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奇鴻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8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奇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奇鴻明知其所有之發票人為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 為AA0000000之支票1張,係當時同居女友許寶玉於民國99年 間某日,在余奇鴻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取走作為擔保余奇 鴻之前向其借款之用,並未遺失,而許寶玉於99年12月22日 ,復將票號AA0000000之支票面額填載為55萬元,並以傳真 方式告知余奇鴻,迨至101年4月24日許寶玉欲將票號AA0550 845、面額550000元之支票交予他人兌現,先以電話簡訊告 知余奇鴻發票日將填載為101年5月20日,詎余奇鴻因不願支 付該筆票款,即於101年4月26日前往新光銀行員林分行申報 上開支票遺失,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上,填載「101年4月18日發現遺失,地點:住宅」,及「金 額:空白」、「發票日期:空白」、「本人簽發上列票據, 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 鈞局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 含刑法第171條第1項),謹呈警察局」,經承辦人轉送司法 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 犯罪。嗣因該張支票經許寶玉交予劉兆麟持往提示兌現遭退 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經警方通知余奇鴻到案說明時,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 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 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 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許寶玉原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62號 案件之被告,其於101年11月1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 檢察官以該案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 之案情加以偵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作證。雖其陳述對 本案被告余奇鴻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許寶玉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 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 任意陳述之狀況,且許寶玉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 得保障。從而,許寶玉於上開期日偵訊中之陳述,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雖於原審主張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為偽造 之支票而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並非以系爭支票所陳述之內容 做為證據,該支票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就其餘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書資 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奇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寶玉、劉兆麟所述相符,復有支票傳真 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 既已明確知悉該張支票當時係由證人許寶玉所持有,並非遺
失,惟被告竟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 分別填載:「101年4月18日在住宅遺失」、「101年4月18日 發現遺失,地點住宅」之不實內容,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 ,勾選而陳報:「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 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 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即包含刑法第171條第1 項等法律責任)」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此 部分容有誤會(理由詳下述),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就許寶玉竊盜部分,尚未能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原審亦 認系爭3張支票係「許寶玉於99年間某日,在余奇鴻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住處取走作為擔保余奇鴻之前向其借款之用」( 參原判決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3-5行),亦未認定係被告交 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取走系爭3張支票,既未經被告之同意 ,則被告認此即係許寶玉所竊,尚非無所據,原審認定此部 分係屬誣告,尚有違誤;⑵、又既然系爭3張支票係許寶玉 未經被告同意取走,則被告自無可能在該3張支票上蓋印, 則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告訴許寶玉未經其同意盜蓋 其印章於系爭3張支票上而涉犯「偽造文書」,亦非無據, 原審認定此部分亦屬誣告,亦有違誤;⑶被告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詢中係先以被害人身分應詢,並指稱告訴人盜 蓋其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未指稱告訴人有偽造發票金額 及日期,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未指稱告訴人有偽造發票金 額及日期,則原審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趁其不知而盜蓋其印章後取走 系爭3張支票,認告訴人有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嫌,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不使AA0550 845號、面額55萬元之支票兌現,竟以上開不法方式為之, 動機可議,其犯罪後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考量本案對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本院卷第43頁)可稽,其經此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奇鴻於101年4月26日前往新光銀行員 林分行申報上開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為55萬元之支票 遺失後,因該張支票經許寶玉交予劉兆麟持往提示兌現遭退 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經警方通知余奇鴻到案說明時,余奇鴻明知支票號碼為AA 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支票3張並未遭許寶玉竊 取,且各該支票上之發票日、面額亦為其授權許寶玉填載,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員警誣告許寶玉竊 取上開3張支票並偽填發票日、面額,涉有竊盜、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惟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 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 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 客觀上又有虛構不實事實之行為,且該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 如能成立,該受誣告之他人將有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虞 為要件。倘行為人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僅係就客觀事實予 以指訴,並無故為虛偽不實指訴之情形者,縱該其所提出之 刑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判決而 確定者,充其量,亦僅係其個人對客觀事實之法律效果認知 不同而已,要難逕謂其涉犯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證 人許寶玉、吳淑玲之證述,及被告於101年7月1日17時許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以及傳真支票影 本乙紙、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查:㈠、被告於101年7月1日17時至18時22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以被害人之身分,經警通知前來 協助調查,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字第7662號卷第10頁
,案由欄亦有註明〔被害人〕),足見被告至上開警分局應 詢,原非意在提告。再就被告於上開筆詢筆錄之全部內容如 下:(問:警方於101年6月5日接獲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 分所來函報請偵辦,文中稱你於101年4月26日向該所辦理支 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遺失,是否屬實?)當時因為 我不熟該程序,所以報成遺失,實際上是失竊。(問:你於 何時、何地發現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失竊?發現 過程請詳述之。)大約是在99年底、100年初的時候我發現 我的支票簿少3張,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 及AA0000000號,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許寶玉,向她詢問該3張 支票是否被她撕走了,她就回答我說:「是啊,因為你還差 我錢,怕你不還」,所以我才知道支票遭竊。(問:你與許 寶玉有無仇怨或糾紛?)都沒有。(問:你與許寶玉係何關 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朋友。在基隆世紀同濟會認識 的。96年認識迄今。(問:許寶玉如何進入屋內行竊?)因 為她當時寄宿在我家,所以有我家的鑰匙。(問:許寶玉除 了拿上述3張支票外,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沒有。(問: 許寶玉寄宿於你家之時間為何?)大約從98年3月起到99年 初。(問:許寶玉為何只拿上述3張支票,而不竊取其他物 品?)因為她要我還錢。(問:許寶玉為何要你還錢?金額 為多少?)因為當時她寄宿在我家的時候,有一些費用是由 她先行墊付的的。大約新台幣31萬多。(問:現警方提供支 票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影本及票據號碼AA0550 845號正本供你檢視,該3張支票是否為你所失竊之支票?) 答:對。(問: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上所書寫之開立 日期及面額16,229元是否為你本人所填寫?)不是。(問: 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上以打印之面額分別 為335,000元及550,000元,是否由你本人所開立?)不是 。(問:現警方提供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 影本及票據號碼AA0000000號正本供你檢視,該支票上的發 票人簽章是否由你本人蓋印?印章是否為你本人所有?)不 是我本人蓋的,是許寶玉偷蓋的。印章是我本人所有。(問 :許寶玉為何會知道你的支票及印鑑放置於何處?)因為我 都固定放在我的辦公桌,她常在辦公桌打電腦及打電話,所 以知道。(問:你告知上述三張支票係許寶玉所竊取而來, 為何許寶玉在10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中告知警方係你於99年 12月間在基隆市○○路0號東鼎報關行樓下親自交給她的? )這是她的說詞。(問:你能否提供證人以茲證明許寶玉 確實於98年3月起到99年初有寄宿在你家?)我的鄰居、朋 友都可以作證;但是因為基隆路途遙遠,所以如果有需要我
可以請他們直接到法院說明。(問:為何許寶玉要將所竊取 得來的三張支票面額分別開立為16,229元、335,000元及550 ,000元?)因為16,229元是我公司保費,335,000元就是她 代為墊付的款項費用,另外550,000元是以她的名義借信用 貸款的金額,她怕我不還,所以開立本支票。(問:你是否 知道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是要負刑事責任的?)知道。(問:你是否要對許寶玉提出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告訴?)要。則被告當時顯然係提出「竊 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告訴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且綜觀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於提告前所述:(問:支 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上所書寫之開立日期及面額16,229 元是否為你本人所填寫?)不是。(問:支票票據號碼AA0 550844、AA0000000號上以打印之面額分別為335,000元及55 0,000元,是否由你本人所開立?)不是等語,而告訴人許 寶玉亦供承,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上所書寫之開立日 期及面額16,229元是其本人所填寫,另支票票據號碼AA055 0844、AA0000000號上以打印之面額分別為335,000元及550, 000元及所填日期,亦是其本人所為(僅稱是有經被告授權 或告知被告),則顯然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答,並無不實, 況此係被告在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回答,並 非於提告後所為之指訴,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誣告犯意。再 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亦 為「許寶玉涉嫌竊盜、偽造文書案。犯罪嫌疑人許寶玉與被 害人余奇鴻係朋友關係,緣被害人余奇鴻於101年4月26日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申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 票據掛失止付,票據喪失經過載明為101年4月18日在住宅遺 失,惟該掛失之支票於101年5月20日由證人劉兆麟存至基隆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兌現,並於101年5月23日遭退票,案經台 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轉報本隊偵辦,通知許嫌、證人劉 兆麟、被害人余奇鴻到案說明,證人劉兆麟指稱該支票係由 許嫌所提供,被害人余奇鴻亦指稱該掛失支票係於上開時、 地遭同住之許嫌竊取,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同為許嫌所盜用 私章蓋立,被害人余奇鴻向本隊提出告訴,據以偵辦。」有 該報告書附卷可稽(偵7662號卷第1、2頁),足見警方依被 告之提告內容,亦僅認被告係告訴許寶玉「竊取其支票並盜 蓋其私章,而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並未因此誤認被告 有對許寶玉提告稱有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填支票發票日及面額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㈡、次就被告對許寶玉所提「竊盜」之告訴,是否不實一節:1、被告於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時即陳稱:大約是在99年
底、100年初的時候我發現我的支票簿少3張,票據號碼分別 為AA0000000、AA0000000及AA0000000號,於是我就打電話 給許寶玉,向她詢問該3張支票是否被她撕走了,她就回答 我說:「是啊,因為你還差我錢,怕你不還」,所以我才知 道支票遭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余佳諭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這3張支票,許寶 玉如何取得?)許寶玉自己撕的,因為許寶玉有拿支票給我 看,那時候我父親不在家,許寶玉拿給我看,也告訴我,是 許寶玉自己撕下的。」、「(選任辯護人問:許寶玉有無告 訴妳為何要拿這3張支票?)因為許寶玉說我父親有欠他錢 ,但是她不會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 面)相符。雖證人許寶玉對此否認,惟其亦供稱:(問:那 證人余佳諭為何這樣說?)我當時聊天時,我說我有一件事 情跟她說,你父親欠我那麼多錢,請父親拿東西給我擔保等 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亦不否認有告知余佳諭希望 被告拿東西給其擔保欠款,核與被告及證人余佳諭所述告訴 人拿支票是用供擔保之情節無違。證人余佳諭雖經原審進一 步詢問時證稱:「(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許寶玉未經同意 撕下這3張支票的意思是什麼?)偷竊。」、「(審判長問 :既然是偷竊的行為,而且偷的是支票,為何妳沒有告訴妳 父親?)因為我相信她不會兌現。」、「(受命法官問:許 寶玉何時告訴妳撕下支票的事情?)不記得日期。」、「( 受命法官問:有無詢問許寶玉何時、何地撕妳父親的支票?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而以證 人余佳諭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其已知悉父親之支票遭許寶玉 竊取後,卻未告知父親,其所證情節有異於常情。惟證人余 佳諭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許寶玉有住過我們家一陣子,99年 2月至今,我回來住的時候就看到許寶玉住我家,許寶玉跟 我父親在一起,我都稱呼許寶玉阿姨,許寶玉住我家期間沒 有工作,就打掃家裡、洗頭、買菜,我知道許寶玉與我父親 的金錢糾紛,但細節不清楚,許寶玉有幫我父還他欠別人的 錢,金額不清楚,還有一筆許寶玉的信貸,我父親每個月還 的金額我也不清楚,這是我聽許寶玉說的。(受命法官問: 妳和妳父親或者許寶玉誰的感情比較好?)許寶玉。(問: 許寶玉為何將撕下支票的事情告訴妳?)許寶玉什麼事情都 會講等語,則以許寶玉住在被告家時,與被告女兒余佳諭之 互動可知,其2人關係亦屬親密,則余佳諭因信任許寶玉而 未立即將許寶玉拿取支票一事告知被告,尚無違常情,況被 告於電詢許寶玉後知悉許寶玉拿取支票時,亦未立即提告, 顯然被告及其女兒對於許寶玉自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尚難認
其所證不足採信。
2、次查,關於許寶玉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係供 稱:是他向我借(錢)的,又稱:我是以投資方式借給他, 也不計息。於偵訊時則稱:余奇鴻會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 跟我說他從事營造業會賺錢,邀請我投資等語(偵7662卷第 44頁)。惟查,投資與借貸,兩者明顯不同,倘係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則借款金額既可確定,且可約定償還日期,則於 交付支票時即可予以填載,惟系爭3張支票何以於被告交付 告訴人時,均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又倘係其投資,則投資 必有風險,未必賺錢,須待投資事業成就結束後,方能斷定 盈虧及其金額,則被告豈可能於投資事業未成就結束並經結 算盈虧金額後,即授權被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是系爭支票 是否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即非無疑。
3、再查,關於告訴人取得系爭3張支票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稱:該3張支票係由被告本人於99年12月間親自北上至 基隆東鼎報關行樓下交付給伊,是因為他之前有向伊借貸, 所以陸續將包含本張支票在內共10張支票質押在伊這邊,面 額已經開立完畢,但日期未填等語(偵7662號卷第6頁、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在99年12月間這3張支票是余 奇鴻親手交給伊的,在基隆的東鼎報關行給伊的,其中1張 當時因為伊是做保險的,余奇鴻剛好要交保險費,…另外他 開了2張沒有押日期但分別填上33萬5千元、55萬元並蓋好印 章的支票供伊擔保等語(偵7662號卷第40頁);惟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借他一百多萬,被告當時說要開本票給 我,我說我要支票,被告在「員林的住家」給我,被告當時 給我3張支票,那時候那3張支票是空白的用印支票等語(原 審卷第39頁);嗣又改稱:我在警局的時候,警察請我講重 點,事實上被告給我的票是空白票沒有日期,後來被告曾經 把支票拿回去的時候,其中2張我已經將33萬5千元、55萬元 的金額打印上去,未填寫到期日,另1張是空白的,在99 年 間在基隆的東鼎報關行的時候,被告又將3張支票交給我等 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供詞已難遽信。 即便其於警詢時是講重點,惟其於偵訊時則係連續陳述,亦 未提及其曾將3張支票交還被告一事,則何以告訴人於原審 會供稱支票是被告在「員林的住家」所給?
4、又告訴人即證人許寶玉於警詢供稱:伊沒有居住過被告於員 林鎮○○街00號住處,也沒有鑰匙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惟此與被告所稱:伊與告訴人當時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及證人余佳諭所證:許寶玉有住過我們家一陣子,99年2月 至今,許寶玉家在基隆,員林沒有地方住,許寶玉跟我父親
在一起,他們有時候會吵架,就像一般的情侶等語(原審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不符,即告訴人許寶玉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以前有交往過,來來往往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 ,再參諸被告亦提出郵寄至其員林住處,惟收件人係告訴人 之商品廣告信件(偵10861號卷第13-15頁),顯見告訴人確 曾居住過被告員林鎮上開住處,則其所稱沒有住過被告員林 住處、未與被告同居云云,應係為排除其有於被告員林住處 取走系爭支票一事。
5、綜上,告訴人許寶玉對於上開各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 告及證人余佳諭之證述不符,則被告於警詢指稱告訴人在其 住處未經其同意取走上開3張支票,非無可能。至於被告未 在發現票據失竊之第一時間報案,反而等到事隔1年多後才 去掛失之原因,被告於原審即供稱:伊想說要回來就沒事了 ,伊報遺失沒有報失竊,因為伊不想讓許寶玉坐牢判刑,伊 只是要許寶玉還伊支票,但因為在警局許寶玉態度不好,伊 才去告她,因為許寶玉都騙伊等語,參諸許寶玉亦自承曾與 被告交往過,及被告事後確有同意許寶玉以票號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號支票填載日期及面額,分別用以支付其保 險費及清償其對許寶玉之欠款,此亦算事後有取回支票,而 AA0000000號支票,則依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以簡訊通知 被告將提示後,被告即於翌日(101年4月25日)凌晨回覆告 訴人「把支票拿回來處理吧!別搞得那麼難看!好嗎?」,有 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0861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 確有念在兩人舊情,而無意立即提告無訛。至於告訴人許寶 玉在事後將所竊得之支票其中1張用以支付被告之保險費, 另2張則於提示前事先通知被告,惟此僅係其欲藉以免除其 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尚難認其即無可能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取 走上開3張支票。
㈢、再被告對許寶玉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是否不實一節:1、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係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已如前述,且觀其內容, 亦未提到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被告僅於員警以 被害人身分對其詢問時供稱:(問:支票票據號碼AA055084 3號上所書寫之開立日期及面額16,229元是否為你本人所填 寫?)不是。(問: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 上以打印之面額分別為335,000元及550,000元,是否由你本 人所開立?)不是等語,而上開AA0000000號支票之日期及 金額,係由告訴人所填載,另AA0000000、AA0000000號上以 打印之面額及填載之日期,亦係由告訴人所為,此迭據告訴 人陳明屬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無何不實可言。
2、至於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同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支票票 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影本及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正本供你檢視,該支票上的發票人簽章是否由你本人蓋印 ?印章是否為你本人所有?)不是我本人蓋的,是許寶玉偷 蓋的,印章是我本人所有等語;其於本院再供稱:我當時只 是告第3張,而第1、2張支票我只是把實情告訴警員,然筆 錄上是寫3張都告,因為當初是3張一起,我會告她偽造,是 因為3張的印章都是她蓋的,她拿著空白支票偷蓋章,她開 完支票之後才告訴我。她蓋了印章就算偽造了,因為協議之 後她要還我,我才答應她拿來繳保費,我的觀念認為這樣就 算是偽造等語。而查,告訴人許寶玉雖否認有盜蓋被告之印 章,惟系爭3張支票係由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於被告員 林鎮住處所取走,已如前述。既非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則被 告應無可能事先即在系爭3張支票上用印,而徒增支票失竊 之風險,有可能係告訴人於取走支票前即先盜蓋用印,故被 告此部分之告訴,亦非無據。
3、又關於系爭3張支票上之金額為何人所蓋印及填寫一節,告 訴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該3張支票 係由被告本人於99年12月間親自北上至在基隆東鼎報關行樓 下交付給伊,…面額已經開立完畢,但日期未填等語(偵 7662號卷第6頁、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99年12月 間這3張支票是余奇鴻親手交給伊的,在基隆的東鼎報關行 給伊的,其中1張當時因為伊是做保險的,余奇鴻剛好要交 保險費,…另外他開了2張沒有押日期但分別填上33萬5千元 、55萬元並蓋好印章的支票供伊擔保等語(偵7662號卷第40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給我3張支票,那 時候那3張支票是空白的用印支票等語(原審卷第39頁), 故其供詞已難採信。告訴人雖於原審嗣又改稱:我在警局的 時候,警察請我講重點,事實上被告給我的票是空白票沒有 日期,後來被告曾經把支票拿回去的時候,其中2張我已經 將33萬5千元、55萬元的金額打印上,未填寫到期日,另1 張是空白的,在99年間在基隆的東鼎報關行的時候,被告又 將3張支票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反面),惟即便其於 警詢時是講重點,然其於偵訊時則係連續陳述,亦未提及其 曾將3張支票交還被告一事,則何以告訴人於原審會供稱被 告當時所給的3張支票,是空白的用印支票?故此應係告訴 人於遭質疑AA0000000、AA0000000號二張支票上的面額既然 是被告拿給其時就已經打印好,則此為被告已知悉之情,何 以事後其又須將該2張支票傳真予被告確認之後,為圖圓謊 所為之辯詞。故被告提出此部分「偽造文書」之告訴,亦非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若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