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234號
TCHM,102,交上訴,123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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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炳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張炳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 市大甲區賢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000之0號前 ,適黃子瑜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000 之1號駛入車道,張炳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不慎撞擊黃子瑜所騎乘上 開機車,黃子瑜因而摔倒,致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足及 趾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 2年4月30日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書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02年5月27日核定在案)。詎 料張炳和明知已駕車肇事,黃子瑜極可能因而受傷,竟另萌 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黃子瑜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騎乘機車追 趕,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發現張炳和所駕車 輛停放路旁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當場對張炳和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炳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因 不具供述性,且拍攝自真實影像,雖屬於非供述證據,然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徵諸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炳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志龍、謝鎰全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5至 1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醫院10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 6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 1頁、第14頁、第19頁、第21至31頁)。應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生效,本案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上開 規定分別修訂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法定刑刪除得處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規 定,並修訂 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由;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最高法定刑各提高為有期徒刑1 年 及 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炳和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 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 185條 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 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敘明。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張炳和之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又肇 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 ,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履行和解條款完畢(見原審卷第21頁調解書)暨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訂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 人於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已表明拋棄 有關之民事請求權及撤回刑事告訴,原審綜合前開情形,認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緩刑 2年, 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 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被告無視交通規則,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與 告訴人黃子瑜發生碰撞後竟未確認告訴人之受傷狀況,旋即 駕車逃逸等犯行,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可見被告對守法觀念 嚴重欠缺。又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然被告所為之上開賠償係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之 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部分無涉。原審僅因被告就過失傷害部 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且未附加任 何遵守之條件,實難謂公允,且顯難達刑罰教育之功能,故 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惟查,被告本件犯後在臺中市大甲



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乃就被告因本件車禍糾紛 所生之一切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願拋棄有 關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及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 件刑事告訴,有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其範圍顯非僅限 於過失傷害部分,而係包括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在 內甚明;且本案被告確亦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復已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而綜合本案被告之素行、本件犯後努 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顯難認原審對被告諭 知如前述之刑度及給予緩刑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炳和於102年2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中山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張炳和駕駛上 開車輛,沿臺中市大甲區賢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路000之0號前,適告訴人黃子瑜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00之0號駛入車道,張炳和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控制力失當 ,不慎撞擊黃子瑜上開機車,黃子瑜因而摔倒,致受有右大 腿開放性傷口、足及趾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詎料張炳和明知已駕車肇事,黃子瑜因而受傷,竟另萌生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黃子瑜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旁民眾騎乘機車追趕,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張炳和所駕車輛停 放路旁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當場對張炳和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已經 原審及本院判決如所前所述),因認被告張炳和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 決、90年度臺非字第 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 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巿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黃子瑜告 訴被告張炳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4月30日與被告於 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02年5月27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定,有調解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應視為於102年4月30日撤回告訴。檢察官 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2年5月 6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直(思)102偵6250字第04331 4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頁),亦即 檢察官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方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關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其起訴程序既違背規 定,原審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而為被告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 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其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法院之確定,係以檢察官提起公 訴時為準,此即所謂「起訴恆定原則」,避免日後因被告任 意遷移住居所而產生拖延訴訟,甚至有破壞法定法官原則, 指定承審法官、法院之弊。相對於此,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 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固規定由法院審查檢 察官之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惟在此既謂「起訴之程序」 ,依其文義,應指法院之上開程序審查,係以檢察官起訴時 之具體情狀為斷,若因被告、法院或其他第三人之事後介入 ,動輒溯及認定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啻令檢察官 之起訴效力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法院之審理基礎亦將因此處 於隨時動搖之尷尬情境。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 項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經法 院核定後,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是所謂「視為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考其立法意旨,在保障當事人於調解成 立時,達成撤回告訴之真意,避免因法院遲於核定,致逾撤 回告訴期限,無從撤回告訴,故系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 2項,實非否定調解後法院核定前,檢察官之提起公訴效 力,而認檢察官於起訴程序上有何違背規定之處。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0日業就被告所 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撰寫起訴書後終結、公告,嗣 被告、告訴人遲於102年4月30日達成和解,並送法院核定, 該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 6日提起公訴,上開案件因而繫屬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上開時序而言,該署檢察官於提起 公訴時,法院既未核定,自無所謂撤回告訴可言,程序上即 無何違背規定之處。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後於102年5月27 日核定調解,惟如上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程 序審查,應以起訴時為斷,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 亦無否定調解後法院核定前,檢察官提起公訴效力之意,原 審法院以此認定該署檢察官上開起訴違背程序規定,已有誤 解。
㈢至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其基 礎事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或具狀撤回告訴,與本案有間 ,難以逕為比附援引。
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顯違背法律之規 定,自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張炳 和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仍以檢察官撰寫起訴書已先 行完成,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後為由,認本件起訴程序 仍係合於法律規定,而指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適用條款 有誤。然此業經原審就法則適用,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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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