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80號
TCHM,102,上訴,880,201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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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青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青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叁張上偽造「楊王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名共叁枚、切結書上偽造之「楊王足」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青洲因曾向李志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尚未清償 完畢,乃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在其友人許啟田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辦公室內,與李志榮協調債 務清償事宜。其明知未得其母楊王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之發票人欄位,除簽署自己姓名 與按捺指印外,在另一發票人欄位偽造其母親「楊王足」之 署名,並持平日置於家中供收信用之真正「楊王足」印章1 枚,蓋用於偽造之「楊王足」姓名之後及發票金額欄位,以 表示楊王足同意為該3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本 票3張(詳如附表所示)。其又受李志榮之要求,書立切結 書1份,並在該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欄上,除簽署自己姓名與 按捺指印外,並在其署名旁,復接續偽造其母親「楊王足」 之署名1枚,並隨即該本票3張、切結書1份交付李志榮收受 而行使之,足以使債權人誤認楊王足同意承擔債務並任共同 發票人,進而聲請本票裁定,而足以生損害於楊王足。嗣李 志榮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羅文祥,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楊青 洲仍未清償借款債務,羅文祥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就 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楊王足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54號判決確認羅 文祥持有以楊王足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 利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祥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志榮、楊 王足許啟田林聯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 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4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楊清洲(下稱被 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 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 經本院將上開4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 旨,則該證人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 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 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 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 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 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



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 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 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切結書1份 ,係本案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又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 係屬民事法律行為之書面,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 ,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榮楊王足許啟田林聯芳於偵查 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629號〔下稱 偵查卷〕第31頁、第65頁背面至66頁、第74至75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人楊王足署押之本票3張、被告偽 造楊王足署名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又證人李志 榮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證人羅文祥,後者嗣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證人楊王足遂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以101年 度沙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認以楊王足名義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6頁),足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確使證人楊王足被追償債務,雖經法院判決票據 權利不存在,但已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楊王足
(二)被告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辯稱:其係因李志榮率 眾討債,在其之逼迫下而簽立本案之3張本票,且其與李 志榮之債務僅有350萬元,若非受外在壓力,豈非簽發票 面金額共計1150萬元之本票3張予李志榮,並另以其母親



楊王足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此顯不合常理云云,於偵查 中,辯護人並主張此有避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見 偵查卷第50頁)。惟證人許啟田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天其在公司,李志榮林聯芳打電話給其,說 等一下要去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公 司協調,其說好,被告是其之朋友,他們一起過來,在場 人包括其與被告、李志榮林聯芳,但他們的事情與其無 關,其沒有參與協調,其只是在場,而其知道被告欠李志 榮350萬元,後來其看到他們寫切結書時變成1350萬元( 按:實際開票金額為1150萬元,但切結書記載為1350萬元 ),其就主動要被告多寫一條見證人,說其要見證,債務 是350萬元不是1350萬元,所以被告有將他向李志榮借錢 的過程寫好,其跟李志榮說,以後如果法院要處理,都可 以傳其來作證,當天是上午10點在其公司談的,談完本來 還約一起要去吃飯,被告說還要忙,後來就其3人去吃飯 ,在場沒有人強暴脅迫被告,被告簽票當時之氣氛是好的 ,沒有恐嚇的事情,談完還說要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偵查 卷第74頁)。又證人林聯芳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本 來不認識被告,是經過李志榮那邊介紹才認識,後因被告 工作上需要資金,他說需要100萬元之資金,其請李志榮 借他,後來沒有還錢,其透過張瑞源請被告出面,因其找 不到被告,張瑞源就請被告至許啟田之辦公室,當天其與 李志榮坐一台車,被告是自已開車過去的,在辦公室大家 都是和和氣氣,被告有開本票,但因他黃牛很多次,所以 要被告提供保障,被告就說他媽媽有一塊土地,有經過他 媽媽意,所以被告她前妻拿印章過來,大家就寫切結書, 說明被告如果沒有還錢堪去查封該筆土地;會開立1150萬 元之本票3張(按:本票3張之合計金額與切結書所載有差 異,有如前述)是怕被告脫產,實際債務是350萬元,許 啟田也有見證,只要被告還清350萬元,就會將票還給被 告,在場沒有人脅迫或強令被告簽他媽媽的名字等語(見 偵查卷第75頁)。又依卷附由被告書立、證人許啟田擔任 見證人之切結書所載:「本人楊青洲因積欠李志榮先生新 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正,願意以烏日區光日段618地號作為 抵押,若無法償還以本土地作為償還,所以土地法律責任 本人願無條件承擔無誤,並開立共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本票 作為依據。其中壹仟萬元本票作為保證票,債務本票開立 之日期清償,若未依日期清償,願用本土地作為清償。」 (見偵查卷第84頁)。證人許啟田林聯芳之證述互核一 致,且與卷附之切結書相符,且證人許啟田即為被告之友



人,又自願擔任被告書立具結書之見證人,並願為被告到 法院作證,可見其無褊袒證人李志榮林聯芳等人之必要 ,該證人2人之證述足可採信。是可知被告簽立本案之本 票3張,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為之,證人李志榮等人並 未有脅迫等不法行為,且其中超出350萬元部分及以證人 楊王足名下土地為擔保,亦係被告為取得證人李志榮、林 聯芳之信賴,以證明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因而願意為上開 行為,況且該切結書業已明確記載實際債務為350萬元, 其他部分是作為清償債務之保證。又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 ,被告因屆期未清償債務,且有逃避之情形,債權人為求 其債權能獲得確保,因而為求被告提供其他物權擔保,及 提高金額作為日後不履約時之損害賠償,亦屬目前社會常 見之催討債務情形,只要未涉及恐嚇或暴力等不法情事, 即難認違法,尚難僅以本票金額及切結書所載金額高達上 千萬元,即可推論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時,係受 對方脅迫為之。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其不是 自願簽本票的,但是其現在無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亦曉諭被告是否要傳喚相關 證人,經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商量討論後,仍認為無傳喚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是被告亦無從提出 其他可資證明之調查方法,以證明其上開抗辯與事實相符 ,是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 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 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意圖供 行使之用,擅自偽造「楊王足」署押以示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3張,及偽造「楊王足」署押之切結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 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本票交付債權人李志榮之目的,僅係作為先 前債務清償之保證,並未另行借款,自無庸另論以詐欺罪 ,附此敘明。




(二)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本票 張數雖有3張,但係於100年10月25日同時偽造,故依上開 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原審認定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 ,復又切結書上偽造楊王足之署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切結書1份之 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3張,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部 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審判範圍,並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訊問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實行,併予敘明。(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積欠債權人李志榮僅有350萬 元債務,經陸續清償後僅餘100多萬元,李志榮要求被告 必須以其母楊王足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乃出於急迫,在不 得已情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高達1150萬元之本票 3張,事後已得其母楊王足之原諒,被告客觀上未取得實 際利益,對金融秩序危害非鉅等語,請求本院對被告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積欠案外人江明山之債務,於 99年5月10日偽造其母親楊王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經 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起訴,臺灣臺中方法院於101年9月 1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 被告提起上訴,於101年10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10至11頁),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該案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與本案相同,均是100 年10月間,其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再為本案犯行,而前案 被告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該



案101年6月29日偵查中即供承:「(99年5月10日你是否 又簽了1張600萬元的本票給他〔指該案告訴人江明山〕? )是,他叫我簽,所以我就又簽了1張給他。」、「(本 票上面發票人『楊王足』,是不是你署名的?)是我署名 的。」等語(見該案10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卷第9頁), 且其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訊問其犯罪事實時,被告亦均認 罪而不爭執(見該案101年度訴字第1761號卷第43頁背面 至44頁),足認被告於該案中均明白供認其是於99年5月 10日偽造本票,核非其於本案所辯之100年10月間,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是被告於該案偽造本票約逾1 年5月後再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可認本案之犯行 被告並非初犯,其再次以偽造母親署名而偽造本票,藉以 拖延債務,足認其並無惕勵自省,是其惡性非輕。而被告 本件犯行雖無另獲不法利益,然此僅係關係其犯罪情節輕 重在量刑上之考量,難憑此認為已構成情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復又查明並無被告所辯:因李志榮率眾討債,在逼迫 下而偽造本票之情節,有如前述。故衡酌全案犯罪情節, 本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難認有理由。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偽造本案之本票3張同時,亦偽造切結書1份而行使 ,該2罪間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 不可分原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法 院之審判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而予調查之違法。⑵原審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王足」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 正犯,且該枚「楊王足」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其母親楊王足之印章 ,是家裡的方便印章,是其要前妻拿到許啟田辦公室,其 前妻拿來就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其於原審原 審理中辯稱:該「楊王足」印章,是郵差寄信來收信用之 印章,不是其自己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又證人 許啟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知道被告之前妻有拿印章或 權狀過來,他前妻跑了兩趟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背面) 。另證人楊王足於本院102年7月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 案之3張本票上面的「楊王足」印文,不是由其之印章蓋 印的,其只知道其有1顆收信用的方便印章,及另1顆銀行 用的印鑑章,這顆印鑑章其都有藏起來,藏放的地方只有



其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而收信用的方便印章就放在家 裡的抽屜,卷附其之送達證書上的印文「王足」(見本院 卷第43頁),就是其所說之收信用的方便印章,至於其是 否還有3個字「楊王足」之收信印章,其也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其雖證稱:其收信的方便印章是2字 「王足」等語,但其亦證稱:家裡的方便印章總共有幾顆 ,其也不清楚,其年紀大了也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背面)。是綜合上述,被告家中除2字「王足」供收信 用方便印章外,亦不能排除另有3字之「楊王足」供收信 用方便印章,證人許啟田亦證述被告前妻有拿印章至其辦 公處所,核與被告之辯解相同,本案復無該枚印章扣案, 被告所辯尚非明顯不足採信,基於對於當事人財產權之保 障,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枚印章之行為, 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是被 告並無盜刻「楊王足」印章之行為,而應是盜用「楊王足 」供收信用方便印章,該枚印章既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 收,原審誤認被告有盜刻印章之行為,並將之宣告沒收, 尚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有盜刻印章之情事 ,原審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楊王足」印章1枚,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復未敘明何以不採對被告有利辯解之理由(見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2款),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 本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有如前述,且原審僅係就最低法定本刑略 無加重而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 人財務問題,竟為向債權人即證人李志榮保證其能清償借 款債務,而偽造楊王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張,及偽造 楊王足署名於切結書上,再交付予證人李志榮,足以生損 害於楊王足,並危害國家金融交易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經被害人楊王足 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斟酌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為3 張、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1份,並未所因本次之偽造行為 再獲取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 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



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 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 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 第6134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僅「楊 王足」署押(僅含署名,因印章為真正,故不含印文)部 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其上發票人即被告之署名既為真正, 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附表所示本 票3張上之印文,合計3枚,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非屬偽 造之印章、印文,有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被告於切結書上之立書人欄上,除簽署自己姓名與按捺指 印外,並在其署名旁續偽造其母親「楊王足」之署名1枚 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該署名既為被告所 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偽造之署名 │
│ │ │ │新臺幣) │ │ │ │
├──┼───┼────┼─────┼─────┼─────┼───────────┤
│ 1. │楊王足│ │ │ │ │「楊王足」之署名1枚( │
│ │楊青洲│CH272182│1000萬元 │100.10.25 │100.11.20 │另盜蓋真正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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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王足│ │ │ │ │「楊王足」之署名1枚( │
│ │楊青洲│CH272176│100萬元 │100.10.25 │100.11.20 │另盜蓋真正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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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王足│ │ │ │ │「楊王足」之署名1枚( │
│ │楊青洲│CH272177│50萬元 │100.10.25 │100.12.20 │另盜蓋真正印文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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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