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
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同案被告楊順吉、溫又霆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11時4分 21秒至同日下午11時7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B(指 溫又霆):現在要回來了。那個我同學《指黃柏華》的那個 ,我已經牽住他了...B:今天剛入港。原來我同學的來源有 兩處,一處是他監獄的朋友;A (指楊順吉):同宗同學就 對了;B :他同窗的比較有利潤,價錢比較低。然後他老板 剛進來的東西比較好這樣。」等語,足認楊順吉與溫又霆於 99 年4月29日交易前已研討好買賣毒品情事。而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何祥瑋(下稱聲請人)並非譯文中同案被告黃柏 華之所謂同監獄朋友或其老板,皆有證可查。
㈡聲請人若已於99年4月29日前2日在臺中與同案被告溫又霆談 論毒品交易細節,溫又霆為何不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柏華 所說的上游毒品持有人「阿兄」為同一人。且依溫又霆自99 年4 月19日起與楊順吉之通話中,僅提及其同學(黃柏華) 毒品來源細節總總,不以聲請人為對象,有違論理法則;倘 如黃柏華所供述,聲請人為上游毒販,何以溫又霆與黃柏華 之聯繫、溫又霆與楊順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聲請人 即為上游毒販,此均有違經驗法則。
㈢比對所有證據顯示,案發交易前黃柏華告知溫又霆及卞冠云 毒品何人所有等細節,溫又霆及卞冠云轉述予謝建椿了解如 何設局,參酌聲請人與黃柏華相識僅2至3個月時間,豈有上 游毒販會將價值50萬元之海洛因交由非熟識之人,黃柏華之 供述顯有違常理,且與溫又霆、卞冠云、謝建椿證詞均不相 符等情,原審僅憑共同被告片面之指述,卻置卷附調查筆錄 、通訊監察譯文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 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 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 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 「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 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 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 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第60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 濟。
三、觀諸聲請再審意旨其內容大意係以:㈠聲請人並非同案被告 溫又霆與楊順吉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黃柏華所謂之「同 監獄朋友」或其「老板」,皆有證可查;㈡依溫又霆自99年 4 月19日起與楊順吉之通話中,僅提及其同學(即黃柏華)
之毒品來源細節總總,不以聲請人為對象,有違論理法則; 倘如黃柏華所供述,聲請人為上游毒販,何以溫又霆與黃柏 華之聯繫、溫又霆與楊順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聲請 人即為上游毒販,此均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審僅憑共同被告 等片面之指述,卻置卷附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有利聲 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違誤」等節。惟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但並 未提出所憑之具體證據。且細鐸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 為主張,係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斷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揆 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說明,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 濟,而與再審無涉,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是其此部分所為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又聲請人再審意 旨㈠並未具體表明此部分證據,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情形,以致本院無法就 其主張為調查審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此部 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之「敘述理由」要件不相適合 ,是其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林 三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