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士傑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韻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 案件,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 各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月18日以彰檢文丁102 執緩15號字第2832號函通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於102年2 月6日上午11時執行,惟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林士傑、陳韻 善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又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林 士傑、陳韻善應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執行,經合法傳喚 ,亦未能到庭履行乙節,亦經原審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執行卷宗無誤。核受刑人林士傑 、陳韻善業已收受2次之執行通知,期間相距約2個月,已有 充分之準備時間,若有任何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自應向檢 察官陳報,但卷內未見任何說明或解釋,憑此可見其2人毫 無履行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於此可認受刑人林士傑、陳 韻善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經傳喚有到場說明, 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給公庫之金額,但願意易服勞役,但 對方表示無法易服勞役,要向公庫支付金額,抗告人因工作 不穩定,經濟困難,才無法支付,不是故意不予理會而不支 付,實在是有困難,願有其他可行替代方案云云。三、經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二)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且均緩刑2年,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抗告人林士傑及 陳韻善2次而均逾期未履行一節,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執行卷宗,要無疑問 。是本件抗告人林士傑、陳韻善經原審判決判處罰金2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且均緩刑2年,並各 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衡其所受並非嚴苛,尚非一般人無 法負擔,且其受有2次之合法執行通知而未能按期履行等 情,抗告人亦無向檢察官提出任何無法按期履行之解釋或 說明,顯見其2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作為,依此足 認其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檢察官乃於102年6月3日聲請撤銷緩刑, 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 ,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徒以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罰金,可行替代方案等 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是其抗告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