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79號
TCHM,102,聲再,179,2013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如津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18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34號、第1673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確定判決遺漏再審聲請人黃如津 (下稱聲請人)與證人賴淼弘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日 14時許,賴淼弘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 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通聯紀錄或是監聽譯 文,有悖於一般監聽情事之常理,顯然證人賴淼弘之指證純 係屬虛假證詞,且證人賴淼弘亦因此遭判處偽證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是證人賴淼弘確為虛偽陳述誣陷聲請人販售毒 品,此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㈡又原確定判決 中之證人劉栢宏根本不在聲請人與證人賴淼弘交易毒品的現 場,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與證人 賴淼弘所證述之證詞,完全不符合,可知其所為陳述之證詞 ,概係虛擬不實之證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 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 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 ,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淼弘部分,觀其判決理 由之記載,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 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可指。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賴淼弘因偽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認證人賴淼弘確為虛偽陳述誣陷聲請人販售毒品,此證據顯 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證人賴淼弘涉犯偽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53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 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賴淼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4月,其判決內容載「爰審酌被告賴淼弘為高中畢業 、務農之男子,有麻藥、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為 維護友人黃如津,竟於99年10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被告黃如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沒有向黃如津購買毒品,可能造 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又幸法院並未遭 誤導採信其虛偽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及被告於偵訊時 仍否認偽證犯行,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自承 因人情包袱,才會在高分院作偽證,伊知道自己在偵查中已 經作過證詞說了實話,但不知道黃如津在一審會被判那麼重 ,所以想幫黃如津等語,已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證人賴淼弘所受偽證罪 之處罰,顯係因其於聲請人所涉犯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1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沒有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偽證罪 確定,顯非聲請人所稱證人賴淼弘係因虛偽陳述誣陷聲請人 販售毒品,而受偽證罪之處罰甚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 由,顯屬無據。




㈡至證人劉栢宏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已有交代採信與否之理由 ,並無任何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 現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劉栢宏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審酌論 斷再事爭執,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
㈣綜上,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 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 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 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 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再審 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不具有「嶄新性」、「顯然性」,與 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