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25號
TCHM,102,上更(一),25,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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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騏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提起上訴,前
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騏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家騏明知朱科俊未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亦非N.K.免疫 療法專家,且朱科俊並未向其佯稱有上開資格使其陷於錯誤 ,而詐取診所顧問費、病患診療費,詎陳家騏竟意圖使朱科 俊、何美華夫婦及朱科俊之前妻林智瑤等人受刑事處分,於 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指稱:「朱科俊並未具有日本醫學博 士學歷,於93年以前,即以『渡邊信一』、『日本醫學博士 學歷』、『研究指導教授』等名義,舉辦各種醫學研討會等 活動。嗣於93年1月間,陳家騏經由陳英銘之介紹認識朱科 俊。詎朱科俊及其妻何美華(95年2月14日與朱科俊結婚) 、前妻林智瑤(於94年12月間與朱科俊離婚)等3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朱科俊、何 美華向陳家騏謊稱:其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且係N.K.自 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體內之 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疫療法 (下稱N.K.療法,簡言之,係從人體周邊血液抽離出N.K., 運用細胞激素培養及活化N.K.達到相當數量後,再用注射方 式回輸人體,屬於「體細胞療法」之一種)之專家,願掛名 並提供N.K.療法之知識以協助陳家騏開立診所,雙方合作之 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 騏、朱科俊2人分別6、4分帳,惟陳家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 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金支出,並由林智瑤 提供朱科俊日本國籍日名渡邊信一及係日本高機養研究 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紅斑性狼瘡的見證予陳 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而於93年5 月間開立「博智診所」,同時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自



93 年5月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共給付朱科俊高達新臺幣 (下同)792萬2,835元之顧問費。嗣自95年4月間起,「博 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之債信不良 ,不宜管理帳戶為由,以趁機接管之方式,取得「博智診所 」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勝醫皇診所」, 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一切帳 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自95年4月起至96年2月止 ,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021萬2,524元。因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而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科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陳家騏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 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 ,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被告於100年5月18日之刑事答辯狀及100年6月7日之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中主張:其於96年2月13日被羈押時,已失去 自由意思,其於96年3月8日、16日兩次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係處於羈押狀態,所為之供詞係出於第三人向其施用之不正 方法所為,使其不能自由陳述,其自白不得採為證據;另在 100年7月28日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中主張: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00年3月8日上午9時許,即將被告自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提解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 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上午10時開庭訊問,該 承辦檢察官向其稱:其犯後態度很重要,如果不坦白,就會 羈押到判刑為止等語,之後即將其解至拘留室,直至同日下 午5時21分方再開庭訊問,因其於該日上午遭承辦檢察官告 以上開言語,因心生恐懼,始在該日下午庭訊時為非任意性 之自白,因此其之後之自白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惟查 :被告陳家騏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於96年2月13日為前臺



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於翌日 解送至臺中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 ,經值班法官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被告應予羈押等情 ,有臺中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羈押 聲請書、原審法院96年2月14日押票及96年度聲羈字第277號 裁定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影卷【下 稱96偵5791影卷】一第1至24頁】,而核被告於96年2月14日 起之羈押狀態,係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所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自難認被告於羈押後所為之自白,係出於第三人(即原審 法院)施以不正方法,致其不能自由陳述甚明。又被告於96 年2月14日經執行羈押後,該案承辦檢察官劉俊杰於96年3月 6日以辦案進行單指示應提解被告陳家騏、證人(即該案被 告)朱科俊至臺中地檢署,並訂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偵訊 ;嗣被告陳家騏確於96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臺中看 守所提解至臺中地檢署,至同日下午5時21分始有檢察官對 被告陳家騏之訊問紀錄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字 96偵5791號字第112464號函在卷可稽(見96偵5791號影卷一 第40至43頁、原審卷二第4頁)。而據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地 檢署有關該署檢察官曾否於96年3月8日上午10時對被告陳家 騏偵訊乙情,以及何以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始進行偵訊乙 節,經該署函覆以:如案卷內無96年3月8日上午訊問被告陳 家騏之訊問筆錄,則無所謂當日有對其偵訊之情形;至遲至 當日下午5時21分始偵訊被告陳家騏之原因,應係先行處理 其他公務所致,惟究係處理何等公務,因時間久遠,已無從 回憶,有該署100年8月23日中檢輝96偵5791號字第112464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是以本院無從查悉於96 年3月8日上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是否確有對被告陳家騏偵訊 ,並對被告陳家騏告以前揭言詞之情形。然而,縱實際上該 署檢察官確有如被告所陳,於該日上午曾經短暫訊問並告以 前揭言詞,之後則將其解還至該署拘留室,然依據被告陳家 騏於前揭書狀及原審所述,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向其表示 :「如其不『坦白』,則會羈押至判刑為止」等語,顯見該 署檢察官係要求被告應據實陳述,並非要其違反事實而為認 罪之陳述。再者,被告於96年2月14日已為原審法院以其有 滅證、勾串之虞為由裁定准予執行羈押在案,是如被告未能 據實供述,依法亦有可能一直為法院羈押,是以倘若該署檢 察官有對被告告以上開言詞,亦屬曉諭被告如未能「據實陳



述」之法律上風險,難認有何施以恐嚇、脅迫等不正手段而 使被告違反意願供述之情事。又查,被告自96年2月13日為 警查獲後,隨即委任蔡志忠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見被告陳 家騏所涉常業詐欺案件警卷影卷第993頁),被告陳家騏關 於所涉刑事案件要為如何之答辯及陳述,及因而可能產生之 法律上之利益及風險,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分析說明,是以 ,如被告係為免於繼續羈押,而承認其先前已知證人朱科俊 並非醫學博士等語,顯亦係基於分析己身之利害關係後所為 ,難認係基於第三人(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施以不正手段 之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甚明。況且,被告於96年6月13日, 在其所涉常業詐欺案件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時,被告仍再向 法院表示:(起訴書)後面這兩點,有關於渡邊信一這部份 ,我是認罪的等語(此部分詳下述㈣),而核被告於原審法 院96年6月13日訊問時,並無經原審法院以不正方法使其為 前揭陳述,此經本院勘驗該日訊問錄音光碟屬實(本院卷第 122至125頁),且此部分所陳與同案被告朱科俊之證述及相 關事證無違,又被告於原審96年6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核 與被告嗣後於96年度醫訴字第5號96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 :(問: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等 情相符(見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應與事實相 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陳家騏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 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6年6月13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均 得作為證據。選任辯護人雖又謂: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準備 程序曾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是訴訟策略考量,其目的乃是為 了能進入簡式審判程序並求得較輕之量刑而已等語,惟此為 被告自己權衝利害關係所為,並無受到任何不法取供情形, 況被告於原審96年12月14日訊問時之自白,亦未同時要求要 進入簡式審判程序並求得輕較之量刑(參該筆錄所載),則 其以嗣後97年2月15日辯護人所稱:「如果本件有進入簡式 審判程序,我們就撤回二證人之聲請。」隨後承辦法官即謂 知:「依被告陳家騏積極傳訊證人及請求待證之事項,被告 並無認罪之表示」,此應僅是承辦法官表示因被告於97年2 月15日有積極傳訊證人,而無認罪之表示,故無法進入簡式 審判程序,並非認被告先前於96年12月14日訊問時明確之認 罪,亦為無認罪之表示,亦附此敘明。
㈢、另經本院上訴審於101年6月14日當庭勘驗96年3月8日17時48 分25秒之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早上都大約跟你談過 了嗎。朱科俊:有。」、96年3月8日17時52分56秒之偵訊光 碟結果為:「朱科俊:報告檢察官,朱科俊的科字錯誤,檢 察官:喔,科學的科啦。朱科俊:是的。檢察官:知道。朱



科俊:今天早上的傳票也有,要不要更改。檢察官:好,OK 。好好好。朱科俊:好,我現在拿。檢察官:不然再改一次 ,好,等一下,我們改一下再讓你簽。朱科俊:好。」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61頁),可證本件雖無96年3月8日早 上檢察官訊問「朱科俊」之筆錄,但96年3月8日早上檢察官 應即有與「朱科俊」(非陳家騏)進行對談無訛,惟該對談 是否即為「訊問」而應製作筆錄,尚非無疑,且該次對談是 針對同案被告朱科俊,而非本案被告陳家騏,則檢察官是否 同時有與本案被告陳家騏談話,亦非無疑。再被告陳家騏於 前揭書狀及原審所述,該署檢察官於當日上午向其表示:「 如其不『坦白』,則會羈押至判刑為止」等語,即便屬實, 亦顯見該署檢察官係要求被告應「據實陳述」,並非要其違 反事實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偵訊自白後 ,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則若被告果真係 受到不法手段而為認罪陳述,自得於起訴移審至法院審理後 ,即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該案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就其 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主張有如何不具任意性情形,且被 告於該案中亦曾稱對其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㈣、又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及朱科俊2人於 96年6月13日移審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室訊問之錄 音光碟,結果為如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所載,其中訊問筆錄 所載「我們的確有用日本假博士的事實,但我們會這樣告訴 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我們的信心」等語,而依勘驗結 果,關於被告自白部分之回答應為如下:「對於前半段這些 檢察官所起訴的,後面這兩點,有關於渡邊信一這部分,我 是認罪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2頁)。而 查,關於該案起訴書後面這兩點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5791、125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這二點 ,亦即「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另製作發放 渡邊信一係「日本生命基因再生修復醫學基因功能重建醫療 集團抗老化醫學部首席研究指導教授」之不實名片及製作提 供記載渡邊信一擁有日本東京都東京醫科大學學歷,與無毒 微生物應用工學研究室國家指定論文研究員之經歷,且專長 為繁殖生物醫學工程純化萃取技術、生物分子矯正對抗老化 科學、原創哲學教育學,並任教「世田谷高機養生物同源調 控DNA生命延長科學研究本部研究指導教授」等不實內容之 文宣)。」、「騙稱診所擁有各科醫師或日本等國之國際醫 療團隊(另在勝醫皇診所外懸掛標題為「勝醫皇診所—癌症 Q.Q.L.健康再生管理中心」、內容記載「詳檢病因精準判讀



、個人專屬完整治療、國際重症醫療轉診....」等語,並畫 有德英法美日五國國旗之金色招牌;且在該診所內提供記載 「德英法美日醫學中心專業研究醫療團隊及數十位各科菁英 醫療團隊醫師主持」等語之不實文宣)。」有該案起訴附卷 可稽(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一第28頁),即被告對於有對 外騙稱朱科俊為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確於該次訊問時坦 承不諱,而「但我們會這樣告訴病人,是為了要提振病人對 我們的信心」等語,依勘驗結果,被告確無該陳述,從而關 於被告於另案原審96年6月13日之訊問內容,自以本院勘驗 後之結果為依據,且依本院全程勘驗該次訊問筆錄結果,被 告為上開陳述時,並無受到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自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㈤、又被告於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之上訴審,亦曾以相同情詞,而 主張其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於96 年6月13日原審訊問之自白,均不得為證據。惟經本院於該 案判決書中說明:⑴被告陳家騏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就 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主張有如何不具任意性情形,且 被告陳家騏亦曾稱對其本人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⑵被告陳家騏雖曾主張前揭自白係因 羈押時因恐懼,所以講的話不實在等語,或於97年5月11日 致法官信函中,主張「羈押禁見期間,被告得知父母身體情 況不佳,心急如焚,一心只想趕快出去,生平第一次被羈押 ,在身心俱疲情況下,渡邊朱科俊)趁機誘騙被告:『只 要被告在檢察官面前認罪,並承認是被告要朱科俊假冒日本 醫學博士,自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縮短羈押期間』,被 告在當時早已六神無主,才會做出與事實不符的筆錄」等語 ,及於99年10月20日致法官信函中,主張「當初被告突遭羈 押禁見,面臨畢生最大災難,內心恐懼、害怕及無助的心情 無以復加,且在偵查庭提審途中囚車上,朱科俊一再強調, 只要被告承認是被告要朱科俊假冒博士,就可以解除羈押, 而被告當時仍基於對朱科俊的信任且對法律懵懂無知,一心 只想趕快解除羈押禁見,離開看守所,出去照顧雙親,以免 父母擔心,是故在沒有律師陪同下,具結做出與客觀事實完 全不符之證詞等語,或於99年10月2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稱 :當時我受羈押,心中恐懼,且受到朱科俊的影響,以為只 要承認知情指使,就可以解見交保,才做此具結等語,惟均 無一語言及其於96年3月8日下午5時許之偵訊,係因檢察官 曾於上午10時許開庭訊問被告,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 要被告好好想一想,隨即將被告單獨關在拘留室直到下午5 時許始再度開庭訊問被告,被告因擔心會繼續遭檢察官羈押



,方於96年3月8日為非任意性自白,以期換得交保之結果等 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始為前揭主張,殊難採信 。遑論所謂被告陳家騏為了避免遭繼續羈押而承認云云,縱 然屬實,亦純屬內心衡量之結果,與其於96年3月8日偵訊供 述或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亦無相關,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96 年3月8日偵訊不具任意性,並進一步主張被告陳家騏96年3 月16日之偵訊自白,及96年6月13日原審延押庭訊自白,亦 係因延伸其於96年3月8日精神上之恐懼,該等自白均非出於 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無據,有本院100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4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經被告上訴於最高 法院,再以相同理由主張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惟亦經最高 法院明指:原判決對於陳家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如何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即任意性),而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以 及陳家騏前揭抗辯如何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如 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至第9頁第19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陳家騏置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 而自難認被告上開爭執為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情形,惟上開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騏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伊在96年2月13日即另案常業詐欺案件為警查獲 前,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伊自始至終完 全相信告訴人朱科俊,伊是遭告訴人朱科俊等人詐欺,伊的 告訴內容均實在,伊沒有誣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朱 科俊、何美華林智瑤向其佯稱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N. K.療法之專家,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在博智診所、勝醫皇 診所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給付前揭金額之顧問費等語 ,而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以97年 度偵字第19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96年 10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
㈡、被告於96年2月14日偵查中即供稱:「(問:勝醫皇診所是 否有德、英、法、義、美、日醫學中心專業醫療團隊?)都 沒有,這內容都是朱科俊寫的」、「(問:是否承認詐欺? )承認,我承認沒有各國醫療團隊卻對外說有」等語(見95 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三第159頁);於96年3月8日偵訊時亦 供稱:「(問:是否知道朱科俊不是日本醫學博士?)是, 是我跟朱科俊共同討論後,由他假冒日本醫學博士渡邊信一 ,並冒稱是我的指導教授,在勝醫皇診所對病患行騙」等語 ;嗣於96年3月16日偵訊時再供稱:「一開始合作就由朱科 俊假冒日本醫學博士,並對病患介紹他是我的指導教授」等 語;再於原審法院96年6月13日訊問時復供稱:「對於前半 段這些檢察官所起訴的,後面這兩點,有關於渡邊信一這部 分,我是認罪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即仍自白確 有對外用日本假博士渡邊信一名義之事實,被告更於原審法 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表示對常業詐欺犯行認 罪(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朱科俊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就知道其沒有醫學博 士之身分,被告係中西醫雙執照,他很簡單就可以查出來, 被告也知道其是東京農業大學造園系畢業,被告是為了要增 加病患信心,所以都稱呼其為博士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182頁背面、第183頁),且證人廖月娟邱顯耀陳惠卿許心慈林月清、許文彬、鐘俊雄、林春僮、林金燕、曾鈴 雯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在該診所進行抽血送到日本培養幹 細胞再注射回輸的療法,陳家騏及其他成員說這種療法可以 讓器官、血管年輕化,防止中風等心管疾病或增強免疫力或



治癒腫瘤,對身體有很大幫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 卷第84頁、100頁、第122頁、第173頁、第184頁、第198 頁 、第247頁、第273頁、第302頁反面、第360頁反面)、證人 邱顯耀於偵查中更證稱:「(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 擁有各科醫師及醫療團隊?)有,陳家騏渡邊信一、何小 姐、吳小姐說他們在日本有一個很大的醫療團隊,也有各科 醫生」(見96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100頁)、證人許林淑惠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勝醫皇診所的人有無告知擁有各 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他們說有日本醫療團隊配合」(見96 年度偵字第5791號卷210頁反面)、證人許秋木於偵查中證 稱:「他們的招牌有寫國際醫療團隊」(見96年度偵字第 5791號卷第151頁反面)、林金燕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說 他們屬於一個國際醫療團隊的成員」(見96年度偵字第5791 號卷第361頁),再衡諸被告與證人朱科俊於93年間即已認 識,且隨後即一起合作成立生命密碼公司、博智診所,再合 作成立勝醫皇診所,其2人相處關係密切,被告對證人朱科 俊之學識背景,應有相當了解;再者,醫學乃高度專業科學 ,被告係我國中國醫藥學院中、西醫學士,經我國正式中、 西醫考試合格,對於辨別他人是否受過正規醫學專業教育, 應非難事,被告在與證人朱科俊合作、相處之2、3年間,如 被告主觀上相信證人朱科俊係日本醫學博士,具有N.K.療法 之技術,對於證人朱科俊之背景、專業成就,應均相當熟稔 ,且以N.K.療法在醫界尚屬創新領域,身為主治醫師之被告 ,應對證人朱科俊研究過程、N.K.療法之實驗數據、有無在 國際醫學期刊發表研究論文,應相當好奇,且當會深入了解 ,以提供病患適當之治療,然而經詢之被告對於證人朱科俊 究係何日本醫學大學博士、何醫學專科、曾在何醫學機構任 職、任教、曾在何醫學專業期刊發表醫學論文以彰顯醫學專 業之資格等情,竟均無法明確回答,已違反常情至甚,顯見 其前揭自白在之前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等語,應屬 事實。既以被告對於證人朱科俊確非日本醫學博士,且無N. K.療法之技術乙情,已知之甚詳,渠2人為吸引及說服病患 接受高額之N.K.療法,共謀編織前揭謊言,顯見被告於博智 診所、勝醫皇診所經營期間,聘請證人朱科俊為顧問並支付 前揭顧問費,並非係誤認證人朱科俊為醫學博士及N.K.療法 專家而陷於錯誤所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倘 知悉證人朱科俊非醫學博士,被告即不會支付相當於僱用醫 師之顧問費云云。然即便證人朱科俊無醫學博士頭銜,如證 人朱科俊以其高超之行銷手法及高度說服病人付高額費用治 療之能力及口才,而讓被告在博智診所、勝醫皇診所可以招



攬病患,並向病患收取數拾萬、上佰萬元之診療費,則支付 證人朱科俊前揭顧問費,亦非無可能。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提出被告涉嫌常業詐欺案件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 第264頁),主張被告曾在電話中稱呼證人朱科俊「博士」 、「先生」,顯見被告先前並不知道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 士,否則私底下不會如此尊稱,況證人羅洪秀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證稱:伊在91、92年參加美商直銷公司上課時,朱科 俊自稱係日本的醫學博士,別人亦稱他是博士,伊未告訴被 告朱科俊是醫學博士,伊與被告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三第3頁),且何美華於96年3月1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稱:「我認為他是日本博士」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 頁),是被告先前顯不知道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至明云 云。惟依上開被告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96年6月13日訊問時自承知悉朱 科俊係假博士,且朱科俊亦證述:被告是為了要增加病患信 心,所以都稱呼其為博士等語,以及於原審證稱:「我好幾 次跟他說我並不是博士,但是我與他是兄弟,所以我就沒有 再拒絕他,他並且說在臺灣這只是膨風」(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被告平日即稱呼朱科俊為博士,則縱使被告先前即 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於私下亦稱呼朱科俊為博士, 此與常理並無違背。又被告、何美華朱科俊等人共同涉嫌 以朱科俊假醫學博士名義等為常業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 12500號案起訴,則何美華否認不知朱科俊為假醫學博士, 應屬為其所涉常業詐欺脫罪之詞,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羅洪秀並非專業醫生,且與被告不認識,更未與被 告及朱科俊共同說服病患接受高額之N.K.療法,則其僅因參 加美商公司之上課,經他人提起及朱科俊自稱即認朱科俊係 博士,與被告身為醫學專業人員,且與朱科俊合作多年並自 承確有詐欺行為之情狀完全不同,自不得以與被告不認識之 羅洪秀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又以證人臧鴻儒醫師亦具醫師專業,其亦稱朱科俊為醫師 ,顯見朱科俊確有醫學知識,被告應不可能事前知悉朱科俊 不具醫師頭銜(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1頁)、證人鍾俊雄亦 稱:渡邊先生的醫學常識非常好、證人賴慧美黃玉山、陳 美雲、吳美玲、林金燕郭正復黃惠芬蔡景華許林淑 惠均可證明朱科俊確實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惟按:臧鴻儒醫 師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瞭解 N.K.療法,伊會診2次,每次3000元,費用係陳家騏給付等 語(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150頁),則其僅係會



診2次,對於朱科俊之頭銜是否真實,並無須查證,依常理 僅能依被告及病患之稱呼,稱朱科俊渡邊醫師,與被告於 上開常業詐欺罪為認罪之情形完全迥異,並無從以臧鴻儒醫 師稱呼朱科俊渡邊醫師,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 人鍾俊雄賴慧美黃玉山、陳美雲、吳美玲、林金燕、郭 正復、黃惠芬蔡景華許林淑惠雖均可證明朱科俊確實具 有醫學知識,惟朱科俊本人之學歷係造園系,並無醫學專業 學歷,不僅據朱科俊證述明確,朱科俊亦於原審96年度醫訴 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中供稱:我沒有向病人自稱我是醫學 博士,是陳家騏僱用我,陳家騏確實有向病人稱我是博士, 我因為拿他薪水,所以沒有把實情跟病人講,只是承陳家騏 之命對病人轉述醫療過程中配合的事項(見原審法院96年度 醫訴字第5號卷一第27頁),並對於其所涉犯常業詐欺一案 表示認罪(見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頁), 而被告亦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對 於其涉犯常業詐欺犯行表示願意認罪,且繼續與被害人和解 中,並庭呈和解書3份,其餘未和解部分,已統一以6人名義 向法院聲請調解(見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卷二第24 頁),則被告既與朱科俊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證人鍾俊 雄、賴慧美黃玉山、陳美雲、吳美玲、林金燕郭正復黃惠芬蔡景華、林淑惠等人雖均認朱科俊確實具有醫學知 識,惟朱科俊本身已自承係詐欺,而證人等均是受朱科俊以 詐欺方式治療者或受治療者之家屬,證人等證稱朱科俊具有 醫學知識,尚屬朱科俊用以詐欺之手法,並無從執上開證詞 為對亦承認有共同詐欺犯行之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㈢、查N.K.療法目前在我國仍屬於不合法之醫療方法,只能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由教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此亦經證人即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處薦任技士邱麗梅於96年度他字第7374號案 件偵訊中證述無誤(見96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一第155頁至 第157頁)。另被告及朱科俊等人開設之博智診所或勝醫皇 診所,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執行N.K.療法,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97年4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原審 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案卷內可憑(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 第5號卷三第116頁)。而被告為合格之醫師,對於N.K.療法 在國內仍屬不合法,且僅能在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下,由教 學醫院進行人體試驗,並不能使用在臨床治療等情及相關醫 學知識,自較一般人更具有專業之判斷及認知,自難諉為不 知。反觀朱科俊並未具醫師資格,其若果真向被告宣稱其為 N.K.療法之專家,則若非被告經審慎評估,其豈會輕易相信 未具醫師資格之朱科俊建議,合作開立診所而以N.K.療法招



攬病患?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顯無從以N.K.療法對被告 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原審法院96年度醫訴字 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已表示認罪(見原審96年度醫訴字第5號 卷第24頁)。另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基於誠信原則,我沒 有理由看他(指朱科俊)的執照,就我的了解他在東京某家 醫學院畢業」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三第137頁) ,與所謂林智瑤所提供之資料,毫無關係,則其告訴狀內容 指稱:「由林智瑤提供朱科俊日本國籍日名渡邊信一及 係日本高機養研究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紅斑 性狼瘡的見證予陳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因而 應允」等情,顯屬虛偽不實之告訴至明。被告既共同參與常 業詐欺犯行,依上開所述,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顯無須 對被告施用詐術,則被告於上開告訴狀指稱:「先由朱科俊何美華陳家騏謊稱:其具有日本醫學博士學歷,且係N. K. 自然殺手細胞,Nature Killer Cell,簡稱N.K.,係人 體內之免疫細胞,學理上可以對抗細菌、病毒與癌細胞)免 疫療法之專家,願掛名並提供N.K.療法之知識協助陳家騏開 立診所,雙方合作之條件為陳家騏聘請朱科俊為診所顧問, 診所之總收入由陳家騏朱科俊2人分別6、4分帳,惟陳家 騏尚需負擔診所之人事、硬體設備、醫療設備、醫藥費及稅 金支出云云,由林智瑤提供朱科俊日本國籍日名渡邊信 一及係日本高機養研究本部指導教授等剪報資料、照片及其 紅斑性狼瘡的見證予陳家騏,使陳家騏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因而應允,而於93年5月間,開立『博智診所』,同時聘請 朱科俊為診所顧問,並自93年5月5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 共給付朱科俊高達792萬2,835元之顧問費;嗣自95年4月間 起,『博智診所』虧損連連,朱科俊何美華即以陳家騏債 信不良,不宜管理帳戶為由,以趁機接管之方式,取得『博 智診所』之行政及帳目管理權,並將診所改名為『勝醫皇診 所』,明定陳家騏負責病患診療,何美華擔任執行長,診所 一切帳戶則由朱科俊何美華獨攬管理。95年4月起至96年 2月止,期間病患給付療程費用總計2,021萬2,524元」云云 ,即非事實至明。綜上,被告已知證人朱科俊並非醫學博士 ,亦無N.K.療法之技術,其自始並無遭證人朱科俊等人詐欺 而支付顧問費之情,惟其竟對證人朱科俊何美華林智瑤 以前情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顯係基於誣告而為,堪可認定 。
㈣、又被告、何美華朱科俊等共同涉嫌以朱科俊假醫學博士名 義等為常業詐欺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12500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各判處 罪刑,再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陳家騏朱科俊何美華共同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陳家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朱科俊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何美華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被告等人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亦足佐證被告 確有上開誣告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證人朱科俊並非日本醫學博士、亦非N. K療法專家,並於96年3月8日、96年3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5號常業詐欺一案表示認罪,被告即無 受證人朱科俊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竟向臺中地檢署 對證人朱科俊等人提起前揭詐欺之刑事告訴,顯係基於誣告 他人犯罪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陳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 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 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 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五十 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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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