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于淑婷
卓亦然
周于淑梅
于淑玉
劉俐麟
劉茜文
林春瑛
黃月鳴
被上訴人 謝曜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
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已諭知 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 第331、332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等即原告等提起本 件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仍維持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2年度金上訴 字第811、812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