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錫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號住所房間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 年8 月15日晚上7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法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9日,以101 年度上 職議字第76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起算該緩起訴期間, 迄103年11月8日屆滿;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 款之規定, 而認被告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乃依職權於 102年2月18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原處分,且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有寄送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至被告甲○○戶籍地,並 經寄存送達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 在卷足稽(見該署101年度緩字第2268號卷第24 頁)。然查 :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內容,僅是重申
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及遵守或履行期間,並載明執行單位為 該署觀護人室及被告應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 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 ,並未具體指定應到案之日期及特定地點,此有上開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該署101 年度緩字第2268號卷第2、3頁)。而該署復未曾發函或以其 他方式通知被告應到案之時間、地點及聯絡人為何,此經原 審法院核閱該署101年度緩字第2268號、101年度緩護療字第 163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794號、102年度撤緩字第29號等 卷宗屬實。是該署觀護人既尚未通知被告應到案之時間及特 定地點,則被告因之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乃檢察官疏未 審酌上情,未詳予探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尿液毒品殘留 檢驗等緩起訴命令事項之緣由,及有無違反緩起訴制度設計 之立法目的,即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逕憑上述事由為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 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又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本 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 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臺上字第147 4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2年,於101年6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 至103年6 月5日期滿。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又犯他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3 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6日確 定。嗣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之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三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辦理本案被告上開101 年 度毒偵字第792 號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時,曾報告略以 :「依本署辦理第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方案相關規 定,該員於前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前,因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履行屆滿 前再由本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即101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確定……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方案規定,後案應併 同前案一同執行。……後案之執行資料均以前案案卷內資料 為主,不再另行影印附卷。」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影本 一紙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字第68號 卷第9 頁)。足見被告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故意犯 施用毒品之罪,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履行屆滿前再由檢察官諭 知緩起訴處分時,後案應併同前案一同執行,且後案之執行 資料均以前案案卷內資料為主,不再另行影印附卷,至為明 確。
㈢本案被告於前案(第一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因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於前案緩起訴處分 履行屆滿前再由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即本案之101 年度 毒偵字第1552號)確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併同前案一同執 行,是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命令內容 略以:「㈠依前案(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之緩起訴 處分命令,繼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總院接受毒品減 害計畫(即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㈡依前案(本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於本署觀護人指 定之期日,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等語( 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9頁緩起訴處分書第2、3頁
),乃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方案之規定辦理,於法自屬 有據。又本案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0月22日偵查庭諭知被告 緩起訴處分時,曾當庭告知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遵守及 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均為「依前案(101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之緩起訴命令……」辦理,並訊問「是否同意接受上開 應履行及應遵守之事項?」被告甲○○答:「我同意。」, 且簽名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收執甲聯」(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卷第36 頁背面),足見被告已明瞭 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均 應依照前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之緩起訴命令內容,繼 續遵行之。
㈣依上開說明及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執行方案之規定觀之,本案 被告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狀況與結果 等相關之執行資料均以前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案卷內 資料為主,不再另行影印附卷。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 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是 否屬實,自應調閱前案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案卷內之執 行相關資料詳予審酌方能釐清,原審疏未詳察,逕予認定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 審級利益,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