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75號
TCHM,102,聲再,175,201308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文澤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7、346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文澤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 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認定杏仁薄片案事實案情不符。 ㈠證人李正仁說100年7月26日晚上電話中有告訴我,是他自己 向麥仕佳公司訂貨,再審聲請人係於1年後於原確定判決偵 查中由檢察官告知,才知係證人李正仁自己訂貨,而證人李 正仁為何於100年9月14日才正式提告廖淑娟,內容記載多條 指控,然又因與事實不符,怕廖淑娟提告誣告罪。且於100 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證人李正仁廖淑娟因 故在現場爭吵,使李正仁在眾人面前難堪,是否因此心生怨 恨,故假借管委會各委員之手投票表決,是否提告廖淑娟, 以達報復之心態,才向管委會各委員報告、說謊、欺騙,廖 淑娟私下訂貨、私下取貨,並將貨款2000元向管委會報公帳 ,以達委員會決議提告之目的,過程內容有重大心生怨氣報 復心態之嫌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請求重新予 調查。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有關陳建良到庭證述乙節,實係當時僅為住戶之 陳建良冒充17屆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 主委身分出庭,因其所言有偽證之嫌,協助廖淑娟脫罪,影 響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請求調查此情形,卻未 見確定判決有所論述。
㈢本案告訴人廖淑娟為管委會雇用之員工,與證人李正仁即管 委會之採購經辦人,就採購流程本應依循管委會決議辦理, 惟渠等均未遵從規定反而私下追加管委會決議之外的產品及 數量,事後更未向再審聲請人報告渠等追加產品、數量等事 ,渠等當應負擔所有責任,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 亦有提出疑點,請求調查,均未被採納以釐清案情。 ㈣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才經李正仁電話告知廖淑 娟提前向廠商提領追加杏仁薄片一事,且再審聲請人均不知



追加杏仁薄片來龍去脈,故請證人李正仁於下個月即100 年 8月12日召開月例會時由證人李正仁直接向管委會、各委員 報告該業務執行過程,由委員會裁決後再執行;是日,證人 李正仁報告整個餐盒採購過程,現場提供麥士佳食品出貨單 給各委員審核,報告時,大力拍會議桌,導致椅子還向後退 ,並告知現場出席委員及列席住戶達20幾人,指告訴人廖淑 娟私自訂貨私自取貨,還叫住戶李淑華(非委員會之人)取 貨,並指責廖淑娟:你喜歡吃、告訴我,我買送給你吃,為 什麼要私自訂貨,還私下把產品處理掉,沒有報備等語。因 證人李正仁之報告內容,由委員會決議由本事件當事人即採 購經辦人李正仁負責向法院提告,當日宣布告訴人廖淑娟暫 停職務、100年8月16日再召開臨時月例會,當日委員會裁示 告訴人廖淑娟正式解職,並支付薪資至100年8月31日第17屆 任期滿為止,杏仁薄片一案,廖淑娟違反多條規定及決議, 事前也未向管委會報告及主委請示是否同意授權再進行其他 產品採購及數量,並且將多出來的2000元做出傳票來向管委 會報公帳,是否有假公濟私的行為,請各委員討論決議裁示 結果,再依規定去執行,由此可證告訴人廖淑娟受解職、並 受委員會決議提告乙事均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今日卻因此而 被原確定判決判拘役50天。再者,再審聲請人基於管委會主 委身分僅能召開月例會、擔任會議主席、討論提案等,均是 按住戶規約規定召開執行公務,並非個人私下聚眾住戶對告 訴人廖淑娟予以毀謗,或製作文宣、海報對其妨害名譽,足 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 「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 項第6款(按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 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再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 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 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 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 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之妨害名譽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 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及證據資料 ,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 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聲請人雖提出100年7 月24日證人李正仁與告訴人廖淑娟間之私人爭怨內容為新證



據資料,惟係出於聲請人就其所提證據之自行解讀及主觀意 見,尚須經調查,且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不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亦核與上開再審規定之「嶄新性」及「確定 性」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㈢、㈣,本件聲請人前以上開證據資料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為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 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仍據同一 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本件再 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王文澤對於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 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之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 情形,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且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違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