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811號
TCHM,102,金上訴,811,2013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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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雨岑
被   告 謝曜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40
、8674、11750、16409、26283號、98年度偵字第479、13254、
17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雨岑被訴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撤銷。謝雨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博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91年7月間設立滙智 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後於92年6月間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陳禹先,94年3月24日變更 為湯涵雲,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月間設立 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2樓,登記代表人為呂學益,93年12月29日變更為 湯涵雲,96年3月20日再變更為李順成,下稱滙智資產管理 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登記代表人為湯涵 雲,96年3月13日變更為李順成,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之 公司名稱載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印章則使 用「滙」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 上3家公司於後述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 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 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 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而湯涵雲則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 月5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 事長,迄於96年3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另自94年3月 24日起擔任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其並為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於匯智 集團內部名稱為會長),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 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 ,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 ;另李順成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月間起 ,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 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 推動,且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 會」之公司指派會員,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 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而謝雨岑為謝博隆之女,其為匯智 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財務總監,負責公司財 務之管理及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發放公 司員工薪資與投資人報酬、調度集團購買土地與興建休閒會 館所需之款項及管理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與集團之帳目等 業務;其與謝博隆、湯涵雲李順成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郭金耀則先後擔 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 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 公司業務之推行;另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 ,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 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 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李進祥2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 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 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月25日起,共同基 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 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 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 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㈠「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月25日起至96 年4月4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 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 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 (96年3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



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 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 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 ,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 繳交會款8,600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0元, 共25期5,000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3,600元(含 會款8,600元及5,000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 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需繳交81,600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 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 抽籤開標(即第1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 可領取14,800元,其中10,000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 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 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 得標者領取24,600元,其中20,000元為標會所得,4,600 元 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 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 ,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 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 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標得標年利率 =(獲利金額/投入總成本)/n×12×100%(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 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 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元(即已投入會 款8, 600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元)÷1×12×100 %=163.64%;第2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元(即得 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 =2,400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 元+已投入服務費400元=17,600元)÷2×12×100%=81. 82%;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 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 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㈡「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 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 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 務又均由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李順成另行創設 「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



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 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 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 「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年9月 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 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0,000元(含入會費150,000 元及管銷費用50,000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 務諮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4,000元,期滿後, 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 「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0,000 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0,000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 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 」(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 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 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 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 需繳交1,050,000元(後調漲為1,400,000元),使用期限為 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 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 「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0,000元, 分3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 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 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 91,800元,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 可領回本金20,000元及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 領得864,000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 ,且每月仍可領取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領得 336,000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 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 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 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 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 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 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年獲利總金 額為94,000元(即144,000元+150,000元-200,000元=94, 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元÷2×100%=23.5%】;參 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 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 即每年可領取7.5%輔助旅遊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



%=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20=2.5%】;參加「 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計算式為 :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元(即91,800元+864,000元+ 336,000元-720,000元=571,800元)÷投入總成本720,000 元÷13×100%=6.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二、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者以自己或父母子女 、配偶、兄弟姊妹等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 」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 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 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 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 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 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所吸 收資金總額至少達2,758,662,299元以上(各別投資人投資 資金及統計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迨於97年4月10日起 ,因匯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 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 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 費、輔助旅遊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謝雨岑湯涵雲、郭 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 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 10%金額,分5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 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部分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月份 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大富 段150、204地號、大榮段359、328、380號地號、新竹市○ ○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00 000地號、0000-000建號等處不動產,先後以12,000,000元 、40,000,000元、10,000,000元及13,000,000元之代價,分 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



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5,000,000 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 人等之債務,反悉數捲款潛逃出境,且令其女謝雨岑亦潛逃 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 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黃建發等被害人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雨岑(下簡稱被告謝雨岑 )暨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 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謝雨岑暨其選任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原審卷第27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於匯智集團內 部擔任會計部門工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本院卷 三第142至146頁),雖另辯稱其在匯智集團係聽命於同案被 告謝博隆及郭金耀等人之指示,從事會計出納之工作,與其 他會計人員並無不同,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負責招攬投 資人參與投資,亦無權調度資金等語,惟查:
㈠匯智集團旗下各公司均非銀行,然確有以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制度之名義吸收會員資金,並均與投資會員約定到期歸還本 金及按月給付高額報酬:
1.匯智集團並非銀行,而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推行「中臺灣互 助聯誼會」招攬會員參加投資,其運作方式為:自95年7月 25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每組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 ,並統一由同案被告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 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即同案被告謝博隆或李 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月以前均係由同案被 告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同案被告李順成代表參加), 且由同案被告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 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 人至多只能參加6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0,000元,為 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400元,除會首及滙智資 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600元 ,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00元,共25期5,000元之 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3,600元(含會款8,600元及5,0 00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個會員名額於第1個月則 需繳交81,600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 後即第2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標) ,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4,800元,其中 10,000元為標會所得,4,8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 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個月預 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標),得標者領取24,600元 ,其中20,000元為標會所得,4,600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 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 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 繳之月數則委託同案被告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 渡。另自96年3月間起,復改由匯智開發公司推行「匯智龍 城會員卡專案」招攬會員入會參與投資,其運作方式則為: 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



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 AMIGO」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 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 員,每投資1單位需繳交200,000元(含入會費150,000元及 管銷費用50,000元),為期2年,2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 詢補助費6,000元,2年共可領取144,000元,期滿後,得補 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 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0,000元( 即扣除管銷費用50,000元),於96年9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 司核發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月以後 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 ;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單位則需繳交1, 050,000元(後調漲為1,400,000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 年可領取售價7.5%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 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 期卡」),即每投資1單位需按月繳交20,000元,分3年即36 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年期間,春、夏、秋3季每季可按累 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 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年共可獲得91,800元, 第4年起至第6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 20,000元及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4,000 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 可領取4,000元之輔助旅遊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6,000元, 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入會契約書為憑。匯智 集團以上開制度名義共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 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 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同案被告湯涵雲在合作金 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復由滙智休閒 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支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謝雨 岑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同案 被告謝博隆於警、偵訊中(參第28宗卷【下列所引各卷宗編



號與實際卷面案號對照詳如附表四卷宗目錄所載,以下同】 第132至135、153至161頁、第51宗卷第67至81頁)、同案被 告湯涵雲於警、偵訊中(參第7宗卷第130至134頁、第28 宗 卷第128至130、143至152頁、第39宗卷第31至35頁)、同案 被告郭金耀於警、偵訊中(參第7宗卷第34至40頁、第28 宗 卷第128至130頁、第39宗卷第313至319頁)、同案被告李順 成於警、偵訊中(參第7宗卷第24至29頁、第28宗卷第124至 130頁、第136至141頁、第39宗卷第10至15頁)均供陳明確 ;且證人即匯智集團員工陳資門(業務經理)於警、偵訊中 (參第28宗卷第24至31、35至45頁)、龐立智(副總經理) 於警詢中(參第51宗卷第122至129頁)、鄭美齡(處經理) 於警詢中(參第51宗卷第151至156頁);證人即匯智集團員 工兼投資人賴玉美(業務員)於警詢中(參第1宗第71至80 頁)、吳並修(處經理)於警、偵訊中(參第1宗卷第84至 89頁、第28宗卷第46至60頁)、張秋梅(業務員)於警詢中 (參第1宗卷第110至119頁)、夏子茵(業務員)於警詢中 (參第1宗卷第123至128頁)、劉秋宜(業務員)於警詢中 (參第1宗卷第135至140頁、第39宗卷第89至92頁)、張家 蓁(處經理)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182至190頁、第51宗 卷第122至129頁)、周麗蘭(經理)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 第192至197頁)、何淑玲(業務員)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 第198至203頁)、邱郭鳳娥(處經理)於警詢中(參第1宗 卷第205至213頁)、郭梅足(業務員)於警詢中(參第1宗 卷第220至225頁)、江秀茶(業務員)於警詢中(參第1宗 卷第227至232頁)、張大卿(業務員)於警、偵訊中(參第 1宗卷第233至238頁、第28宗卷第95至99、116至123頁)、 王瓊梅(業務員)於警、偵訊中(參第1宗卷第239至244頁 、第28宗卷第85至90頁、第51宗卷第215頁)、馮謝秀錦( 行政人員)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20至223頁)、潘靖驊 (業務員)於警詢中(參第3宗第48至54頁)、張文馨(業 務員)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3至7頁)、林宜瑩(業務員 )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35至40頁)、蔡美玲(業務員) 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75至180頁)、張鈴誌(業務員) 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97至203頁)、黃建發(處經理) 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149至155頁)、李霈靜(業務員) 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157至162頁)、楊美華(經理)於 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165至170頁、第51宗卷第136至142頁 )、廖粉(協理)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174至179頁、第 51宗卷第171至176頁)、蔡凌凱(處經理)於警詢中(參第 7宗卷第182至188頁、第51宗卷第143至150頁)、黃文政(



處經理)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190至196頁)、張玉珊( 處經理)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200至206頁、第51宗卷第 157至162頁)、周美女(業務員)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 216至222、298至304頁)、劉靜怡(處經理)於警詢中(參 第7宗卷第255至261頁)、吳文中(業務副總)於警詢中( 參第7宗卷第266至272頁、第51宗卷第163至170頁)、彭雄 奇(處經理)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321至327頁)、劉慧 美(業務)於警詢中(參第7宗卷第329至335頁),均證述 綦詳;另證人即投資人許拱德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1至5 頁)、鄭綉蓮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24至27頁)、邱麗琴 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29至31頁)、張鵬飛於警詢中(參 第1宗卷第33至37頁)、蕭美蓮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39至 42頁)、陳美秀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60至64頁)、洪華 鄉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67至70頁)、黃月眉於警詢中( 參第1宗卷第90至93頁)、林振鏘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99 至103頁)、余雪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129至132頁)、王 彥凱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143至146頁)、張嘉真於警詢 中(參第1宗卷第148至151頁)、洪玉葉於警詢中(參第1宗 卷第156、157頁)、胡珮蓉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165至 168頁)、王錦屏於警詢中(參第1宗卷第170至172頁)、楊 美枝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至3頁)、張金源於警詢中( 參第2宗卷第6至9頁)、張仕昇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1至 24頁)、陳蘇寶滿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6至29頁)、賴 月珠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33至35頁)、朱聰賢於警詢中 (參第2宗卷第38至42頁)、朱鳳惠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 45至50頁)、林張淑蓮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55至58頁) 、吳范淑英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61至65頁)、林慈雪於 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67至71頁)、陳游秋菊於警詢中(參 第2宗卷第74至77頁)、王傅秀英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79 至83頁)、蕭秋香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85至89頁)、林 茂盛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92至96頁)、曾志英於警詢中 (參第2宗卷第100至104頁)、吳美惠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 第114至118頁)、鍾劉秀錦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29至13 2頁)、李麗梅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36至139頁)、吳資 能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41至144頁)、朱張秀枝於警詢 中(參第2宗卷第146至149頁)、蔡慶爵於警詢中(參第2宗 卷第151至155頁)、徐國本於警詢中(第2宗卷第160至165 頁)、廖歧翎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68至172頁)、黃鳳 珠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76至180頁)、周松平於警詢中 (參第2宗卷第182至185頁)、吳謝貴美於警詢中(參第2宗



卷第187至190頁)、張春枝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193至 198頁)、謝玉慧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01至204頁)、林 麗韶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06至211頁)、鄭李富美於警 詢中參(第2宗卷第214至217頁)、魯澤文於警詢中(參第2 宗卷第234至240頁)、林滿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55至26 1頁)、鄭連勝於警詢中(參第2宗卷第271至274頁)、洪彩 津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至4頁)、洪宴臻於警詢中(參 第3宗卷第7至11頁)、李杜美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2至 25頁)、王久慧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30至33頁)、張秀 春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39至42頁)、王靜如於警詢中( 參第3宗卷第56至59頁)、張玉梅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72 至75頁)、丘玉蘭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78至80頁)、謝 文絹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82至85頁)、陳懷琴於警詢中 (參第3宗卷第86至89頁)、王慧玲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 92至95頁)、胡月珠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97至100頁)、 黃早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02至104頁)、鄔琦琪於警詢 中(參第3宗卷第106至109頁)、趙世村於警詢中(參第3宗 卷第127至129頁)、周永茂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32至13 4頁)、彭錦明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36至138頁)、張鳳 琴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41至144頁)、賴麗煉於警詢中 (參第3宗卷第148至151頁)、呂樹蘭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 第153至155頁)、陳素芬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57至161 頁)、周家蓉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63至165頁)、張高 春英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67至169頁)、馬鳳蓮於警詢 中(參第3宗卷第171至175頁)、簡美鳳於警詢中(參第3宗 卷第177至181頁)、葉玲貞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83至 187頁)、陳王美娥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90至193頁)、 吳州孝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196至199頁)、吳文河於警 詢中(參第3宗卷第201至204頁)、洪博隆於警詢中(參第3 宗卷第213至216頁)、葉文隆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19至 222頁)、羅秀春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24至227頁)、鄭 淑貞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32至235頁)、許素珍於警詢 中(參第3宗卷第239至242頁)、杜金連於警詢中(參第3宗 卷第245至249頁)、蔡水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53至256 頁)、洪在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63至266頁)、張榮達 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68至271頁)、張麗芬於警詢中( 參第3宗卷第277至280頁)、林燕姬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 283至287頁)、周麗卿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90至294頁 )、吳秀枝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297至301頁)、李林秋 端於警詢中(參第3宗卷第303至306 頁)、張瑛真於警詢中



(參第4宗卷第1至5頁)、游慧琦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1 至14頁)、盧香君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20至23頁)、陳 平和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26至31頁)、林簡佩蘭於警詢 中(參第4宗卷第41至45頁)、李吳秀真於警詢中(參第4宗 卷第47至50頁)、陳麗美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53至56頁 )、謝春滿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58至62頁)、莊貴蘭於 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71至74頁)、林文己於警詢中(參第4 宗卷第98至102頁)、許榮菖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04至 107頁)、林宣隆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15至118頁)、鄒 來傳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20至124頁)、黃文隆於警詢 中(參第4宗卷第129至132頁)、黃金蓮於警詢中(參第4宗 卷第150至152頁)、黃永春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54至 158頁)、楊碧珠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79至182頁)、林 殿上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188至191頁)、蘇雪芬於警詢 中(參第4宗卷第193至197頁)、李春芳於警詢中(參第4宗 卷第199至203頁)、王桂香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270至 273頁)、黃啟名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276至280頁)、黃 心瑜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289至292頁)、陳家誼於警詢 中(參第4宗卷第294至296頁)、林玲如於警詢中(參第4宗 卷第298至302頁)、林素如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313至 317頁)、鄭育麟於警詢中(參第4宗卷第320至323頁)、吳 張秀如於警、偵訊中(參第5宗卷第1至6頁、第21宗卷第4至 6頁)、賴麗芬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11至18頁)、張舜心 於警、偵訊中(參第5宗卷第23至27 頁、第34宗卷第63、64 頁)、陳秀玉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32至35頁)、王卉苓 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38至41頁)、許美惠於警詢中(參 第5宗卷第43至47頁)、葉春子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51至 54頁)、蔡綉緞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61至64頁)、黃玲 芬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66至71頁)、許廷當於警詢中( 參第5宗卷第76至80頁)、王淑蓉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84 至87頁)、何炎信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89至91頁)、陳 寶秀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93至96頁)、楊志如於警詢中 (參第5宗卷第98至101頁)、王慶潭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 第104至107頁)、程惠鈴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110至113 頁)、蘇小琴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115至118頁)、陳秀 鳳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127至130頁)、李程惠香於警詢 中(參第5宗卷第133至136頁)、盧惠美於警詢中(參第5宗 卷第138至141頁)、黃怡靜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146至 150頁)、陳力銘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157至160頁)、林 蓁妘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216至220頁)、楊晉權於警詢



中(參第5宗卷第223至226頁)、林素甘於警詢中(參第5宗 卷第229至232頁)、江淑真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235至 238、242至246頁)、王清富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247至 250頁)、洪文彬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252至255頁)、李 程惠滿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276至279頁)、鄭麗玉於警 詢中(參第5宗卷第287至290頁)、許淑貞於警詢中(參第5 宗卷第292至295頁)、卓玉秀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297至 300頁)、陳麗玉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301至304頁)、陳 淑珍於警詢中(參第5宗卷第306至309頁)、汪慶蘇於警詢 中(參第5宗卷第316至320頁)、黃羚羚於警詢中(參第5宗 卷第325至328頁)、廖婉宸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9至13頁 )、林蔡信貞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42至47頁)、戚韶華 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82至87頁)、魏富枝於警詢中(參 第6宗卷第89至95頁)、黃曹曼陵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98 至101頁)、馬秀英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08至111頁)、 郭昱琇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38至141頁)、許復忠於警 詢中(參第6宗卷第147至150頁)、楊順字於警詢中(參第6 宗卷第153至159頁)、吳依選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62至 165頁)、戚清華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67至171頁)、余 春治於警詢中(參第6宗卷第182至186頁)、韓魯閣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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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