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以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7月19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朋友住處附近薑母鴨店內, 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啤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而休息 至翌(15)日凌晨5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5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與文昌街 交岔路口時,因閃避路旁貓隻撞擊安全島受傷而送往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並抽取 其血液檢驗,於15日凌晨6時8分許測得乙○○血液酒精濃度 達19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原審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0、12頁背面)。 ㈡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見警卷第 5–1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年06月11日修正,於同月13日生 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舊法之規定於構成要件範圍小,處罰亦輕,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99年6月28 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 月 19日確定,於100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尚有未合。公訴人 上訴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大幅提高刑度,及於102年6月13日修正刪 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之處罰,以呼應民意遏止 酒駕犯罪惡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亦罰緩之上 限提高至新臺幣9萬元,同步加重處罰,足證依國人飲酒後 開車之惡行,非重罰無以有效遏止。本件被告酒後駕駛遭警 取締此次為第3次,足證前2次之刑度均不能有效遏止被告酒 駕之習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上訴,被告犯行業經本院 一一說明如上,本院認為如下述量刑理由所述,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過重 情形,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前 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 度中交簡字第198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月22日確定, 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 議,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 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因自撞安全島,未肇 成他人傷亡,自己受有右手拇指中指及手掌四度燙傷併肌腱 骨頭暴露之傷害,於101年12月15日急診入院,12月20 日行 顯微游離筋膜皮辦手術,102年1月3日行皮辦分離手術及植 皮手術,102年3月15日接受死骨切除術(中指)及局部皮辦 覆蓋術,右手中指缺損,右手拇指變形,有被告提出之童綜 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已付出代價,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 家境勉持,其母童李秀珠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均為兒童 之子女童○楹、童○勳,均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之記載,分別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5 –18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