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846號
TCHM,102,上易,846,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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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易字第 8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179、255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1年7月底某日,向告訴 人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1之2樓房屋。嗣 後於同年 9月間,雙方因房屋租金給付問題發生嚴重爭執。 詎料,被告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同 年10月8日,以文字書寫信函2封後,分別寄發給新北市蘆洲 區蘆洲國中(下稱蘆洲國中)校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分局長,除申訴其委屈外,亦記載如 下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事:「碰到葉某如此激進狂妄、自 以為是的行徑深感不安,他已經是一顆不定時炸彈……」等 字樣。於寄交上開蘆洲分局分局長之信函,並附上乙○○承 租上開房屋之10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匯票,並 書寫:請該分局代轉該信函及匯票至丙○○任教之上開蘆洲 國中給丙○○,並希望該分局同仁道德勸說「自我澎漲,不 可一世」的葉某,能將此筆錢捐蘆洲國中邊緣戶同學營養午 餐費,提起丙○○的善心,或可壓其氣焰等希望不特定人能 共見共聞並對丙○○道德勸說之字樣;另於寄發至上開蘆洲 國中轉交丙○○之信函則書寫:10月份租金欠難依約匯到丙 ○○帳戶,請該蘆洲分局代轉租金……,下個月擬寄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代轉……,有無誠實申報,讓該處做個檢驗,以 後依次寄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慈濟、門諾醫院、創世…… 等機構代轉給丙○○等意圖散布之字樣。被告乙○○即以此 文字書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寄發上開信函,使接到該 信函之機關人員及代轉而接到該信函之人員均得共見共聞上 開內容,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後,丙○○自其任教 之該蘆洲國中人事室職員,收到已為相關人員開拆之上開信 函及所附匯票 1張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寄發之信函 2份資 為論據。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 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 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 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 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 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適用該法 條論罪科刑,顯屬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 決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丙○○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有寄信給蘆洲國中校長及蘆洲分局長,但那是告訴人常 常半夜傳簡訊給伊,讓伊沒有辦法睡,還常常打電話到公司 騷擾伊公司之員工,伊才會寄信給校長及分局長,請幫忙伊 規勸告訴人,伊沒有誹謗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 。按被告乙○○以文字書寫上開信函 2封後,分別寄發給蘆 洲國中校長及蘆洲分局分局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該信函2封(偵二卷第35-3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將



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以信函方式向特定機關(新北市立蘆 洲國中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特定之人(蘆洲國 中校長與蘆洲分局分局長)為陳述,不論該信函事後因收件 者為依法定程序處理而以何種方式轉送告訴人,其間各該收 件者所屬機關內,特定經手處理之人,經收受各該信函後續 輾轉送出信函,其身分仍屬原信函特定收件人之使者,自不 因其是否有利用該信函已經拆開而得見聞信函內容之機會知 悉信件內容,即認被告有將信函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且依前揭該 2件信函之內容,既被告僅係在對特定人或向特 定機關陳述,而非以不特定之大眾為對象,此即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所為與誹謗罪之成立要件相符,即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誹謗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其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 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 ,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 ,犯同條第 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而該條第 1項之「散 布於眾」,並非客觀要件,僅須主觀上有此「意圖」,即已 構成。換言之,行為人不須透過公然的方式為之,只須透過 某一個人傳播出去即足當之,且縱使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 眾所週知之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 各論上冊第310頁參照)。
㈡本件被告業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述 2封信函為其所寄之事實, 而上開2封信函係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文字書寫信函2封 後,分別寄發給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校長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分局長,除申訴其委屈外,亦記載如下足以貶 損丙○○名譽之事:「碰到葉某如此激進狂妄、自以為是的 行徑深感不安,他已經是一顆不定時炸彈…」等字樣。於寄 交上開蘆洲分局長之信函,並附上乙○○承租上開房屋之10 月份租金 9,000元之匯票,並書寫:請該分局代轉該信函及 匯票至丙○○任教之上開蘆洲國中給丙○○,並希望該分局 同仁道德勸說「自我澎漲,不可一世」的葉某,能將此筆錢 捐蘆洲國中邊緣戶同學營養午餐費,提起丙○○的善心,或 可壓其氣焰等希望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並對丙○○道德勸說 之字樣;另於寄發至上開蘆洲國中轉交丙○○之信函則書寫 :10月份租金欠難依約匯到丙○○帳戶,請該蘆洲分局代轉 租金來保護被強勢房東欺凌,卻手無寸鐵的自己,而被你( 指告訴人)所逼出此下策……,下個月擬寄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代轉……,有無誠實申報,讓該處做個檢驗,以後依次寄 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慈濟、門諾醫院、創世……等機構代 轉給丙○○等意圖散布之字樣。
㈢而觀之上開文字內容,均帶有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人在 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 是被告將上開內容載於書信上,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 訛。又被告將上開 2封書信寄發給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校 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長,而該蘆洲國中校長 於接到與其個人無關之信件,立於機關立場,該機關於接獲 上開信件,必然會經由內部程序展開行政調查,其調查過程 中,內部相關人員亦必然知悉該文件相關內容;另就被告上 開寄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局長之上開書信觀之, 載述有「並希望該分局同仁道德勸說」意旨;再就寄發至上 開蘆洲國中依內部調查程序而轉交至告訴人之信函內容觀之 ,載述有「以後依次寄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慈濟、門諾醫 院、創世……等機構代轉給丙○○等」意旨,均係明知且意 欲使該蘆洲分局不特定工作同仁及社會上不特定機關單位及 各該單位之工作人員知悉各該信函內容,顯均已足認定被告 於寄發前述 2封信件內容當時,均已有明顯之「意圖散布於 眾」之意圖。佐以上開蘆洲國中校長及蘆洲分局分局長,均 顯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間無關聯或生活圈交集,足見被告非僅 將上開書信各交付該國中校長、分局長個人而為陳述,是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意圖」散布於眾之舉,至為顯然。 ㈣查被告即以此文字書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寄發上開信 函,使接到該信函之各機關人員及代轉而接到該信函之人員 均得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後, 告訴人自其任教之該蘆洲國中人事室職員,確實也收到已為



相關人員開拆之上開信函及所附匯票 1張等,而原審雖認被 告係將其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以信函方式向特定機關或特 定人為陳述,然原審忽視被告各該單次寄發信件固必為特定 收件人,然各該收件人均與該被告交付書信內容之無關聯, 亦與被告無關,實為不相干之不特定人,且觀之上開 2封書 信內容,均已有明顯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原審認 被告僅係將其與告訴人之間之糾紛,以信函方式向特定機關 或特定人為陳述,實有未洽。況依原審見解,無異教導民眾 向相關機關陳情相關事務之際,均得以攻擊、貶損他人名譽 之字眼載於陳情信或陳述信,並載明該機關同仁(傳看後) 踴躍去「規勸」該他人,則刑法第 310條之規定於此情況實 等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
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以文 字誹謗他人名譽罪,是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六、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 謗他人名譽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寄發之 2件信函,及告 訴人丙○○證述被告確有誹謗其名譽之故意等情,擇其不利 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 ,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而檢察官雖執:被告將上開 2封 書信寄發給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校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分局長後,該蘆洲國中校長於接到與其個人無關之 信件,立於機關立場,該機關於接獲上開信件,必然會經由 內部程序展開行政調查,其調查過程中,內部相關人員亦必 然知悉該文件相關內容;另就被告上開寄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分局長之上開書信觀之,載述有「並希望該分局 同仁道德勸說」意旨;再就寄發至上開蘆洲國中依內部調查 程序而轉交至告訴人之信函內容觀之,載述有「以後依次寄 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慈濟、門諾醫院、創世……等機構代 轉給丙○○等」意旨,均係明知且意欲使該蘆洲分局不特定 工作同仁及社會上不特定機關單位及各該單位之工作人員知 悉各該信函內容,顯均已足認定被告於寄發前述 2封信件內 容當時,均已有明顯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佐以上開 蘆洲國中校長及蘆洲分局分局長,均顯與被告及告訴人之間 無關聯或生活圈交集,足見被告非僅將上開書信各交付該國 中校長、分局長個人而為陳述,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意 圖」散布於眾之舉,至為顯然等語等情,認被告確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犯行。惟 檢察官並未舉任何被告嗣後確有「……依次寄刑事警察局、 調查局或慈濟、門諾醫院、創世……等機構」等之事證;且 縱蘆洲國中校長在收受上揭信函後,有在校內進行內部調查



,所有參與人員亦必為校長指定或法律規定之特定調查人員 ,並非一般不特定之大眾,凡此皆顯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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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