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22號
TCDV,89,勞訴,22,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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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黃中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
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起,其中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
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專任區經理時,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被告台中分
公司之邀請,至台中第一營業部講授教育訓練課程,約在演講開始經過十五分
鐘後,原告因於執行公務當中,全力投入激勵課程時,突覺頭昏目眩,體力不
支,而當場昏倒,及時由訴外人即同事劉旭三張仁政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由神經外科周德揚
醫師作腦部開刀急救。原告因於執行職務中,而當場促發疾病,已由勞工保險
局審定為因於教育訓練課程時,與講授教育課程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又原告因經一年半
以上之治療而未痊癒,且身體遺存障害,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勞工保
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審查核定為第二等級職業傷病,核發殘
廢給付補償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由勞工保險局之給付證明,可知原告乃屬因公
受傷之職業傷病。
㈡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擴大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將保險業全面納入勞動基準法。而原告
乃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後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生事故,自可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唯應扣除已領得
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補償,詎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申請召開台中市政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然協調不成立。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如下金額:①醫療補償:原告經醫師診斷為
半身不遂,行動緩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原告僱有菲傭一人,若以目
前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二年之看護費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
。②工資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原告事故日為
八月二十五日,當月工資為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七元,八月份職業災害前計二十
四日,共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另七月份工資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
,有六天即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故原告事故前一個月共計十三萬八千零六十
八元,而一日之工資為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元,又二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三
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③殘廢補償:又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因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
已由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共一百二十萬元,故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原告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而原告事故前六個月內共計一百八十一天,六個月內工資總額共計一百零
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日平均工資為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再乘以勞保給付之日
數一千五百日,即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扣除原告已領勞保給付一百二
十萬元,原告得請求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勞動基準法並未就職業災害下定義,故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時便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
定義,但同法第四條亦明定適用範圍共十五款,並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份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
備指定適用本法。惟查保險業者所提供之職場為辦公室、事務所、營業處、
開放式保戶服務窗口等,並無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指特殊、機
械設備,試問工作環境之截然不同,保險業又該如何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四條各款之事業單位所引用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及第五條之安
全衛生設備,如:機械設備、動力傳導裝置、蒸氣、粉塵等之法條定義?倘
不查立法者欲規之對象與範圍,而南弦北轍之茫目套用條文,只有徒令實務
業者啼笑皆非矣。再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罹
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可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職業病與職業災害均可符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
償之規定,而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職業傷病」,實與此處所規定之職業病
或職業災害均為同一類型之給付。而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
衛生法等法律中,規定「職業傷害」、「職業災害」、「職業病」之名詞,
均與其職業、工作有關而導致之疾病或傷害,亦即無論名詞如何命,均與其
本身之「職業」有關,故判斷上應視是否「因公執行職務」而致之傷病,而
不應以職業傷害、職業傷病、職業病非職業災害而做不同之處置,否則將違
反憲法平等原則。
⒉本件勞工保險給付部分,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所患應與其工作有相當
因果關係,准按職業傷病給付辦理在案,而被告均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勞工保
險局之審定,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之認定。
⒊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訓練部門之專任講師,短期內受邀通知演講之事,而原告
又力求盡責表現,將自己歷年之優良業績,不吝指導同仁,激勵員工追求當
時公司舉辦之年度高峰競賽,不料卻因過於投入而情緒緊張致當場引發中風
事故。
⒋原告於演講中,所謂之「工作勞累」非指單純從事體能工作者之工作量而言
,蓋面對眾人之演講,於過程中難免隨情緒高低起浮,於精神上、腦力上之
專注投入,所付出之身心勞累,常非體能之勞累所能比擬,亦無法從時間長
短或客觀上體能之有無勞累,判斷不應造成中風事故,而根本否定短時間內
不會因工作而發生職災問題,實為謬誤之推斷。
⒌否認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前已罹患七年之高血壓,且經勞工保險局調查結果,
已明示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前無傷病紀錄,沒有高血壓症狀,是被
告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為認定依據,顯有不足。
⒍原告既無高血壓之紀錄,卻因此次演講而當場促發中風,因無其它自因性疾
病之牽連所導致中風者,除此次演講外無其他引發中風之關連因素,故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
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視為職業病,足可推斷認定本件中風與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教育課程表一份、邀請函一份、見證人證明書一份、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報告各一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紙、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二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七紙、勞工
保險局函二份、存證信函一份、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合約書一份、薪資表一份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文暨就診記錄明細表各一份、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二件及薪津一覽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德
陽、林瑞峰醫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所謂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 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 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 ,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 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 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 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 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 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 ,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



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 減少企業之競爭力。本件原告所受之「病」即中風,既非因就職場所(演講場 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演講)及職業上(賣售保險)原因引起之「病」 (即中風),而係於自己本身存在之高血壓所導致中風之發生,實已脫離被告 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㈡本件原告演講開始至其表示頭暈而昏倒僅五至十分鐘,而非原告所稱演講開始 經過十五分鐘後。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九時,原告當日為外聘講師,故無 參與受邀單位九時至九時三十分之任何業務之執行,且演講五至十分鐘根本無 過勞問題,是見證人證明書中關於原告工作勞累之記載即為不實。而原告係受 邀擔任被告公司中一部講師,講題「行銷經驗談」,即是受邀演講,而非投入 激勵課程。而原告於該次演講之十分鐘內並無帶動唱、呼口號、答數或有同仁 對原告為任何言語、動作之刺激行為,是當日演講時全場氣氛平和、原告言語 平順、同仁亦無查覺原告演講之始有情緒緊張或言語失控之情形,而原告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即因平日業績優良為人健談風趣,又因其為部門經理故當然為被 告公司講師,自需為該部門同仁上課,加以原告上課認真平常就常受邀至各區 處演講,故就原告當日演講或講題而言,實無有造成超過其平日體能、智能或 技能工作量或壓力存在。至於演講現場環境,因空調系統早已開妥(上班時間 為上午九時,原告演講開始時間為早上九時三十分),故無燥熱、調風不良或 空調系統當機等情事發生,而被告公司並非從事生產、製造或工業加工,故亦 無致員工之工作環境中存有任何毒氣、化學物品、物質等足以造成員工職業傷 病或職業災害之因子存在。是演講現場無任何存有可立刻致中風之物質,且演 講五至十分鐘之作業活動,原告亦無任何違反一般作業規範或行為,於此演講 會造成中風實有超過一般人之預見或容有想像可能之存在,故核其當時情節, 演講與中風實難有一合理或必然或增加罹患中風危險之蓋然性存在。 ㈢勞工保險局對原告於演講中風雖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發公傷傷病(即職業傷病) 給付,惟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蓋: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及該條例第三節傷害給付、第四節之醫療給付、第五 節殘廢給付等規定,可知獲得職業傷病給付(即公傷傷病)僅被歸類成勞工 保險條例第二條之職業災害保險之險種而已,與傷、病、殘、死是否因職業 災害造成並無絕對關連,蓋取得職業傷病給付之原因有可能是因職業病或職 業傷害或職業災害所造成,是原告不得僅以勞工保險局已核發職業傷病給付 為由,即認已符合勞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⒉目前實務上,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 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病之定義均不相同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 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 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定義為之。
⒊勞工保險局除以雇主所提之書面資料(內容均由雇主填載)為審查重點外, 且審定上亦極為寬鬆,而其就本件原告之傷病是否因工作而致,有無經醫生 判定屬職業公傷,均未能作明確肯定說明;再者,縱使勞工保險局確已經專 業醫師判定而依公傷傷病(即職業傷病)為因,核發職業公傷保險金予原告 ,亦無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之效力,更何況本件未經勞工保險局專業醫 師判定係職業災害。
㈣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前已罹患七年之高血壓(原告於八十五年進入被告公司), 故可知原告之罹患高血壓與其職業上無任何之原因存在,而演講亦不可能造成 中風,蓋中風不是單獨存在的一種病,而是因①腦出血②腦血栓③腦栓塞④蜘 蛛膜下出血⑤一時性腦虛血⑥高血壓性腦症⑦其他之疾病所引起,即因上述七 種原因使腦部的血液循環受到傷害,而突然發生意識障礙即運動機能障礙之症 候群。又出血性中風之原因有高血壓、血管瘤破裂及動靜脈畸形,本件原告本 身長期存在之高血壓即是造成中風之原因,因此演講並非腦中風之危險因子, 且演講與中風間並無任何之直接因果關係,蓋中風發生之原因均非外在之作業 活動有關,均屬個人體內存有中風因子所造成。 ㈤又演講、爭吵、運動、...等均是造成腦溢血之原因(因會造成精神亢奮) ,若演講、爭吵、運動等生活必需或正常態之作業活動,於其中只要發生病害 均屬職業災害,豈不指任何合法、合情、合理之正常生活所需之作業活動均屬 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果為如此,勞工之雇主又何必去維持職場環境、設備或 作業活動之安全,蓋將雇主不可預料之原因或生活之正常態活動都界定在職業 災害之範疇內,此時會造成只要在職業中有任何事故發生就是職業災害,此時 又有誰會在乎勞工安全呢?又如只要取得勞工保險公傷給付者,均屬勞動基準 法上之職業災害,此時雇主豈不人人自危,無異鼓勵雇主錄用員工均要是健健 康康的身體,如後一有發現員工患有輕度高血壓、貧血、...等,最好辦法 即使其自動離職,以防止日後病情加重或併發症之發生。本件原告主張其引發 中風事故之原因,無非係因情緒緊張所致;其緊張之原因不外為力求表現而過 度投入或臨時受命充任講師。果為如此豈不違反常理,即原告對陌生大眾促銷 保險商品時不會情緒緊張,而是面對多年相識相熟的同事才會情緒緊張。茲查 原告就是因為業績特優才請其演講,且演講經驗又非第一次。外加非臨時受命 。現原告以情緒緊張為由,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事實。 ㈥原告的情緒是否緊張是其個人情緒管理的問題。又原告所面對的是認識、熟識 的同仁,情緒緊張實難認同。果是情緒緊張而導致中風,此情緒緊張也是雇主 該負職業災害的責任事由嗎?果要負責則雇主的責任太重、責任範圍太廣。演 講時,情緒的管理就一個四十七年次經理級職的專業人員而言,是其內控即自 我調適的問題。非雇主應負的責任,由此可知本次原告以演講而情緒緊張致中 風並非職業災害。
㈦再者演講與原告中風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請原告演講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及 環境,一般勞工或有心臟病或高血壓之人亦不可能發生中風。原告之中風係屬 高血壓腦溢血,且原告高血壓引起腦溢血,非被告於原告演講時所能預見,又



原告之高血壓並非於執行職務後所造成,故實難認被告請原告演講,原告於此 演講與中風間有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次查該演講中又無第三人或其他 物質之介入造成原告腦溢血之意外條件存在,因此實難認定參與演講即是職業 災害,又被告平日即著重員工之人身安全及身體保健,亦難認定被告有違相關 法令應注意義務之事實。
㈧就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費用,係指必要之「醫療費用」。 請人幫傭並非醫療行為,自無求醫療費可言。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及四 十三條規定,可知此部分全數已由勞工保險支付,實際上雇主無補償醫療費用 之必要。
㈨原告薪資結構共兩大部分:一是基本薪資(又稱出勤津貼),二是賣保險由客 戶所繳保費中直接取得之佣金(服務費)。原告只要有出勤(即有於上班時間 九點到十點間打卡)本公司即支付出勤津貼。有賣出一件保險產品就依據該保 險產品所收到之保費依一定的比例由保費中直接扣下予原告,並按月累積一次 發給。按每一件保費收費收入均含有服務佣金,而服務佣金有首期佣金、續期 佣金。原告出售一件保險產品如收到第一期保費則收取首期佣金,收續次保費 則依續收三至五次之續期佣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即無再賣出任何保險 產品,自無首期佣金之出現,但八十七年九月前所成立之保單有繳續期保費者 本公司均按月給付至今。至於原告所舉之業績津貼,組織津貼,主管直轄業務 津貼,均是原告之下屬出賣保險產品由其屬下出售的保險產品,保費收入中再 依一定利率扣出轉給原告。又所謂的收費津貼是原告有去收保費,則由保費中 再依一定利率算出數額(服務費)給原告。然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從未收 過保費,但本公司仍視原告有親收保費而每月支付原告支付至今。是綜上所述 保費服務佣金是不固定的,非經常性的視其個人能力或屬下出賣保險多寡即業 績發給,而出勤津貼是有出勤即有,不出勤即無是固定的,現原告以不固定, 非經常性的服務佣金與固定的出勤津貼合併合算薪資顯不正確,應僅以屬經常 性給與之固定基本薪資作為工資計算之基準,方屬正確。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幸福人壽中一部八十七年第九工作月晨會暨各項訓練 月曆表一份、邀請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二份、勞工 保險局函及書函各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一份、業務連繫簡覆 表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薪津一覽表一份、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一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三紙、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申請書信 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及工資之補償,共四 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復具狀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 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依其主張亦係本於同一



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之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專任區經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被告台 中分公司之邀請,至台中第一營業部講授教育訓練課程,約在演講開始經過十五 分鐘後,原告因於執行公務當中,全力投入激勵課程時,突覺頭昏目眩,體力不 支,而當場昏倒,及時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作腦部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 為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而原告於演講中促發腦中風,已由勞工保險局核發公傷傷 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惟被告為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迄今猶未 職業災害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請求三十八萬 零一百六十元之醫療費用,及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四千六百零二點三元,二年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又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因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而原告事故前六個月內共計一百八十一天,六個 月內工資總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日平均工資為五千七百三十三元 ,再乘以勞保給付之日數一千五百日,即為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扣除原告 已領勞保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應補償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或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風,乃屬高血壓性腦中風,係於自己本身存在之高血壓所導 致之中風,既非因演講場所之設備,或演講及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實已脫離被 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且原告之腦中風與其業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應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而勞工保險局雖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發職業傷病給 付,惟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遭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得依該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補償金,又縱認原告有補償金請求權,因原告請人幫傭並非醫療 行為,自無求醫療費可言,而原告之薪資僅基本薪資屬經常性給與,自僅得以基 本薪資作為工資計算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專任區經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應被告台中分 公司之邀請,至台中第一營業部講授教育訓練課程,而於演講過程中原告突然當 場昏倒,及時由訴外人即同事劉旭三張仁政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 由神經外科周德揚醫師作腦部開刀急救,經醫師診斷為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而原 告於演講中促發腦中風,已由勞工保險局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惟被告 為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被告迄未職業災害補償等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教育課程表一份、邀請函一份、證明書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病歷報告各一紙、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一紙、台中市立復健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紙、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二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七紙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二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演講執行職務中,當 場促發腦中風,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於應邀被告公司演講中,所造成之腦中風並致殘廢,是否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查: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 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 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 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 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 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 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 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 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 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 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亦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又勞災補償 之本質亦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 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 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 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 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 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 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 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㈡本件原告於演講時,因突發左側肢體無力而被送往醫院急診處,當時已神智不清 ,右側大腦基底核出血,經醫院緊急開顱清除血腫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就診記錄明細 在卷可證,則由原告之腦組織內發生出血之現象,應可斷定原告之腦中風乃係由 腦血管破裂所引起;再者,一般人於演講時,雖因精神亢奮,情緒緊張,往往血 壓會突然上升,惟此現象對於正常人而言,並不致有何危險性,故引發原告腦血 管破裂之直接原因並非演講,而演講僅是誘發其潛伏之危險因子,而呈現出腦中 風之病症。又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部門之經理,講題復為「行銷經驗談」,且當 日原告之演講才開始而已,故就原告當日演講或講題而言,亦無有造成超過其平 日體能、智能或技能工作量或壓力存在,應屬通常之工作範圍,是造成原告腦中 風之原因,並非因演講場所之設備,或演講及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實係因原告 本身內在之病症所導致,而內在之病症因具自發性,實已脫離被告有關勞務實施 之危險控制範圍,依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難認定屬於職業災害。 ㈢又原告既係應被告台中分公司之邀請前往演講,復於演講過程中促發腦中風,則 其腦中風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惟其腦中風與其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受邀演講,而罹患腦中風並非演講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 之潛在危險,演講僅是誘發其潛伏之危險因子,已如前述,而演講可為誘發原因



之一,但非必要原因,是演講促發原告腦中風純係在時間上恰巧相符而已,又演 講雖有可能影響原告腦中風之促發,但如無此次演講,以原告之身體狀況亦可能 因任何身體、生理、心理、社會壓力因素致血壓上升而引發,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來判斷,本件原告之腦中風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引發腦中風,雖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因其腦中風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於執行職務中,當場促發腦中風,已由勞工保險局審定該項疾病 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云云,並提出 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二00九0號函為證,然查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 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 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 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 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則原告以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公傷傷病給付及 殘廢給付為由,據以推論被告亦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尚屬無據,是原告因演講 促發腦中風,既非屬職業災害,則雇主即被告當無適用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 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罹患腦中風,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為 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罹患腦中風,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 殘廢補償共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九 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其中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 百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罹患之腦中風,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之證人,核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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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