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09號
TCHM,102,上訴,909,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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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淑珍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99號、第19200號、第192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淑珍於民國86年11、12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 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0段00號6樓C室,以下簡稱 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業務 員蘇怡菁接洽,商談借貸事宜。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 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 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馮淑珍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 等均明知馮淑珍因年收入太低等原因,未符合銀行辦理信用 貸款之條件。然因該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 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以供客戶藉以順利獲得申貸。馮淑珍明知該情,竟與前開 業務員蘇怡菁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業 務員提供馮淑珍之年籍等資料,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與住 居所均不詳之中福公司業務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 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 第三聯即收執聯,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 務人(即公司、商號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馮淑珍在該申報單位任職 之在職證明書。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馮淑珍取得前揭 偽造之文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個人身分 證、戶籍謄本及貸款申請書等,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襄理涂其弘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借款30萬元,使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馮淑珍在該合作社所開立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 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馮淑珍 於取得30萬元後,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 12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 ,實得之金額僅約15萬元左右。迨於88年1月27日,經警在



臺中市○○路0段00號6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後, 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 件資料袋(共1211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 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 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 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訂定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 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 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 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 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 ,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7條 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 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 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 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 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 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9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係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 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犯蘇 怡菁、其餘中福公司之員工張芝瑋廖子淇、陳碧雲、邱春 龍、陳羿君江耀庭郝鎮西王清華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豊、林玉 姿、石惠禎傅偉華江銘章、陳秋如等於偵查中之供述, 雖均未具結,然蘇怡菁與被告間有共犯之關係,其餘中福公 司員工亦分別與共同被告黃文豪等數人有共犯關係,依當時 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亦無庸具結。揆 諸前開說明,共犯蘇怡菁、其餘中福公司之員工等於當時有 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陳述,自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 據能力,亦先敘明。
三、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之黃達政、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之鄭信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89年度訴緝字第520號案件、證人即時任職於台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總社襄理之涂其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1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屬於本案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68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原 審囑託機關鑑定,由該局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 規定,復審酌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可認上開鑑定書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等,除前開部分外,對於本案以下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 述、文書卷證資料,知悉有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亦認為適合作為證 據,且有關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 文。查扣案之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 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徵信報告表、 同意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職證明書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87年1月15日,其後 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之 追訴期間較修正前為短,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次查,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為10年,另依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 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 犯罪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故檢察官偵查期間,亦應停止進 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同條第2 項另規定有前項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本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係 自87年1月15日起算,加計88年9月1日起至90年8月24日通緝



止共計1年11月24日,係檢察官進行偵查及起訴,停止進行 時效,及起訴後被告遭通緝,應加計10年之四分之一即2年6 月,前述時間共10年加2年6月加1年11月24日,合計為14年5 月24日,至102年7月8日始完成,而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30 日入境緝獲,追訴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85 年年中,伊從高雄出境到澳門、再到廈門、深圳,之後到香 港。伊的臺灣護照、身分證,曾在廈門遺失。伊直到101年3 月30日才入境臺灣,本件案發時,伊人不在國內,也未曾看 過中福公司之代辦貸款廣告或與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接洽 ,中央產物保險要保書、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 請書、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信用徵信報告表、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委託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上「馮淑珍」之署名 ,均非伊所書寫。此外,75年10月2日伊之入出境申請書, 未能填載任何親屬資料,可知是非伊本人所親為;於101年3 月30日入境時,提供與航警局辦理入國證明書之2吋照片遭 人更換;於101年4月3日請領戶口名簿時,發現伊母親之姓 名遭人竄改;伊無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香港入出境資料卻顯 示伊有持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出入境,均可知伊的身分早已遭 人冒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透過中福公司人員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洽借前開 「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客戶,均由中福公司之業 務員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且由中福公司業務 員於辦理對保前,有告知申貸人該偽造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 書之內容,再由申貸人在辦理對保時提出行使,申貸人均知 悉該等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分別 證述人如下:
⒈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廖子淇於偵查中供稱: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都是透過石協理,再交陳思惠處理,也酌收工本費,都 是陳思惠羅淑芬負責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需扣400元,在職證明需扣100元等語(88年度偵字第1919 9 號卷第69頁)。
⒉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王緒宏於偵查中供稱: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除客戶提供正確的外,未達標準的則由石協理處理,資 料不夠的,伊有時也會向陳思惠要等語(上開偵卷第69頁反 面)。
⒊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左竹君於偵查中供稱:對保時,公司有 交給客戶扣繳憑單的正本,讓客戶背熟憑單上公司的地址、 名稱及金額,俾對保無誤等語(同上偵卷第71頁反面)。



⒋共犯即中福公司員工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警詢中供 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 是自己用手寫(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係以手寫);向他人購 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 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 憑單。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 ,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 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 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 ,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至於扣繳憑單上 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 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 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及88年度 偵字第4500號起訴書);於原審89年度訴緝字第520號案件 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伊公司在跟 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 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 ,對保之前都會跟申貸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 ,要他們配合,對保時申貸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 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75頁反面即原審89年度訴緝字第520號判決) 。
⒌共犯蘇怡菁張芝瑋廖子淇、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耀庭郝鎮西王清華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 峰、左竹君王緒宏劉振華許世豊林玉姿、陳秋如、 石惠禎等中福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均供稱:客戶都知道公司 幫他們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69至7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 借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等借等貸資料可資佐證。 依上開共犯即證人之供述,可知透過中福公司向銀行辦理貸 款事宜者,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等準備之扣繳憑單 及在職證明為偽造,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 貸款之目的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中福公司員工蘇怡菁、莊家蓉於偵查中供陳:對保時 ,伊等不一定會在場,伊等看到時,客戶會把印章拿出來, 然後銀行的人會幫他們蓋好多的章,銀行的人員一般都會叫 客戶拿出正本核對等語(同上偵卷第71頁反面);證人即當 時任職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襄理、本件貸款案件之對



保人涂其弘,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案件審理時證 述:中福公司於87年3月底前之申貸「歡心理財」免保人之 消費性貸款是伊辦理,都是由伊向申貸人對保,申貸人當時 提示之在職證明書是正本,扣繳憑單是副本,伊等事先有打 電話問,或親自到公司去看,對保時有核對扣繳憑單的正本 ,且一定要申貸人本人親自到場,伊等都要核對身分證正本 等語(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二第55至58頁),是 辦理本件貸款時,須由申貸人親自辦理對保,且銀行之對保 人員並會核對申貸人之身分資料,確認是否為申貸人本人, 被告之名義當無遭人冒用而申辦貸款之可能。
⒉觀諸本件貸款於87年1月6日辦理對保、87年1月8日實施徵信 時之資料,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地址欄,記載為「台 北縣汐止市○○里00鄰○○街00巷0號」;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之綜合意見欄,其上記載「馮淑珍小姐 從事珠寶業兼coffee shop」、住址欄則記載「台中市○區 ○○里0鄰○○路00巷00號」等資料,有該徵信報告表、扣 繳憑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第67頁),核與被 告於101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臺灣做房地產 、珠寶、玉石、進口家庭用品、經營貿易公司之工作,當時 有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一樓,用以經營珠寶玉石 及咖啡廳,經營不到一年的時間就出國,出國前最後就是在 做珠寶和咖啡廳的事業。臺北縣汐止市○○街00巷0號是伊 買的,伊是買這棟房子前一年來臺灣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一 第78至79頁),並與被告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86 年間,其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00巷0號3樓等資料 吻合(原審卷一第24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86年 至88年間伊住台中北屯路一棟大廈二樓,是王明祥的房子, 他的另啡廳出租給伊,伊當時在台灣是單純從事珠寶生意等 情(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2頁背面)。是以,本件貸款若 非被告本人所為,何以辦理徵信、對保時,有關申貸人當時 從事之事業、經營之場所及曾經居住之戶籍地址,均與被告 之實際情形相同。
⒊扣案之本件貸款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 書、徵信報告表、同意書等(即甲1類文書)其上「馮淑珍 」署名之筆跡;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 書等其上之「馮淑珍」印文,經原審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經鑑定人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 疊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該等甲1類文書上「馮淑珍」 署名之筆跡,與審卷附之權利告知書、調查筆錄、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訊問



筆錄、刑事委任狀、刑事被告保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籍 謄本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 鑑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等文書上(即乙類文書)被 告親自書寫之「馮淑珍」署名筆跡,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 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 劃特徵)均相同;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 定書等其上之「馮淑珍」印文,亦與被告自承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等之「馮淑珍」印文,經同 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均大致疊合,有該實驗室101 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一第200至211頁)。參以證人涂其弘於87年1月6日上午11 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號18樓,須核對本件貸款申貸 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係申貸人本人後,進而辦理對保、核 章,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貸款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同意書等其上「馮淑珍」署 名之筆跡,是被告所親自書寫。被告辯稱該等文書之「馮淑 珍」署名筆跡非其親寫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⒋又被告於77年首次申領我國第M 0000000號護照,分別於78年 及79年加簽延長效期至85年4月20日截止;又於85年4月18日 申換第M 00000000號護照,效期截止日期為91年4月18日,已 逾效期,惟於101年4月2日始報請遺失註銷,迄未申請補發 新護照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9月6日領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院卷二第20頁),是於85年至101 年3月30日間,被告並未申報其我國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 則被告之我國護照及身分證是否確曾在廈門遺失,即屬有疑 。再者,被告是否具有雙重國籍,領有二本以上之護照,無 法查悉,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7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8頁),是難遽 認被告並無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入出香港。雖出入境 資料顯示被告曾於85年6月24日出境至澳門、於85年6月28日 從美國入境臺灣,然此出、入境之時間間隔五日,被告實際 上欲從臺灣出境至澳門、再從澳門至美國、復從美國再入境 臺灣,於時間上非無可能,且如其係在澳門直接轉機前往美 國,則無其入境澳門之紀錄亦無任何可疑之處,亦難遽認被 告之我國、香港、澳門之出入境資料有何因身分遭盜用之不 實之處。復核對被告自72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出 入境查詢資料、被告持香港居民身分證E498682(6),自84 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0止之出入澳門邊境記錄、91 年7月 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 日止



之香港出入境記錄(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原審卷二第29 至30頁、第51至52頁、第55至60頁),被告自72年1月1日起 至101年3月31日止,並無於相同時間,同時出現在臺灣、香 港及澳門境內,亦無被告所稱於85年年中自高雄出境離開臺 灣再入境澳門之情形,且上開我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87 年7月22日從高雄出境後,直至101年3月30日始從美國入境 ,核與被告所述其最後係從高雄出境等語相符,則上開資料 應為被告於我國、香港、澳門之入出境紀錄,即堪認定。是 於辦理本件貸款之86年12月25日至87年1月15日期間,被告 本人當時確係在臺灣境內甚明,則被告辯稱:85年年中,伊 從高雄出境到澳門、再到廈門、深圳,之後到香港。伊的臺 灣護照、身分證,曾在廈門遺失。伊直到101年3月30日才入 境臺灣,本件案發時,伊人不在國內。伊無持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入出香港,被告案發時人在香港,並頻繁進出深圳、廈 門等地區,1997香港回歸大陸後,被告就沒有來過臺灣,且 被告於1996年6月24日出境到澳門,怎會於6月28日又從美國 入境臺灣,被告身分遭盜用,入出我國、香港、澳門之資料 均非其本人等語,要與卷內事證未合,尚難憑採。從而,被 告於86年12月10日起至87年7月22日止均在臺灣境內,貸款 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 、同意書其上之「馮淑珍」筆跡與被告書寫之「馮淑珍」筆 跡,二者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 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相同,且對保須申貸人 親自為之,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亦有核對申貸人之身分 證資料,足徵本件透過中福公司人員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洽借前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者,確係被 告本人,至為灼然。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非為供對照之乙類筆跡 ,且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卡,因被 告供稱86年至101年不在國內,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之鑑定人對此均未納入參對筆跡,有上開鑑定書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又上開鑑定書雖認「歡心理財」 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第二類票據退資料查詢申請 單(即甲2類文書)上之「馮淑珍」筆跡,與被告書寫「馮 淑珍」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惟該第二類票據退資料係於 86年12月13日查詢,與借款申請書均係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人員辦理對保前為之,被告既係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 員聯繫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 、在職證明書,則「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 書、第二類票據退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甲2類筆跡上之「馮淑



珍」,是否為被告先授權中福公司業務員代為書寫,即非無 疑,且有關本件貸款所必須之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同意書等甲1類「馮淑珍」 筆跡,既與被告親自書寫之乙類筆跡相同,對保時亦須申貸 人本人為之,並經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人員核對身分, 業如前述,是此等甲2類筆跡雖與乙類筆跡不符,並無礙甲1 類筆跡係被告所親自書寫,並由其本人辦理對保之事實,被 告所辯:鑑定部分,乙類部分文書如: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第一銀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不是被告去辦理 開戶,已影響筆跡鑑定之結果,且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 符,被告在臺灣並無辦理任何信用貸款等語,尚難採憑。 ㈢被告為香港僑民,其父母之姓名係原戶口登記時即誤報,並 無任何更正記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難認被 告父母之姓名係遭人惡意竄改。再者,上開填寫入出境申請 書、入國證明書照片疑遭更換發生之時間,分別係於75 年 、101年間,均與本件犯罪之時間87年1月15日間隔甚久,故 均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貸款委託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 書、徵信報告表、同意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聲請向澳門特別行 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查詢被告持有台灣身分Z000000000及 香港居民身分證E498682(6)於1995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 30日期間出入澳門邊境記錄,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 要,故不再調查。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 」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



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而被告本件所犯之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 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 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照是新舊 法對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經適用新舊法結果均 屬共犯,比較新舊法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爰依 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業已修正公 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歷經2次修正公布,其中90年1月10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 行為時法),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41條之規 定,均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中 間時法),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依中間時法,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本次(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被告之裁判時法),顯 已提高折算罰金之數額。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本次修正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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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