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峯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峯(下稱被告)與林明寬(冒名楊 聰智,林明寬所為在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前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92年4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於山坡地採取土石許 可,竟共同擅自以整地為由,委請不知情之陳俊佐僱請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與不知情之羅茂源,駕駛挖土 機開挖國有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坐落南投縣信 義鄉○○段00地號土地(已設定耕作權予不知情之松清和) ,繼於同年4月23日透過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憲政以無線 電聯絡不知情之吳明裕至該處載運砂石後,遂於同年4月23 日17時許,由不知情之「阿明」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並挖 取至不知情之吳明裕所駕駛(附載不知情之許芃甄)之車號 00-000號砂石車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現改為偵查隊長)李錦禎與偵查 員(現改為偵查佐)張銘曄在信義鄉臺16線,發現對岸之前 揭土地有盜採情事,而由張銘曄錄影蒐證時,適林明寬駕車 經過,並發現警方正錄影蒐證,而不敢前往上開土地,且因 吳明裕與許芃甄一直未能聯絡上林明寬,心生疑慮,吳明裕 遂隨即將砂石車上之砂石卸下駕車離去,林明寬因而未得逞 ,上開山坡地亦因之而未致生土石流失。李錦禎、張銘曄見 吳明裕、許芃甄已準備離去,乃分別前往追趕林明寬、吳明 裕、許芃甄3人,並扣得挖土機2部、砂石車1部(已由前案 分別責付羅茂源、陳俊佐、吳明裕保管)、吳明裕及許芃甄 所有之手機各1支,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
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 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 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 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 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 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 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 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 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林明寬、陳俊佐、羅茂源、吳明裕、許芃甄 、松清和、李錦禎、張銘曄及余烈光等人分別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該案被告為當時冒 名楊聰智之林明寬等人,下稱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 偵訊等證述、偵查報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現場示意圖、 92年4月24日勘查紀錄、92年5月9日會勘案件紀錄、現場照 片、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2年11月26日函文、通聯紀錄 、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檢察官9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 (勘驗證人許芃甄之手機通話紀錄)、重機出租合約書各1 份及挖土機及營業大貨車贓物保管單3件等在卷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 :伊認識林明寬這個人,但是案發當時都叫他「美國楊」, 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林明寬;案發當時伊在南投縣信義鄉○○ 段00地號土地附近負責杉行溪簡易鋼構便橋2座之基礎開挖 及在便橋上、下游20公尺處從事疏濬工作,「美國楊」曾說
要拜託伊整地,但後來其使用的機具沒有空幫他作,且「美 國楊」未提出合法證明,所以伊未答應要幫他整地,也沒有 聯絡聘僱陳俊佐、羅茂源等人,未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又 證人羅茂源、陳俊佐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均具有 重大瑕疵,自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並經證人羅茂源、陳俊 佐於本審具結證稱上開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說詞,係當時冒名 「楊聰智」(又自稱「美國楊」、「楊仔」)之林明寬所授 意以圖脫卸其罪責之詞,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亦已證述 被告確未參與本案採取土石之行為;再卷附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信義鄉原 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指陳 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然前開函文所載之被告地址均非被告之 住、居所,且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於92年4月24日會勘紀錄, 係於證人羅茂源、陳俊佐於9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供出被告 姓名、電話之前,即載有行為人係被告及其姓名、電話等資 料,可徵被告確係於案發後刻意遭人構陷,伊確未與林明寬 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為國有土地,早於86年間起即 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 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再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公告停止適用前述臺灣省政府86府農水字第168867 號函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並以該函所附南 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條例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自88年12月27日至93年12 月26日設定耕作權與證人松清和後,松清和並未轉租與他 人,亦未有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然該土地至92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卻遭開 挖共計約1433.75立方公尺之土石,松清和經警方通知後 ,始知前開土地遭採取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松清和於另案 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92年 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7至19頁、第126頁反面、第127頁 反面、原審卷第51頁)、證人即信義鄉公所技士金烈光於 另案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7頁)證述 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 細表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71、73頁,同於 原審卷第82、85頁影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1張、現場平面圖、盜採路線圖、開挖現場概略
圖及照片共計16張(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20頁、 第49至54頁、第105至107頁、第117至第11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案發當時自稱為「 楊聰智」、「美國楊」,被告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林明 寬等語(見本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又證人林明寬 所為在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前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9號及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 106號卷第40至46頁)。雖上開林明寬之刑事案件認定被 告與林明寬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堅稱:伊未與林明 寬共謀僱用不知情之羅茂源、陳俊佐、吳明裕等人採取南 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等語;而依卷附以 下相關資料勾稽被告遭懷疑涉案之查獲過程,確有可疑遭 構陷之處,茲詳述如下:
1、本案係因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長李錦禎率領偵查 員張銘曄等人,於92年4月23日17時餘許,在台16線路旁 之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對岸,以錄影機對上開土地 工地蒐證,適冒名「楊聰智」之林明寬駕車經過,發現警 方正在對其前開工地蒐證,並曾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絡後 ,現場砂石車司機即傾倒已裝載之砂石欲行逃逸,警方見 狀立即前往攔查吳明裕駕駛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並於 攔下林明寬時在其車上查獲車號00-000號砂石車之派車單 (後因警方請示檢察官認林明寬非現行犯,乃將其放行並 將前開派車單交還與林明寬)等情,已據證人李錦禎、張 銘曄2人分別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具結證述 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8頁正、反面、第1 39頁)。
2、證人林明寬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冒「楊聰智 」之名應訊)雖未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並表示拒絕回 答警方之詢問(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頁正、反 面)。然林明寬為警查獲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且林明寬上開行動電話於92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 、同日19時27分許,均與許芃甄(為前開砂石車司機吳明 裕之女友,且警方查獲吳明裕時,許芃甄亦同在場)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紀錄,此有證人 許芃甄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警詢(見92年度偵字第 1714號影卷第15頁,證人許芃甄於上開警詢稱其與吳明裕
載運砂石,係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先 生」聯繫)、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時(見本審卷第103 頁反面)之證述及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檢察官偵查中 勘驗扣案許芃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5 4頁)在卷可憑,並有許芃甄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稽證人李錦禎、張銘曄前開證述並 非虛妄而為可採,且證人林明寬於本審審理作證時已坦認 係其僱用羅茂源、陳俊佐及吳明裕等人前往案發現場等語 (見本審卷第95頁、第97頁反面、第103頁);林明寬本 案擅自採取砂石之犯行,固足認定。
3、惟警方於92年4月23日17時餘許,在現場查獲涉嫌採取土 石者計有林明寬、吳明裕、許芃甄3人(吳明裕、許芃甄 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 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 8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未在場,且證人林明寬(以 「楊聰智」之名應訊)、吳明裕、許芃甄於92年4月23日 警詢時均未指陳被告參與本案(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 卷第12至16頁)。又證人即在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 土地具有耕作權之松清和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 年4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未委託他人協助整地,亦不知係 有人或何人挖取該土地之砂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 號影卷第17頁正、反面)。
4、本案最早提及被告為涉案人者,係警方於92年4月25日依 現場查扣之挖土機2台而分別通知陳俊佐、羅茂源至警局 說明時,證人陳俊佐於該日13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證稱: 「我所有之挖土機於92年4月23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南投 縣信義鄉雙龍村雙龍段保留地內,因疑涉嫌盜採砂石被警 查扣的...(問:你在南投縣信義鄉○○村○○段00號土 地保留地內採取砂石有經過地主同意嗎?)沒有。因為我 只是受僱于林文峯,使用電話0000000000請我整地的... 沒有他詳細地址,一切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1714號影卷第44、45頁),證人羅茂源於該案警詢則 稱:「(問:現位於信義鄉○○村○○段00號保留地之挖 土機〈小松PC310-5〉是否為你所有?)是我父親羅忠猛 所有,但都是我在開及使用。(問:你是於何時到右述地 點工作?)是於本92年4月22日才到這裡工作...是阿峯僱 用我的,本名我不知道,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 00-000000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1至4 2頁)。然依證人陳俊佐、羅茂源前開警詢筆錄所載使用
之電話號碼,陳俊佐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羅茂源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證人羅茂源於本審審理時並稱其於案發之際, 除使用上開2支電話外,未另使用其他電話號碼,見本審 卷第110頁反面),惟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2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通聯紀錄,卻查無該行動 電話與陳俊佐、羅茂源前開所使用電話通話之紀錄(見92 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91至94頁),證人陳俊佐、羅茂 源前開於警詢之指陳,已有顯然之瑕疵而有可疑。 5、又警方於92年4月23日在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土地 現場並未查獲被告其人,且證人林明寬、陳俊佐、羅茂源 及松清和等人前後分別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 4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均未指述被告為涉嫌人;惟 於證人陳俊佐、羅茂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4年 2月25日警詢供稱其等係受僱於被告「林文峯」、「阿峯 」及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前,卷附南投縣信 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卻 早已記載「林文峯(高雄市○○○街000號13F,現居本鄉 地○村○鄰00號幸建成處),經信義分局查獲盜砂移送並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會同勘查無誤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7頁),且92年4 月24日「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未申請開挖案實 地勘查記錄」(以下簡稱「勘查記錄」)於其「當事人」 欄亦載有「行為人:林文峯、住址:高雄市○○街000號 13F、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號』(幸建成轉) 、0000000000」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8頁 ),又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文亦發文通知被告稱「台端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於雙龍段五六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開挖,為瞭解實況,茲訂於九十二年五 月九日(星期五)上午十時整至現場勘查」等語,且寄發 地址為「南投縣信義鄉地○村○鄰00號」(見92年度偵字 第1714號影卷第55頁)。而被告於案發時之戶籍設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且實際上係與其父親林清慶同 居於屏東縣九如鄉○○村○○巷00號住處(與其父親林清 慶所申辦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 地址相同)等情,已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審卷第42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見本審卷第45頁)及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之寄帳地址(見92年度偵字第171 4號影卷第89頁)在卷可考,則前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
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南投縣信義鄉原住 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92 年4月24日「勘查記錄」所憑以認定行為人係被告之依據 為何,又為何所載均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使被告未能 收得前開函文之通知內容,且經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 以關係人身分依上揭不實之地址傳喚被告未到而未能及時 答辯,均已殊堪質疑。
6、而有關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同日「勘查記錄」(承辦人均為金烈光 )及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承辦人為史新光)登載被告為行為 人之緣由,依證人金烈光、史新光之證述,實有蹊蹺,容 堪認有他人刻意栽贓被告之嫌:
(1)證人即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及同日「勘查記錄」之承辦人金烈光於另 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92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 (問:現職?)農業技士。服務信義鄉公所。(問:〈提 示勘查記錄表是否為你製作?)是。(問:勘查情形為何 ?)現場有開挖情形,但去勘查時現場沒有人在挖。(問 :為何紀錄表上寫行為人為林文峯?)林文峯在青雲派出 所有表示現場是他挖,時間及為何要挖都沒有向我表示。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7頁正、反面) ,且於本案100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問:92年12月1 5日於本署偵查庭證述本件行為人是林文峯,因為他有在 青雲派出所向你表示,是否實在?〈提示〉)實在。(問 :『林文峯』,是否為相片之人?〈提示100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卷附林文峯彩色相片〉是」等語(見100年度偵緝 字第106號卷第68頁);惟證人金烈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則改稱:其會勘後有去青雲派出所,因派出所員警給的 筆錄有寫到被告,其才記載行為人為被告,在青雲派出所 並沒有人向其表示是被告去盜採的等語,並同時證述:「 (問:那你在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會講說林 文峯有在青雲派出所表示現場是他挖的?)那天好像有點 搞不清楚...(問:那你自己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認定是 林文峯參與竊盜砂石?...你自己有沒有什麼資料?)對 ,我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卷第 55頁至第56頁反面),於本審審理時就其何以在前開函文 、「勘查記錄」記載認定被告為行為人之部分,先稱:是 地主松清和說是被告挖的(見本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 頁)、又稱:其在「勘查記錄」上所載被告住在幸建成住
處之地址,係現場有一不認識的人說的(見本審卷第120 頁反面)、再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當時行為人寫「 林文峯」是因為警察的筆錄、信義分局的人說的(見本審 卷第121頁),後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質疑 詢問「〈請審判長提示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卷第12至19頁 之筆錄,審判長准予提示〉案發是4月23日,你們在隔天 一大早馬上就去現場看了,所以筆錄應該都是23日做的, 23日當天只有楊聰智、吳明裕、許芃甄跟松清和去做筆錄 ,這些人去做筆錄的內容都沒有提到林文峯的名字,為何 你會這樣說?」後,則另稱:係會勘後到青雲派出所時有 一位自稱「林文峯」之人,說他自己是行為人,並在「勘 查記錄」上寫下「林文峯」姓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頁 反面至第123頁反面)。
(2)依證人金烈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所以得悉被告為行 為人之原因,其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先稱係 被告自己在青雲派出所表示現場為其所挖等語,後於本院 上訴審改稱應依據警方提供之警詢筆錄所載認定等語,再 於本審審理時除先後仍有上開不同說詞外,另有係出於地 主松清和告知之說法。而關於證人金烈光於本審審理時稱 係地主松清和告知其被告為開挖土地之行為人部分,因係 證人金烈光於案發後許久、遲至本審審理始出現之證詞, 且證人金烈光已曾於本院上訴審表示其已搞不清楚一語, 堪認係證人金烈光因時隔已久而記憶未清之詞,未可採信 ;又證人金烈光又稱其係由警方提供之警詢筆錄得知被告 為行為人之部分,依上揭所述之查獲過程,於金烈光擬具 上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24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及於同日製作「勘查記錄」之際,依卷附證人吳 明裕、吳明裕、林明寬及松清和分別於92年4月23日及同 年月24日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其人或與之有關之綽 號等情,證人金烈光此部分之證述,因與前開卷證不合, 自亦難憑信。故而,應以證人金烈光於較近於案發時間之 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所稱有自稱為「林文峯」 之人,在清雲派出所自承為行為人並在前開「勘查記錄」 上簽寫姓名一情,較為可信;然觀之上開「勘查記錄」上 之「林文峯」字跡,顯與被告之簽名不符,有上開「勘查 記錄」(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8頁)及被告於本 審準備程序筆錄、偵查案卷內之簽名筆跡(見本審卷第34 頁、第161至163頁〈同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2、23 、24頁〉)在卷可資比對,且上開「勘查記錄」所載之地 址確非被告實際之住、居所,堪認應係不詳之人故意冒用
被告之名而出面自承係行為人,以誤導主管機關之認定。 (3)又證人即前開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 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於同年5月9日前往現場會 勘(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05頁之南投縣政府 會勘案件紀錄表)之承辦人史新光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 14號案件偵訊時證稱:「(問:現職?)原住民產業課課 員。(問:〈提示會勘紀錄表?〉是否你製作?)是。( 問:如何認定行是林文峯?)因為會同勘驗的蔡木俊巡佐 及信義鄉公所的金烈光都說行為人是林文峯,信義鄉公所 給原住民行政局的公函也載明行為人是林文峯,但我不清 楚他們認定依據,之前本局有以書面通知林文峯來說明, 但都被拒領,沒有送達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 影卷第114頁)、於本審審理時證述:前開南投縣信義鄉 原住民行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 公文為其所擬具,其上所載被告之地址可能是鄉公所或檢 舉人提送過來的,其現在不是很確定,該函文所載被告之 地址「南投縣信義鄉地○村○鄰00號」,與南投縣信義鄉 92年4月24日「勘查記錄」記載之被告住址為「高雄市○ ○街000號13F」、「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00號』 (幸建成轉)」,有所不同,可能是筆誤,92年5月9日勘 驗時被告並未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 )。而證人史新光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偵查中已 先證述其於所承辦之前開函文及92年5月9日南投縣政府會 勘案件紀錄表記載被告為行為人,係因金烈光及蔡俊木巡 佐所告稱等語。然就證人金烈光獲知被告為行為人之過程 以觀,容係有人故為陷害被告,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案發 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巡佐之蔡木俊於另案92年度偵 字第1714號之92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2年5月9日 有會同前往現場勘查,但並未告知史新光行為人是被告等 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 頁 ),核與證人史新光之證述有所不符。是證人史新光上開 函文及會勘紀錄表所載行為人係被告之部分,亦均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7、而本案偵查檢察官係因證人陳俊佐、羅茂源於另案92年度 偵字第1714號之92年4月25日警詢及其後之偵訊所述,自 動檢舉將被告簽分偵辦,然證人陳俊佐、羅茂源前開所陳 ,具有顯然之瑕疵【詳如以下理由欄五、(三)之論述】 ,且依上開警方調查及行政主管機關查悉被告為本案涉嫌 人之過程,因有如上足以啟人疑竇而堪以懷疑他人有意陷 構被告入罪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係於案發後刻意遭人陷
害等語,尚非無據,足為採信。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嫌,主 要係依憑證人羅茂源、陳俊佐及林明寬分別於另案92年度 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偵查所述為據。惟證人林明寬於另 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及偵訊時均係以「楊聰智」 之名應訊,且始終否認有本案之犯行,證人林明寬於上開 偵查中並未指陳被告有參與本案行為一事;又雖證人羅茂 源、陳俊佐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之警詢及偵訊時均 陳稱係「阿峯」、「林文峯」僱用其等去案發現場工作云 云(見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影卷第41至42頁、第78至79頁 、第44至45頁、第79頁),且證人陳俊佐於本案偵查中並 指認卷附被告彩色照片陳稱上開照片中之人即為其前於警 詢、偵訊所稱之「林文峯」(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 第67頁)。然查:
1、證人羅茂源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你在偵查中說 林文峯約於四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南投有整地的 工作,要不要去作,你講的林文峯是誰?」時,卻以手指 在法庭右後方之林明寬,答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之「林文 峯」,即係「林明寬」。經原審審判長復訊以:「為什麼 (你在)偵查中說是林文峯?」,證人羅茂源答稱:「我 以為林明寬就是林文峯」。於原審審判長再訊以:「你在 偵查中說林文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帶你去看現場,看 現場時『楊聰智』有在現場,依你所述,林文峯與『楊聰 智』為不同之人,你如何解釋?」,其又答稱:「我知道 林明寬有在場,但是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經原審 審判長又訊以:「另外一個人是否就是在場的被告?」, 其復答稱:「不知道,好像沒有看過他」等語;嗣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以:「你在警詢中有說僱用你整地的人本名你 不知道,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那支 電話是不是你從你手機的通聯紀錄裡面透露給警察知道的 ,否則如何詳述完整的電話號碼?」時,又答稱:「是的 ,我是從我手機中找到這個號碼提供給警方的」等語,原 審受命法官又問:「這支號碼撥給你是聯絡甚麼事情?」 ,其答稱:「就是聯絡整地的事情,我跟林明寬見面是我 朋友直接帶我過去系爭土地上跟在庭之林明寬見面;當天 我們就交換聯絡方式,他所留下來的電話就是我剛才所講 的0000000000,但是時間很久了,我想情形應該是這樣; 我想我們雙方都有互相通過電話,所以手機通聯中才有留 下這個號碼」、「我來出庭之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等語 ;又經被告詰問以:「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又答稱
:「應該是林明寬留的」、「我當時還不知道林明寬是誰 ,我以為電話是林明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 。證人羅茂源於本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其之前稱在 92年4月間出租挖土機給「林文峯」,所指之「林文峯」 是在庭的林明寬,其從頭到尾均只有與林明寬聯繫,本案 是林明寬要其開挖土地,其先前在警詢稱本案是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峯」僱用其整地云云,是依 照林明寬所提供之資料陳述,係林明寬叫其這麼講的,林 明寬自稱為「阿峯」,其以前都叫林明寬為「阿峯」或「 林文峯」,沒有印象有看過被告,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 並就其於偵查中所述澄清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問你 時,你說林文峯大約在4月13日打電話給你,然後說在南 投有整地工程,他問你要不要去做,後來林文峯大約在92 年4月15日帶你到現場,當時楊聰智也有在現場,看完以 後你說這個只要合法,你就願意做。如果照這段話,表示 有一個叫林文峯的人在現場,也有一個叫楊聰智的人在現 場,有『兩』個人,有『兩』個人的話,怎麼你會到後來 變成只有一位,怎麼會變成是你把林明寬當作是林文峯? )因為起先聯絡的時候,他〈手指在庭證人林明寬〉是說 他林文峯,我也是林明寬帶我到現場去看的,看現場,其 餘的旁邊,他就說我做好,因為我不針對他,我的工作是 針對林明寬,所以如果有人在那邊說他是楊聰智還是誰, 我也不會去注意,所以我只確定是林明寬帶我去現場看的 。」等語(見本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依證 人羅茂源上開證述意旨以觀,已謂其未曾與被告謀面,係 林明寬與其接洽整地事宜,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供其聯絡,被告並未打電話邀約其至現場整地,亦未在 整地現場與其見面,顯與其在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證述內容 迥異。又其於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檢察官偵查中雖曾 稱:「警察在青雲派出所對我作筆錄當天,林文峯有帶我 去楊聰智那裡,楊聰智有向我說就依照我在警訊時說是林 文峯叫我去整地,楊聰智的意思是要我不要說出他的名字 ,他說這樣不會有事」云云,然被告若親自帶羅茂源至林 明寬處,林明寬如何能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與羅茂源作不 利於被告之串供(即請託羅茂源供出被告,而隱匿林明寬 涉案之事實?是羅茂源上開所述與情理不符,顯有重大瑕 疵。
2、又證人陳俊佐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受僱于:林文峯, 聯絡電話:0000000000,請我整地的」等語;後於檢察官 另案92年度偵字第1714號偵查中則改稱:「楊聰智大約在
四月二十三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土地要還人家 要先整地,案發前幾天我把挖土機載去現場,我有僱請另 一人綽號『阿明』開挖土機整地,整地時林文峯、楊聰智 及我有時都有在現場,楊聰智及林文峯會指示整何地方」 、「楊聰智在警察對我做筆錄之前叫我說不要說是他請我 去(整地),要說是林文峯請我去的」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1714號影卷第45頁、第150至151頁);嗣於原審則稱 :「不太認識被告,被告是林明寬帶來有碰過面」、「是 林明寬帶被告去,是林明寬講話,但是被告沒有講話」、 「(問:你整地的時候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在場的是 林明寬」、「因為被告是林明寬帶過來的,所以應該都是 林明寬在指示應該如何整地,被告有在場,但是指示的是 楊聰智」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及於本審審理時 具結後堅決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稱係「林文峯」僱請其去 南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土地整地,始為警查扣其挖土 機,當時其所指之「林文峯」係林明寬,其受僱於林明寬 、不是被告,被告未曾與其聯絡整地之事,其只聯繫過綽 號「楊仔」之林明寬,當時不知林明寬之本名,其無被告 之手機號碼,未曾與被告聯繫過,其在警詢、偵訊時知道 被告其人,是綽號「楊仔」的林明寬說的,被告未參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