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64號
TCHM,102,上易,764,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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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立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35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48、24374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315號(原審判決贅引101年度聲字第
49號,應予刪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㈠甲○與綽號「金毛」之邱騰翔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此2人均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由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3號之灰色BMW廠牌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邱騰翔,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松鼎傢俱行」前,見陳綱鴻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停放於 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 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 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 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 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 由甲○改懸掛偽造號牌1110-QV號交由黃孟杰以10萬元之價 格販售予綽號「螞蟻」之成年男子)。
㈡甲○與邱騰翔及綽號「小峯」之丁○○(即原審判決所載之 「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峯』之成年男子」, 此部分邱騰翔及丁○○均尚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5日(原審判決誤載為4 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5 分前,應予更正),由丁○○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450-F9號 之黑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騰翔,至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與寶慶街50巷口之逢甲停車場內,見財盟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沈銘哲所承租使用BMW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70萬元)停放於 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 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 ,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 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 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 得手(該車嗣後由甲○改懸掛偽造號牌0580-XR號於101年7 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許逸恩)。
㈢甲○與邱騰翔(綽號「金毛」)及上開㈠所示之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2人均尚未經起訴)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失竊號牌2315-UJ號灰色BMW廠牌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邱騰翔,至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 車場」內,見林德驊所有,由吳宣瑩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邱騰翔在車 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 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車 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由 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 ,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 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
㈣甲○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乙 ○○(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於 102年4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乙○○提 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所購得而提供 其使用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懸掛於車上,渠2 人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 某日,將該懸掛兩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駛 往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旁某處,交由邱崇嘉邱崇嘉所犯 寄藏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駛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租屋處之地下2樓B2-85號停車位內藏放,以此方式共同行使 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正當使用人之權益。 ㈤甲○、乙○○及邱崇嘉〔乙○○、邱崇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 ○○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710頁背面、79頁),邱崇嘉則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0 日凌晨4時50分許,由乙○○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960-P2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崇嘉,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見楊世駒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9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 車內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卸下行 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之車內, 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晶片鑰匙 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輛內啟動 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渠3人駛往南部, 交由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以9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其屏東 之友人)。
㈥甲○、乙○○及邱崇嘉〔乙○○、邱崇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 ○○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710頁背面、79頁),邱崇嘉則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8 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726-UL號BMW廠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邱崇嘉,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榮 聖所承租使用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10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負責把風 ,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未 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 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回所駛來 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資料複製 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行竊之車 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由甲○交由 黃孟杰駛至屏東換回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
㈦甲○、乙○○及邱崇嘉〔乙○○、邱崇嘉所犯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業經原審於102年4月11日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 ○○提起上訴後,於102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第710頁背面、79頁),邱崇嘉則未提起上訴,已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 日凌晨4時許,由乙○○駕駛懸掛偽造號牌7200-RF號BMW廠 牌530i型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未經起訴)搭載甲○、邱崇嘉,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胡馨丹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價值約12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由邱崇嘉在車內 負責把風,由甲○下車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



起子(未扣案)破壞車門窗(毀損犯行未據告訴)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卸下行車電腦解除防盜裝置後,將該行車電腦攜 回所駛來之車內,由甲○以其所有之電腦儀器讀取行車電腦 資料複製晶片鑰匙後,再由甲○持該複製之晶片鑰匙返回欲 行竊之車輛內啟動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該車嗣後於 101年7月底,由乙○○改懸掛偽造號牌1688-VS號駛至彰化 芳苑分局對面,以10萬元之價格販售予某刺青店老闆)。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 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邱崇嘉所 承租之上開停車位內,先查獲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兩面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 該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後偵查起訴,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瑩、楊世駒、王榮聖胡馨丹,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孟 杰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 9月1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列印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30日)、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證人



沈銘哲吳宣瑩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其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⑴證人許逸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許逸恩 之筆錄提示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 要旨,則證人許逸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影本各1紙,係屬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2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 (號牌)鑑定報告1紙,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 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⑷ 卷附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綱鴻沈銘哲吳宣瑩、楊世駒、王榮聖胡馨丹黃孟杰於警詢時,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許逸恩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暨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⑴車牌號碼0000-00號(列 印日期101年9月14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 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 碼0000-00號(列印日期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57頁、第102頁,101



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48至49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 卷第104頁,101年度偵字第24374號卷第53頁;101年度偵字 第22848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103頁,101年度偵字第243 74號卷第57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74頁;⑵證人沈 銘哲、吳宣瑩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 第66頁);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各1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 ,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⑷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 22848號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影本各1 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卷第68頁);⑹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 小客車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第76頁);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送鑑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採集之煙蒂 與涉嫌人許逸恩唾液比對,經鑑定結果,煙蒂檢出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許逸恩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 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67乘以10的負20次方;見101 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第59至6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扣案可稽;而該查扣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經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說明「①字與真牌不相符。②底色漆與真牌不相符。③ 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④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情 ,認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101年8月26日申鑑字第000000 000號(號牌)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8 48號卷第78頁),足認該兩面車牌確係偽造無訛,則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車輛為交付同案 被告邱崇嘉寄藏而行駛於道路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正當使用 人之權益。
㈡又關於本案6次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依臺中市警察局第六 分局於102年2月18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甲○於101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顯示,⑴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駕 駛懸掛失竊號牌1175-P3號灰色BMW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 號11、12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 應係101年4月4日3時54分許無訛,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凌晨3時許」;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 於101年4月15日3時29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450-F9號黑色 BMW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2段逢甲停車場所竊取,並有 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13、14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背 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4月15日3時29分許 無訛;⑶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嫌疑人於101年5月3日凌晨暗 夜時間駕駛懸掛失竊號牌2315-D5號BMW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 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 照片編號16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 間應係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無訛,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上午9時許」;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 疑人於101年5月20日4時5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960-P2號 BMW530i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所竊取, 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6、27可佐(見原審卷第78 頁背面),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5月20日4時50 分許無訛;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6月8 日4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號牌3726-UL號BMW530i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 指之照片編號22、23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足見該 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101年6月8日4時許無訛;⑹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係嫌疑人於101年7月4日4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號 牌7200-RF號BMW530i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所竊取,並有該調查筆錄所指之照片編號28、29可佐(見 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見該車輛之遭竊時間應係 101年7月4日4時許無訛;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行竊之犯罪時 間,應補充及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 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 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甲○,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
四、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 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 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查被告甲○作案使用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雖均未 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分別供被告甲○等持以插入車門鎖及擊 破車門窗,均為鋼鐵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客觀上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無訛;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 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 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把 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此有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裁判足 參。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 ㈠起訴書原認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係犯同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行竊時係尚有與另2人共同行竊,究 其此部分犯行應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亦經本院當庭告知,附此敘明 。
㈡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邱 騰翔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甲○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邱騰翔及證人丁○○;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 行;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邱崇嘉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㈤至㈦所示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數罪。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謀生,竟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行竊之車輛均為BMW廠牌高價位之車款,價值不菲,部 分車輛復已轉售牟利,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暨被告甲○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前已因同犯罪類型 之案件而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被告甲 ○提供犯案工具,負責下手行竊、複製晶片鑰匙及駛離竊得 之車輛,顯然被告甲○於本案竊車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 並參酌被告甲○為高職肄業(見其之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遭竊車輛之價值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甲○懸掛偽造車牌,造成車輛監理 及案件偵查之困難,暨該偽造車牌復為同案被告乙○○所購 得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 3月、10月、10月、10月,及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



、10月、10月、10月部分,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並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六 所述),暨說明對被告甲○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詳如後之 理由七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 予維持。
六、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因係同案被告乙 ○○購買而來,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甲○雖供承竊車時 所用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複製晶片鑰匙之電腦儀器 及晶片鑰匙,均係其所有,惟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 ,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七、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 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 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 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於100年間, 即曾因犯9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 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同年間又因1次收受 贓物、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 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1年8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受上開 刑罰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6次加重竊盜犯行, 且參諸各加重竊盜犯行,行竊目標均為BMW廠牌高級車輛, 並以拆卸行車電腦複製晶片鑰匙之專業手法為之,且均由被 告甲○提供竊盜之犯案工具,並下手竊車,犯後亦多由被告 甲○委由他人銷贓販售,顯見被告甲○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 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人民 權益有重大危害,認如僅對其處以有期徒刑之刑,顯不能徹 底矯正其惡習,是綜合其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以資矯正,並協助其再社會化。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 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再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 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 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 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亦係規定 「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 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 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 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 ,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 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 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七號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則各竊盜犯行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 分別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加重 竊盜罪之主刑後,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 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
八、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其父母離異,未在其身邊照護扶養, 由其祖父母隔代教養,誤交損友,價值觀一時受染偏差,思



慮欠佳,至誤涉本案犯行,惟其已明瞭所犯過錯,供承綦詳 ,無有匿飾,顯有深刻真摯之悔意,審其猶尚年輕,未來惕 勵仍有可期,惡性尚非重大,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尚難認 其具有犯罪習慣,而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云云。惟: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已就被告甲○所為結 夥攜帶兇器竊盜、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種情狀,本於 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院認為 原審量刑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甲○指摘原審量處之刑 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 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參 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 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 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 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 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 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 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案係分別於⑴101年4月4



日凌晨3時54分許、⑵101年4月15日凌晨3時29分許、⑶101 年5月3日凌晨某時許、⑷101年5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⑸ 101年6月8日凌晨4時許、⑹101年7月4日凌晨4時許,分別在 臺中市南屯區、西屯區、大里區、西區、東區等地,與共犯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價值不斐之BMW廠牌高價位之車款;而被 告甲○早於另案於100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至1時許、100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許、100年2月3日凌晨零時至3時許、100年2 月7日凌晨零時許、100年2月7日凌晨零時34分許、100年2月 7日凌晨某時許、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53分許、100年3 月1日凌晨2時53分許、100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分別在臺中 市烏日區、北屯區、北區、大里區、北屯區、北屯區、南投 市、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等地,與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價值不斐之車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8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次於另案於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與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價值不斐之車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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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