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00號
TCHM,102,上易,900,2013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森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金智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72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九二五七六○○七一號NOKIA牌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九二八二二八二二一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壹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搭配門號○九二五七六○○七一號NOKIA牌行動電話及搭配門號○九二八二二八二二一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春琴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丁○○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之長榮當鋪,向丁○○、丙○ ○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丙○○所涉犯重利 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嗣葉春琴因不堪高額重利致無力償還本息而避不 見面,丁○○因無法探知葉春琴及其連帶保證人馬興裕之行 蹤,曾夥同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 月 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葉春琴之前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漁塭,向在場之員工黃勝男等人脅迫 停工,並恫嚇稱:「如不從則要將其等推入漁塭內」等語( 丁○○、丙○○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協商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而上開漁塭在葉春琴欠債 避不見面後,已由乙○○承租經營生蚵養殖,詎丁○○、丙 ○○為探知葉春琴馬興裕之行蹤,並迫使葉春琴馬興裕 出面處理債務,竟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 贅載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業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於100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7 分,推由 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撥打 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乙○ ○恫嚇稱:「如果再養生蚵,就得幫馬興裕償還50萬元債務 ,否則就要讓你養不下去,在養殖場碰到就要打死你」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 上午,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推由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以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 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 話中向乙○○恫嚇稱:「你跟我阿智說沙小,漁塭不能再養 生蚵,如果要再養生蚵,就得幫馬興裕償還50萬元債務,否 則就要讓你養不下去,在養殖場碰到就要將你推入漁塭淹死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丁○○、丙○○及4 、5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攜 帶鋁製球棒、刀械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里○○0 ○000 號之上開生蚵養殖漁塭,向在場之員工黃勝 男、吳海民吳志河恫嚇稱:「不得繼續工作,否則要將其



等推入漁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使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迅速離開上開漁塭,丁○○、丙○○及4 、5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在場之員工黃勝男吳海民吳志河均已離開漁塭後,即分持上開球棒、刀械破 壞乙○○所承租上開漁塭工寮之門窗玻璃及乙○○所有之辦 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並將蚵架固定之繩索割斷,使 蚵架任意漂流,致使乙○○所養殖之生蚵碰撞而掉入海底, 又將竹筏馬達摻入砂石致無法使用救援蚵架,另將已收成之 生蚵約300 公斤倒入漁塭內,造成乙○○所養殖之生蚵大量 死亡,足生損害於乙○○。
二、嗣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而 扣得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 1張);另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經警持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 台億當鋪執行搜索,而扣得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1張)。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證人乙○○、黃勝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 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乙○○、黃勝 男之結文附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86、19 2頁 ),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 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證人乙○○、黃勝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黃勝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 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卷附照片則係拍攝告訴人乙○○所經營漁塭養殖場內財 物遭毀損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1 張)及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均非屬供述證 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警員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9頁、100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8



4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反 面、第136頁、第138頁),及證人黃勝男於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0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64、65 頁、100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90頁反面、原審卷㈣第178 頁至第184頁),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無訛(100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38頁正反面、100 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第184頁正反面、原審卷㈣第133至136 頁反面)。次查:
㈠上開漁塭養殖場工寮之門窗玻璃、辦公桌椅、電腦、電視、 蚵架、竹筏馬達遭破壞及蚵架移往曾文溪出海口養殖等情, 另有照片附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181至193 頁 )。互核證人黃勝男、乙○○上開所證述各自見聞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勝男、乙○○歷經上開警 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何以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 足見證人黃勝男、乙○○上開所述均應非虛妄,亦堪採信。 雖證人黃勝男對於毀損之細節,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證人黃勝男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上開毀損之重要情節,且均無反 覆,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黃勝男就毀損之細節所述稍有 不一致之處,即謂證人黃勝男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 詞之真實性。。
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申請並由其所持用,而門 號0000000000號係蘇建和所申請並交由被告丁○○所持用等 情,分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100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㈠第91、240頁、原審卷㈣第192 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100年度他字 第5541號卷第130頁);又被告丙○○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7分56秒確有 撥打予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時間244秒,而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26分1秒確有撥打予證人 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1秒等 情,亦有被告2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168頁、第17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 ○○上開所述遭恐嚇之時間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丁○○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1張)及被 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 1張)可資佐證,顯見證人乙○○所述於上開時間,遭 被告丙○○及綽號「小林」之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為恐嚇 之行為,並非無據,自堪採信。雖證人乙○○對於恐嚇之內



容,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 ,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 實之內容,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 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 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講了很多很難聽的話,製作筆錄時 伊沒有全部說,只是說重點的部分等語(原審卷㈣第13 6 頁),且於案發時突然接聽到恐嚇之電話,就恐嚇之內容本 難期證人乙○○能一字不漏全部記住,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 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均已明確證述上開電話恐嚇之重要情節,且均無反覆, 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乙○○就恐嚇之內容所述稍有不一 致之處,即謂證人乙○○之證述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證詞之 真實性。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 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 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 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 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 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 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葉春琴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丁○○、丙○○2人借錢等語 (原審卷㈣第141頁),而證人馬興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幫葉春琴作擔保,才負擔這個債務,葉春琴欠何人債務 ,伊不完全清楚,但被告2人都有向伊催討過債務,伊認為 他們是針對同一筆債務催討,不是個人討個人的等語(原審 卷㈣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是依上開證人葉春琴、馬興 裕所述,倘若證人葉春琴馬興裕不償還證人葉春琴所積欠 被告2人之債務,直接影響者即為被告丁○○及丙○○,而 被告丙○○確有於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7分,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恐嚇之行為,已如前述;另綽號「小林 」之成年男子亦有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26分,以被告丁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恐嚇之行為,且於電話 中向證人乙○○稱:「你跟我阿智說沙小」等語,依綽號「 小林」之成年男子以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 人乙○○及其電話中所述之上開內容觀之,綽號「小林」之 成年男子顯非與被告丁○○、丙○○2人無任何關係,是依 上開說明,縱被告丁○○並非上開2次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之人,而被告丙○○亦非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26分撥 打電話予證人乙○○之人,然被告2人就撥打電話予證人乙 ○○為恐嚇之行為,用以逼使葉春琴馬興裕出面處理債務 等情,仍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則被告丁○○自應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恐嚇犯行,被告丙○○應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又上開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生蚵養殖漁 塭係證人乙○○所承租用以養殖生蚵,而工寮之門窗玻璃、 辦公桌椅、電腦、電視、蚵架及生蚵分係證人乙○○所承租 使用及所有乙節,除據證人乙○○上開證述明確外,並據1 證人黃勝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23日當時伊的老闆 是乙○○,馬興裕是前老闆,在發生破壞的幾個月到前半年 馬興裕就沒有做,馬興裕讓給乙○○,馬興裕為何要讓給乙 ○○,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馬興裕的經濟有問題,伊的薪 資換老闆後就向乙○○領取,乙○○拿現金給伊,伊是拿日 薪,1天1,500元,乙○○都是在漁塭將薪資拿給伊等語(原 審卷㈣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2證人葉春琴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臺南市○○區○○里○○0○000號漁塭是南台灣有 限公司經營,100年6月24日跳票後,伊就跑掉,100年4月就 沒有做了,但馬興裕有住那邊,後來有人過去經營,就是乙 ○○去經營,因為馬興裕倒了,沒有錢可以經營,乙○○經 營的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已經離開,伊剛才說馬興裕住漁



塭的工寮是指100年6月之前,伊要走的時候就有討論何人要 接下來經營,4、5月份就有說讓給乙○○,4月份交接的時 候,就把舊的蚵棚燒掉,因為要交租,所以要把全部的東西 處理掉,把所有的漁塭地還給地主,4、5月份的時候,乙○ ○就已經在建立蚵棚,伊還沒有走的時候,乙○○就有僱請 工人,但4、5月份的時候,伊還沒有看到蚵苗,一定要建立 好蚵棚,才能夠養蚵苗,伊的生財器具沒有移交給乙○○, 乙○○經營的部分跟伊無關,乙○○做的跟伊做的也不一樣 ,伊有做包裝給全省的魚市,乙○○則沒有,且伊的生財器 具都被搬走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39頁至第141頁);3證人 馬興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里○○0○000 號漁塭原本是伊經營,之後則是乙○○經營,伊沒有辦法經 營的時候,乙○○就跟地主說要經營,100年3月左右讓渡給 乙○○,現場的設備都已經老舊,是乙○○新設的,地主也 知道這件事情,地主姓蔡,名字裡面有一個堅字,伊有介紹 乙○○購買蚵苗,從大陸進口,伊介紹大陸的繁殖場及貿易 商給乙○○認識,由乙○○自己去辦理進口手續,漁塭地的 租金1年30萬元等語(原審卷㈣第185頁至第186頁),4互 核證人黃勝男葉春琴馬興裕上開所述上開漁塭於案發時 係乙○○所承租經營等情,核與證人乙○○所證述大致相符 ,自應堪採信。
㈤被告丁○○、丙○○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毀損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被告丁○○與丙○○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犯行, 被告丁○○、丙○○與綽號「小林」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恐嚇犯行,被告丁○○、丙○○與4 、5 名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毀損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在場之員工黃 勝男、吳海民吳志河為恐嚇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另被 告丁○○、丙○○所為3 次恐嚇犯行及1 次毀損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前揭 三次恐嚇犯行,因其等確與案外人馬興裕葉春琴等人有財 務糾紛,故本件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單純恐嚇,並非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行為,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不同行為,應構成各別之犯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丁○○等2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等2人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目前已支付超過半數之賠償金等 情事,原審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亦併為撤銷 ,爰審酌被告丁○○、丙○○遇有債務糾紛之解決,本應以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乙○○及 其員工,使告訴人乙○○及其員工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並損毀告訴人乙○○所經營漁塭內之財物而受有財產 上之重大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悟之心,且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有台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 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 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仍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 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 行動電話1支(含SIM 1張),分係屬被告丙○○及丁○○所



有,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100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㈠第91、240頁、原審卷㈣第192 頁正反面),且分別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罪所用之 物,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罪刑項下,分別諭知宣告 沒收。另被告丁○○、丙○○犯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 鋁製球棒、刀械,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或共 犯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尚且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5 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犯罪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