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宛倩(原名張淑娟)
被 告 高興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17號、100年度偵
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宛倩部分撤銷。
張宛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宛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簽約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部分)、詐欺取財(與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簽約部分)均無罪。
其他(高興泰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宛倩自民國(下同)94年起至99年7月間「俊國天廈大樓 」新任管理委員會(下稱俊國天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林生智 改選就任前,擔任臺中市○區○○路000號「俊國天廈大樓 」之管理人員,為從事僱用大樓管理員、住戶糾紛協調、財 務收支與製作報表等管理業務之人,並保管俊國天廈大樓管 理委員會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及管委會印章: ㈠張宛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0日藉由代表俊國 天廈大樓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國華名義與亞太固網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 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亞太固網公司使用俊國天廈頂樓 、設置通訊設備之機會,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 據號碼C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受款 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1紙作為押金,再自96年5月15日 起至99年7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69萬3,000元至張宛倩指定 、且實際使用之高仁裕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予侵占入己。 ㈡張宛倩復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俊國天廈管委會大章、俊國天廈 存摺及提供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供廖國華核章之機會 ,未經管委會或住戶全體及廖國華之同意,各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於98年6月19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主委廖國華之印章( 印文為隸書),偽造取款條,偽造完成表俊國天廈管委會欲 提領申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存款帳戶內存款 64 萬元意思之取款條1紙後,於98年6月19日持向不知情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櫃檯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64萬元予張宛倩,足生損害於俊國 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廖國華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 社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⑵又於98年6月29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主委廖國華之上開 印章,接續偽造取款憑條,偽造完成表俊國天廈管委會欲提 領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14萬7,02 9元、24萬5,000元意思之取款憑條2紙後,持向不知情之合 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櫃檯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9日交付14萬7,029元、24萬5,000元 予張宛倩,足以生損害於俊國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廖國華及 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⑶復於99年7月7日盜用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主委廖國華之上開印 章,接續偽造取款條,偽造完成表俊國天廈管委會欲提領申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取憑款 條2紙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櫃檯經辦 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7日交付14 萬6,143元、14萬6,212元現金予張宛倩,足以生損害於俊國 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廖國華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對於 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張宛倩為掩飾前開行為以利續為上開㈡⑵⑶等犯行,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 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交由俊國天廈管 委會之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國天 廈大樓全體住戶及廖國華。
㈢嗣於99年8月15日,俊國天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林生智接任 管委會主委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生智委由賴銘耀律師、盧兆民律師告訴及廖國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宛倩於原審及本院之 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 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 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部分 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 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廖國華、趙士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 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 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於審 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 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證人廖國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經到庭結證明確, 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自足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 約書」、威達超舜公司支付費用明細表、威達超舜公司100 年3月29日(100)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亞太固網公司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亞太固網公司99 年7月16日亞太中維99字第0000000號函、96年10月23日署名 「具領人亞太電信詹國珍」之收據、中華電信與俊國天廈之 「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威達超舜公司)使用者自訂報表一覽表、企業集團應 付票據明細表、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5日會議記錄 、委託代管契約書影本等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 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 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核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 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關於 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俊國天廈 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係從事金融業務之 金融機關,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繼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 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俊國天廈管委會 收支月報表等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宛倩固不否認於96年4月30日,使用俊國天廈管 委會印章、廖國華之印章,以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名義,與亞
太固網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且 於簽訂合約之際,先交付張宛倩票據號碼C00000000、面額3 萬6,000元、受款人為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票1紙作為押金, 再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陸續匯款共69萬3,00 0元至高仁裕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復持取款憑條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五權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俊國天廈管委會帳戶內 領得現金,且就登載於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內容不實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管委會之大章及廖國華之私 章平日均係由被告張宛倩代為保管,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係 用以支付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 份之支出;其是冤枉的,其所為有得到主委的授權,其只是 執行單位;其均有得主委同意;且實際上的帳戶在其原先接 手的時候,就已經不符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張宛倩於偵查中供稱:其之前開設長安企業管理有限公 司,其是負責人,後來公司結束營業,其以人名義接受廖國 華聘任,94至95年間擔任管理室管理員的聘任、解僱及住戶 糾紛協調,每月俊國天廈給其費用85000元,包括其應負管 理員之薪水,其薪水3萬多元;99年開始其上開費用調為9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71頁);證人即前俊國天廈管委會 主委廖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張宛倩等負責大樓管理, 責財收支等情(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張宛倩確係從事 業務之人。
⑵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云云,惟 被告張宛倩自承確有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之事實,核與證人 蔡易璋、詹國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蔡易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承辦亞太固網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基地台 合約,與一位張小姐簽約,與張小姐見過二次,初把合約留 給她們,第二次就去收合約回來;簽合約時只有被告張宛倩 在場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反面至156頁)。證人詹國珍 證稱:其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工程師,其帶班至俊國天廈基地 台施工,計4位工人施工4天,施工期間俊國天廈住戶沒有反 對渠等進去施工;進去施工完畢之後,張宛倩打電話到公司 說我們租金還沒有入帳戶,所以我們就先拿租金給張宛倩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亞太固網公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亞太固網公司 99 年7月16日亞太中維99字第0000000號函、96年10月23日 署名「具領人亞太電信詹國珍」之收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張宛倩確有以俊國天廈管委會名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之事 實,且實際證人廖國華就簽約、施工等情均未實際與亞太固 網公司人員直接接觸。
⑶雖證人廖國華否認其知悉俊國天廈管委會與亞太固網公司簽 約在俊國天廈大樓設置基地台一事,惟證人廖國華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沒有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 地台;其自93年至99年間擔任主委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反面);復證稱:其擔任主委期間,有至俊國天廈頂樓看過 ;其記得有一個中華電信的基地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其不知道有其他基地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頁); 繼改稱:中華電信的基地台其有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間亞太固網公司設置基地 台一事同不同意,當時其擔任主委,事情很多,亞太固網這 件事情,其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9頁),以證人廖 國華長期擔任主委且至頂樓查看,亦能明確說明俊國天廈確 有中華電信之基地台,顯見其就頂樓相關基地台之設置知之 甚詳,然其證稱不知有其他基地台云云,已難認與常情相符 。況證人廖國華原證稱沒有同意任何一家公司設立基地台, 待再經交互詰問後始另改證稱中華電信的其有同意云云,再 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擔任主委事情很多,已不記得亞太固網 一事云云,反覆不一,其指此部分證已難以採憑。 ⑷又俊國天廈大樓管委會93年5月份的會議紀錄記載有關委員 會召開不易,自四月初迄今約定超過,已超過三次以上,均 無法召開,提議以電話同意召開辦理等,會議紀錄照我批示 辦理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會 議紀錄),證人廖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次會議紀錄其 有印象;接受電話的人,接受我們的意見就可以了;電話中 接受其的意見的人,就可以列為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8頁反面、第49頁),則證人廖國華以電話指示辦理,尚 非不可能之事。況卷附96年5月15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廖國華、楊文亮、葉昭明、李文 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貳、委由張委員洽商中華 電信,代詢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以增加大樓收入。決議 :已洽妥亞太固網於6月份開始進駐施工,自7月1日租起, 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10日匯入管理委員會二信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其中出席人員「張淑娟」係為被 告張宛倩於96年7月20日更名前之原姓名(見被告張宛倩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堪推認上開會議紀錄所 稱之「張委員」即為出席人員張淑娟,即被告張宛倩。顯見 除中華電信公司在俊國天廈設置基地台外,管委會確為增加
收入而欲覓其他電信公司租用頂樓,且就亞太固網公司部分 更於管委會會議中明白記載業已洽妥等情。是被告張宛倩辯 以其有得證人廖國華同意並授權一節,當非無稽。 ⑸證人廖國華雖否認其有蓋用於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廖國華」之印章云云,惟被告張 宛倩另辯稱:主委有個便章放在管理室,大章、就是合約書 這種的印章,那是在主委的身上。但是有另一種正楷的是便 章,本來我們去管理室那邊,八十幾年就有便章在那邊,那 是主委放在管理室的,所有的合約都是經過主委同意才簽立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㈢第57頁正反面)。觀諸本件亞太固網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與95年12月25 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 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 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 日電梯保養契約、98年8月29日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 合約書,其上「廖國華」之印章印文,均為楷書,互核相符 ,此有上開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 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5 至188頁)、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 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81至 183頁)、98年7月31日電梯保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8、 159頁)、98年8月29日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 見偵卷第20至21頁)影本可憑。衡諸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未必僅有使用1個印章,而證人廖國華為俊國天廈大樓日常 管理事物或與電信公司簽立基地臺租約之需,因圖方便或臨 時應急,而刻印便章並交由管理人員被告張宛倩使用,尚與 常情不悖。
⑹又證人廖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宛倩用她兒子(即高仁裕 )帳戶,其沒有插手管;其並未要求亞太固網公司錢匯到高 仁裕帳戶,且其並未收到每月1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82頁) ,均明確證稱並未同意就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收入匯入被告張 宛倩指定之親友高仁裕帳戶內,且並無收到亞太固網公司支 付之款項。且俊國天廈管委會確有在金融機構申設開立存款 帳戶之事實,有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 明細、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 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 警卷第15至24頁;第27至56頁)可參。俊國天廈管委會既有 開立存款帳戶可資使用,自無將管委會之收入另行匯入他人 私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張宛倩另辯稱:因證人廖國華之前有
外遇,廖國華說錢不能進入其私人帳戶,錢先放在其那邊, 每個月再領18000元給廖國華云云(見偵卷第71頁)。惟證 人廖國華於原審證稱:管委會有設置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9頁),且依亞太固網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 使用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甲方係俊國天廈管委會,乙方 為亞太固網公司,管理費每月18000元等情,有該「第三代 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在可憑,該同意書所規範之 權利義務顯與被告張宛倩、廖國華無涉,管委會與主委個人 財務亦屬獨立,且俊國天廈管委會非無申設帳戶該管委會使 用,證人廖國華私人問題,自與上開18000元費用無關,被 告張宛倩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是縱認證人廖國華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張宛倩與亞太固網公司簽約,亦難認證人廖國華同 意向亞太固網公司收取之款項任由被告張宛倩私自使用。再 者,被告張宛倩於原審審理中就36000元支票押金部分亦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被告張宛倩於原審之辯 護人亦陳明渠等閱卷後合庫西台中分行並無36000元匯入之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是此支票押金部分, 顯未交由管委會處理,亦堪認定。
⑺又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偽造文書,那是經 過主委授權,業務侵占部分其承認,但是判太重;業務侵占 是其自己一個人所為,跟其他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41頁反面);復辯稱:簽定金額的所有合約都有得到廖 國華主委的授權;就跟中華電信一樣,從一開始都是委託其 去簽約的,其也沒有盜用大小章;這個都是經過廖國華同意 ;其收到的金錢都是用到其的帳戶,其有一個高仁裕的帳戶 是其自己在用的,因為其要養兩個小孩,自己也有心臟病, 迫於生活沒有辦法,才侵占公款,但其沒有偽造文書;有一 個章是放在其這邊簽約收支什麼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5頁),復辯稱:其業務侵占沒有辦法,因為兩個小孩在 讀書,因其沒有辦法生活,才去動用公款,但是其他其都沒 有做,原審量刑過重,其小孩還很小,不知道怎麼辦,希望 可以給其自新的機會;小孩跟其沒有關係,那是其自己業務 上侵占的公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反面),其雖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就收取款項侵占己用之事實供承不 諱,並就因要養二個小孩、己身患病、生活困境等犯罪動機 供述甚詳。
⑻是被告張宛倩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 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張宛倩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盜蓋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至金融機構領款及製作不實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 支月報表等行為,並辯稱:其雖確有提領,但是經過主委自 己蓋章,因為他的印章都是帶在身上,其只是總幹事,只是 跑腿去銀行;這些錢提出來都是交給主委廖國華,他說要轉 存到其他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主委也是非常小心的人,印 章都是帶在身上,他的印章都是自己蓋的,而且都是在公開 場合蓋章的,是在市議員那邊他自己用印、他核對過之後才 蓋章云云。經查:
⑴俊國天廈管委會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存款帳 戶於98年6月19日由被告張宛倩以取款條提領64萬元;申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款帳戶於98年6月29日經被告 張宛倩持取憑條提領14萬7,029元、24萬5,000元及於99年7 月7日提領14萬6,143元、14萬6,212元等情,為被告張宛倩 所不爭執,復有取款條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4紙、俊國天 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帳戶明細、俊國天廈合作金 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4 頁;第27至5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⑵被告張宛倩於警詢時辯稱:款項是廖國華叫其去提領,廖國 華表示制度好不容易建立,因為有些人來亂,又把錢用完, 想先把錢拿到別的地方,不然會被別人拿走,所以其才會把 錢領出來拿給他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辯 稱:64萬元是其領走,其再交給廖國華,廖國華說要轉定存 ,他最後有無轉定存其不清楚;他不同意其無法蓋章;24萬 5千元其沒有印象,也是其領的,錢交納給廖國華,用途無 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98年 8月、99年1月應付費用拖欠,管理員及清潔人員其請的,所 以他薪資先墊付,廠商部分可以先欠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2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跑腿去銀行;這些 錢提出來都是交給主委廖國華,他說要轉存到其他家利息比 較高的銀行云云。揆其所辯,固坦承提款之事實,惟否認盜 蓋印章並侵占款項之犯行,或辯稱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證人廖 國華;或辯稱支應管委會應付款項云云,說詞不一,已難憑 信,況以被告張宛倩所辯上開提領款項確欲支應管理大樓之 費用,且管委會猶有積欠廠商費用,則被告張宛倩既已短時 間內3次提領大筆管委會存款,金額非少,自應支應各該費 用,豈有另行交付證人廖國華本人,而坐令積欠因俊國天廈 大樓之管理款項之理。被告張宛倩上開所辯,殊難憑信。 ⑶又證人廖國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在取款憑條蓋章 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授權被告提領64萬元 、24萬5千元;錢也沒有交給其;提示之2紙取款憑條上印文
確係其的;但是被告偷蓋,可能是每月蓋財務報表時2人偷 蓋等語(見偵卷第83頁);復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不知被 告盜領64萬元、14萬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取款憑條上之印章是其的等語(見審卷㈠第161頁),其 就上開取條之印文確係其印章所蓋用一節直言無隱,並有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 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 警卷第15至19頁),而上開取款條、取款憑條之「廖國華」 印文係隸書,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三代行動通信 系統場地使用同意書」上「廖國華」印文係楷書明顯不同, 顯見上開於取款條、取款憑條蓋用之便章並非一般管委會事 務處理使用之印章,殆無疑義。且證人廖國華如係自行同意 蓋印用其印章於取款條、取款憑條,就各該領款項用途流向 理應知之甚明,豈有在被告張宛倩領款後一無所悉之理,參 以證人廖國華係21年1月出生,年高耄耋,被告張宛倩因每 月蓋用報表時得以與證人廖國華接觸,其趁便使隙而盜用廖 國華之印章,尚與常情不悖,證人廖國華上開指證,當非無 稽。又大樓管委會印章由被告張宛倩保管一節,業據證人廖 國華於警詢時陳明(見警卷第12頁),證人廖國華於偵查中 另證稱:俊國天廈管委會有二信及合庫西臺中分行存摺,存 摺、印章由被告張宛倩等保管,主委印章由其保管,每月財 務報表是向其拿印章去蓋等情(見偵卷第82頁),另被告張 宛倩亦自承確有保管管委會之存摺等情(見警卷第3頁反面) 。觀諸證人廖國華就蓋用於上開取款條、取款憑條之印章確 係其印章之印文,且該印章原確係由己保管持有,就管委會 大章部分則堅稱係交由被告張宛倩保管等情,並無恣意就該 管委會大小章均推稱係被告張宛倩所持有,再參以95年12月 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 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 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7月 31日電梯保養契約與威達超舜公司「光纖網路建置合約書」 及亞太固網公司簽訂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場地使用同意 書」,其上均有管委會之大章,惟主委廖國華之小章印文為 楷書,而取款條、取款憑條主委廖國華之小章印文為隸書, 二者明顯不同,此有上開95年12月2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㈠第185至188頁)、98年7月3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與俊國天廈管委會所簽立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81至183頁)、98年7月31日電梯保養契約(見本院 卷㈠第158、159頁)、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98年
6月19日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6月29日、99 年7月7日取款憑條(見警卷第15至19頁)可參,以管委會一 般事務簽約時主委小章係被告張宛倩任意得以使用之便章性 質之印章即得簽署,則該大章亦得以蓋用於上開各該與廠商 簽約之書面,衡情該管委會大章亦應係被告張宛倩保管持用 ,被告張宛倩未經同意授權擅取該管委會大章蓋用於取款條 、取款憑條,當係盜用無訛。
⑷又被告張宛倩於原審辯以其提領14萬7,029元、14萬6,143元 、14萬6,212元,分別係用以支付俊國天廈管委會98年6月份 、98年8月份、99年1月份之支出云云。然前開14萬7,029元 、14萬6,143元、14萬6,212元之數額,縱分別與俊國天廈管 委會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份月報表上所呈現之 支出總額相符,有該月報表在卷可按(見核交字卷第24、26 、31頁),惟被告張宛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 於98年6月至99年4月間,將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 分社、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仍存有相當金額之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每月製作之俊國天廈管委會收支月 報表內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5頁,卷㈡第26頁 ),被告張宛倩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金額都是製作財務報 表的人寫的,不是主委寫的;財務報表是其製作的,也是其 製作的職權,但是大樓的款項也沒有實際反應在裡面,而且 有一筆就是郵局劃撥的,就是房東匯款的部分,至今都沒有 顯示在裡面,因為那都是主委廖國華的帳戶,所以實際銀行 存款的結餘與大樓存款的結餘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頁 )。其明白供認月報表係其依職權制作,且記載與實際情形 不符。且上開98年6月份、98年8月份、99年1月份月報表上 所記載之銀行存款金額明顯不同,其中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於98年6月19日經領款後僅餘8元,該月底含稅後利息 61元,僅有餘額69元(見俊國天廈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 分社帳戶明細;警卷第24頁);合作金庫帳戶經於98年6月 29日領款後僅餘316元(見俊國天廈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頁)。顯見上開月報表記載確 有不實之內容,至為明確。又被告張宛倩所辯就98年6月份 、98年8月份、99年1月份俊國天廈管委會之支出,遲至98年 6月、99年7月間始自俊國天廈之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節,係當 時主委廖國華並未蓋章,同意其為領取,故其始先就電梯保 養、監視器修繕、管線材料、電話費等廠商費用之部分予以 積欠,而自行墊付管理員、清潔員之薪資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22頁),亦與被告張宛倩就本件3度至金融機構領款無涉 ,並無足為有利被告張宛倩之認定。
⑸被告張宛倩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有提領,但是經過主委 自己蓋章,因為他的印章都是帶在身上,其只是總幹事,只 是跑腿去銀行;這些錢提出來都是交給主委廖國華,他說要 轉存到其他家利息比較高的銀行;這些金錢後來他叫其去轉 存,其沒有去轉存,其把錢用掉是事實,其沒有偽造文書云 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繼辯稱:其只有侵占公款而 已,其他其都是有授權,其是因為生活痛苦,所以才侵占公 款來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復辯稱:其業務 侵占沒有辦法,因為兩個小孩在讀書,因其沒有辦法生活, 才去動用公款,但是其他都沒有做,原審量刑過重,其小孩 還很小,不知道怎麼辦,希望可以給其自新的機會;小孩跟 其沒有關係,那是其自己業務上侵占的公款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47頁反面)。其雖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惟亦自承其 未依主委指示而逕將應轉存款項花用之事實,並供明因生活 痛苦及子女就學之故挪用公款,自承確將提領款項私用一節 ,至為明確。復參以證人廖國華擔任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主 委,當無明知其情刻意無端提供印章認由被告張宛倩多次大 筆提領俊國天廈管委會之存款供被告張宛倩私用之理,益徵 證人廖國華指證其並未知悉提之事,復未蓋用印章於取款憑 條、應係被告張宛倩藉蓋用等情,信而有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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