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傳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83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8號、第164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 ○(原名王華傑,89年更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共同犯行: ㈠甲○○、丙○○(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99 年度易字第2625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10月26日執行完畢)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兒童或少年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間起,由丙○○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4租屋處,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並配合 相關軟體,設置「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 tcol,VoIP),以預收儲值費用方式營運,提供用戶即詐騙 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該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 ,主要以群撥系統(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IVR), 接續大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 語音,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本判決附件1) ,業經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接聽,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尚無法證明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甲○○ 則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 而與丙○○分配獲利得手;甲○○另透過謝志良(另經原審 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取得洪倩怡(另經原審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判處
罪刑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收取上開費用,亦有客戶當面繳費給丙○○。郝宏 剛(亦經原審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625號協商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自99年5月4日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丙○○,亦基 於同一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詐騙網路電話之系統維護工作。 嗣於99年6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上址,當場查獲 丙○○、郝宏剛,並扣得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A1至 A13 所示等物(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處 分執行完畢),同日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B1至B7所示之物(但不能證明為丙 ○○或其他共犯所有)。
㈡丙○○、甲○○、韓敬文(韓敬文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但本院認定為共犯)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兒童或少年參與),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間起,由丙○○上網掌控IP位址( 184.145.9.198)之群撥系統,以預收儲值費用之方式營運 ,提供其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網路電話撥打詐 騙電話,並透過韓敬文掌控之VOS交換系統(IP位址:184. 154.57.82)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將電話落地至中國大陸 並以當地電話號碼顯示,而接續大量密集自動撥打電話,伺 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語音,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 表丙所示(本判決附件2),業經不詳被害人接聽,已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尚無法證明特定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 交付財物)。甲○○則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既有客戶 收取電話儲值費用,與丙○○分配獲利得手;甲○○另透過 謝志良、劉尚蔚(有償取得吳冠麟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以收取上開費用(謝志良、劉 尚蔚、吳冠麟均經原審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客 戶曾自行繳費給丙○○。王元照(另由原審通緝中)係明知 甲○○等人從事詐騙網路電話事業牟利,仍於100年2月間( 農曆年過後)交給甲○○5萬元投資該詐騙網路電話事業, 而有同一犯意聯絡。嗣於100年4月26日上午,為警分別搜索 丙○○、甲○○、韓敬文等人住處,並扣得渠等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同日搜索各處扣得如原 判決附件之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物等,除附表甲所示部分外, 其餘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非為共同正犯所有),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或同案被告間)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爭執,經查各該供述無不法取供之情, 認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被告丙○○之犯行業經判 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查明,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介 紹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之該部分之群撥系統,並收取儲 值費用之事實,辯稱:伊僅向謝志良購買洪倩怡之帳戶使用 ,因自己從事監視器材買賣,有接受客戶匯款之需求,且同 一時期尚有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情,自不能證明伊以該帳戶收 取詐欺集團成員之儲值費用。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此部分尚難以丙○○之指述,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認 定被告甲○○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丙○○自99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4租屋處,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並配合相關軟體,設置 「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col,VoIP),以 預收儲值費用方式營運,提供用戶即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 使用其營運之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主要以群 撥系統(Interactive Voice Response,IVR),接續大量密 集自動撥打電話,伺被害人接聽即自動發送詐騙語音,其語 音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乙所示(本判決附件1),業經不詳 姓名之被害人接聽,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嗣於99年6 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事實,業據丙○○
坦認不諱,核與郝宏剛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2人因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丙○○ 已於10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25號詐欺卷全卷(含執行卷 )查明屬實,並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丙○○自99年4月間起至99年6月1日以 設置網路電話之群播系統,供其客戶即詐欺集團自動發送詐 騙語音至中國大陸地區,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查無 被害人已為財物之給付,而犯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至堪 認定。
㈡惟被告甲○○是否參與丙○○、郝宏剛此部分之犯行?遍查 上開卷內資料,雖未見被告丙○○或郝宏剛於該案偵、審當 時曾有所指證。然被告丙○○另於100年4月26日上午在臺中 市○區○○○街00號3樓之2遭警查獲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 行時,即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甲○○2人經營網路系 統平台等語(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宗第9頁),猶未指稱被告甲○○有參與前開詐欺未遂 犯行之事實。乃檢察官於100年4月27日訊問被告甲○○:「 你是否有與丙○○共同經營網路電話平台?」,被告甲○○ 供稱:「我的部分是負責仲介客戶給丙○○…我從去(99) 年10月多就開始仲介…(檢察官問:你所仲介的客戶,是否 就是需要使用網路電話要對他人詐騙的集團?)絕大部分是 …我有時打電話給丙○○,有時候用QQ與丙○○聯絡,把客 戶介紹給他…(檢察官問:是否由你向客戶收取話費?)不 一定,有時候是我先收取,有時候是丙○○收取…謝志良拿 『洪倩怡』及『劉尚蔚』的帳戶給我使用…我拿這些帳戶來 存我所仲介網路電話平台客戶之匯款…」等語(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38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偵99 38卷一】第105至107頁);嗣檢察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調取「洪倩怡」之帳戶交易明細,查明被告甲○○所 述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4月26日止並無任何存款紀錄,乃 質疑被告甲○○前開供述之真實性,被告甲○○遂於100年5 月16日偵訊中自承:「去年我的上游丙○○,他卡到詐欺的 案子,洪倩怡的帳戶是我在那時候所使用的;(問:你的意 思是丙○○因前案詐欺時你就和他合作了?)是,我在丙○ ○因前案時就有介紹客戶給丙○○」等語(同卷第150頁) 。其後,被告甲○○復於100年7月22日偵訊中自白:「…( 問:根據臺中地院99年易字2625號判決書,丙○○從99年5 月4日起,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4的居處,設定網 路語音詐騙系統給詐騙集團使用,直至99年6月1日被警方查
獲,丙○○在前案從事詐欺的期間,你是否有與他配合?) 那時候,有介紹一些客戶給他。(問:你與丙○○在前案時 ,彼此間如何拆帳及獲利?)我幫丙○○介紹客戶,由丙○ ○直接接洽,報酬由丙○○直接收取,至於我的報酬則不太 一定,要看丙○○拆多少…(問:洪倩怡國泰世華銀行中港 分行從99年1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顯示從99年4月 1日開始,有資金進出,直到99年8月24日辦理結清,從99 年4月1日至99年8月24日此段期間,是何人在使用該帳戶? )我忘記我使用該帳戶的時間,我印象中使用了1個多月快2 個月…(問:謝志良向檢察官供稱,他提供帳戶給你使用的 代價是一個帳戶6000元,是否如此?)是…(問:對剛才洪 倩怡的講法有何意見?)我的印象中應該是4月初開始使用 洪倩怡的帳戶,那個時候也有正常客戶,也有介紹作詐騙客 戶匯款的錢…(問:但你剛才稱和丙○○於前案期間就有開 始配合,所以應該是99年5月間就有與丙○○配合?)可以 這麼說」等語明確(同卷第267至270頁),核與丙○○於原 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這套 軟體有無曾經給詐欺集團使用?)我第一次軟體有承租給詐 欺集團使用,租金不用錢,我們是賺線路的價差…(問:從 何時開始甲○○換他開始找詐欺集團客戶與你聯繫上?)他 在99年間知道我有在做這方面的事情,聊天時,我有跟他說 我有一套軟體可以做什麼功能,他才知道有套軟體是詐騙集 團使用的軟體…(問:第一次你經營時,有無甲○○介紹的 詐騙集團客戶?)他那時候有介紹給我…」等語(原審卷一 第212至第216頁)大致相符。
㈢此外,丙○○於99年6月1日為警逮捕時,係向警指定電話號 碼0000000000、「王孟傑」之人即被告甲○○為被通知人( 查該電話號碼係由被告甲○○使用,嗣於100年4月26日扣案 ;又被告甲○○原名王華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前開「王孟傑」恰為孟康、華傑各取一字), 有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件附卷可憑。此情與一般遭拘 提、逮捕者往往通知最近親屬之常情甚有扞格,2者關係頗 值存疑。又丙○○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99年6月2日 諭知以3萬元具保,具保人亦為被告甲○○,復有刑事保證 金收據在卷可查(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51號卷第7頁背面) ,而此保證金後因丙○○判刑確定而未到案執行,業經原審 於99年12月3日裁定沒入,亦有原審99年度聲字第4793號裁 定在卷可稽。是由上情綜合觀察,倘被告甲○○係由丙○○ 之母親通知,基於一般朋友情誼慨予商借現款為其辦理具保 ,衡之一般常情,丙○○應無不到案執行,任憑被告甲○○
為其繳交之保證金遭裁定沒入之可能,且迨被告甲○○繳交 之保證金因丙○○未到案執行已遭裁定沒入,丙○○亦無恩 將仇報反設詞指證被告甲○○參與其之前犯行之理!本此相 同之理由,被告甲○○於99年12月間既與丙○○仍有互相聯 繫之情,亦無任憑丙○○不到案執行而使其保證金遭裁定沒 入,且其繳交之保證金遭沒入後,猶自承曾參與丙○○前述 犯行之理!足見被告甲○○與丙○○間之關係極為密切,彼 此間之資金可以相互拆帳、交互計算,堪認被告甲○○確有 配合丙○○共同經營網路平台,由其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向 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而與丙○○分擔支出、分配獲 利之事實,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同案被告丙 ○○之指證予以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至於被告甲○○自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仍為認罪之表示,僅稱有介紹給丙○○,但是還沒有賺到 錢而已,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辯稱從未提供或介紹詐 欺集團客戶給丙○○,伊與丙○○接洽是為了攫取詐欺集團 之IP位址方便提供給警方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核與被告甲 ○○上開偵查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左,空言否認係屬無從 證實之消極事實,顯非可信;又其所辯有使用「洪倩怡」帳 戶,但未作非法用途,且有第三人共用該他人帳戶,除與前 開偵查中供承「那個時候也有正常客戶,也有介紹作詐騙客 戶匯款的錢…」等語相互齟齬。況且,被告甲○○並不否認 係以6000元之對價向證人謝志良取得「洪倩怡」帳戶使用, 經核與證人謝志良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甲○○倘未作非法 用途,何須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帳戶,以掩人耳目?且若未 以該帳戶資料作為憑據,又如何與丙○○對拆、分配獲利? 故其所辯顯然違反常理,不足採信。而其所辯伊與丙○○接 洽是為了攫取詐欺集團之IP位址方便提供給警方云云,又與 其於本院始改稱為被告丙○○辦理具保後,始知悉丙○○設 置網路電話「群發系統」情事有違,且原審依其聲請傳訊證 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六組 員警柯宏宜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甲○○雖曾檢舉詐欺案件, 但與本案均無關,被告甲○○是提供網路IP資訊等語(原審 卷一第156至158頁)及同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梁家賢 結證:被告甲○○檢舉過詐欺案件,但伊未參與本案,不知 道與本案有無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均難證 明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真實。準此上情以觀,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甲○○既已知悉 被告丙○○自999年4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4租屋處,安裝電腦及網路設備並配合相關軟體,設置
「網路電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col,VoIP),以 預收儲值費用之方式,可供詐騙集團在儲值範圍內使用其營 運之網路電話撥打詐騙電話至中國大陸,猶招攬詐欺集團客 戶予丙○○或向既有客戶收取電話儲值費用,顯然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則其共同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26日上午,為警在其住 處搜獲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有群撥系統之事實,惟 辯稱該系統尚在測試中,還無法使用;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該群撥系統可作很多用途,如廣告發送或節費電話等 ,非專供詐欺集團發送詐欺資訊,被告僅收取租金而已,與 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便有此行為,亦僅為 幫助詐欺;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使用「吳冠麟」帳戶 之事實,但亦為個人合法資金進出,且矢口否認有介紹詐欺 集團客戶給丙○○、並收取儲值費用之事實,辯稱伊係利用 丙○○之系統來攫取詐欺集團之IP以提供警方查緝詐欺集團 ,伊並無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100年4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被告丙○○在臺中市○區○ ○○街00號3樓之2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丙○○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之 另1支行動電話,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一【下稱警1446卷一】第 89 至93頁、同卷二【下稱警1446卷二】第429頁)。同日被 告丙○○、甲○○均於警詢時坦認2人共同經營網路系統平 台,由詐欺集團向其等承租線路(一分鐘3元),上傳語音 檔對中國大陸地區發送詐欺語音之事實(警1446卷一第8頁 、40頁、第56頁)。而扣案被告丙○○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 腦及無線網卡,係其連結網際網路所用,並以帳號密碼登入 IP位址(184.154.9.198)之管理網頁,有查扣時擷取之電 腦螢幕畫面在卷可據(警1446卷一第98頁),該網頁左側之 主選單欄位有「群呼案件設定」、「系統監控」、「總機管 理」等管理項,及其主視窗之表單欄位為「群呼名稱、號碼 段、筆數、待發數、狀態」等情。以查扣時擷取畫面之該表 單編號1資料而言,「號碼段」項下為「0000000000-000000 0000」,「筆數」項下為「1000」,係該區段電話號碼計 1000筆,「待發數」項下為「866」,即該1000筆電話號碼 中,尚有866筆等待發送。而「狀態」項下為「初始:0振鈴 :130通話:3座席:1」,核係已發送134筆電話號碼之狀態 ,其中振鈴130筆是對方電話有響但未接聽,通話3筆是對方
有接起電話,至座席1筆所指為何詳如後述;進一步點選其 下一層網頁,以查扣時所擷取畫面而言(警1446卷一第99頁 ),該網頁主視窗之表單內編號1之電話號碼狀態為「回撥 通話」1筆,編號2至4之狀態為「語音通話」3筆,而編號5 以下均為「語音振鈴」,均與上一層網頁所示「振鈴:130 、通話:3、座席:1」互核相符,由此可見「座席」亦即「 回撥通話」之意;又從主選單欄之「群呼案件設定」項下點 入「群呼流程設定」項,該網頁顯示查扣時已編輯流程為: 「播放音檔:aaa」、「回撥彩鈴:bbb 」、「二段彩鈴: ccc」、「一段座席:一線」、「二段座席:二線」等情, 有電腦螢幕擷取畫面為憑(警1446卷一第103、104頁);再 從主選單欄之「群呼案件設定」項下點入「上傳語音檔」項 ,其顯示語音名稱aaa檔案名稱為1101.wav、語音名稱bbb檔 案名稱為2202.wav、語音名稱ccc之檔案名稱為333.wav,皆 可連結下載,亦有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可查(警1446卷一第 105頁)。經警方下載各該語音檔,其語音內容詳如原判決 附表丙所示(本判決附件2),有員警製作之譯文附卷可佐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二第10頁。儲存上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則置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下稱偵6460卷 】所附證物袋內),依其語音內容(原判決附表丙,即本判 決附件2),客觀上足以判定係詐騙語音無庸置疑。因此, 對照前開紀錄可知,所謂「座席」係指接聽詐騙語音之人按 鍵回撥由詐騙集團所謂一線或二線成員接手進行人工對話之 意,此供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群撥系統(Intera ctive Voice Response,IVR),確可正常運作。 ㈡又100年4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韓敬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同遭警搜 索,扣得韓敬文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無法證明與本 案有關之2支行動電話,有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件)、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據(警1446卷二 第297至第305頁、第431頁)。該ASUS筆記型電腦1台,係韓 敬文連結網際網路所用,並以帳號密碼登入IP位址(184. 154.57.82)之管理網頁,有查扣時擷取之電腦螢幕畫面在 卷為憑(警1446卷二第310至314頁),其畫面所示作業系統 最下方工作列有「VOS」圖示及程式視窗有下角「軟交換」 (簡體字)等字樣,可知韓敬文電腦中有使用VOS軟交換系 統。而查獲時經警現場勘驗被告丙○○之上開ACER筆記型電 腦「有連結到1台群撥系統,群撥系統的IP,對照韓敬文查 獲之VOS軟交換系統,在VOS裡面出現群撥系統的IP,這兩個
是有串連」等情,已據下述負責勘驗之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員蘇柏菁於原審結證屬實。按網路電話(VoIP )之語音話務係以網路封包傳送,為與傳統電信網路SS7信 令系統相通,因而發展出軟交換系統,讓異質網路能夠互相 連接並傳送通訊內容,各家廠商可依據已制定之介面標準開 發各式軟交換系統,VOS為其中一種。若無軟交換系統之搭 配,僅憑被告丙○○之群撥系統,是無法與傳統電信網路介 接,也就不可能撥打中國大陸或任何地方之傳統電話號碼( 且以當地號碼顯示)。而在韓敬文之VOS系統管理項目之「 對接網關」頁面(警1446卷二第311頁),可發現欄位「網 關ID」項下名稱為「winner」者,其「IP地址」分別為「 180.178.36.82,184.154.9.198,65.38.64.229」三組,其中 一組IP(184.154.9.198)即為被告丙○○之群撥系統所在 位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之群撥系統有透過韓敬文 之VOS系統與傳統電信網路介接之情,所稱winner就是指被 告丙○○。此外,韓敬文電腦內存之電子表格(警1446 卷 二第307頁),表中所列Gateway IP位址,亦有184.154.9. 198,因此,即便韓敬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猶認 為其不可能諉為不知,且依該表所載,該話務僅落地至0086 國碼即中國大陸。原為警從該VOS系統下載自100年4月1日至 同年月25日之通聯紀錄共計90,795筆,經原審過濾其中欄位 「帳戶名稱」項下為「winner」,且欄位「通話時長」項下 超過「0」,即表示透過winner所有之群撥系統打來的電話 ,經由該VOS系統而接通中國大陸當地電話,其中有人接聽 部分之紀錄,發現自100年4月6日清晨4時47分許至同年月7 日凌晨1時33分許之間計有614筆、100年4月7日上午7時28分 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之間有1504筆、100年4月11 日清晨6時50分許至同年月18日凌晨3時3分許之間有84筆、 100年4月25日上午8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14分許之間有95 筆,合計高達2297筆之許,較長通話秒數例如有494秒、357 秒者(原審卷二第93頁背面之編號422所示、第137頁反面之 編號82所示,儲存查扣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光碟片,則置於偵 6460卷所附紙袋內),依其秒數,(原判決附表丙,即本判 決附件2)詐騙語音當已播放完畢,被害人甚至依詐騙語音 指示按鍵回撥與詐騙集團成員進行人工對話,方以致之。益 徵被告丙○○與韓敬文所配合之詐騙網路電話系統,除已相 互介接外,確能正常運作,彼2人顯係分別掌控下、上游通 訊技術之共犯甚明。
㈢前開扣案被告丙○○所有ACER筆記型電腦,及韓敬文之ASUS 筆記型電腦,於查獲當場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專
人協助勘驗,勘驗結果與前開所述群撥系統與VOS系統相互 配合運作之關係大致雷同,復有該局100年5月17日刑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證物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9938卷二 第8頁至15頁),且據證人即當時協助勘驗之刑事警察局警 員蘇柏菁、蔣文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解說其報告內容及 查獲當時勘驗之狀況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50至第60頁反面 ),自堪採憑。準此,被告丙○○辯稱其系統尚在測試,還 無法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丙○○於100年4月27日偵訊中結證:「(問:甲○○ 與你所經營的網路電話平台有何關係?)他有認識一些需要 使用這些系統的客戶,由他去找客戶,並由他收取話務費用 ,所得話務費用利潤,我再和甲○○拆帳,一人一半。」等 語(偵9938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證 稱:「(問:甲○○是否知道你經營網路平台是要提供給詐 欺集團使用?)他知道這些軟硬體是要給詐欺集團使用…( 問:你第二次的設置詐欺平台是從幾月到幾月?)我應該是 在10月份就有陸續接觸到…到被查獲有半年…因為甲○○有 找客戶讓我聯繫客戶看能否聯繫上…(問:你跟甲○○如何 拆帳?)…就他的部分匯款方面,我會找甲○○拿,我自己 在上面我也有認識舊客戶…(問:【提示警1446卷一第40頁 】警察問與你共同經營網路系統有何人,你說就你與甲○○ 二人,購買整套線路系統的使用權是15萬元等語,所述是否 屬於第二次?)那是這套軟體的費用,我們真的有花15萬元 去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背面至213頁、第214頁、 第216頁背面),可見被告丙○○於前案查獲後,復於99年 10月間重操舊業至100年4月26日被查獲時止,被告甲○○仍 係共同經營者,依舊由被告甲○○負責招攬詐騙集團客戶並 向既有客戶收取話務費用,且與丙○○平分獲利得手。證人 即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述合乎情理,且與前揭物證所示客 觀情狀毫無矛盾之處,堪予採信。
㈤另本案被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 告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則被告甲○○所用,分別於 100年4月26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2被告丙○○居所、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6樓之4被告甲○○住處為警查扣,即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物,各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警1446卷一第89 至93頁、第21至25頁、警1446卷二第429頁、第428頁)。依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可見被告丙○○、甲○○曾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談及有關網路、線路擴充、匯款
之隱晦對話(其中並無抱怨網路電話不能使用者)可佐證上 情無誤(警1446卷一第62至83頁、第130至133頁)。其中甲 ○○之部分通話內容如下(同上卷第131頁~第130頁): ┌───────────────────────┐
│100年3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 │
│甲○○撥打王元照所持0000000000電話 │
├───────────────────────┤
│甲○○:那個帳10000今天有進來 │
│王元照:有進來 │
│甲○○:就是昨天跑的錢 │
│王元照:歐 │
│甲○○:這是小組的看他們會不會再充 │
└───────────────────────┘
┌───────────────────────┐
│100年3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
│甲○○撥打王元照所持0000000000電話 │
├───────────────────────┤
│王元照:這幾天跑的還好吧 │
│甲○○:就是茉莉花事件跑的不穩 │
│王元照:那怎麼辦 │
│甲○○:下禮拜比較好,這一二天要接新的線 │
└───────────────────────┘
細繹上開對話中所謂「充」用語,應係中國大陸「充值」之 簡稱,此有被告丙○○前案於99年6月1日查獲之用戶「充值 」紀錄資料可參,即預繳儲值費用之意,可見渠等討論之「 帳」、「錢」及「10000」,均指詐騙集團客戶預繳儲值之 話務費用,而所謂「跑」、「不穩」、「要接新的線」,乃 針對網路上線品質等技術事項而言,倘若被告甲○○完全沒 有參與,豈有前開對話之可能?且被告甲○○於100年4月27 日偵訊中已自承王元照投資5萬元在伊所經營的網路電話平 台(偵9938卷一第65頁),又於原審102年2月21日審理中供 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伊與王元照間之對話,雖辯稱「 伊是以中國發生茉莉花事件來搪塞王元照」云云,然此部分 情事倘若被告甲○○毫無參與,何有藉詞搪塞王元照之必要 ?若對於被告丙○○與韓敬文介接之群撥系統毫無所悉,何 以藉詞「中國發生茉莉花事件跑的不穩」?又何須告稱王元 照「這一二天要接新的線」?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而依吾人經驗得知100年2月下旬發生「中國茉莉花革命」新 聞後不久,中共當局為管制民眾信息串聯,加強網路監控, 則前述之網路運作勢必受到影響,是被告甲○○於電話中所
言「跑的不穩」符合真實。被告丙○○則於原審101年7月11 日審理中證稱:「(問:你跟王元照到底何關係?如何認識 ?)只是經由甲○○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 )。可見王元照係明知被告甲○○等人從事詐騙網路電話事 業以牟利,仍於100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交給被告甲○○ 5萬元投資該詐騙網路電話事業,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加入 成為共犯。
㈥另依同案被告謝志良於原審102年1月10日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與甲○○有金錢往來?)沒有。(問:你有無曾經 交付給他任何物品或是他委託你處理何事物?)我曾經有拿 簿子給他…有一本是吳冠麟三信商銀帳戶,這兩本帳戶是他 們拿給我的…洪倩怡我認識,另外一個我不知道…(問:劉 尚蔚是否認識?)認識。(問:這兩個帳戶其中是否有那個 帳戶是劉尚蔚交給你的?)都是透過我。有一個是透過劉尚 蔚…因為那個時候我有跟甲○○在聯絡…(問:這兩個帳戶 交給他以後還有無別人在使用這兩個帳戶?)我不知道。( 問:將洪倩怡、吳冠麟帳戶交給甲○○之後,甲○○有無再 將這兩個帳戶再交還給你?)沒有。(問:是否知道甲○○ 有將再轉交給他人共同使用或轉交別人全權使用?)我不知 道(問:帳戶交給甲○○時,甲○○有無拿錢給你?)有, 忘記多少錢…(問:有無拿錢給劉尚蔚?)有。」等語(原 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足見同案被告吳冠麟所申辦 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係經劉尚蔚拿給謝志良,再轉交被告甲 ○○有償使用。經核對三信商業銀行以100年6月23日三信銀 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吳冠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 月起至100年4月止交易明細資料(偵9938卷二第88頁至第98 頁)顯示,有實際交易紀錄期間,係自99年6月17日起至99 年12月1日為止,期間陸續有存入數萬元或十餘萬元不等之 整數金額,皆隨即分次以金融卡由跨行ATM提領(均加計手 續費6元)一空後,才再有款項存入。由此交易模式觀察, 該帳戶係專供收款,並隱匿收款人身分之用,應非申辦人吳 冠麟本人使用,堪予認定。參之被告甲○○於100年4月26日 警詢自陳:「…我拿取劉尚蔚(人頭簿子)作為後端機房轉 帳租用詐欺線路之款項用途…謝志良將劉尚蔚人頭簿子拿給 我作為後端機房轉帳租用詐欺線路之款項用途」等語,足認 上開帳戶中之部分金額,確為詐欺集團為租用群撥系統線路 而匯入之費用。
㈦綜上,被告丙○○所辯其系統無線路不能正常使用云云,除 與前開扣案電腦所示群撥系統網頁及VOS系統之通聯紀錄等 物證所示客觀情狀相互牴觸外,且與其於原審供稱「我有發
語音檔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前後齟齬,殊 不可採。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介紹客戶給丙○○,是利 用丙○○之系統要攫取詐欺集團之IP給警方云云,亦與其前 開於警詢、偵查之供稱及原審「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情形」 之陳述大相逕庭,況被告甲○○若未參與,何須於100年3月 3日主動撥打電話給王元照,告稱「那個帳10000今天有進來 」、「那是昨天跑的錢」、「這是小組的看他們會不會再充 」?且其使用之吳冠麟帳戶中確有不明之整數款項存入,均 足以認定被告甲○○嗣後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難以採信 。原審另依其聲請傳訊證人柯宏宜、梁家賢均已證稱被告甲 ○○未檢舉與本案有關之詐欺集團,俱如前述。是被告2人 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騙電話 發送時間密接,應分別認定各屬一個接續之詐欺行為。二、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