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繼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繼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繼芳(下稱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賭博罪、強制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筆錄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 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 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
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 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於102年7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 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王繼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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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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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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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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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10月間某日 │99年04月21日 │
│ │至99年12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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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 │99年度偵字第19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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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 │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05月12日 │ 101年0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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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 │100年度易字第224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06月13日 │ 101年0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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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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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0年度執字第7334號 │101年度執字第6061號 │
│ │(101年度執更字第 │(101年度執更字第 │
│ │3278號) │3278號)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 │(編號1至3經本院以 │
│ │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1月,已執行完畢) │11月,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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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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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罪 │強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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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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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03月間 │100年04月間 │
│ │至99年0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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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9964號 │100年度偵字第15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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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07月19日 │ 100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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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6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07月19日 │ 102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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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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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9148號 │102年度執字第7198號 │
│ │(101年度執更字第 │(已發監執行) │
│ │3278號) │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 │ │
│ │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1月,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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