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晉瑞
被 告 陳柏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894元, 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年息0.228%計 算之違約金,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56%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21萬元,期 限為20年,前5年付息不還本,後15年分18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為年息6.878%,由被告自行負擔 年息3.5%,其餘差額由臺北市政府貼補,惟本件借款利率 嗣後如遇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向原告
融資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外,關於被告自行負擔之利率, 亦自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通知 原告調整時,依該通知內容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應按期償 還貸款本息,遲延償付達3個月,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 者,由原告依法訴請拍賣其抵押之房地取償,得款除抵償全 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外,如有不足,仍由被 告清償。次依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 會函規定,自97年6月23日起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 貸款員工自行負擔利率改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042%計息機動調整,本息遲延 違約金,則按各違約當期應償還本息一成計收;另按臺北市 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規定,自93年5 月起,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 99年1月29日起遲延給付,至99年4月28日遲延給付達3個月 ,經原告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遂由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獲得分配執行費用23,701元及一般債權619,261元,經 依法充抵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40,778元未清償。另被 告於102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 款」還款協議書,計至102年8月13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48,174元,原告同意被告自102年9月1日 起至117年8月29日止分180期(即180個月),每月3日前( 假日順延)無息償還2,49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117年8月3日 最後一期之還款金額為2,464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若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內容償還者,就已到期 部分按月加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之年利率為2.28%;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年利率為0.228%,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年利率為0.456%)。詎被告自106年2月3日起即 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屢經催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付,依「臺北 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前開借款當 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本金344,7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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