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定諺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
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定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靜敏」之署押、印文及偽造「黃靜敏」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定諺明知黃靜敏無意向其購買臺中市○○區○○段○○○ 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於民國95年 2月17 日前之某日,未經黃靜敏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某刻 印店人員偽刻「黃靜敏」之印章 1枚,再利用之前為黃靜敏 辦理勞、健保而取得黃靜敏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將上開 黃靜敏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 ,委託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吳甲寅遂冒用 黃靜敏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黃靜敏之印文或 簽名,於95年 2月17日,持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 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使黃靜敏當下受有須繳納房屋契稅 之損害。嗣黃靜敏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 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靜敏於 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黃靜敏並 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蔡 定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黃靜敏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靜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定諺固不否認有委託刻印店人員代刻告訴人黃靜 敏之印章,並將該印章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代 書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外面有做生意,資 金壓力很大,在銀行融貸誠信不高,又不想繼續繳納貸款, 剛好告訴人及其前夫鄭天豪想要到臺中來發展,就將房子以 告訴人名義去貸款,銀行貸款的成數多少,就以這樣的價金 賣給告訴人,反正是姻親關係,大家都是權宜之計,告訴人 下來臺中也不用再找房子,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請 代書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委託代書吳甲寅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理由 :
⒈被告對於其於95年 2月17日前之某日,委託某刻印店人員代 刻「黃靜敏」之印章 1枚後,將該印章連同前已取得之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事宜,並告訴吳甲寅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以抵 償債務,吳甲寅遂以上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用印 、簽名,於95年 2月17日持以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申報,並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 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等情,坦認不諱。
⒉證人吳甲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5年 2月17日之前一 、兩天說房屋要過戶給黃靜敏,表示費用他要出,他說他跟 黃靜敏有債務糾紛,要將房屋過戶給她。被告當時給權狀資 料、黃靜敏的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其自己的資料。有關增 值稅相關資料,包含承諾書上黃靜敏的簽名,是伊簽的。大 概在95年 2月下旬,稅單就領到了,但是伊找不到被告,所 以稅單就放著也沒有去過戶,契稅有一個規定就是30天沒有
繳,逾兩天就會罰兩天的滯納金,超過30天未繳,就會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因為該戶後來被查封拍賣,變成強執的案子 就會被註銷,契稅跟申報的稅單就會註銷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39頁反面以下)。
⒊此外,並有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6年9月7日中縣○ ○○○○○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及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承諾書、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6 年9月7日沙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契稅申報書、臺中 縣沙鹿鎮公所契稅查定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被告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正反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查欠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以下)。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其委託某刻印店人員代刻「黃靜敏 」之印章 1枚後,將該印章連同前已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付代書吳甲寅,委託吳甲寅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並告訴吳甲寅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以抵償債務,吳 甲寅遂以上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用印、簽名,於95年 2 月17日持以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 契稅申報。
㈢關於告訴人黃靜敏是否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寫系 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於偵訊證稱:(問:95年間是否曾向蔡 定諺購買沙鹿區四平街之房地?)沒有。我也不清楚他那裡 有土地、房子。我們1年才過年見1次面,我從未跟蔡定諺提 過買房地的事情。(問:與蔡定諺間有無債務?)我與蔡定 諺的前妻心琳有債務,鄭心琳請我借信貸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他,目前為止只還了約 2萬元。(問:這筆信貸20萬 與蔡定諺有無關係?)我不清楚,因為鄭心琳跟我說的,因 為我跟鄭心琳在三大節日都會見到面,我跟她見面時蔡定諺 不一定在旁邊。(問:有無聽過鄭心琳計劃如何償還20萬? )她有說要每期清償5,000元 ,但她沒有清償完。(問:有 無聽過鄭心琳或蔡定諺說要將房地過戶你抵債?)沒有。( 問:你的前夫鄭天豪有無曾向蔡定諺提過要買房的事?)沒 有。根本沒有能力。(問:蔡定諺稱當時被錢莊逼很緊,你 與你丈夫有想要到台中發展,有想買他台中的房子,並雙方 以電話聯絡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問:當時告 蔡定諺偽造文書是希望鄭心琳趕快還你20萬元?)不是,是 因為他們拿我證件辦理過房地買賣,發生很多事,我找不到
人才會告他。(問:你的證件何時、在何情況下交給蔡定諺 或鄭心琳?)有提過要將我勞、健保移到蔡定諺公司名下, 但是蔡定諺沒有幫我辦成,我忘記是交證件正本或影本給他 辦理。(問:本件有無因此受有損失?)我不清楚,當時委 任一位律師幫我處理,這官司造成我很大的困擾。前陣子好 像在士林法院也有開過庭,是有關支票有我名字的背書,我 當時當證人,他們說是蔡定諺夫婦簽的,這件案子的結論我 不清楚,那件被告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回去請律師將相關資 料寄給貴署(按嗣後其所寄之資料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 101 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於 101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伊前夫的姊夫,於95年 2月之前,兩家除了過年聚會外 ,平時沒有往來,伊曾向銀行信用貸款借給被告前妻鄭心琳 20 萬元,兩家在案發前關係還算好。伊在95年2月17日之前 ,沒有買過系爭房地,96年 8月份,伊收到有關地政機關跟 國稅局要求補繳契稅通知,伊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筆費 用,當時第一反應就是這是臺中的土地,應該與被告有關。 後來詢問律師如何處理,才知道房子原來的屋主是被告。伊 未曾與被告協商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由伊去辦理貸款作為 買賣的價款,伊根本就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之前鄭心琳說被 告有個公司可以加入勞保,所以伊有給被告身分證影本,但 是已經忘記身分證影本是當場交付還是傳真,也忘記是交給 鄭心琳還是公婆,後來被告並未幫伊加保,當時很難聯絡到 鄭心琳及被告,所以伊未再詢問,事後也沒有將身分證影本 拿回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敏於101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有在96年8月14日向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所涉及本 件的犯行?)有。(問:當時為何要告被告涉及偽造文書? )當初我不清楚整件事情的來源。(問:被告有說要把房子 過戶給你嗎?)沒有。(問:〈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 100年 度偵字第2667號告訴狀〉是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狀陳明被告未經過你的同意,偽造系爭房地的契約書等內容 ?)對。(問:為何在法院審理時,再具狀撤回本件的告訴 ?)因為他們已經很誠意,一直跟我道歉。(問:是否認為 被告犯後態度好?)是。(問:被告就本件系爭的房地,過 戶給你的當時,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確定 沒有?)對。(問:之前在檢察署偵訊時,及法院審理的時 候,作證所證述的內容是否都實在?)是。(問:鄭天豪知 不知道房子過戶的事情?)我不曉得。(問:鄭天豪有沒有
告訴你?)沒有。(問:身分證是怎麼交給被告的?你是否 有傳真給鄭心琳?)應該是有吧,我只有傳真給她證件而已 。(問:當時傳真這個身分證影印本給鄭心琳有沒有說要做 什麼?)當初就說是要做勞、健保的處理,他會幫我去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⑷綜上證人黃靜敏所述,足認證人黃靜敏於95年 2月17日以前 確實未曾與被告協議買受系爭房地,直至96年 8月份收到鎮 公所及稅捐單位補繳契稅之通知,才知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證人黃靜敏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 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 件,而被告之所以有證人黃靜敏之身分證影本係因被告之前 妻鄭心琳曾向證人黃靜敏表示可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 證人黃靜敏才交付給鄭心琳,事後被告雖未辦理加保,惟證 人黃靜敏亦未取回其身分證影本。
⒉證人鄭心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想要貸款,貸款成數 不夠,所以想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條件比較好,房子過戶 給她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告訴人的名字貸款下來的錢給被告 。當初告訴人跟鄭天豪有考慮要到臺中住,所以房子過戶給 她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因為房子當初沒有任何貸款,過戶給 告訴人沒有任何風險。身分證影本是告訴人從臺北傳真到臺 中,由伊跟告訴人聯絡,目的是為了貸款,印章是告訴人請 伊代刻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不良的信用 紀錄,既然是親戚,當時認為怎麼貸款都有 120萬元,這是 屬於房屋貸款的行情,市價超過 200萬元,只要沒有信用瑕 庛都會有120萬元的額度,伊希望能夠貸款到120萬元以上, 貸款金額是要給伊本人,後來代書告訴伊,告訴人之資產、 工作的程度,銀行無法貸款給告訴人,後來就沒有,因為沒 有辦法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95年 5月份,始因地下錢莊追債而 走避他處等語,惟被告於得知告訴人資產、工作程度無法辦 理貸款後,竟未積極聯繫告訴人,向稅捐機關註銷買賣手續 ,改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或出售他人,解決資金週轉燃眉之 急,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不良的信用 紀錄,既然是親戚,當時認為怎麼貸款都有 120萬元,這是 屬於房屋貸款的行情,當時系爭房地市價超過 200萬元,只 要沒有信用瑕庛都會有 120萬元的額度,伊希望能夠貸款到 120萬元以上 ,貸款金額是要給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且被告偵訊陳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借款於當時
已全部清償,無任何負擔,雙方當時合意以銀行貸款金額加 上2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亦即由被告取得銀行貸 款,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並免除鄭心琳向告訴人借款20萬 元等語(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7、16頁),則苟如 被告所述,以系爭房地市價達200萬元,被告預估可貸得120 萬元,扣除鄭心琳向告訴人之借款之20萬元,告訴人尚可獲 得60萬元之利益,對告訴人自屬有利而無害,告訴人焉有在 接獲稅捐補繳通知後反悔,拒絕接受之理由?此亦與常理有 違。
⑶證人吳甲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有無提到買賣 的價款如何處理?)蔡定諺說他們是親戚,私下會處理。( 問:當初有無準備貸款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處理貸款的事 情。(問:當時是否有對系爭房子做過估價?)我有跟他說 這個市價大約 1百萬左右。(問:被告有沒有順便委託你, 房子過戶給黃靜敏之後再請你幫忙辦理貸款的事情?)沒有 提到。(問:一般貸款是否需要什麼資料?)一般貸款我們 會準備不動產的資料,謄本給銀行,有可能是當時我有提供 資料給他,他自己去找銀行。但就本案部分我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又證人吳甲寅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是代書,對於當地房地產行情是否熟悉? )應該算熟悉。(問:就你所知該房屋、土地市價多少?) 當時應該是 1百萬元上下。(問:當時蔡定諺找你辦理過戶 時,有無請你辦理貸款事宜?)蔡定諺當時有說要辦理貸款 ,但是資料我給蔡定諺,由蔡定諺自己去找人,蔡定諺有提 到要去沙鹿鎮農會、合作金庫辦理。(問:當時該房屋可貸 款多少?)房價的 7成。(問:你之前說要回去找你的貸款 資料,有無找到?)沒有,我回去看卷宗資料,才知道我還 有請估價要用的登記謄本,我才想起當初蔡定諺有說要拿資 料去給銀行估價。(問:辦理貸款有無請你辦理?)蔡定諺 是給我資料,我到地政去請領土地、建物謄本資料,並將這 些資料交給蔡定諺去向銀行辦理貸款。(問:你沒有幫蔡定 諺辦理貸款是嗎?)是的,我並沒有幫蔡定諺辦理貸款。( 問:房屋契稅單下來,你找不到被告是嗎?)是,當初過戶 被告蔡定諺說所有的費用都是他要出的。申辦之後一星期契 稅單就下來,我去領回來之後,我有聯絡蔡定諺,但找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是依證人吳甲寅之證述,足 認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約 1百萬元,銀行一般可貸之成數為 房價的7成,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約2百萬,其當時認 為怎麼貸款都有 120萬元等情,有相當大之差距。且證人吳 甲寅又否認曾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僅曾代為申請
系爭房地之謄本,是以被告供承其委託代書吳甲寅辦理系爭 房地過戶手續時,亦委託吳甲寅一併向銀行詢問貸款成數, 然此業經證人吳甲寅一再否認曾為被告處理貸款之事宜(見 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曾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其辯稱係為取得 銀行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乙節,即甚為可疑。 ⑷被告於 101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問:當時與黃靜敏約定 之買賣價金金額?)100、200萬左右,黃靜敏也有去跟銀行 申請貸款。當時有跟黃靜敏講好以銀行貸款加20萬為買賣價 金等語(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 己連其出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不確定,僅知100、200萬 元左右,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退步言,縱因雙方係以 銀行貸款金額加20萬元為買賣價金,以致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處於浮動而不確定之狀態,惟本件系爭房地又係由出賣人 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則買受人即告訴人即會因被告 所申請之貸款成數過高,而使買受人處於極不利之地位,而 顯不合理,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甚為可疑。再被告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賣給告訴人的房屋價格如何決 定?告訴人有無答應?)我告訴前妻跟她們講,如果房子可 以向銀行貸到 120萬元,我就以這個價格賣給她們,若該房 屋有剩餘價值,就歸告訴人她們所有,告訴人他們有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與被告於101 年5月8日偵訊 時陳稱:當時與黃靜敏約定之買賣價金係100、200萬左右, 當時有跟黃靜敏講好以銀行貸款加20萬為買賣價金等情不符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最 重要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即甚為可疑。
⑸再證人鄭心琳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目前雖已離婚,惟二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子女,往來甚為密切,其證詞難 免有偏頗之虞。而告訴人係證人鄭心琳之弟媳,證人鄭心琳 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縱鄭心琳嗣後已與被告離婚,惟 2人 於離婚後仍同居一處,往來甚為密切,則告訴人當無故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更何況系爭房地嗣後因被告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而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臺中縣沙鹿鎮 公所即依規定逕予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請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撤銷該欠稅之移送執行案件,此有臺中縣 沙鹿鎮公所96年 9月10日沙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4頁),則告訴人亦無於臺 中鎮沙鹿鎮公所已撤回對告訴人積欠房屋契稅之強制執行案 件後,仍一再堅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之理。 ⑹綜合上情,足認證人鄭心琳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⒊鄭心琳於 101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表示「這段時間造成告 訴人的困擾,所以我打算還給黃靜敏20萬元」之後: ⑴審判長當庭乃隨即詢問告訴人本案與鄭心琳欠告訴人20萬元 之關係,告訴人陳稱:(問:你是為了要鄭心琳還妳20萬元 ,才為本件的告訴嗎?)不是,我是莫名其妙收到那個東西 ,我才詢問律師應該怎麼做處理的。(問:鄭心琳欠妳20萬 跟本件有關係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 ⑵嗣告訴人於 101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再次陳稱:(問:是 否有於 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是。(問:為 什麼要撤回告訴?)因為他們已經很誠意的跟我道歉,我也 考慮他的家庭因素,所以不想再追究。(問:前次庭期在本 院作證所述是否均實在?)我說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 69頁)。又告訴人再次於該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之 前在檢察署偵訊時,及法院審理的時候,作證所證述的內容 均係實在,被告就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當時,並沒有經過伊同 意,因為他們已經很誠意,一直跟伊道歉,伊始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等語(詳理由欄貳、一、㈢、⒈⑶所述)。 ⑶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再次陳稱:鄭心琳只有告訴我 能不能幫他們借款而已,沒有告訴我房子要過戶給我的事情 ,因為我前夫他長期沒有工作,我還要養 2個小孩,我無法 負擔這筆錢,我只記得他們當時問我能否去銀行幫他們貸款 20萬元,至於房子過戶的事情他們沒有向我提過,而且我也 沒有能力購屋,我是收到東西時我才去找吳甲寅,才去找律 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⑷綜上足認,縱鄭心琳已償還之前積欠告訴人之18萬元之後, 告訴人仍一再堅稱其之前在檢察署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均係實在,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當時,並沒有經過 其同意等語以觀,足認告訴人顯非係為追討鄭心琳之前所積 欠之18萬元,始為本件告訴。
⒋另告訴人於96年間,即曾因遭被告之債權人楊俊興之弟楊俊 吉持告訴人遭偽造之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 4月7 日、到期日為95年 5月12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請求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告訴人乃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持其偽造本票之楊俊吉提起偽造有 價證券之告訴,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楊 俊吉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楊俊吉所辯蔡定諺透過楊 江能向楊俊吉借款,而取系爭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之辯解,尚 非不可採信,而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本票係楊俊吉所偽造, 而對該案之被告楊俊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卷第23至25頁),惟由此亦 可知被告於95年間確有未經告訴人黃靜敏之同意,而擅自使 用告訴人黃靜敏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雙方關係尚 稱和諧,且彼此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 由;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曾經同意為告訴人辦理加入勞、健 保乙事(見原審卷第87頁),因認告訴人上開其並未曾同意 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之證述 誠屬可信。
㈣按不動產之賣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 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 土地,免徵契稅;又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 百分之六;再買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條例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房屋買賣 ,即應申報繳納契稅,而契稅則為契價之百分之六,並由買 受人即告訴人負責繳納,即告訴人負有須繳納房屋買賣契稅 之義務,又因告訴人未繳納,而遭稅捐機關以告訴人欠稅為 由移送強制執行,故本件告訴人因而受有須繳納契稅之損害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雖系爭房地嗣後因被告之債權人 向法院聲請拍賣,而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致臺中縣沙鹿鎮公 所即依規定逕予註銷系爭房屋契稅之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 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撤銷該欠稅之移送執行案件, 此有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6年 9月10日沙鎮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34頁),惟此仍 無解於告訴人之前所受有之損害。
㈤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並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或填 寫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文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房地拍賣卷宗,證明 系爭房地當時已無抵押債權存在,惟其並未提出相關拍賣案 件之案號,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蓋縱使系爭房地當時已 無抵押債權,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 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委託代書吳甲寅在如附表所 示之過戶文件上用印及簽名,再向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為系爭 房屋移轉之契稅申報,並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成為房屋契稅之納稅義務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冒用黃靜敏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過戶文件上偽造 署押、印文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黃靜敏之印章 1枚,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甲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 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 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 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 5 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由義務人即 被告蔡定諺及權利人即告訴人黃靜敏共同依土地買賣契約所 載金額申報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500元(前次移轉報報現 值為10,184.3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 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0號卷第11至12 頁),故系爭土地既係以買賣之有償移轉方式,且係由土地 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顯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 非告訴人,又縱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惟此亦 屬取得所有權之人之代繳權,而非其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並 因而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告訴人因而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是以公訴 意旨認告訴人當下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尚有誤會 。
三、關於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土地 係以買賣之有償方式移轉,且係由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顯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非告訴人,且本案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而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 害,是以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使告訴人當下 受有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尚有末洽。
㈡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在外面有做生意,資金壓力很大 ,在銀行融貸誠信不高,又不想繼續繳納貸款,剛好告訴人 及告訴人之前夫鄭天豪想要到臺中來發展,就將系爭房地以 告訴人名義去貸款,銀行貸款的成數多少,就以這樣的價金 賣給告訴人,反正是姻親關係,大家都是權宜之計,告訴人 下來臺中也不用再找房子。伊確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請 代書吳甲寅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云云。經查,被告 上訴意旨以: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委託代書填寫系爭房 地過戶之相關文件,並持以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云云,雖 無理由(理由詳前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 有未洽,被告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竟利用為告訴人辦理勞 、健保,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並偽刻告訴人 之印章,率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 造成告訴人當下受有須繳納契稅之損害,事後猶飾詞卸責、 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向告訴人道歉,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 並考量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其目的係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使告訴人當下負有須繳納房屋買 賣契稅之義務,又因告訴人未繳納,而遭稅捐機關以告訴人 欠稅為由移送強制執行,告訴人因受有須繳納契稅之損害, ,嗣後又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致臺中縣沙鹿鎮公 所即依規定逕予註銷系爭房屋契稅之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 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撤銷該欠稅之移送執行案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 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 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 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 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 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 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 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偽造「黃靜敏」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 「黃靜敏」印章 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