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8年度,197號
TCDV,88,家訴,197,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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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離婚。 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自 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後。 ㈡原告部分:
原告婚前原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四號四樓之房屋,於兩造婚後之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售予第三人張豐洲,再以此筆售屋所得 款項購買坐落臺中市○○路三八二之二號房屋,並登記予被告名下。此外,其餘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所取得之財產亦均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原告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又原告尚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尚未繳納, 此乃為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因此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可言。添 ㈢被告部分:
⒈不動產部分: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九之一二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000分之八四,及其地上建號四二六二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北區○○○路三八二之二號之房屋,經鑑價結果其現值為三百六十五萬零一 百六十元。




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六八,及其地上建號五七一二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一六號之房屋,經鑑價結果其現值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 十元。
⑶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六八,及其地上建號五七一三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一六之一號之房屋,因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贈與兩造之子 高易強,故此部分原告不再請求分配。
⑷總計不動產部分之價值為七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3,650,160+ 4,284,460=7,934,620)
⒉存款部分: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之存款餘額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二十 七元(存款一百三十萬元、七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利息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 元、三千九百六十四元;1,300,000+70,735+26,828+3,964=1,401,527)。 ⑵郵局之存款餘額為四百四十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存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九萬六千零七十二元;500,000+ 1,000,000+1,000,000+900,000+1,000,000+96,072=4,496,072)。添 ⑶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餘額為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存款二十三萬 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十萬元 233,974+1,000,000+500,000+800,000+1,000,000+300,000=3,833,974)。 ⑷存款總計為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1,401,527+4,496,072+ 3,833,974=9,731,573)。 ⒊被告之負債部分:坐落臺中市○○路三八二之二號之建物及土地,抵押債務為 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同意於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時先予扣除。 ⒋總計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7,934,620+ 9,731,573-1,100,000=16,566,193)。 ㈣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務,原告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止,每月二萬元,合計為八萬元。
⒉兩造之子高易強之補習費,原告同意負擔三分之一,即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
⒊高易強之學雜費,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 ⒋高易強之生活費,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即十萬零八千元。 ⒌被告所主張之電費、復電費、瓦斯費、駕車違規罰款部分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四 十六元,原告同意支付予被告。
⒍以上總計為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80,000+106,883+59,249+108,000+ 35,446=389,578)。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結婚前之原有財產為四百萬元,包括出售房屋所得二百萬元及合夥 資本額二十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依被告之主張,其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八



日出售房屋,得款二百萬元,惟自七十四年至兩造結婚已歷時三年有餘,被告 豈可能三年內分文未花費,又被告主張有支出合夥投資款二十萬元,並提出協 議書為證,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此筆二十萬元款項應係 被告之支出而非收入,自非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之財產,並不屬於原有財產, 是以被告對於其於婚前原有財產為四百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添 ⒉原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四號四樓之房屋,得款九十 五萬元,再將此筆款項購買位於臺中市○○路三八二之二號之房屋,並登記予 被告名下,嗣後上開房屋之貸款亦是由原告支付,現且仍由原告之薪資中予以 轉帳扣款。又兩造於婚前即共同經營救護車之生意,而後又共同經營養老院, 所得亦均由被告收取,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維持及財產取 得貢獻頗多,被告主張原告對婚姻,家庭之維持無貢獻,請求酌減剩餘財產至 一元,實與法無據,不足為憑。
⒊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五百萬元部 分,原告否認被告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縱認被告具有上開請求權,惟其所定損 害償責任之本質乃屬侵權行為性質,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縱認被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因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以準備書狀為此項請求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 兩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剩餘財產,被告之剩餘財產數額則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 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 元,原告原得請求平均分配,即八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再扣除原告同意 抵銷之數額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八十九萬 三千五百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四份、戶籍謄本、稅額繳款書、綜 合所得稅資料查詢單、繳納單、利息收據、和解筆錄、證明書、玉珮收據、保險 費收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測中心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暨向臺灣企銀北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臺 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五五支局、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函詢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三日之活期、定期存款餘額及當時存款利率、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博愛養老 院八十六年間執行業務所得及負責人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八二之二號土地及建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離婚時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對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四九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四二 六二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八二之二號之房屋屬於剩餘財產 ,及其鑑價結果為三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並不爭執。 ⑵對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三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五七一二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十六號之房屋屬於剩餘財產,及其鑑價結果為 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元,被告固不爭執,但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 將此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高易強,原告對此部分既表示不再請求 分配,則此部分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計算。
⑶從而兩造離婚時,被告所有不動產之價值,應僅為三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六十 元。
⒉存款部分:
對兩造離婚時,被告於臺灣企銀、郵局及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款,總計為九百七 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並不爭執。
⒊被告婚前之原有財產部分:
被告結婚前之原有財產,約有四百萬元。其中包括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出售坐 落臺中市○區○○○段九之六、九之十、九之十二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一0000分之一0四,及其地上建號三八五七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五四六巷五六之三八號之房屋,得款二百萬元、合夥資本額二十萬元、結 婚時被告母親所贈與之一百萬元及被告跟會之會款。 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負債務為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已不爭執。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3,650,160+ 9,731,573-1,100,000-4,000,000=8,281,733)。 ㈡就上開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應予酌減至一元: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將夫妻互相協力所得之財產共同分配;反之,若夫妻之一 方對於他方該項財產之取得既毫無貢獻,自不應享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方有同條 第二項法院得酌減分配額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分配之財產,完全係被告 單憑一人之力,打拼所賺,原告對本件系爭財產之取得完全未有貢獻,原告亦未 曾對兩造家庭有任何付出,且兩造所以離婚更係因原告經常毆打被告,及其違反 夫妻貞操義務而與人通姦。另原告身為公務員,其所領之薪水卻不足供其本身使 用,經常向被告強索金錢,再由原告自承其尚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十一萬 餘元未繳等情觀之,足認原告借錢花用尚且不及,連所得稅都付不出來,顯見不 可能就系爭被告所有財產之增加,有任何貢獻。從而本件如將被告所賺取之財產 分配一半予原告,絕對顯失公平,完全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本 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予以酌減至一元,始符公平 正義。
㈢被告主張應抵銷之債務:
⒈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因原告 經常毆打被告、在外與人通姦,且誣指被告有不貞之行為,致使被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由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民事 判決離婚,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五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之剩餘財產數額,加以抵銷。
⑵又原告對此固辯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應於二年內行使云云,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二項乃民法親屬篇中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規 定之餘地,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權利 之行使,並未設有短期消滅時效制度,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認 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故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⒉兩造之子高易強之生活教育費用:被告主張抵銷之高易強生活教育費為二十七 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106,883+59,249+108,000=274,132),原告並不爭執。 ⒊原告違法占用系爭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路三八二之二號之房屋,致原告 受有相當每月二萬元租金之損害,總計為八萬元,原告不爭執。 ⒋原告違法占用上開進化北路三八二之二號房屋,及使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期間 ,被告為其繳納電費、復電費、違規罰款等,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原 告亦不爭執。
⒌總計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5,000,000+ 274,132+80,000+35,446=5389,578)。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依法原告可請求 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四百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七元,然因原告就兩造婚姻及家庭 之維持均無任何貢獻,爰請求予以酌減至一元。但法院如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 當數額之剩餘財產者,因被告對原告享有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之債權 ,被告亦依法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九四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一九八六 四號、一一二八六號起訴書、訪視報告、借據、股東會議紀錄、合夥協議書、證 明書、利息繳納收據、保險單暨解約資料、所得稅申報書、存款簿、租賃契約書 、登記聲請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保證金繳款書收據影本、購車收據影本各乙 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份、 家教補習費證明書影本三份、補習班補習費收據六份、學雜費收據影本十九份、 旅行社收據影本三份、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四份、天然氣收據影本乙份、公路局自 行繳納款項影本九份、燃料使用費收據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十二紙、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乙紙、大陸專利證書影 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0四號傷害案件、八十五年



度婚字第二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離婚事件、八十七 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通姦案件相關卷證,暨聲請訊問證人呂春花陳明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其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其訴訟標的均為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僅擴張訴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原有財產為價值七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 元之不動產及九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之現金存款,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一百一十萬元後,合計其剩餘財產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 三元,原告則無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平均分配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同意被告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兩造之子高易強之 生活教育費用及電費、復電費、瓦斯費、駕車違規罰款等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 七十八元予以抵銷,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原告否認被告結婚前之原有財產為四百萬元,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維持及財產取得之貢獻良多,被告請求酌減至一 元,於法無據;另就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五百萬元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乃 屬侵權行為性質,其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 之規定,被告之請求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原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時之原有財產及不動產部分之鑑定價格 固不爭執,惟上開錦村段第三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街十六號之房屋部分,被告已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高易強,原告對此部分既表示 不再請求分配,則此部分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計算;又被告結婚前之原有財產為四 百萬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負債務一百一十萬元後,被告之剩餘財產應僅 為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另原告對本件系爭被告所有財產之取得完全 未有貢獻,亦未曾對兩造家庭有任何付出,且兩造所以離婚更係因原告經常毆打 被告,及其違反夫妻貞操義務而與人通姦所致,如將被告所賺取之財產分配一半 予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予以酌減至 一元。此外,兩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判決離婚,被告主張以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兩造之子高易強之生活教育費用、原告違法占用被告房屋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被告為原告代繳之電費、復電費、違規罰款等費用



,共計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嗣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於兩造離婚 時之原有財產為上開價值七百九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之不動產,及九百七十三 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之現金存款,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一百一十萬元 後,合計其離婚時之原有財產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則無 剩餘財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戶籍謄本、 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鑑 測中心鑑定報告書二份,臺灣企銀北屯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屯字第二七六 九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屯字第00六五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農屯字第0八八號函所附存款餘額及利率明細表、臺灣 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00000000—七三五號函、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00000000—0二三號函、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儲匯字(八九)第0四七號函及其所附定期存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上開錦村段第三六五地號之土地 、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十六號之房屋,因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 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高易強,原告對此部分既表示不再請求分配,則此部分之財 產自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僅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書狀陳稱,因上開另 筆坐落臺中市○區○村段三六五地號,權利範圍同為一0000分之二六八之土 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一六之一號之房屋,鑑價結果現值為 一百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贈與兩造之子,故此部分 原告不再請求分配,並未同意將上開臺中市○○街十六號房屋及其土地不列入剩 餘財產中分配,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尚非足採。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其結婚前之原有財產為四百萬元,包 括出售房屋所得二百萬元及合夥資本額二十萬元、結婚時被告母親所贈與之一百 萬元及被告跟會之會款,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及房屋稅繳納通 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係於七十四年七月八日出售,迄至七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兩造結婚時,已歷時二年餘,所得款項是否仍然存在,即非無疑 ,其餘合夥資本額、被告母親所贈款項及跟會會款部分,被告亦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復爭執其真正,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從而,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 無剩餘財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之事實 ,應堪認定。
六、再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



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等語。惟其中所謂對於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非必謂對於配偶一方事 業之經營有直接助益而言,如能使其無後顧之憂而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 之財產,亦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未直接參與被告事業 之經營,慣常毆打被告、及違反夫妻貞操義務而通姦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春花於 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梁梅玉蔡貞淑、湯美玉、林雪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家訴字 第五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六年度婚 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一九八六四號 、一一二八六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原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但其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直接參與被告事業之經 營,及出售婚前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二四號四樓之房屋後,所得款項 九十五萬元確係用以購買位於臺中市○○路三八二之二號之房屋之事實,自堪信 被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查,兩造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 高易強,而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婚字第二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及八十六年婚字 第四一六號離婚事件之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一年開始方有對原告施暴之情形發生 ,有反訴起訴書、起訴書各乙份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內可按,且因雙方婚姻產生重 大衝突而有協議離婚之舉,亦始於八十五年二、三月,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附 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內可稽,另原告傷害及通姦等情事,復係於八十五年三、 四月後所生,衡諸情理,兩造結婚九年餘,前幾年應尚有一段穩定期,迄八十一 年後,方陸續發生嚴重問題,是以尚難僅以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未參與事業經營 、傷害及通姦之事實,而認原告對於家庭全無貢獻,對於被告財產之增加全無助 益,至為灼然。惟原告既有前揭破壞夫妻感情及家庭圓滿之行為,如仍認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本院認應予酌減至三百萬元,方屬公允。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以兩造之子高易強之生活教育費用、原告違法占用被告所有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及被告為原告繳納電費、復電費、違規罰款等共計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七 十八元予以抵銷部分,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家教補習費證明書影本三 份、補習班補習費收據六份、學雜費收據影本十九份、旅行社收據影本三份、電 力公司收據影本四份、天然氣收據影本乙份、公路局自行繳納款項影本九份、燃 料使用費收據影本四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自應允許。從而在此所應審究者, 乃在於被告主張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係因 原告慣行毆打被告、通姦及誣指被告與他人通姦,而經法院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此 一事由判決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一九八六四號、一一二八六號起訴書、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告對其通姦及 曾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毆打被告云云;然查,原 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毆打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五 年度易字第三三0四號傷害案件刑事審判程序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份 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原告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該案時,自承於上開時 、地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有打被告臀部二下等語,而被告被毆打後發覺手指受 傷,於次日即赴省立臺中醫院就醫照射X光,發現左手中指遠端指節骨折等情, 復有該院門診病歷及放射線科會診單各乙份附於該案卷內可憑,是以原告所辯, 洵不足採,其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既就上述經判決離婚所據原 因事實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查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毆打被告之行 為對被告身心之影響甚鉅,通姦行為破壞夫妻忠誠義務之程度、誣指被告與人通 姦行為辱及被告之名節,暨原告為大學畢業、離婚時為公務員、月薪五萬餘元, 被告護專畢業、經營養老院、救護車及禮儀社,收入尚豐等情,認被告所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㈡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以離婚本身為構 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僅須被請求之配偶一方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具有過 失即可,不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此與被請求之配偶一方所為構成離婚原因之 行為於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如通姦或傷害等原因時,被害配偶一方可另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迥不相同。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性質上與侵權行為亦不相同,尚難認有類推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本件被告既係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 條基於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主張基於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述說明,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此外,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行使抵銷權之方式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依原告之 主張而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仍不妨礙被告以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本為三百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一百三 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後,尚餘一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3,000,000- 1,000,000-389,578=1,610,422)。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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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