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敏良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黃瑞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貳拾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南,嗣變更為張淑絹, 復變更為吳啟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振緒,嗣變更 為李文;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函及綜合營造業 登記證明影本可稽(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0頁至第182頁,卷㈡第98頁至第100 頁)。渠等先後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24頁、第178 頁,卷㈡ 第81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8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伊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接地工 程」(下稱為系爭接地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2 14萬9159元(未含稅);復於同年11月6 日就上開土建標工 地之「結構體排水及核心系統管路預埋件工程」(下稱為系 爭排水工程)訂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4993萬6103元(未含 稅);兩造並就上開接地及排水工程均約定以工程總價5% 即各143萬3372元、256萬6759元作為保留款,俟上開工程全
部完工交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 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成或最長於完工後6 個月內付清。又 系爭接地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追加工程,且於 第一次追加工程於91年3 月經議價核准施工後,被上訴人又 變更設計圖,並進行如後附表項次㈠所示第二次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計為568萬0357 元(追加款明細如後附表項次㈠ 所示)。另系爭排水工程於施工中亦受被上訴人指示追加如 後附表項次㈡所示各項工程,追加款計403萬9490 元(追加 款明細如後附表項次㈡所示)。嗣伊公司已完成系爭接地工 程與排水工程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並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 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迄未清償。爰依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以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 1371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3萬9500元(原審判准部分詳如後附表所示),及自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前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0萬1629元及自95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兩造對前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8萬0478元,及自95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乃伊公司與訴外人泰商 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為意泰公司)、太 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電公司)向業主台灣 高鐵公司共同承攬台灣高速鐵路C295土建標工程(下稱為C2 95土建標工程)後,再共同將其中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發包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合約之效力應及於 意泰公司及太電公司。則上訴人縱可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僅 得向伊公司請求負擔1/3 ,超逾部分應屬無據。又系爭接地 工程雖曾於91年3 月間因工程橋面板由單邊改為雙邊接地, 致火泥熔接點數增加,然因系爭接地工程合約明定之計價單 位「墩」數並未增加,伊公司並無調整單價之義務,惟仍同 意辦理追加工程款647萬7442 元,並已估驗核付。該次追加 已涵蓋所有追加項目,其後亦無其他工程變更或追加。另系 爭排水工程合約係以每「跨」統包之價格作為付款依據,且 無圖面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片面制作估價單
請求所謂系爭接地工程第二次追加及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稽。況上訴人承攬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早於92年 間完工,竟遲至95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 年時效期間。工程保留 款亦因業主尚未完成驗收,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故不得請求 。又聯合承攬商曾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驗收缺改部分 應於95年4 月25日前完成,因上訴人拒絕,聯合承攬商不得 已委請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明新公司)代 為執行,於95年5 月26日完成,已逾期31日,並支出修繕工 程費用16萬5708元;依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6條、第19條約 定,上訴人應按逾期1 日賠償合約工程總價3/1000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給付逾期罰款487萬6260元及代執行費用16萬570 8 元,並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係於90年6 月28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 價2214萬9159元(未含稅)承攬系爭接地工程,復於同年11 月6日就系爭排水工程訂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4993萬610 3 元(未含稅);並約定就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皆以工程總 價5% 作為保留款,俟工程全部完工交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驗 收完成或最長於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完工後6 個月內付清。 嗣於工程進行中,因業主要求將系爭接地工程橋面板由單邊 改為雙邊接地,兩造乃於91年3 月間辦理工程追加,被上訴 人並已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647萬7442 元完訖等情,有工 程合約、特定條款及工程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接地工 程(橋面追加)估價單、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 明細表、申議書及其附件估價單明細表(均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1頁至第41頁、第107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 原審卷㈡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更㈠ 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44頁),應與事實相符。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於91年3 月間辦理工程追加後 ,復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如後附表項次㈠所示第二次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計568萬0357 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業據提出93年10月27日備忘錄、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等件 (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50頁)。茲就各項 追加工程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地追加工程: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主線橋面接地之火泥熔接點數原 合約點數為每跨26點,第一次追加工程雖增加12點,然除已 施作完成之109跨外,就其餘399跨又再增加為每跨50點(即 每跨再增加12點),自應比照第一次追加之計價給付工程款
443萬2890 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鑑定機關即台 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90年6 月28日兩造簽訂接地工程合約、 無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6 )及 有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7 )等 件,已確認原合約設計無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火泥熔接 點數為26點(計497 跨)、有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接地火泥 熔接點數為30點(計11跨);另依業主台灣高鐵公司將接地 工程原設計為單邊接地變更設計為雙邊接地後,兩造於91年 3月8日同意追加之估價單及明細表所示施工工項及數量,認 定該次追加係將無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每跨接地火泥熔接點 數由26點增加12點為38點、將有緩衝器結構之主橋面每跨接 地火泥熔接點數由30點增加12點為42點;再依上訴人完工前 所使用之主橋面每跨接地系統圖(即91年5 月23日圖面;即 鑑定報告附件9.8)、橋墩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件9.9) 、無緩衝器接地系統圖及有緩衝器接地系統圖(鑑定報告附 件9.10、附件9.11)分析結果:完工時主橋面之每一火泥熔 接點均為兩條接地線的線對線熔接;且每一墩座接地線引接 至橋面前,火泥熔接點數無緩衝器者為8 點(第1點至第8點 )及6 點(第9點至第14點),至於有緩衝器者為10點(第1 點至第8點,第51點、第52點)及 8點(第9點至第14點,第 53點、第54點);而每跨接地線互相連接時,依設計圖面需 求,應將暗埋接地線引接至接地端子,再由該端子接鬆弛線 至下一跨橋面接地系統,故計算主線橋面接地之每跨火泥熔 接點數有緩衝器者應為54點,無緩衝器者應為50點;各火泥 熔接點位置並標示於該鑑定報告附件9.8 「主橋面每跨接地 系統圖(91.5 .23完工圖)」可憑。則將上述完工時火泥熔 接點數(有緩衝器者為54點,無緩衝器者為50點),扣除原 合約點數(有緩衝器者為30點,無緩衝器者為26點)及91年 3月8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點數(每跨增加12點),實際上 每跨確另增加12點火泥熔接點及配線等情,有該公會101年2 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可據(另存卷外放),並有各該工程詳細 價目單、單價分析表等及各項圖說等件(均影本)作為該鑑 定報告之附件可參。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單位據以計算完工時 火泥熔接點之91年5 月23日圖面,確為系爭接地工程最終確 認圖乙節,復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7 頁、第130頁)。從 而上訴人引據上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主張:系 爭接地工程於辦理第一次追加後,除當時已施作完成之109 跨外,其餘主線橋面計399 跨橋墩每跨接地火泥熔接點數確 再增加12點等語,洵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忽略原合約
圖說之對稱畫法,且未考量可採用非火泥熔接之壓接方式接 線,其鑑定結論不足採取;實則原審已囑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認定系爭接地工程於第一次追加後,並無再增加火 泥熔點,應以該鑑定結論為可採云云。然查鑑定人即台灣省 電機技師公會陳坤陽技師已就被上訴人上開質疑表示:一般 接地系統圖不一定要用對稱圖法,原合約圖是單跨之畫法, 看不出不是對稱畫法,該圖經計算火泥熔接點就是26點等語 ,並再就全部鑑定內容詳為說明(筆錄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㈡ 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所為 鑑定雖認為:依最終確認圖面整理出變更設計後之接地系統 ,無緩衝器者火泥熔接點總接點數為40點,有緩衝器者總接 點為44點云云,有該會97年1 月17日(97)省土技字第0401 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另併卷外放);與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意見固非一致。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兩造 合意之鑑定單位(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40頁);且按技 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技師法 第20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21頁);而電機工程並非土 木技師之專業執業範圍,有經濟部等各部會會銜共同發布之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該 會於作成本件鑑定報告時就有關非其專業事項包括機電之圖 面、施工、價格等,復未見有延聘電機技師為徵詢及襄助; 足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與機電相關之系爭接地工程所為 鑑定,已逾越其業務範圍,非無可議。再參諸負責該次鑑定 之土木技師黃盈勝及黃科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等於計算 熔接點時,考量端子間用電線連接,但不需要熔接點,因為 電線跟端子用壓接方式連接即可,且兩個端子連接仍認為只 有一點,係按照工程實務、書面及對稱原理去量化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足見其計算方式確與系爭接地工程 合約特定條款第4條「本工程接地銅線採VVR線材,以接地火 泥方式進行熔接。所有熔接點如鋼筋與銅線接、銅線與銅線 接、銅線與端子接均用火泥加以熔接」等限制上訴人應以火 泥熔接方式連接之約定相悖,有系爭接地工程特定條款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則被上訴人援引該份鑑定報告 上述有關接地工程之鑑定意見,指摘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論有誤云云,自難憑採。
③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接地工程合約已明定計價單位為「墩 (跨)」,與火泥熔接點數增減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每墩( 跨)橋面火泥熔數增加請求辦理工程追加云云。然查系爭接 地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價計新台幣貳仟貳 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整,以上總價僅供參考,本工
程按實作數量計價..」、第10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特定條款第 18條約定「本工程合約數量僅供參考,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等語,有系爭接地工程合約書及特定條款影本足稽(見原 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應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等語,已非無 據。況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4 條雖約定「詳細價目單內之單 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 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 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棄費及其事務等一切費 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 ,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特定條款第12條約 定「合約單價於施工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調整」;系爭 接地工程詳細價目單並記載名稱為「無緩衝器結構之橋墩」 及「有緩衝器結構之橋墩」之工項,均以「墩」為單位(見 原審卷㈠第11頁、第19頁、第23頁);然依卷附系爭接地工 程原合約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可知,有關火 泥熔接點數及接地電線乃決定每墩橋面接線工程「單價」之 重要基礎,與上開合約條款例示不得影響原合約「單價」之 因素均屬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自行吸收承擔之耗費及 市場物調風險,自不能等同視之。再參諸系爭接地工程合約 已明訂應以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以及兩造確於業主台灣高 鐵公司通知將橋面由單邊改為雙邊接地後,就每跨增加之12 個火泥熔接點及接線等已於91年3月8日核准第一次追加並估 驗付款完畢各節;則解釋兩造系爭接地工程合約之真意,應 認此部分主橋面火泥熔接點數之增加,亦屬該合約第10條有 關工程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情形,並得據以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九保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莊勝保證稱:伊公司亦向被上訴人承包部分接地 工程,且僅因單邊接地變更為雙邊接地故辦理一次追加,其 後並未再因單跨細部供料增加辦理任何追加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30頁、第231頁)。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契約內容及 履行,與兩造間系爭接地工程合約之解釋及履行無關,自未 能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又查「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 議補充單價」,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10條已有約定(見原審
卷㈠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上揭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 地追加工程,經比照兩造原合約工項及單價,以及91年3 月 8日辦理第一次工程追加之計價方式結算,應以為每垮增加1 萬1110元計算等語,既據提出系爭接地工程、原合約工程詳 細價目單、原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一次追加估價單、估價單 明細表、申議書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估價單明細表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07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其金額復在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兩造原 合約及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明細表所認定無緩衝器 及有緩衝器之橋墩每跨應增加1萬2189 元之範圍內,有該會 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50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估 價應屬合理。又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約定主線橋面計508 跨( 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86頁),於91年5 月23日設計 圖變更前已施作完成其中109跨,故第二次追加部分僅有399 跨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7頁估價單明 細表影本)。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計為44 3萬2890元(即1萬1110元×399跨=443萬2890元)等語,應 值憑採。
㈡手孔接地追加工程: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接地工程雖於91年3月8 日辦理新增110座 手孔接地工程之第一次追加,然上訴人實際施作為115 座, 故應依照第一次追加之單價,追加另5座手孔工程款1萬1940 元(即2388元×5=1194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 明細表及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8頁、第134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表示願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1萬1940 元,自應予准 許。
②又上訴人主張:全部115 座手孔經被上訴人指示增加蓋板接 地,故每座手孔均再增加火泥熔接點2 點,比照首次追加之 計價方式,此二次追加工程款應為34萬7990元等語,亦據提 出估價單明細表、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表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8 頁、第134頁)。被上訴人雖否 認此部分追加工程。然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完工前使用 之設計圖面(鑑定報告附件9.12、附件9.13、附件9.14)重 新核算每處手孔之材料後,已確認包括絕緣端子板1片(300 ㎜×100㎜×10㎜×1片,含銅板200×25×3t、端子×5只、 由接地系統引接系數火泥熔接點1 點,另一端子引接線至蓋 板始端及末端火泥熔接各1點,因此每孔火泥熔接合計為3點 ;再扣除兩造辦理第一次手孔接地追加時每孔火泥熔接確僅
有1 點,業經載明於接地工程(上構追加部分)估價單明細 表影本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故認定上訴人主張手 孔接地第二次追加火泥熔接點2 點及追加工程款34萬7990元 為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第9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4萬79 90元語,亦堪予採取。
㈢橋頭機場增加跨數及逃生梯接地追加工程:
①查上訴人主張:橋頭機場新增9 跨無緩衝器結構橋墩接地工 程屬於追加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計價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原審卷㈡第142 頁、第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以原合約每垮統包價4萬3488元加計第一次追加每跨單價1萬 2189元計算單跨總價為5萬5677 元云云;然此顯然未慮及前 述主線與支線橋面二次接地追加工程尚應增加每跨1萬1110 工程款之事實。則於結算此部分新增9 跨橋墩接地工程時, 其單價尚應將上述第二次追加金額一併計入,始為正確。從 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以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 條約定,以原合約所訂單價4萬3488 元(熔接點26點;見原 審卷㈠第86頁)加計第一次追加單價1萬2189 元(追加熔接 點12點;見審卷㈠第134頁)及第二次追加單價1萬1110元( 追加熔接點12點)後之單跨價格6萬6787元,結算新增9跨之 工程款為60萬1083元等語,核屬有據。
②至於兩造對於系爭接地工程第一次追加後,逃生梯增設樓梯 及扶手接地14處之追加工程款計28萬6454元乙節,已無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第14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估 價單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追加工程款,自堪予採取。
㈣據上,上訴人可得主張系爭接地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應計 為568萬0357元(即443萬2890元+1萬1940元+34萬7990 元 +60萬1083元+28萬6454元=568萬0357元)。六、又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就系爭排水工程部分,亦依被上訴人 指示施作如後附表項次㈡所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為40 3萬949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業據提出93年12月8日 備忘錄、93年12月6 日估價單、估價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排水工程 曾為任何追加,並引據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 意見為據。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排水工程 中如後附表項次㈡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 加工程、編號⑺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及編號 ⑻ 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確為新增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第195頁)。至於台灣省電機技師公 會係以上訴人口述及提供書面文件與會議記錄所主張之系爭 排水追加工程均為被上訴人拒絕,且欠缺被上訴人簽准之正 式變更設計圖面為由,認為並不構成追加工程要件云云(見 該鑑定報告第10頁),顯然並未審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 理時之意見陳述,自無從憑以逕將上訴人關於系爭排水追加 工程款之請求一概排除。以下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排水追加 工程有無理由分敘之:
㈠附表項次㈡編號⑴之「核心機電(VD-CW-D001)增設」: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工程有追加以65∮PVC 管及月彎管 等預埋於橋面板內計23跨之核心機電(VD-CW-D001)增設工 程云云,雖提出92.01.14 C295/W/1000/L04/0306Rev.B之圖 面作為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此部分追加工程之證明,有該圖面 影本乙紙存於另編為「排水工程設計變更與指示請求鑑定整 理表」乙冊內可據(另存卷外放)。被上訴人對該圖面之形 式真正亦無爭執,然抗辯:該圖面係伊公司所交付細部施工 圖,原合約設計圖並無變更或追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圖面與原合約圖說於工項、數量 及設計上有何異同,且未提出其他任何被上訴人簽准之正式 變更設計之文件,自未能憑以作為被上訴人曾指示工程增加 之證明。況兩造於94年1 月27日協調會中就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工程追加,已協商應由上訴人提供合約增設後相關資料再 確認辦理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有關核心機電( VD-CW-D001) 增設工程已實際施作之憑證。依上述會議協商結論,實無從 辦理追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6 萬6076元云云,自不得准許。
㈡附表項次㈡編號⑵之「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將原「直埋式落水頭」變更為 「高頸式落水頭」,因而產生落水頭四周40×30cm必須施作 洩水坡度粉刷計3738處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明細表影本乙 紙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應辦理工程 追加,惟亦自承:系爭排水工程於投標時係以落水頭來計價 ,但並未指定形式,故由上訴人自行挑選圓形落水頭;然審 查時業主挑選方形落水頭,與上訴人設計的坡度無法配合, 伊公司始要求上訴人改善坡度以利洩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8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此部份新增工程項目係依被上 訴人指示追加,伊公司並無可歸責等語,自非無據。則上訴 人本諸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4 條「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及第10條「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 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6頁) ,主張應辦理此部分工程之追加付款等語,洵屬有據。 ②又查此項「落水頭洩水坡度粉刷工程」係原合約未約定單價 之項目,且兩造迄無法協議補充單價(見原審卷㈡第30頁) 。惟經原審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考量搬運工每 日工資,併依該公會鑑定手冊記載之水泥砂漿數量及工時、 工數、工作量等各項進行工率分析後,鑑定此部分工程每處 之單價應為147 元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 告第9 頁、第10頁);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結論亦表示並無意 見(見原審卷㈡第16頁)。再審酌此部分新增工程性質確屬 土木技師專業技術範圍,與電機專業無涉,故該會就此部分 追加工程合理單價之鑑定意見應與其專業技術範圍相符,自 可採為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計算之準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追加工程款於54萬9486元(即147元×3738 處=54萬9486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附表項次㈡編號⑶之「上溝排水遭胸牆及防出軌牆工種破壞 回復工程」: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追加此項「上溝排水遭胸牆 及防出軌牆工種破壞回復工程」工程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且上訴人提出91年12月10日「排水管工程損毀賠償協調 會議(亞力電機、統新營造)」之會議紀錄記載:「亞力電 機公司於DU08、09之排水管工程已完成配管,統新公司於橋 面施作胸牆吊裝時,貨車於施工過程中輾壓外露之PVC 管致 完成之吊管下滑須重新拆裝」、「統新公司對亞力公司所提 之材料工資之單價無異議,....現場勘查損毀程度後再議價 」等語,有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排水工程設計變更與指示請 求鑑定整理表」乙冊內可據(編號1-04;另存卷外放)。堪 認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訴 外人統新公司之間,與系爭排水工程之追加變更全然無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追加款106萬7599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附表項次㈡編號⑷「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編 號⑸「配合盤式支撐工程拆除排水立管後復原」及編號⑼「 台南車站區排水立管拆除與移位追加工程」:
查上訴人主張:上開3 項工程皆係在伊公司已依合約圖面完 成施工後,因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拆除重為施作,自應由被上 訴人辦理追加云云,雖提出由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俊強指示 「配合L.U.D.需拆除之排水管」之字據2 紙及台灣高速鐵路
C295土建標燕巢所(會勘)會議紀錄表乙份(均影本)為憑 (存於「排水工程設計變更與指示請求鑑定整理表」乙冊內 ;見編號1-05、1-06、1-10)。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追 加或變更工程之情事,並抗辯:上開工程係因上訴人施工順 序錯誤,故應配合界面拆除重作,不得要求辦理追加等語。 且審酌兩造於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倘因甲方變 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到場之材料等, 乙方應報請甲方監工實施驗收簽認後,參照本合約單價估驗 請款,其材料得按原合約之單價計付」等語,於系爭排水工 程合約特定條款第19條並約明「乙方如有圖說不明或有疑問 時,應即提出知會甲方,並按甲方指示施作。如未適時提出 致施工錯誤需拆除重作者,其拆除及重作之費用由乙方自行 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35頁);併參諸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亦就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提出「依一般工 程慣例及實務,各分包商應依專業及經驗判斷各工種之施工 順序,如先行施作致影響後續工進,則其拆除及重新施作之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語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據( 見該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依兩造合約約定及工程慣例, 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變更施工計劃,致有廢棄已完成工程之 一部份或到場之材料之必要時,始得另行請求估驗請款,否 則應自行吸收因此增加之拆除及重作之費用至灼。又查上訴 人並未就上開3 項工程之拆除重作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計劃所 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辦理工程款追加云云,洵 屬無據,未能准許。
㈤附表項次㈡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 程」、編號⑺「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及編 號⑻「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開孔追加工程」: ①查上訴人主張:上開3 項工程乃原合約以外之新增工程,應 由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追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187頁),自堪予採取。
②又查上開3 項工程之價格,兩造並無法協議決定(見原審卷 ㈠第187 頁背面)。茲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排水工 程合約第10條約定就增加之數量參照原合約所訂單價、就新 增工程項目則依詢價結果,鑑定編號⑹「台南車站核心機電 移位開孔配管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6萬5386元、編 號⑺「 TST台南車站核心機電變更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應35萬4418元、編號⑻「 TST、T240台南車站核心機電預留 開孔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應為21萬6875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及第8 頁)。兩造 對於上開鑑定結論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16頁、第30頁)。
則除編號⑹之追加工程款應按上訴人自行報價之12萬8786元 計價外,其餘編號⑺、⑻二項追加工程款,自應以上開鑑定 報告鑑定金額認定之。
㈥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工程追加工程款應計為124萬956 5 元(即54萬9486元+12萬8786元+35萬4418元+21萬6875 元=124萬9565元)。
七、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接地工程係於92年6 月25日完工、 排水工程於92年12月25日完工,上訴人遲至95年5 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追加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為上訴人否認。 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接地及排水追加工程既非原合約約定工程 範圍,並未約定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5 條、 第10條約定由被上訴人估驗計算增減數量後,參照原合約所 訂單價計價,對於新增工程項目,更需待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據以核算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接地及排水工程 有何追加,對追加工程款如何計算亦未能與上訴人協議,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 。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無據。八、另查系爭接地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特定條款中餘百 分之5 為保留款,待本工程全部完工並交由台灣高鐵公司驗 收完成無誤後付款(或最長時間於本接地工程完工後6 個月 內付清)」;另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 為每跨單價之5% ,待工程全部結束,並經業主查驗整體結 構完成無誤後,付清工程尾款」等語,有各該工程合約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 接地及排水工程皆經業主驗收完畢,且已逾完工6 個月,被 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接地工程保留款143萬3372 元 、系爭排水工程保留款256萬6759 元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已 無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背面、 本院建上卷第7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依得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保留款如數給付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九、惟查系爭排水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乙方施作工程,需依 據甲方所提供規範,..甲方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 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重作,不 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19條之規定接受逾 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 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第19條約 定:「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所核定之工程進度配合,其所延 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一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
程總價之千分之3 予甲方」等語,有系爭排水工程合約書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前曾通 知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驗收缺改部分應於95年4 月25日前 完成,因上訴人拒絕,乃另委請訴外人明新公司代為修繕, 並於95年5 月26日完成,計支出工程費用16萬5708元等情, 業據提出95年4月28日函、95年6月13日函、明新公司出具工 程估價單、95年4 月10日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23 頁 、第124 頁),且經證人即明新公司工程師林家弘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第1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建上更㈠卷㈠第4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應按上開合約約定按逾期1 日賠償合約工程總價3/1000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逾期計31日之罰款487萬6260 元及代 執行費用16萬5708元等語,自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 酌被上訴人代為支出之工程缺失修繕費用金額非高,占系爭 排水工程總價之比例甚微,上訴人遲延日數亦非長久,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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