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9年度,76號
TPHV,99,重上更(二),76,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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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邦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訟訴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 四公司)起訴主張:一零四公司經營104人力銀行網站(網 址為http://www.104.com.tw),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 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經營1111人力銀行 網站(網址為http://www.1111.com.tw)之主要營業項目均 為蒐集求職端及求才端之相關資料,並為二者媒合工作機會 ,而全球華人公司職員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 下稱鄭英慶等4人)應公司增加高學歷求職者履歷資料之要 求,自民國(下同)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司內 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104人力銀行網站 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網址為http://vip.104.com.tw



),非法侵入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付費始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共15組,再冒用該帳號及密 碼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查閱及下載求職者之履歷資料8萬筆 (下稱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篩選比對出未在1111人力銀 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後,發送電子郵件邀請該名單 上之客戶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以充實其求職者資 料庫,以一零四公司91年度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約為 新臺幣(下同)186元計算,則全球華人公司因系爭8萬筆求 職資料即受有1,488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1,4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全球華人公司應給付一零 四公司377萬0,220元本息,駁回一零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其於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一零四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全球華人 公司應再給付一零四公司1,038萬9,780元,及自95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就前項請求宣告假執行。㈣全球華人公司之上訴駁回(原 審駁回一零四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球華人公司與 原審共同被告林文雄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全版刊登道歉啟示各1日部分,未經一 零四公司提起上訴;另本院更㈠審駁回一零四公司依不當得 利請求全球華人公司給付逾1,416萬元即駁回其請求72萬元 本息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均告確定,並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全球華人公司則以:鄭英慶自一零四公司取得之求職者資料 僅有代碼、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3項訊息,其後並寄交洪呈 儒輾轉由施文菊儲存於其電腦內之104.mbd資料庫共2萬0,27 0筆求職資料(下稱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鄭英慶等4 人電腦內並無104公司所稱具有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 況、學歷、科系、居住連絡電話、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及聯絡地址之完整履歷資料計8萬筆,至於林華聖電腦內印 出資料之檔案名稱為x1.txt等,且係林華聖自行自另臺不法 搜尋全球華人公司人才資料庫、電腦名稱為L開頭、結尾係 Office之電腦內backup資料夾所拷貝,其來源與104公司無 關。又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尚未存入全球華人公司之履 歷資料庫,且施文菊亦未及利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寄 發電子郵件,即遭警查扣,而全球華人公司於查扣前並不知 悉,全球華人公司實無使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以取得 任何利益之可能。另於鄭英慶等4人取得系爭2萬0,270筆求



職資料至該資料遭扣押期間,縱認全球華人公司可取得利益 ,然在求職者主動至全球華人公司資料庫為登錄前,全球華 人公司並無從取得利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以充實其人 力銀行資料庫之合法權能,全球華人公司持有系爭2萬0,270 筆求職資料所得為之處分及利用權能實與一般求才端無異, 非同一零四公司般可利用系爭2萬0,270筆求職資料向求才端 更為收取資料費用,故僅能以求才端為取得系爭2萬0,270筆 求職資料所應支出之費用,即按一零四公司於91年會員每年 收費標準12,600元,而非以一零四公司對系爭2萬0,270筆求 職資料之開發成本或收益價值,認定為全球華人公司所取得 之利益。復以一零四公司係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不同給付原因,得對侵權行為人 鄭英慶等4人及不當得利受領人全球華人公司請求同一內容 之全部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然因鄭英慶等4人前 已與一零四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一零四公司共72萬元,加 上鄭英慶等4人當庭簽立之道歉啟事,一零四公司並放棄對 鄭英慶等4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免除其4人之連帶債務, 故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全 球華人公司之僱用人特殊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已因鄭英慶等4 人之清償及一零四公司對之免除債務而全部免其責任,一零 四公司依法對於全球華人公司已無其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華 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一零四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一零四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㈢第39頁反面、本院更㈠ 卷第99-100頁):
㈠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等人,於91年間分 別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工程部經理、總管理部 副總、工程部主任。
鄭英慶自91年8月26日起,利用全球華人公司內之電腦及網 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同為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之 一零四公司(網址為http://www.104.com.tw)所經營之「1 04人力銀行網站」中之VIP客戶專屬查詢頁面(網址為http: //vip.104.com.tw),以暴力破解法取得原屬於訴外人飛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簽約付費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共 計15組,予以存檔,並以電子郵件傳遞予訴外人洪呈儒、徐 順國、林華聖及公司總經理特助、企畫部職員、客服部職員 、工程助理、專案部職員、副總經理特助等人。 ㈢鄭英慶復連續多次冒用前揭7家公司之帳號及密碼,登入104



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致一零四公司陷於錯誤,而對之提 供人力資源資料庫伺服器查詢服務。鄭英慶等人再伺機將瀏 覽器輸出之資訊予以重製存檔,以此非法輸出之方法,取得 求職者之個人資料。鄭英慶等人並將前開資料以公司內部網 路傳遞之方式,進行篩選比對。
㈣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林華聖徐順國等人,業因違反著 作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4 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
㈤全球華人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於96年3月30日經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議處150萬元罰鍰。
㈥一零四公司對全球華人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 復名譽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2年度偵字第599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431號宣示判決筆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 第096071號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8、316-324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一零四公司主張全球華人公司因系爭求職資料受有1,416萬 元之不當得利,全球華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 其本息等情,為全球華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全球華人公司是否受有利益?是否即為取 得應歸屬於一零四公司的權利,因此致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 ?爰析述如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 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 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 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 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 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 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



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六、經查一零四公司所經營之104人力銀行網站管理者發現使用 紀錄中有異常之資料讀取情形,清查後始發覺該網站遭人冒 名登入並大量下載求職者資料,乃報警處理,而於91年12月 2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全球華人公司,而查獲訴外人鄭英慶洪呈儒徐順國林華聖以非法輸出之方法,未經付費非 法重製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專區內屬應付費始可取得之求職 者游莉萍等人之個人資料共計約8萬餘筆等情,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刑事第一審程序中,經鄭 英慶等人以坦承起訴事實為前提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認罪協 商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於94年3月31日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判決鄭英慶等4人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300元折算一日確定 ;另全球華人公司則於96年3月3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議處150萬元之罰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歷審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 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1號案件93年11月16日、94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8、316 -324頁、本院更㈡卷㈢第49-57頁)。七、全球華人公司確實因其使用人訴外人鄭英慶等4人之不法行 為而受有利益:
㈠訴外人洪呈儒即全球華人公司工程部經理於91年12月20日在 偵查中稱:「……本公司希望已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的 求職者也能來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履歷表,所以由本公司 工程部主任鄭英慶執行某種程式以取得一組104人力銀行網 站的VIP帳號及密碼,再登入104人力銀行網站VIP專區將求 職者的履歷網頁資料抓回本公司電腦並存放於ACCESS資料庫 中,然後由ASP工程師蔡世祥將該ACCESS資料庫中的資料與 1111人力銀行的的求職者資料進行比對並挑選出未在本公司 登錄之求職者,再由網頁工程師施文棋發送電子廣告信(E DW )給這些求職者,希望他們能來本公司網站登錄履歷」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97號偵查 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25頁)。復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 陳稱:「……A16至A17是從施文菊(後改名為施文棋)電腦 中列印出來的,該資料即是經蔡世祥處理過的二萬多筆未在 本公司登錄的求職者履歷,A18是我請蔡世祥比對篩選求職 者履歷的郵件,A19是李康玲轉寄給蔡世祥的『轉寄履歷』 功能畫面,A20是蔡世祥寄給鄭英慶的『104轉檔數據』資料 …」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34頁),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96-198頁)。
㈡且訴外人蔡世祥即全球華人公司工程師亦於91年12月20日偵 查中陳稱:「……我們經理(洪呈儒)曾經叫我處理過一個 檔案,檔名為104new.mdb,他要我將此資料庫檔案裡面有跟 我們公司重複的求職者資料剔除,之後再將處理過的資料ma il給他……我是利用字串比對的方式擷取的,我記得我擷取 了姓名、e-mail、電話、地址等欄位的資料(很多,記不得 ),擷取完後我開了一個暫存的表格去存放這些資料……」 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308頁)。復於97年2月18日本院前審 到庭證稱:「(問:你從八萬多筆中找出2萬270筆,沒有在 公司登錄求職端中?)是的,但筆數我不清楚。(問:篩選 以後如何處理?)是洪呈儒請我篩選的,篩選之後我回報與 洪呈儒,以口頭告訴他篩選好了,當時我有存入電腦中,後 來我給誰我忘了……(問:請問證人以何標準篩選?)把在 全球公司未登錄的篩選出來,是比對公司主資料庫即線上服 務的資料庫。」有偵訊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 審卷第286-287頁、本院重上卷第65-66頁)。 ㈢又訴外人施文棋(原名施文菊)即全球華人公司公司客服人 員於91年12月20日偵查中陳稱:「……我因業務上需求,需 寄發全球華人公司的廣告信件,所以,全球華人公司的客服 部人員周曉琤匯整提供給我,要寄發的電子廣告電子信箱帳 號名單,資料來源據了解,係由全球華人公司工程部蔡世祥 取得有關104人力銀行的相關資料……後,經過處理再交給 客服部人員周曉錚,後來,客服部人員周曉錚再另行整理彙 整出與我有關的欄位『即xno(編號)、contact(姓名)及 email(電子郵件帳號)三個欄位』,再交給我……全球華 人公司希望我寄廣告信給該檔案中的人,希望他們至全球華 人公司網站拜訪並加入全球華人公司的網站會員……我所做 的任何事情均依據全球華人公司相關主管的交代行事……而 我寄全球華人公司廣告信給該104.mdb資料庫中所列的電子 郵件帳號等資料的人員,主要係應客服部周曉錚小姐的要求 執行,過程中,全球華人公司經理洪呈儒(即我任職部門之 工程部主管)知道我受委託寄全球華人公司廣告信給104人 力銀行客戶(即前述104.mdb資料庫中所列的電子郵件帳號 等資料的人員),而我取得104.mdb資料庫的日期約為91年 12月11日……」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324、327頁);復於 97年2月18日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就104 .mdb資料庫中所列全部人員都有寄電子郵件給他們?)有的 。(法官問:有20270筆?)都有全部寄,但是比數記不得 。(法官問:何人要你寄的?)洪呈儒經理。(法官問:郵



寄這些郵件有何目的?)希望名單上的人加入我們的會員。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訴外人周 曉錚即客服人員亦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前 述104.mdb資料庫之電腦檔案取自何處?又他為何會給你該 資料?)工程部蔡世祥給我的。」(見系爭偵查卷第357頁 ),並有偵訊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88、294、289頁 )。
㈣另全球華人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華聖之公司內部電腦檔名 xl.104內,存有104公司所有約8萬筆履歷資料,其內容包括 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住家聯 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家聯絡 地址等,並經林華聖於91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 列印資料A20-A61代表何意?是否列印自你所使用的電腦內 ?)我看到,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不過是從我電腦內檔 名xl.104印出的沒錯。」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74-75頁) ,並有求職者履歷資料及偵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 1-285頁)。
㈤全球華人公司雖抗辯鄭英慶自一零四公司取得之求職者資料 僅有代碼、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3項訊息之系爭2萬0,270筆 求職資料,並非包含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 、畢業科系、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 帳號位址、住家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約8萬筆;且施文棋等 人並未發送電子郵件給該等資料所示客戶,以邀請至全球華 人公司所經營之上開網站登錄云云。惟查,鄭英慶等4人以 非法輸出之方法,未經付費非法重製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專 區內屬應付費始可取得之求職者游莉萍等人之個人資料共計 約8萬餘筆,並在林華聖電腦內之x1.104檔名內存有游莉萍 等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 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住 家聯絡地址等8萬筆之個人資料(見系爭偵查卷第95-136頁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鄭英慶等4人於刑事一審坦承該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等情,已如前揭所述,且依蔡世祥前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前 審所述(即前揭㈡所載),其係將洪呈儒交付檔名為104n ew.mdb之資料,與全球華人公司之線上服務資料庫內資料相 比對,擷取姓名、e-mail、電話、地址等欄位的資料,利用 字串比對方式,將未在全球華人公司登錄之資料篩選出來回 報給洪呈儒,復依施文棋前揭於本院前審所述(即前揭㈢ 所載),其已全部寄發其電腦內檔名104.mdb之資料(即系 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希望名單上的人加入會員等情,是



鄭英慶等4人非法取得之一零四公司求職者資料若無姓名、 電話、地址等欄位,如何供蔡世祥以之為擷取字串進行資料 之篩選,因此鄭英慶等4人自一零四公司取得之求職者資料 應為包含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 、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 住家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約8萬筆,嗣經洪呈儒交予訴外人 即工程師蔡世祥與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相比對,篩選 出未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後,再經施 文棋發送電子郵件以邀請該名單上之客戶至1111人力銀行網 站登錄資料至明。全球華人公司僅以施文棋電腦內經查扣為 蔡世祥篩選後之求職資料,抗辯鄭英慶等人自一零四公司取 得者為內容僅有代碼、姓名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系爭2萬0,270 筆求職資料,且其員工尚未發送通知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 上所載之人前來登錄會員云云,要不足取。
㈥而全球華人公司既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1111人力銀行 」為主要營業項目,且任職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工程部工程師 鄭英慶、工程部經理洪呈儒、總管理部副總林華聖、工程部 主任徐順國等人,又均屬全球華人公司經營之核心幹部、高 階主管,則渠等下載並重製一零四公司所有8萬筆求職者履 歷資料,且該等資料經洪呈儒交予訴外人即工程師蔡世祥與 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相比對,篩選出未在1111人力銀 行網站登錄資料之求職者名單後,由蔡世祥傳送予周曉錚再 轉送予施文棋,由施文棋發送電子郵件邀請該名單上之客戶 至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錄資料,且前開相關資料並在客服人 員周曉錚、客服人員施文棋、工程師鄭世祥等數人間相互傳 輸,並大量重製在上開諸多員工之電腦內,雖尚未存入全球 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即遭查獲,然衡諸常情,該等求職者 履歷資料就鄭英慶等4人及工程師鄭世祥、客服人員施文棋 、周曉錚等人並無利益可言,故應認為渠等係全球華人公司 之使用人,係為全球華人公司之利益而取得,且已存放於渠 等位於辦公室之個人電腦中,並經全球華人公司之使用人加 以利用進行資料之篩選,並依篩選後之資料送發通知前來11 11人力銀行為求職登錄,應可認為該等履歷資料已置於全球 華人公司可得管領之範圍,並經全球華人公司之使用人為全 球華人公司之利益加以使用,故應認為鄭英慶等人係為全球 華人公司之利益而取得該等資料。是全球華人公司抗辯並未 要求鄭英慶等人為不法行為,且上開資料業經扣押在案,伊 無從接觸系爭8萬筆或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亦未經存入 全球華人公司之履歷資料庫,自無獲取利益之可能云云,要 不足取。又鄭英慶等人取得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之目的,在



於使已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的求職者也能來1111人力銀 行網站登錄履歷表,且經蔡世祥篩選出未在1111人力銀行登 記之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並經施文祺依系爭2萬270筆求 職資料寄發通知前來1111人力銀行網站登記,均如前述,是 就全球華人公司而言,其取得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所受利益 ,亦僅限於系爭2萬270筆之求職資料;蓋其餘約6萬筆(即8 萬筆-2萬270筆)求職資料上所載之人,均已至1111人力銀 行完成求職者之登錄,全球華人公司自未因持有此6萬筆求 職資料而更受有利益;是一零四公司主張因鄭英慶等不法行 為而受有逾2萬270筆求職資料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八、又一零四公司自85年成立以來,即投入龐大之勞力、時間、 費用,以強力播放廣告及與廠商結合行銷等方式增加曝光率 ,開拓求職端及求才端之媒合市場,長久以來已樹立一定之 品牌知名度,並成功建立一套完善之求職者履歷登錄資料庫 ,數以萬計之求職者信賴一零四公司之服務品質,紛紛進入 104人力銀行網站登錄履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 ,一零四公司所有之上開系爭8萬筆求職資料,其使用權益 當然歸屬於一零四公司;因此全球華人公司取得一零四公司 所有之上開8萬筆求職資料中之2萬270筆求職資料之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一零四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全球華人公司抗辯:一零四公司 並未喪失該等資料之所有權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即不可採。九、另全球華人公司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一零四公司所有之系爭 2萬270筆求職資料,依其性質,應認為該等利益不能返還, 則依上說明,全球華人公司即應償還其價額,且應返還價額 之計算,應依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亦 即全球華人公司於訴外人鄭英慶等人取得一零四公司所有而 為全球華人公司所無之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並將該等資 料予以重製存檔於渠等位於全球華人公司之個人電腦時,全 球華人公司之價額償還義務即於當時成立,故全球華人公司 應返還價額之計算,即應依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於當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即市場價值計算之。
㈠經本院依一零四公司之聲請就全球華人公司自一零四公司所 取得包括姓名、性別、年齡、已未婚、最高學歷、畢業科系 、住家聯絡電話、手機連絡電話、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位址、 住家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14頁),及 僅包括姓名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之個人資料(見本院更㈡卷 ㈡第115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 院)鑑定人力銀行於91年8-12月間取得前開資料時之市場價 值,經中華研究院函復鑑定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可憑(均置於卷外,因報告引用兩造之營業秘密,故分 可閱覽之報告書摘要及不可閱覽之機密報告書,下分別稱為 報告書摘要及機密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載,鑑定機關以 本件送請鑑定之前開個人資料,屬人力銀行業者於經營人力 資源網站之求職者個人資料,經其調查,為屬於不被公眾所 知悉之特性,無法經由公開市場取得完全相同之情報資訊, 且於公開市場中無同質性或標準化之個人資料可供查詢與取 得(見報告書摘要第16頁),而人力市場於85年之後因網際 網路技術發展與應用提升,藉由網頁可以快速更新資訊,同 時由於網際網路不受地域、時間之限,因此許多就業服務機 構開始設立人力資源網站,供求才端張貼求才啟事、求職端 登錄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讓雙方瀏灠與尋求 媒合(見報告書摘要第19頁),又人力銀行之營業收入包括 刊登徵才廣告、網頁廣告版位及其他加值服務,依其人力銀 行屬性在人力資源媒合下,則以徵才廣告為主要營收來源( 見報告書摘要第20頁),而在提升前開收入之前提下,人力 銀行透過各種廣告及行銷方式,提升其知名度與強化印象於 公眾,則為各家人力銀行業者強調人力資料媒合之差異化特 點,目前包括含有強調龐大求職端之量體等(見報告書摘要 第21頁),而本件鑑定之個人資料為人力銀行業者所營事業 中以經營模式所產生,又依市場調查結果可知,於公開市場 中無法將該個人資料之使用權及其經營模式作分割出售(見 報告書摘要第28頁),故依此人力市場之發展概況、人力銀 行業者之經營模式,鑑定標的之特性等情況下,參酌一零四 公司依鑑定機關要求所提出營業上之相關資料(一零四公司 依鑑定機關要求提出資料,見報告書摘要第8頁及本院更㈡ 卷㈡第120-123頁鑑定機關100年11月7日(100)中北法倫字 第11013號函、100年12月6日(100)中北法純字第12012號 函,而所提具體資料,見機密報告書附件5及卷外證物鑑定 機關於102年3月25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3052、03053 號、102年4月19日以(102)中北法純字第04030號函檢送之 資料),依一般主要之理算方法即成本法及收益法(見報告 書摘要第30、31頁,因本件求職資料為非活絡市場且無存在 其他實質上相同比較標的之市場資訊,故無法依一般之市場 法為理算),評估送鑑之求職資料於91年8-12月間於公開市 場中之使用權及其收益權所帶來之市場價值(見報告書摘要 第24頁)。其中成本法:一為自行建構,即為企業過去所付 之開發支出金額成本法,是指重新複製此資產所需的成本; 另一為其他取得,由購買或其他交易方式取得標的;而本件 送鑑之個人求職資料的開發、建立至登錄完成,得以所須開



發成本作為評估基礎,又鑑定資料乃一零四公司於所營事業 中所取得者,一切依據一零四公司之經營模式、資本結構、 投入條件,作為該等個人鑑定資料於91年8-12月間於公開市 場取得價值作範圍,換言之,於公開市場中具一潛在購買者 (人力銀行業者)欲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為價值評估基礎(見 報告書摘要第30頁)。另收益法:資產按預期或未來經濟貢 獻之現值評價,將資產能獲得的稅後經濟利益加以貼現所得 的現值,或將收益轉換為現在資本即為該資產的價值;而本 件鑑定資料具有抽象而不具形體之財產特性,且為該所屬企 業控制者,係得以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人力銀行業者因個 人資料而獲得利益,其在某一經營模式下所產生經濟效益, 係經由於公開市場中得向銷售者換取相對收益基礎(見報告 書摘要第31頁)。另鑑定證人即本件鑑定之召集人林宜純到 庭證稱:本件送鑑資料所定義的市場價值源於人力銀行一開 始在設立平台求才,必需吸引求職者前來建立履歷,進而才 會有更多求才端進入,而人力銀行必須支付成本先行建立求 職者資料及加值功能例如對求職者提供性向測驗,對求才者 提供媒和功能,最後求才者才願至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 此為人力銀行最主要的收入,依照此環境作為本件鑑定市場 價值的基準,前者是指重新複製或取得標的的市場價,並以 成本法來計算,成本法還附加利潤即機密報告書第58頁有關 權益金利率部分,故成本法計算結果已係市場價值。後者是 以開發者對標的於91年產生之收益價,並以收益法來計算, 另收益價係指開發者於91年前得以完成總數8萬筆以上之求 職者資料的使用權所反應之收益價。成本法另換算至91年的 物價,收益法是計算至91年的市場價值,無須換算成物價指 數。兩者計算方式所得市場價值均已附加開發者預期利潤, 兩者計算的價值均為市場價值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87 頁)。經以上開理算方式鑑定送鑑資料於91年8-12月間市場 價值,以成本法理算之每筆資料價值為152元(見機密報告 書第54-59頁),以收益法理算之每筆資料價值為127元(見 機密報告書第60-67頁)。又鑑定證人吳宜純到庭證稱:前 開鑑定結果無論依成本法或收益法,均係以一零四公司於開 發上開鑑定標的所提出出售該標的之預測價值,而標的之對 價係為交易價格,一切需考量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條件之 強弱,交易價格並非完全等於預測價值,取決於買賣雙方於 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該報告的鑑定價值之金額係以一 零四公司在已實現的相關要件下評估鑑定標的可供出售之預 測價值。如使用全球華人公司資料,鑑定出之市場價值也會 不同,但本鑑定機關曾發函要求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即為前



述本院更㈡卷㈡第120-123頁鑑定機關100年11月7日(100) 中北法倫字第11013號函、100年12月6日(100)中北法純字 第12012號函),全球華人公司僅提出結算申報書影本(全 球華人公司提出予鑑定機關之資料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94-20 7頁及同卷第208頁證物袋內之資料),而無損益表詳細科目 ,且未包括有關人力網經營之各年度履歷數、各年度的收費 方式、各年度的開發成本、網站瀏覽人次、各年度之人力網 收入、廣告費明細結構等,故鑑定結果並未考量全球華人公 司已提出之所得稅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㈡第221頁 反面-第22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故本院審酌前開鑑定 結果乃以一零四公司於開發上開鑑定標的所提出出售該標的 依成本法或收益法所理算之預測價值,並在全球華人公司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供鑑定機關為市場價值理算之情況下,暨參 酌交易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等, 本院認系爭求職資料每筆之市場價值取成本法、收益法理算 結果之中價即140元(〈152元+127元〉÷2=1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亦即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於91年8-12 間之市場價值即客觀交易價值為283萬7,800元(140元×20, 270=283萬7,800元),從而,全球華人公司因鄭英慶等人 取得系爭2萬270筆求職資料所受利益應為283萬7,800元。至 全球華人公司另提出一零四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公司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履歷統計報表(見本院 重上卷第228、268-274頁),抗辯伊91年全年之營業費用總 共為1,988萬3,225元,於91年度伊開發之求職者履歷數為29 萬6,341張,其中開發求職者之行銷費用僅占其中之一小部 份,縱以伊公司全年營業費用計算,伊開發每筆求職者履歷 成本尚僅為67元云云;然查全球華人公司另案向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主張:訴外人巧謹有限公司於 93年間不法使用全球華人公司所有之求職者履歷資料約3、4 0筆,請求巧謹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於訴訟中全球 華人公司主張其取得每筆求職者履歷資料之成本至少為617 元等情,有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4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重上 卷第92-98頁、本院更㈠卷第58-62頁),亦為全球華人公司 所不爭執;則全球華人公司僅以前開所提出之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增履歷統計報表抗辯伊開發求職者 履歷成本每筆尚僅為67元,是否可採,要非無疑;況且本件 鑑定係因全球華人公司所提供之資訊不足,而未能使鑑定機 關依其實際經營狀況依成本法預估本件求職資料之價值,非 鑑定機關不參酌全球華人公司前開資料;復且,如前所述,



鑑定機關前開所為之鑑定結果僅為一零四公司提出出售系爭 求職資料之預測價值,而實際買賣之交易價格仍取決於買賣 雙方於交易行為上最後訂定要件等,故本院業已審酌上情, 並於全球華人公司未能提出完整資料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之 情況下,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求職資料於市場上可能之交易 價格即客觀價值;是全球華人公司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抗 辯其取得求職者履歷資料所花費成本遠低於前開鑑定價值, 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就本件系爭求職資料市場價值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一零四公司主張以伊91年度開發每位求職者之平均費用186 元,要與前開鑑定機關於依成本法理算時,尚參考一零四公 司所有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已開發達鄭英慶等4人不法取得之8 萬筆以上之88、89、90年各年度之招募履歷筆數、廣告費用 ,包括電腦相關設備、電腦軟體成本、薪資費用、郵電費用 等開發費用,及網站數量、人力網廣告收入、營業收入淨額 所得之網站數量與營業收入比重,暨各年度以營業淨利除以 營業收入淨額之淨利率等相關資料,以計算每筆求職者資料 之預測價值(見機密報告書第51-53頁),自應以鑑定機關 之計算較為精確,暨前述鑑定證人所述依成本法理算之結果 僅為一零四公司提出出售該資料之預測價值,而非本件求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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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