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國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 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 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102年7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核結果,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國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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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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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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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04.20 │100.05.20查獲前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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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 │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第2992號 │ 字第15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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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85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 │ │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02.14 │102.0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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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085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1 │ │
│判│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1.02.14 │102.0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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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科│ 得易科、得社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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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 │ │
│ │第553號 │第16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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