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64號
TCHM,102,上易,86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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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幼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 號「櫻花摩登歐洲社區」住戶,且曾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涉訟 。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 國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16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即位於上址社區1樓管理室外之馬路旁,接續以「… 操你媽啦…」、「…他媽的…」、「…媽的…」等語公然辱 罵乙○○;復接續指摘稱:「你偽證串供,你偽證串供」、 「還有什麼,我還沒講出來耶,偽造文書」等語,足以毀損 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 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 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又按證人未親身到庭 ,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因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該項代替證言之書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法條所限制者,應係 證人以書面替代到庭之陳述而已,若該證人曾經偵審機關訊 問製有筆錄在卷,被告為證明該證人前為之證言,並非事實 ,而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 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 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 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 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3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錄音電磁紀錄物,係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所 錄製,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11月1日依法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又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見偵查卷宗第87至89頁反面)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官蔡孟君 ,勘驗地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且勘 驗結果亦有檢察官之簽名,自屬合於法定程式之檢察官勘驗 筆錄。上開電磁紀錄物及勘驗筆錄於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 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詹閔舟趙宏偉在 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 所為,且經檢察官分別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真實性。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情況下所 為。依上開說明,證人乙○○、詹閔舟趙宏偉分別於偵查 中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其他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 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在位於上 址「櫻花摩登歐洲社區」1樓管理室外之馬路旁,向被害人 乙○○陳述「他媽的」、「媽的」、「你偽證串供,你偽證 串供」、「還有什麼,我還沒講出來耶,偽造文書」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其前因胰 臟發炎就醫,而於101年6月25日均在家中未外出至該社區管 理室處;另其因遭被害人乙○○激怒,故其才會講上揭話語 ;又其未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說過「操你媽啦」這句 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向被害人乙○○陳述「…操你媽 啦…」、「…他媽的…」、「…媽的…」、「你偽證串供, 你偽證串供」、「還有什麼,我還沒講出來耶,偽造文書」 等語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乙○○、證人詹閔舟趙宏偉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內容(見偵查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87頁、第89頁)在 卷可稽,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中改詞否認曾有陳述「操你媽啦」云云(見原審卷第 20頁反面),然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信。
㈡證人即前揭社區住戶詹閔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住處位置 即在該社區管理室正上方之4樓,其於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 16分在家中且窗戶有打開,當時其家中小孩在樓下玩耍,而 被告講話很大聲,其可清楚聽見被告及被害人乙○○講話內 容,而被告內容均是謾罵比較多,有部分是三字經,也有「 他媽的」(見偵查卷第96、97頁)等語;證人即位於上揭社 區附近居民趙宏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地,原本與被害人乙○○坐在店門口圓桌處談話,後來 被告下樓,並帶該社區管理員出來,並面朝其與被害人乙○ ○位置處大聲講話,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乙○○,被害人乙○ ○當時有錄音,被告有罵一些難聽話語,類似「媽的」(見 偵查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等語。則審酌證人詹閔舟、趙 宏偉上揭證述內容相符,且上開證人均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 ,業據證人詹閔舟趙宏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96、97頁),是證人詹閔舟趙宏偉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 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乙○○



發生爭執,並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亦可認定。是 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辯:其非於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16分陳 述上開話語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雖先辯稱:其陳述上揭話語,係針對案外人黃 麗雪,非針對被害人乙○○(見原審卷第19頁)云云,惟被 告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乙○○陳稱犯罪事實欄所示話 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針對案外人黃麗雪云 云,當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 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 ,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辱罵 「操你媽啦」、「他媽的」、「媽的」等語,上揭言詞,分 別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或具有以發生性行為動作 ,貶抑被害人乙○○之母親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 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人格及尊嚴 ,應屬侮辱言詞,當可認定。另參酌被告出言辱罵被害人乙 ○○之地點,係位在「櫻花摩登歐洲社區」1 樓管理室外之 馬路旁,係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社區之不特定人所使 用,性質為該社區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社區之人隨時可能 經過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處,應 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被害 人乙○○,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接續以「操你媽啦」、「他媽的」、「媽的」等語公然辱 罵被害人乙○○之犯行,足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
㈤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某甲對 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 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 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 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對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指摘散布被 害人乙○○偽證串供、偽造文書之言詞,係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已如前述,被告未經適當查證, 無事實根據而遽以散布不實之「你偽證串供,你偽證串供」 、「還有什麼,我還沒講出來耶,偽造文書 」等語,業已 指摘被害人乙○○「偽證串供」、「偽造文書」等具體事項 之內容,自足以使人對被害人乙○○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 對被害人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 面貶抑,足使被害人乙○○之名譽因而遭受損害甚明,而被 告學歷係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被告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 ,竟仍為上揭言論,足認被告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明; 況被告上開指述被害人乙○○之內容,係因與被害人乙○○ 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率爾因情緒一時失控,即指稱被害人乙 ○○「偽證串供」、「偽造文書」,而對被害人乙○○之道 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具破壞性之陳述,並 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自非 屬「善意」發表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刺激,精神 有障礙云云。惟查,被告曾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涉訟, 且事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有陳述上開言詞,對於案發 當時之經過情形,均能詳細而清楚回答,是被告行為當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 顯著降低之情形,自難認其係因受告訴人刺激而精神有障礙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為無 理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述「你偽證串供,你偽 證串供」、「還有什麼,我還沒講出來耶,偽造文書」等語 ,性質屬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乙○○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 揭說明,應構成誹謗罪。至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 聞共見下,對被害人乙○○所述「操你媽啦」、「他媽的」 、「他媽」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即 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之密 接時間,接續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又按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同一時空環境下,出言對被害人乙○○公然侮辱、 誹謗,均意在妨害名譽,所犯前後時空緊密,並均侵害人格 法益,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論處。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 鄰居關係,不知和睦相處,逕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被害人乙 ○○,核與我國「遠親不如近鄰」之里仁為美善良風俗有違 ,並損害被害人乙○○名譽,行為自有非當,況迄今仍未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犯後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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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