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50號
TCHM,102,上訴,950,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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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號、第62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LG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經 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2 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㈠詎其竟意圖營利,持門號0955–410277號行動電話,於附表 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交易方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 之對象。
㈡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予邱士軒林家偉
㈢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方於102年1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號龍德家商前為警查獲,另經警方持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含 外包裝袋16個,共重11.25公克)、夾鍊袋1包(共68個)、LG 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55–410277號SIM卡1張)。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 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證人邱智麟鄭和昌傅凱彬陳宜欣 、劉建宏、郭俊倫邱士軒林家偉等人審判外陳述(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經審理中踐行「告以要旨」程序並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 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分 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邱士軒林家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 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智麟鄭和昌傅凱彬吳志青陳宜欣、劉建宏、郭俊倫、邱



士軒、林家偉等9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其等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在卷可參,且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10277所實施之監聽,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並依據該101年聲監字第402號、101年聲監續 字第47 7號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955–410277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年11月20日起迄101年12 月19日止、101年12月19日起迄102年1月17日止,予以監聽 錄音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第625 號偵查卷第155至156、157至15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 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 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



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時,提示卷附相關 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揆 之上開說明,前揭監聽譯文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四、扣案之被告持用之LG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955–410277 SIM卡1張)、夾鏈袋1包(內含68個夾鏈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袋共計11.25公克),係以物件之存 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次、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3次、附表三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第9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核與 證人邱智麟鄭和昌傅凱彬吳志青陳宜欣、劉建宏、 郭俊倫邱士軒林家偉等9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據欄所列之 卷宗別及頁碼),復有被告乙○○持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監 聽譯文總表、指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 命16包(含袋共計11.25公克)、夾鏈袋1包(內含68個夾鏈 袋)等扣案足稽(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上開證據 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初,均矢口否 認有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13)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說我賣太嚴重了,我 否認販賣,因為我拿回來是自己使用,我是有吸食毒品,我 的毒品是跟豆豆龍買的,我帶朋友去跟他買。因為他們都跟



豆豆龍不熟,所以由我介紹豆豆龍販賣毒品給證人等語,惟 查: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⒈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邱智麟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⑴「(辯護人問:〈下略〉你在101年11月的時候,你 有沒有跟在場的這位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大概交易的過程是怎麼樣?次數大概幾 次?)一、兩次而已。」、「(價格大概多少?) 500。」、「(一小包500就對了。地點在哪裡?)我 家。」、「(在場的被告乙○○跟你很熟嗎?)還好 。」、「(她為什麼會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有去過 吧。」、「(她有去過你家就對了?)嗯。」、「( 所以說你有跟乙○○買過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她都是送到你家去嗎?)叫她來。」、「(你叫她 來。你所謂的跟她買,是不是跟她一起去合買的情形 ?)是。」、「(就是單純的跟她購買嗎?)對。」 、「(你再確認一下,你所謂剛剛跟乙○○買毒品, 是不是你們一人各出一部分的錢一起去跟別人買的? )不是。」、「(所以你很確定你跟被告買的?)就 是叫她來。」、「(你怎麼知道她身上有毒品?)不 知道。」、「(你不知道她有毒品你叫她來然後呢? )就是來的時候再問。」、「(所以她到你家本來不 是要去賣你毒品、拿毒品給你的,什麼原因到你家去 的?)原本她是要來問我問題的。」、「(問你什麼 問題?)她有話要問我,後來我就問她。」、「(問 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她就賣給你,是這 樣子嗎?)對。」等語。
⑵「(檢察官問:〈下略〉101年11月24日通聯譯文, 一開始乙○○打給你,你跟乙○○說:『我過去找你 』、乙○○回答說:『你在最外面打給我』、後來你 又打給乙○○,乙○○一接起電話就說:『你到了』 、然後你回答說:『還沒,快到了』、乙○○說:『 你到最外面給我響一下我就出去』。那時候基地台位 置是在台中大甲區,這一次是你主動打電話跟她說我 要去找妳?)對。」、「(最後基地台出現在台中市 大甲區,你有主動去找她嗎?)哪一次沒有找到人。 」、「(後來呢?)回去了。」、「(後來就回去了 ,然後呢?那一次有交易成功阿?)那一次就沒有見 到人怎麼交易成功。」、「【提示102年度偵字第625 號卷通訊監察譯文第40通、第41通】你在檢察官那邊



是回答說:這是我跟乙○○的通話內容沒有錯,鄭沅 玲講完電話之後,她就自己到我家?)這次是到我家 ,不是去她那裡。」、「(你的意思是說,最後基地 台雖然出現在台中,可是後來她到你家?)對。」、 「(然後她就自己先拿安非他命出來用,問你要不要 用?)嗯。」、「(然後她就請你,你就用,後來她 有事要走,你就當場拿出500元跟她交易一小包0.1公 克的安非他命?)對。」、「(這個是在你在警詢以 及偵查中講的?)對。」、「(所以這個電話之後出 現在台中,可是後來她有去你家?)對。」、「(你 有印象是這一天?)印象應該是來我家。」、「(就 是最後她是出現在你家?)對。」、「(然後她先拿 出來用,她有請你用一點點,可是後來你拿500塊跟 她拿0.1公克一小包?)對。」、「(所以沒有什麼 一起出錢買的這件事?)沒有。」、「(你住的地方 是苑裡對嗎?)對。」等語。
⑶「(受命法官問:〈下略〉【提示同卷第35頁反面第 40通到43通】(你看第40通,你那時候是用00000000 00的手機對嗎?)對。」、「(你過去找她,她說: 『你到外面再打給我』。然後她說:『你到了』。你 說:『還沒,快了』。她又說:『你到最外面響幾聲 我就出去』。所以那通電話你記得你們交易的地點的 確是在你住處嗎?)對。」、「(還是在其他地方? )住處。」、「(可是那通電話是你去找她,而且基 地台的位置是在台中大甲,會不會是你們在大甲會面 ?)很久了,我也忘了。」、「(有沒有印象有在大 甲會面過?)應該有吧。」……「(你剛才說那兩次 都有交易500塊,而且後來你也說:『到了』,她就 說:『你到外面響幾聲她就出去』,可見你們有見面 ,你有記得在大甲你有曾經成功交易過安非他命的次 數,是不是曾經有過至少一次以上?)來我家一次而 已,後面再來我家跟她欠500而已。」、「(你是說 只有兩次而已?)對。」、「(都沒有其他次了嗎? )一次是現金、一次是欠的。」……等語。
⑷「(審判長問:〈下略〉乙○○她大甲的住處你知道 嗎?)對。」、「(到你苑裡鎮上館里上館192之1號 住處,開車要開多久?)差不多20幾分鐘。」、「( 你現在對於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現在記 得比較清楚,還是在今年1月15日你在警察局還有檢 察官問你的時候,那時候的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是3



月,現在記得比較清楚,還是1月15日記得比較清楚 ,對於那些彼此通話的過程、細節、在什麼地方、怎 麼買,是現在在法庭上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之前今年 的1月15日在警察局、檢察官講的比較清楚?)1月。 」、「(1月的時候記得比較清楚?)嗯。」、「( 剛才檢察官還有受命法官提示給你看的電話通聯紀錄 ,101年11月24日那一天晚上11點19分27秒,你跟鄭 沅玲有通電話之後,照你的意思講,從大甲到你家開 車20幾分鐘就會到你家了是嗎?)差不多。」、「( 你在警察局、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具結,檢察官提 示給你看的101年11月24日那一天的通訊監察譯文, 表示你有在11月24日那一天,你有跟乙○○用行動電 話以後跟她買了0.1公克500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實在?)嗯。」、「(101年12月7日凌晨0點27分那 一次也是在你的住處,那次也是跟乙○○行動電話通 話以後,在你的住處你用500塊跟乙○○買0.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場沒有給她錢,差不多過一個 月以後才把賒欠的500塊還給乙○○,是不是這樣的 意思?)對。」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4頁反 面)。
⒉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地點,證人邱智麟於審理中證 稱:因時日已久,記憶不清,不確定11月24日當天在何 處交易,102年1月時偵查中陳述時記得比較清楚、正確 等語。證人邱智麟於102年1月15日警詢稱:「(警方提 示監聽譯文編號40 、41:你於101年11月24日21時54分 、同日23時19分27秒,你以0000–500000號撥打乙○○ 0900–000000號電話【下譯文內容略】。是否為你與乙 ○○之對話?)這二通電話乙○○是來找我,她拿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她要走之前,我用新 台幣500元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成功。」、「(上記 通話譯文內容為何?)是乙○○向我問事情,她在我臥 房即拿出二級毒品施用,我要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之通話內容。」、「(你與乙○○對話中並未談及要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你這樣講乙○○如何 知道你是要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乙 ○○到我家問事情,我看到乙○○在吸食,問我要不要 吸用,我自己便向乙○○購買的。」、「(你本次向乙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金錢 及數量是多少?通完電話,約於101年11月24日23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我家臥房, 以500元,向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約0.1公克)」等語(第431號偵查卷第103頁背面至104 頁)。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提示譯文編號 40、40,101年11月24日21時54分到23時19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通話內容?)這是我跟乙○○通 話內容,乙○○講完電話後到我家,他問我事情,後來 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出來用,問我要不要用, 他就請我用,我就用,後來他就說有事要走,我就拿 500元跟她買一小包含袋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買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 當日晚上在住處施用,我可以確定他賣我的是【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第431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其 於警詢中陳述與偵查中陳述前後相符。可知附表一編號 1證人邱智麟在101年11月24日23時19 分許,在其苗栗 縣苑裡鎮○○里000○0號住處臥房內,向被告乙○○購 入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相較於證 人邱智麟在102年3月19日審理時證述,距交易日期將近 4個月,因事隔已久證人邱智麟對於交易地點記憶不清 ,是認應以證人邱智麟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交易地點 為真實可採。
⒊由證人邱智麟上開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邱智麟 於101年11月24日23時19分許通話完畢後,雖然被告乙 ○○當時位置在臺中市大甲區附近,然依據其偵查中思 緒較清晰之證詞,當日交易地點在證人邱智麟家中。且 以二人家中通車距離計算,時間僅20餘分鐘,可知當日 應是在通話完畢後,二人另行相約至證人邱智麟家中, 被告應有從臺中市至苗栗縣苑裡鎮證人邱智麟之住處房 間內,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 邱智麟,證人邱智麟並拿出500元給被告,並無二人一 起合資購買1包毒品平分之情事。
⒋於附表一編號2即證人邱智麟於101年12月7日零時27分 許,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由證 人邱智麟上述證詞甚詳,核與證人邱智麟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這次也是被告到伊苑裡的家,她(被告乙○ ○)也是來問伊事情,問完後她要離開時,伊開口說要 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這次是用賒欠500元方 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大約過一個月後伊才把500元還她 等語(第625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431號偵查卷第10 8頁背面)相符。針對本次交易情節,證人邱智麟前、



後供述均一致,再佐以101年12月7日0時20分25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0000–400000(乙○○)→0900–00 3000(邱智麟)】乙○○:『你在幹什麼?』、邱智麟 :『沒有。』、乙○○:『誰在你那裡?』、邱智麟: 『沒有。』、乙○○:『去你家坐可以嗎?』、邱智麟 :『好。』、乙○○:『等一下就到了,下來。』、邱 智麟:『載誰?』、乙○○:『我自己。』」及101年 12月7日0時2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 77(乙○○)→0001–700002(邱智麟)】乙○○:『 你人呢?』、邱智麟:『開進來走來後面。』、乙○○ :『我已經開進來了。』、邱智麟:『人走來後面。』 、乙○○:『好。』」(第625號偵查卷第146頁背面至 147頁)等語,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證人邱 智麟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確實有在證人邱智麟住家 見面,是上述證據資料互核均相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鄭和昌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鄭和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和昌之犯行,辯 稱:「證人鄭和昌表示於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所示時、地,那一天的凌晨是我和他(指證人鄭和 昌)一起去北部朋友那邊拿的,當時他是現金不夠,他叫 我先幫他出,因為他說他隔天才會有錢,隔天我去他家, 他說他媽媽會罵,我就去遊藝場停車場旁邊等他,然後他 叫我先付出錢的部分的毒品拿給他。」云云(原審卷第 111至同頁背面)。然查:
⒈本次犯罪情節,經證人鄭和昌到庭具結後證稱:「(辯 護人問〈下略〉:101年12月間你那個時候有沒有施用 毒品的習慣,或者施用毒品的情形?)有。」、「(你 施用毒品的種類是哪一種?)【甲基】安非他命。」、 「(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哪裡來的?)乙○○請的 。」、「(你說的乙○○是否現在旁邊這位被告?)是 。」、「(你跟她的關係是什麼關係?)朋友。」、「 (是很熟的朋友嗎?)嗯。」、「(所以說她會請你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嗯。」、「(你為什麼知道她 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以前無聊去她家找她,有看 過。」、「(有看過她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她就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嗯。」、「(大概 量是多少?)不一定。」、「(次數很多次嗎?)沒有



。」、「(大概幾次?)我也忘了。」、「(有超過一 次?)有。」、「(她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 你有付她錢嗎?)沒有。」、「(她有跟你要過錢嗎? )沒有。」、「(你有跟她講說你是先欠著她,將來方 便的時候再給她嗎?)沒有。」、「(就完全都沒有提 到錢的事情?)嗯。」等語。「(檢察官問:〈下略〉 你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 (你跟乙○○有在101年12月30日,有在樂神遊藝場以 4000塊交易一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有這件事嗎 ?)有。」、「(交易的過程以及通話的內容,都是之 前有提示給你看,也是跟你問過你確認過了?)嗯。」 、「(你剛剛不是回答我說,她給你毒品都沒有跟你拿 錢嗎?)嗯。」、「(你的意思是,剛剛檢察官問你交 易的意思你懂意思嗎?所謂交易的意思,一般來講如果 在毒品是她給你毒品,你有給她錢的意思叫交易,我再 跟你確認一下,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 里樂神遊藝場附近,乙○○有拿毒品給你嗎?)有一次 而已。」、「(她有跟你拿錢嗎?)有一次,她算我本 錢而已。」、「(在遊樂場的這一次她有跟你算錢就對 了?嗯。」、「(這跟你剛剛講的是轉讓的情形不太一 樣,你再確認一下,在遊樂場的那一次她有沒有跟你收 錢?)有。」、「(大概收多少錢?)4000。」、「( 4000塊錢算是本錢?)嗯。」、「(數量很多嗎?)沒 有。」、「(你意思是說,她曾經請你,然後你唯一跟 她買一次嗎?)嗯。」、「(就是辯護人剛剛一直跟你 確認她有沒有拿錢,就是她曾經請過你,是不是這個意 思?)嗯。」、「(只是有一次就是在12月30日在樂神 遊藝場,然後你當場問她說:『妳有沒有毒品』,然後 她就說:『有』,後來你就用4000塊跟她買1公克,你 就分幾次把它施用掉,是這樣嗎?)嗯。」、「(內容 跟之前所述的都一樣?)嗯。」等語。「(審判長問: 〈下略〉剛才辯護人問你的時候,你在起訴書附表5所 記載的時間、地點,你有拿了4000塊給乙○○,乙○○ 給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是不是用本錢,你 回答說是,你怎麼知道乙○○拿給你的4000塊的甲基安 非他命是本錢沒有賺錢?)我以前載過她去拿過。」、 「(她跟你一起去跟別人拿過?)嗯。」、「(但是在 樂神遊藝場附近的這一次,你有看到乙○○跟誰拿安非 他命然後交給你,你有當場看到嗎?)沒有。」、「( 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不是有添加其他的東西,



或是原本就是4000塊買來,也是4000塊賣給你,其實你 也不知道你沒看到,對嗎?)嗯。」、「(所以剛才辯 護人問你是不是本錢,也是你自己依照以前的經驗這樣 講的,到底是不是本錢事實上也不清楚,因為你也沒有 看到,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對。」、「(你只是確定 拿了4000塊給乙○○,乙○○拿了一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你,你可以確定的是這個?)對。」等語。「(受命 法官問:〈下略〉你在101年12月30 日晚上7點18分的 時候,你在乙○○交給你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是在樂神遊藝場附近,還是在你家苑裡鎮○○里○○00 號住處前?還是這兩處很相近?)這兩處很相近,因為 在我家附近就樂神了。」、「(你們對面就是遊藝場? )附近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11頁)。 ⒉證人鄭和昌上開證述,經核與其偵查時結證之內容相符 (第431號偵查卷第125–126頁背面),復有101年12月 30日19時16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第431號偵查卷第38 頁):「【0000000000(鄭和昌)→0000–400000(乙 ○○)】鄭和昌:『妳轉來中正國小這裡。』、乙○○ :『好』、101年12月30日19時18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0000000000(鄭和昌)→0900–400000(乙○○ )】乙○○:『喂!』、鄭和昌:『樂神這裡,樂神這 裡大條路。』、乙○○:『我差點轉進去,你現在在哪 裡?』、鄭和昌:『我快到樂神外面這條路。』、乙○ ○:『你到樂神?』、鄭和昌:『快到樂神。』、乙○ ○:『好啦?』」等內容(見102偵字431號卷第38頁) 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曾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鄭和昌,證人鄭和昌亦當場交付新台幣4000元現金予 被告,且該次交易過程中,並無第三人在場,可悉知本 次犯行為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和昌
⒊況由101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雙方交易基地台位置 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號7樓」,倘 有被告乙○○與證人鄭和昌一同北上購毒情事,司法警 察於實施監聽後必針對渠等毒品交易此等重要之犯罪情 事摘要,製成譯文,然上開101年12月30日所示譯文中 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一同北上購毒之情事,其販毒給證人 鄭和昌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5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7): ⒈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傅凱彬通話後,確有與證人傅 凱彬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傅凱彬之犯行,辯稱:這次是伊幫傅凱彬調 ,他當日下午3、4點打給伊,伊當時人在臺中,他也到 臺中,所以伊等伊朋友等了有點久才拿到毒品,拿到毒 品後伊才去找傅凱彬,伊跟伊朋友拿了1公克的安非他 命5千元,伊再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傅凱彬云云。經查 :
⑴本次交易情節,經證人傅凱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 後證稱:「(辯護人問:〈下略〉101年12月間,你 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的情形?)有。」、「(你吸食毒 品的種類是哪一種?)二級。」、「(是【甲基】安 非他命嗎?)對。」、「(你這些【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有誰?你記得的是跟誰買的?)我是請他幫我 調。」、「(請他的「他」是誰?)乙○○。」、「 (就是在場的這位被告嗎?)對。」、「(你剛剛講 說你的毒品都是請她幫你調,你可否大概說明情形是 怎麼樣?)情形就是拜託叫她幫我問。」、「(她會 幫你問,有問到嗎?)都不一定。」、「(你說請她 幫你問,就是請她幫你問問看有沒有別人有在賣【甲 基】安非他命?)對。」、「(如果有問到有在賣的 ,她怎麼處理?)她會拿回來請我,有時候啦。」、 「(你請她幫你問,是幫你問可不可以有人在賣,然 後她去幫你問,問到了以後她拿回來請你,你的意思 是這樣嗎?)不是,我是跟她介紹的那一個人購買。 」、「(你有見到乙○○介紹的那個人嗎?)沒有。 」、「(那你怎麼跟她購買?)透過她。」、「(怎 麼透過她?她是指乙○○嗎?)對。」、「(你怎麼 透過她?)我電話跟乙○○講我要去找她。」、「( 你要去找的她是指?)乙○○。然後請她幫我問一下 。」、「(然後她就會拿毒品給你?)沒有,她說她 打電話去問,然後叫我差不多過5分鐘、10分鐘再過 去找她。」、「(她是指乙○○嗎?)對。」、「( 過了5分鐘、10分鐘你再去找乙○○,乙○○有交毒 品給你?)沒有。」、「(那是誰交毒品給你?)那 個我不認識。」、「(男的?女的?)男的。」、「 (大概看起來年紀20歲以上了?)30吧。」、「(30 歲左右?)嗯。」、「(錢你交給誰?)錢交給那個 男的。」、「(當時你請乙○○幫你去跟人家買這些 毒品的時候,你有講說要買多少的數量嗎?)沒有。



」、「(你們就是當場見到面再講?)對。」、「( 你跟介紹來的男子講?)是。」、「(這樣的情形大 概有幾次?兩次吧。」、「(你這兩次的毒品到底是 不是跟乙○○買的?)是透過她介紹。」、「(不是 跟乙○○買的?)沒有。」等語。
⑵「(檢察官問:〈下略〉你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 述是否實在?)警察叫我要指證她。」、「(我是說 你之前在那邊講的,是實在還是不實在?正確的還是 錯誤的?講真話還是講假話?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就好 了,是講實在的還是講謊話的?)是。」、「(「是 」是什麼意思?)實在。」、「(是實在的?)對。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第90、91頁】 你先看90頁的下面,警察會先放通訊監察譯文給你聽 ,檢察官也會唸通訊監察譯文給你看,也就是通訊監 察譯文67、68你跟乙○○約在苑裡,就是101年12月 15日18時30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 傅凱彬)→0955–000000(乙○○)】B(指證人傅 凱彬):『姐,我過去找妳。』、A(指被告):『 我在苑裡阿。』、B:『是喔』、A:『我在我外婆家 。』、B:『好,我到那邊再打給妳。』、101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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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