娟、林○民 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以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李元宏係證稱:「因為有些專利係從中國申請‧‧‧」 ,並無指涉全部專利均從中國申請,或他國之專利亦需從中 國申請之意,且陳銘德與陳忠傳,亦確實有在中國申請專利 ,因之,證人李元宏之證述,實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⑵證人林○民於刑案偵查中,雖曾證述:「陳忠傳和陳銘德有 跟我說:他們的專利在臺灣無法向世界各國申請,要透過大 陸才可以」,惟查,其於同日偵訊中,原稱:「(問:陳銘 德、陳忠傳有無跟你說:他們拿錢到大陸去打通關申請專利 ?)不知道,大陸是跟申請專利有關的,我說過我不過問」 等語,其於同日前後證述之意旨不一,證言顯有瑕疵,難以 遽採。
⑶再證人簡○彬、王麗娟之證述,姑不論欠缺其他證據可佐, 且其所證之此部分事實,與常識相悖,一般人並無相信之可 能,已如前述,另其餘各股東多未曾聽聞需至大陸打通關一 事,而若依檢察官之推論方法:證人簡○彬、王○娟之證述
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者,則其餘諸股東未曾聽聞被 上訴人二人言及需至大陸地區打通關者,其人數既數倍於簡 ○彬與王○娟二人,則仍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㈧黃慧宜、謝○曜、謝黃○係認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具有價值 ,而決定投資名○公司:
⑴證人謝○曜已陳稱:陳銘德之學歷若何,與其投資與否之決 定無涉。陳銘德從未以神通或身分之說,遊說上訴人投資。 而依上訴人夫妻均屬高學歷、富有商業經驗與社會歷練之背 景,亦絕無可能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徒憑神通或身分之說 ,即決定為投資。黃慧宜、謝○曜本係商人,在商言商,任 何投資不可能不慮及投資本身之商業價值。黃慧宜、謝○曜 之決定投資,非僅出於信任,因如僅係出於信任,即無於投 資之前,多方查詢被上訴人所稱之專利是否存在、是否屬實 之必要。謝○曜稱:投資前,陳銘德有為其解釋製作過程, 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足見黃慧宜夫妻於決定 投資前,確實仔細斟酌過被上訴人所稱專利技術之可行性。 ⑵再有關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確實具有價值與可行性一事,可 從下述證據可以得見:
①如無專利價值與實施之可行性,包含歐、美、日在內之世界 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即不會給予專利。
②黃慧宜、謝○曜夫妻自陳曾提出希望取得三成專利授權金之 要求。
③證人即阿瘦公司之人員黃永宏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之製鞋技 術,確有市場價值,且阿瘦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之時間 ,前後長達1年之久。
④其餘各名○公司之股東中,亦多有從事製鞋相關產業者,亦 均認被上訴人之專利技術具有開創性之前景,而願投資。 ⑤即證人鍾○龍,亦認「環保免膠鞋」為臺灣製鞋產業升級的 未來。
㈨黃慧宜、謝○曜與謝黃○投資之該3500萬元,連同其後投資 之1750萬元,均係用以投資名○公司之股份,此見黃慧宜於 刑案一審101年4月26日審理中證述伊是投資股份即明。陳銘 德辯稱黃慧宜投資之3500萬元,非為立刻成立包廂鞋店由其 經營,伊從未承諾或指陳「包廂鞋店」設立之日期,亦從未 向黃慧宜、謝○曜或謝黃○表示:其等投資之3500萬元,係 欲直接用以開設「包廂鞋店」等語,應可採取。再由黃慧宜 於調查站中稱:該3500萬元是成立名○公司的「入股金」。 黃慧宜於刑案偵查中稱:陳銘德說「包廂鞋店」一定要在97 年農曆年前做好。然查,黃慧宜實際投資之時間點( 97年2 月21日),已在97年農曆年後(2月7日大年○一),時間點
完全不吻合。另謝○曜自刑案偵查時起即一再稱:陳銘德說 「包廂鞋店」要在97年底前成立。果陳銘德曾向黃慧宜、謝 ○曜夫婦具體指陳欲設立「包廂鞋店」之時間點,何以黃慧 宜、謝○曜二人之說法會不一致?更何況黃慧宜於名○公司 成立後,經登記為名○公司股東及董事而均無反對意見。且 如被上訴人陳銘德確實曾向上訴人承諾該3500萬元係欲用以 設立「包廂鞋店」由上訴人經營,當上訴人發現該3500萬元 並未直接用以設立包廂鞋店後,即應發覺遭到詐欺,如何會 於其後繼續投資1750萬元?據上分析,上訴人主張其等投資 之3500萬元,係欲直接用以開設「包廂鞋店」,由其經營等 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
㈩被上訴人不可能以「半年內將加倍返還」之語,誆騙謝黃○ :按謝黃○雖係老嫗,惟如謝○曜所陳:其家族原為日本養 ○多在台灣地區中部之經銷商,因此,謝家乃世代經商,謝 黃○自係耳濡目染。復依謝黃○、謝○曜等人所言,該1750 萬元之投資,乃上訴人夫妻與謝黃○三人共同決定,其等三 人又同住一處,被上訴人當無欺騙謝黃○之可能。而無論該 17 50萬元為借款或投資,被上訴人均無可能於半年內加倍 返還,亦無可能以此語詐騙謝黃○,因該1750萬元為投資, 非借款,然謝黃○於投資之時,豐原公司尚未成立,既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