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312號
TCDM,90,附民,312,200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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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乙○○○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美英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受僱於 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原告所屬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之代收及管 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將其所代收之上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款 項,連續多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原告所管理之財產 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援引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相關卷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財物之事實。
三、證據:援引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相關卷證。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住戶所繳交 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之代收及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以將其所代收之 上述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款項,連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合計侵占原 告所管理之財產五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一節。除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外(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三二三九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被告甲○○對原告上開請求,復為認 諾,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賠償新台幣伍 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被告認諾而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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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