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559號
TCHM,102,抗,559,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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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士傑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韻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 各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月18日以彰檢文丁102 執緩15號字第2832號函通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於102年2 月6日上午11時執行,惟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林士傑、陳韻 善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又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林 士傑、陳韻善應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執行,經合法傳喚 ,亦未能到庭履行乙節,亦經原審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執行卷宗無誤。核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業已收受2次之執行通知,期間相距約2個月,已有 充分之準備時間,若有任何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自應向檢 察官陳報,但卷內未見任何說明或解釋,憑此可見其2人毫 無履行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於此可認受刑人林士傑、陳 韻善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經傳喚有到場說明, 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給公庫之金額,但願意易服勞役,但 對方表示無法易服勞役,要向公庫支付金額,抗告人因工作 不穩定,經濟困難,才無法支付,不是故意不予理會而不支 付,實在是有困難,願有其他可行替代方案云云。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且均緩刑2年,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2次而均逾期未履行一節,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執行卷宗,要無疑問 。是本件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2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且均緩刑2年,並各 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衡其所受並非嚴苛,尚非一般人無 法負擔,且其受有2次之合法執行通知而未能按期履行等 情,抗告人亦無向檢察官提出任何無法按期履行之解釋或 說明,顯見其2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作為,依此足 認其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檢察官乃於102年6月3日聲請撤銷緩刑, 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 ,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徒以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罰金,可行替代方案等 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是其抗告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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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