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163號
TPHV,99,重上更(一),163,201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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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 訴 人 葉素菲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
,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葉素菲對上訴人林華德之債權額超逾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及命上訴人林華德應給付上訴人葉素菲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超逾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
原判決附件(一)第61頁、第211頁、第224頁關於訴訟編號、姓名、求償金額依序為「PA1808、陳舜達、165,100」、「PA6303、陳怡如、132,000」、「PA6717、張稱娥、257,700」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消費寄託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若消費寄託契約之主張 不成立,則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但被上訴人在本院更審程序 中未再主張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269頁第 278頁背面及第284頁)及民法第179條(若消費寄託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均不成立,則主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確認上訴人葉素菲(下稱葉素菲)對上訴人林華德(下稱 林華德)有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000萬元 之債權存在,林華德應給付葉素菲8,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及第 244條規定,撤銷上訴人間該8,000萬元無償行為,林華德應 返還8,000萬元本息與葉素菲,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見原 審卷一第4頁、卷四第337頁至340頁、第75頁、第335頁)。 嗣被上訴人在發回更審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其 先位及備位請求確認、給付並代位受領及撤銷無償行為之金 額均由8,000萬元減縮為6,200萬元(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 231至232頁、第268頁背面至2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5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 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 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 裁,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博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人(明細如 原判決附件㈠㈡,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至58頁,惟應刪除 原判決附件㈠第61頁、第211頁、第224頁訴訟編號及姓名依 序「PA1808、陳舜達、165,100」、「PA6303、陳怡如、132 ,000」、「PA6717、張稱娥、257,700」部分,見本院重上 字卷二第201、208至211頁,以下合稱博達公司投資人), 就葉素菲涉嫌編製博達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等相關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案件,授與被上訴人訴訟實施權,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項但書之權限,及因博達公司案件進行強制執行、 假扣押、假處分、受領款項、參與重整、參與破產等各項因 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權限,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訴訟及 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下稱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2頁、第292頁、第185頁至200頁、第 202至第207頁、第298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卷二第1 頁,及卷外證物),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為博達公司投 資人進行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重上更字卷三第130頁、第120頁至背面、本院重上更字卷一 第70頁背面)。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葉素菲經營博達公司期間,因有掏空公司資 金等情事,造成博達公司投資人損害達55億餘元,葉素菲



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博達公司投資人損害。又葉素菲基於 與林華德間於92年1月以前已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分別於 92年1月14日匯款4,000萬元、92年1月28日、29日各匯款3,5 00萬元,及於93年4月6日匯款2,300萬元與林華德(以下合 稱時稱系爭款項),但林華德僅分別於92年5月26日及同年 12月26日分別匯款1,100萬元及4,000萬元與葉素菲,扣除伊 前已代位葉素菲林華德請求並經判決勝訴確定之1,000萬 元(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林華德應再返還葉 素菲6,200萬元。伊前已依博達公司投資人之授權起訴請求 葉素菲賠償損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93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葉素菲應賠償55億8,058萬5,913元及 利息。又伊前已聲請對葉素菲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核 發96年2月9日扣押命令,扣押葉素菲林華德之8,000萬元 債權,林華德卻聲明異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葉素菲林華德有上開6,200萬元債權存在 。又葉素菲迄未賠償博達公司投資人逾55億元之損害,亦無 能力賠償,卻怠於請求林華德返還該寄託款,致博達公司投 資人之債權無法獲償,伊為保全渠等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葉素菲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上開6,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葉素菲林華德無該寄託款債權存在 ,但林華德受領該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林華德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不當得利。又縱認林華德葉素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然因葉素菲將系爭款項匯入 林華德帳戶係屬無償行為,扣除林華德資金回流葉素菲部分 ,尚餘6,200萬元,此無償行為已害及博達公司投資人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及請求林華德返還該 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 葉素菲林華德之6,200萬元債權存在。(二)葉素菲應給 付林華德6,20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求為 :(一)葉素菲林華德給付6,200萬元之無償行為應予撤 銷。(二)林華德應給付葉素菲6,200萬元及自96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 位受領。(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請求確認葉素菲林華德之 8,000萬元債權存在,並代位葉素菲請求林華德給付該8,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請求撤 銷葉素菲該給付8,000萬元之無償行為,林華德應給付葉素 菲8,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在本



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則被上訴人減縮部分業已 確定,不再贅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夫妻關係,林華德受領葉素菲所匯資金均 屬夫妻間贈與,葉素菲林華德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葉素菲係於博達公司資金發 生問題前即匯款與林華德,自無可能害及博達公司投資人當 時尚未成立之損害賠償債權。又縱認林華德應給付款項與葉 素菲,均應再扣除林華德於93年6月10日以葉素菲名義匯入 訴外人盛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之2,00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 120頁、第130頁、第152頁、第241頁背面、第246頁背面、 第247頁背面、第252頁背面)如下:
(一)葉素菲自博達公司上市前之87年9月14日起至博達公司聲 請重整日即93年6月15日止,任公司董事,因涉嫌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罪名,經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 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 2號刑事判決葉素菲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 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1億8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8,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245頁之士林地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原審卷四第9至73頁之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290至297頁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二)士林地法93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葉素菲與博達公司 應連帶賠償授與訴訟實施權人55億8,058萬5,913元,惟葉 素菲就其中之1,200萬元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7年金上 字第6號審理中。
(三)被上訴人前另提起請求確認葉素菲林華德有1,000萬元 債權存在事件,經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774號、本院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業已清 償完畢(見原審卷一第42至47頁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77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110至115頁之本院97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304至305頁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定)。(四)葉素菲先後於91年3月5日、92年1月14日、1月28日、1月 29日、3月19日及93年4月6日,除91年3月5日自其國泰世 華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328萬1,666元之 外,其餘均自葉素菲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1574)帳戶,依序匯款3,000萬元、3,500萬元、3, 500萬元、1,100萬元及2,300萬元至林華德帳戶,國票公 司於92年6月25日匯款2,825萬9,700元至林華德帳戶。又 林華德先後於92年5月26日、同年12月26日,均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匯款1, 100萬元及4,000萬元至葉素菲帳戶(見原審卷一第66頁至 第75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2日金管檢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資金流向 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資金流向圖及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 91至100頁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6日金管檢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資金來源相關資料)。(五)林華德未曾在博達公司任職,亦未因博達案遭提起公訴。(六)葉素菲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2年6月26日 轉帳繳納綜合所得稅1,903萬1,830元(見原審卷二第30至 32頁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繳稅取款委託書)。
(七)葉素菲於93年4月14日轉讓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鎵公司)股票246萬6,000股予林華德,經林華德受領( 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0頁之廣鎵公司97年5月6日廣文字第 97051號函)。
四、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葉素菲林華德有6,200萬元債權 存在,並代位葉素菲林華德請求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葉素菲就系爭款項與林華德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林華德尚 應返還葉素菲寄託款4,200萬元:
1、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得 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及以寄託物 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參照)。 2、由葉素菲林華德間之資金流向觀之,葉素菲雖移轉系爭 款項之所有權與林華德,但林華德仍負返還相同金額之義 務:
(1)查葉素菲設於國泰世華建成分行帳戶1574號分別於92年1



月14日、1月28日、29日及93年4月6日匯款3,000萬元、3, 500萬元、3,500萬元及2,300萬元與林華德,已如前述, 其中92年1月14日、1月28日及29日共1億元部分,係匯入 林華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購買以林華德為名義之RP 債券(即附買回交易債券,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8頁之 國票公司101年12月11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 林華德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266頁背面), 嗣於92年5月26日解約後,連同林華德之前之附買回交易 債券共2,825萬9,700元(其中10,042萬9,333元係屬葉素 菲92年1月14日、28日及29日匯入之1億元部分)轉入林華 德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有金管會102年2月6 日金管檢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明細、交易憑證、 流程圖為證(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91至100頁),其中 1,100萬元部分於同日轉入葉素菲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用以支付繳納葉素菲個人部分之綜合所得稅(全額為1, 903萬1,830元,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 上更字卷三第190、270頁),其餘款項併同該帳戶原來款 項計8,943萬元於92年5月30日轉入林華德萬通票券帳戶進 行附賣回票券交易,再於92年12月26日將該債券解約款4, 000萬元匯至葉素菲農民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購買葉素菲名義之廣稼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重上更字卷三第190頁背面、第150頁),其餘於93年8 月11日解約併同該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計5,064萬2,153元匯 入林華德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2066號)帳戶,再併同該帳戶之其餘款項合計6,100萬元 ,匯入林華德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再併同該帳戶之款項共6,900萬元,由林華德於94 年5月18日提領提供作為葉素菲刑事案件之具保保證金, 為林華德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261頁背面) ,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1月22日 金管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6、75頁)。
(2)次查,上開93年4月6日2,300萬元之款項,自葉素菲國泰 世華建成分行帳號1574帳戶匯至林華德國泰世華建成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再於93年4月22日併同該帳戶款項計 2,319萬2,534元轉至林華德國泰世華建成分行2066號帳戶 ,連同上開93年8月11日萬通票券解約款5,064萬2,153元 ,以其中6,100萬元匯至林華德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作為林華德94年5月18日提領6,900萬元之資金來源



,並於同日即94年5月18日即自林華德郵局存款帳戶提領 1,000萬元,以林華德名義作為葉素菲之具保保證金,亦 為林華德所自陳(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261頁背面), 而該林華德郵局綜合存款1,000萬元之資金來源即包括於 93年6月28日自林華德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2066號帳戶 匯至林華德同分行定期存款,有金管會94年11月22日金管 檢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 、75頁)。
(3)則上開葉素菲92年1月14日、同年1月28日及29日款項,係 供林華德在國票公司及萬通票券進行附買回債券交易及附 賣回債券交易之資金來源,嗣葉素菲需要繳納92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及購買廣稼公司股票,即在葉素菲需要使用款 項時即將部分款項分別為1,100萬元及4,000萬元匯至葉素 菲帳戶。又葉素菲93年4月6日匯款之2,300萬元,亦與葉 素菲92年1月所匯上開3筆款項,均自葉素菲國泰世華建成 分行1574號帳戶匯至林華德帳戶,該筆款項林華德雖未以 之作為購買附買回債券交易之資金來源,但林華德於95年 5月18日分別自其郵局綜合存款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提領之1,000萬元及6,900萬元供作繳交葉素菲之刑事 保證金,其資金來源均包括林華德國泰世華建成分行2066 號帳戶,而此帳戶之資金來源包括葉素菲93年4月6日匯入 之2,300萬元(經由林華德國泰世華建成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入林華德2066號帳戶,已如前述),及葉素菲 93年1月間匯入之上開1億元,亦如前述,可見林華德就其 餘尚未匯回葉素菲之款項,亦係供作林華德以其名義繳納 葉素菲刑事保證金,雖林華德有領取該保證金之權利,然 此保證金之提供仍屬為葉素菲之利益,可見林華德應無將 上開各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始由葉素菲提供部分資金來 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2066號帳戶之資金供作繳納葉 素菲刑事保證金。
3、再由證人龔怡蓁王蕾慈之證言,可認葉素菲委請林華德林華德名義買入附買回交易債券,嗣葉素菲需要款項, 林華德應返還該款項:
(1)證人龔怡蓁在調查局中證稱:伊於88年9月進入博達公司 擔任葉素菲秘書,承接訴外人吳秀蓮所留之葉素菲個人財 務管理職務,保管葉素菲個人銀行存摺及博達公司土地權 狀,伊接手吳秀蓮工作後,有一天葉素菲告訴伊,伊手上 之葉素菲帳戶若有錢(約1千多萬元)就先匯到世華銀行 建成分行葉素菲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林華德保管 ,帳號00000000000,再由林華德負責買中央公債,葉素



菲以林華德名義買的中央公債價值9,000萬元,中央公債 到期後,林華德秘書王蕾慈會電話通知伊續約,除非葉素 菲需要用錢,就會賣公債,把結算的錢匯回(見原審卷一 第53頁、第56頁之93年9月27日調查筆錄);證人龔怡蓁 並在檢察官訊問期日證稱:「(問:葉素菲有無以林華德 名義買中央公債,差不多九千萬元?)有,差不多,因林 華德的秘書會跟我們講,錢會由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葉素菲 帳戶匯給林華德,而這個帳戶事實上是林華德保管存摺與 印章」(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85、92頁)。再者,證人即 自91年至94年在林華德擔任國票公司董事長期間之林華德 秘書王蕾慈在本院證稱:「(法官:知否葉素菲曾經匯款 至林華德帳戶,用來購買林華德名字之債券?)似乎有。 」、「(法官:龔怡蓁在調查局陳述,葉素菲在世華銀行 建成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林華德保管,由林華德負 責買中央公債,…,到期後林華德秘書MAGAN王,會電話 通知續約,葉素菲要用錢時,就會賣公債,…。經過情形 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龔怡蓁說你會電 話通知續約是何意?)到期後,承作的金融機構會打電話 告知,到期錢要如何處理,我就會問林華德林華德說會 去問葉素菲,因那是葉素菲的錢,問回來之後,會告訴我 是要結算現金或要續約。」、「除了林華德會問葉素菲之 外,我們秘書也會聯繫續約之事,林華德告訴我要續約之 後,我會打電話跟龔怡蓁照會表示繼續承作,…」、「( 法官:所謂中央公債9,000萬是何部分?)應該是RP…, 」(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2)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葉素菲林華德間約定之資金往來 模式,葉素菲本會將多餘閒置無特定用途之資金匯入葉素 菲國泰世華建成分行1574號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 由林華德保管,再由林華德以該帳戶之款項提供資金購買 林華德以其名義之RP債券即附買回交易債券,已如前述, 並有證人王蕾慈證言為證(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二第26、27 頁),嗣若葉素菲需要款項即會出售該附買回交易債券, 若該債券到期時,因林華德稱該債券係以葉素菲之資金所 購買,仍需詢問葉素菲是否續約。可見該附買回交易債券 名義人雖為林華德,但林華德僅係作為操作該債券之名義 人,該債券之處分仍應視葉素菲之資金運作狀況,林華德葉素菲92年1月間所匯上開款項,仍負有返還之責。 4、從而,葉素菲上開92年1月14日、1月28日、29日及93年4 月6日所匯與林華德之系爭款項,均係由葉素菲國泰世華 建成分行1574帳號帳戶匯入林華德帳戶,其中92年1月14



日、1月28日及29日共1億元作為林華德以其名義購買RP債 券之資金來源,但應視葉素菲之資金需求情況,繼續承作 附買回交易債券,或不續約、出售債券將資金匯回,因林 華德負有應葉素菲要求返還款項之義務,故林華德並無完 全決定該附買回交易債券承作情況之權,且林華德亦於92 年5月間及12月間分別就該款項購買之附買回交易債券之 解約款中之1,100萬元及4,000萬元匯還葉素菲,依序作為 繳納葉素菲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購買廣稼公司股票之用;另 葉素菲93年4月6日匯款之2,300萬元雖未購買附買回交易 債券,但仍匯入林華德帳戶,作為林華德94年5月18日具 保之葉素菲刑事保證金之資金來源,仍為葉素菲之利益所 使用,足認葉素菲於92年1月14日將3,000萬元匯款與林華 德之前,上訴人間已約定葉素菲將其款項匯至由林華德保 管印章及存摺之葉素菲國泰世華建成分行1574號帳戶,再 由林華德以該帳戶款項視情況購買以其名義之附買回交易 債券,葉素菲就系爭款項交由林華德保管,嗣葉素菲需要 資金林華德即負有將資金返還之義務,故葉素菲林華德 係約定葉素菲將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與林華德,但林華 德應依葉素菲之請求返還與該款項相同金額之款項,葉素 菲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民法第60 2條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金額計1億2,300萬元。 5、又林華德國泰世華建成分行2066號帳戶於93年6月10日提 領2,000萬元,嗣未進入葉素菲帳戶,即以葉素菲名義匯 入盛昌公司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6月18日(10 2)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6日(102) 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交易憑證為證(見本 院重上更字卷二第172至174頁及第202頁);又證人即擔 任博達公司企業理財組特別助理之蕭若山(見本院重上字 卷一第101至102頁之證人李月梅證言,證人李月梅係博達 公司股務管理組經理,詳後述)證稱:葉素菲曾指示伊自 93年3月4日起以盛昌公司名義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因葉素 菲要增加博達公司持股,自93年3月4日起至同年6月9日共 花費4億2,249萬5,699元購買股票(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一 第205至206頁),且葉素菲持有盛昌公司之股份達98%, 有證人李月梅證言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01頁之偵 查筆錄);再由林華德在金管局所陳述:葉素菲於93年6 月出事前一段期間,伊記得葉素菲曾向伊請求支援2,000 萬元用來辦理博達公司股票交割,伊雖表示反對,但恐葉 素菲已買股票被退票,只好依葉素菲要求之款項匯款(見 本院重上更字卷二第152頁),堪認林華德帳戶於96年6月



10日提領再以葉素菲名義匯款至盛昌公司之2,000萬元, 係林華德葉素菲要求之匯款,再依該匯款時間,與葉素 菲93年4月6日匯款與林華德2,300萬元,相差僅約2個月, 且該林華德提領2,000萬元之帳號2066帳戶,其內款項亦 是供林華德作為葉素菲刑事保證金之資金來源,已如前述 ,林華德復特別以葉素菲名義匯至盛昌公司,應認林華德 匯與盛昌公司之2,000萬元係為返還葉素菲消費寄託款。 被上訴人僅以此筆款項並未進入葉素菲帳戶,即否認係林 華德匯還葉素菲之款項,尚無可取。
6、承前所述,葉素菲於92年1月14日、1月28日、29日及93年 4月6日共匯款與林華德1億2,300萬元,被上訴人自陳應扣 除林華德92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之1,100萬 元及4,000萬元(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191頁),暨93年 6月10日匯還之2,000萬元,及被上訴人在前案就同一原因 事實先為一部請求已代位葉素菲林華德請求並經判決確 定之1,000萬元,林華德尚應返還葉素菲消費寄託款4,200 萬元(12,300萬元-1,100萬元-4,000萬元-2,000萬元-1,0 00萬元=4,200萬元)。
(二)上訴人固抗辯上開1億2,300萬元之匯款係葉素菲因結婚無 償贈與林華德林華德於92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26日匯 款與葉素菲之1,100萬元及4,000萬元,分別係葉素菲為申 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向林華德所借貸,及林華德為自己利益 購買廣稼公司股票,並非林華德返還寄託款與葉素菲,且 證人龔怡蓁李月梅王蕾慈之證言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 認定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龔怡蓁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不得 作為證據,且依該調查筆錄全文應與龔怡蓁真意不符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 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 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 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自不能逕以龔怡蓁偵查中 之陳述即否認其證據能力。再者,上訴人就其所稱該調查 筆錄記載與龔怡蓁之本意不符或係調查人員誘導所為,並 未舉證證明;且證人龔怡蓁在本院經法官提示上開筆錄證 稱:「(法官:原審卷一56頁筆錄是你說的無誤?)對」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93年9月27日、28日於 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調查筆錄即原證6、原證7, 當時有無被強暴、脅迫之情形?)調查局有跟我講說我可



能是被告,所以要叫我講清楚,檢察官那邊就沒有」(見 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7頁背面)等語,故龔怡蓁已確認其 在調查局所為陳述與其本意相符,且龔怡蓁在調查局時僅 被告知要說清楚等語,尚難認龔怡蓁因遭強暴脅迫或有其 他與本意不符之情形而為上開證述。上訴人又抗辯龔怡蓁李月梅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犯罪嫌疑人而非 證人之身分,且龔怡蓁所述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云云, 然縱龔怡蓁在調查局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 分所為,然仍不能否認該陳述係其基於個人親見親聞所為 之陳述,且依其內容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自無礙將 該調查筆錄引為裁判之證據。
2、又龔怡蓁固係證明以林華德名義購買「中央政府公債」等 語,然證人王蕾慈已在本院證稱所謂中央政府公債係指RP ,已如前述,且所謂RP即附買回交易債券,係指該債券附 有買回權,而此債券自包括中央政府公債債券,此觀卷附 葉素菲於90、91年間,及林華德於84年10月8日至94年8月 15日在國票公司所從事之附買回交易債券之標的即為中央 政府公債(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三第9至11頁、卷二第177至 183頁之交易明細表)即為可知,足認證人龔怡蓁所證述 之葉素菲匯與林華德,由林華德購買其個人名義之中央政 府公債,即係指購買以林華德名義之RP附買回交易之中央 政府公債債券而言;再者,林華德以系爭款項購買附買回 交易債券之金額固為1億元,與龔怡蓁所證述之9,000萬元 有出入,但龔怡蓁係於93年9月27日在調查局為此部分證 言,距離該附買回交易債券92年5月間解約時間已達1年餘 ,以龔怡蓁係負責葉素菲個人財務管理所需處理事務之繁 雜,尚難以此出入否認龔怡蓁上開在調查局證言之真實性 ,或認為龔怡蓁所述之林華德葉素菲之資金購買之中央 政府公債,非指林華德以系爭款項作為資金購買附買回交 易債券。上訴人抗辯龔怡蓁所證述之林華德購買中央政府 公債等語,與系爭款項供作林華德購買附買回交易債券之 資金來源無涉,自無可取。又證人龔怡蓁在本院固證稱: 伊曾幫葉素菲保管帳戶,但是否係葉素菲國泰世華建成分 行1574號帳戶,伊不確定(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7頁) ,然此乃龔怡蓁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若干事實,自與證人 龔怡蓁93年7月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其擔任葉 素菲個人財務管理秘書,有保管葉素菲個人銀行存摺,但 葉素菲國泰世華建成分行1574號帳戶係由林華德保管等語 ,並不相悖,上訴人以龔怡蓁此部分證言抗辯葉素菲該15 74號帳戶非由林華德所保管,即無可取。




3、另證人王蕾慈在本院雖又改稱:林華德葉素菲係用自己 的錢購買RP,因伊負責票券公司業務,故伊會幫忙葉素菲 聯絡等語;然而,王蕾慈經法官再次詢問改回答:「(法 官:你再看一次,究竟是否有用林華德名義買的債券?) 我不太記得,他們夫妻都有用自己的錢買RP,只是因為我 們公司就是票券公司,所以葉小姐買的部分,我們會幫她 連絡」(見本院重上更字卷二第26頁),即王蕾慈不記得 葉素菲是否有以林華德名義購買附買回交易債券,但其等 均會幫葉素菲聯絡。而依卷附證據,葉素菲以其個人名義 購買附買回交易債券之時間僅至91年12月26日,有國票公 司101年12月11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為證(見本院 重上更字卷三第8頁),但本件葉素菲係於92年1月間始匯 上開款項與林華德購買附買回交易債券,則葉素菲92年1 月間將上開款項匯給林華德供作購買附買回交易債券之資 金來源當時,葉素菲已未再以其名義購買該附買回交易債 券,然王蕾慈仍會聯絡葉素菲是否續約,即林華德處分該 債券之權限仍受限制,自不能認為葉素菲於93年1月間匯 給林華德之1億元林華德毋庸負返還義務。
4、林華德雖抗辯其92年5月26日匯款1,100萬元與葉素菲,係 葉素菲為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向其所借貸,並非返還葉素菲 寄託款云云,然查,證人即自92年7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 股務管理組經理之李月梅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因葉素 菲向伊表示有繳稅等資金需求,要求伊自92年1月起開始 每日出售葉素菲持股10張,因證交法規定出售逾10張需要 申報,伊大約持續1個月出售股票(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 95、101及216頁),可見葉素菲於92年1月間已知悉其將 於5月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資金需求,實難認葉素菲 會於92年1月14日、28日及29日匯款1億元贈與林華德,再 於92年5月26日向林華德借貸1,100萬元供繳納所得稅款, 此顯與事理有違。至證人王蕾慈雖證稱:葉素菲需繳交較 高所得稅,林華德遂先借款與葉素菲(見本院重上更字卷 二第26頁背面),然借貸契約之成立,需雙方有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存在(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參照),但王蕾慈僅係林華德擔任國票公司董事長之 秘書,依其職務內容是否當然知悉上開92年5月間1,100萬 元匯款之原因關係,已有可疑,且依其證言係謂:「我只 記得他們夫妻會有相互的財務往來」、「(法官:何謂相 互的財務往來?)我記得有夫妻申報所得稅的問題,葉小 姐需繳交較高的所得稅,林華德先借給他」(見本院重上



更字卷二第26頁背面),即證人王蕾慈係以上訴人間因申 報所得稅所匯之款項作為上訴人夫妻間之相互財務往來遂 認林華德葉素菲繳稅所匯與之款項係屬借貸,此應僅屬 證人王蕾慈個人之推測,尚難以王蕾慈此部分證言,認定 上訴人間就該1,100萬元已成立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抗辯 若葉素菲匯款與林華德之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 葉素菲自可要求取回各該款項毋庸要求李月梅出售股票籌 措繳納稅款資金云云,然葉素菲係以出售股票或要求林華 德返還寄託款作為繳納稅款之資金來源,係屬葉素菲之財 務規劃,尚不能以葉素菲選擇要求李月梅出售股票作為籌 措稅款之部分款項,即認葉素菲林華德無寄託款返還請 求權。
5、林華德復稱其92年12月26日匯款4,000萬元至葉素菲農民 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實係其個人欲購買廣稼公司股票,並 非為返還葉素菲消費寄託款云云,惟查證人李月梅在本院 證稱:葉素菲與廣鎵公司劉董在談股權事情時,廣鎵公司 劉董要求葉素菲要以她名義去購買廣鎵公司股票,伊係收 受林華德所匯款項,但必須要以葉素菲名義購買,故需以 葉素菲名義匯款(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5頁背面),惟 縱他人欲購買廣稼公司股票,需透過葉素菲之名義始能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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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