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203號
TCHM,102,附民,203,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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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葛曉珍
      林子良
      葛林梅香
      葛曉霞
      葛曉明
      葛曉月
      鄭育哲
被   告 謝曜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求為判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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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