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係就執行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行 債務人油源公司)之財產火災保險契約0303第89UF100010號 保險單(下稱89年保險單)作分配,其中,於民國(下同) 100 年5 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中之表2 (下稱系爭分配表) 係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內機器設備保險理賠 金為分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4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簽 立聯合放款合約,約定授信之丙、丁項進口及國產機器設備 貸款,並提供擔保品為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陸續購買之「全 套PA製成生產設備」,均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 ,並約定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就擔保品投保火險等,以確 保上訴人之債權。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已將彰濱廠內全套之 PA生產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89年保險單之備註8 記載內容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3 條第1 項約定,除F、H 區之不動產以外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為上訴人抵押權範 圍內,上訴人基於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分 配表之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利。 ㈡被上訴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華開公司)、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下合稱被上 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未證明其為89年保險單上記載之抵押 權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稱其等為保險單附件所載機 器設備之所有權人,顯與89年保險單記載不符。另被上訴人 中泰公司等3 人稱機器設備係採售後租回方式,執行債務人 油源公司應僅為機器設備之承租人,並無所有權,是依保險 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㈢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列內容,非火災保險事故受損標的物範 圍,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無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 領保險理賠金。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為 債權人,並非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受償。且上訴人所爭執之 系爭分配表,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次序16被上訴人中 泰公司及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所列債權原本乃「表1 分配不足」,再參照分配表之表1 ,次序18被上訴人中租公 司、次序19被上訴人中泰公司及次序23被上訴人華開公司, 所列債權原本為「票款債權」,該債權性質僅為普通債權, 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無權與上訴 人於同一順位優先受償保險理賠金。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 惟因擔保之機器設備皆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動產抵押權擔 保之機器設備及第三人提供之機器設備各自理賠之金額為何 ,故動產抵押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與第三人之權利皆列為 第一順位,不再區別優先次序」,係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基於 任何保險契約約定。
㈣依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提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中泰公司買受之產品名稱 均為「PA生產設備1 套及PA生產附屬設備1 套」,PA生產設 備及生產附屬設備,依生產流程至少應包括:反應系統設備 、精製系統設備、冷凝系統設備、電腦監控系統設備、儲槽 設備、公用設備、節約能源設備、配管配線設備、及其他設 備,與生產流程相符之PA生產設備,與87年1 月14日鑑定報 告書(原證6 )後附動產時價鑑定表(明細)及上訴人3 件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證7 )內容相符,且上 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品明細,於鑑定報告書中所附執 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廠區示意圖所標示之機器設備位置 ,與0305第87UF100008號(下稱87年保險單)、0305第88UF 100011號(下稱88年保險單)、89年保險單所附執行債務人 油源公司彰濱廠「全區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配置圖」相符。
88年保險單後附之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機器設備清單」, 亦將該機器設備坐落區域標示在清單內容,而上開機器設備 既屬於上訴人動產抵押權之標的,顯見保險標的物坐落之廠 區內,並無其他處所放置或安裝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 稱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89年保險單後附場區圖及動產機器 設備明細,並無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主張其所有之機 器設備明細,可見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即為上訴人動產抵 押標的。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提出之機器設備明細表 內容,實與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鑑定報告書所列 動產明細之品項相同,且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提出內 容均非完整生產流程之全套設備,故無可能為交易買賣標的 。
㈤依87年1 月14日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包括動產設備(PA 區、DOP 區、共同工程)以及全套PA製程生產設備,故廠區 內所有機器設備均為動產抵押權設定標的物範圍,倘有被上 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稱其所有機器設備存在,亦屬「附屬 設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因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保險 理賠金,應由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將被 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列為優先債權,並與上訴人為同等受 償比例,自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應劣後於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系 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列為優先債權,自有違 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原法 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 5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 所載次序13原審共同被 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 項新臺幣(下同)895,549 元;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獲 分配之受償款項7,725,744 元;次序16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獲 分配之受償款項2,626,212 元;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獲 分配之受償款項2,086,42 1元,均應減為0 元,並改分配予 上訴人(中央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為89年保險單標的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於87年4 月2 日以63,309,813元之價格 ,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 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各一式,有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開立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63,309,813元(未 稅)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為據。又於87年4 月2 日由被上 訴人華開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被上訴人華開公司要
求,於87年3 月30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向太平 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63,309,813元,經太平產物保 險公司在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 總保險金額增加NT$63,309,813 ,包含下列工程內容:空 壓機系統乙式、批次脂化反應系統乙式、連續式脂化反應 系統乙式。並約定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6 3,309,813 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87年4 月24日以125,326,519 元之 價格,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2 套( 即PAA 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 87年4 月24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NE000000 00號,金額71,589,649元、53,736,870元(未稅)之統一 發票及附件明細。於同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 式與債務人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應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要求,於87年4 月23日以上開機器 設備為保險標的,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125, 326,519 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批單單底註記: 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計增加NT$125,326 ,519,並約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125,3 26,519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於87年5 月14日以60,546,981元之價格 ,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嗣於87年 5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執行債務 人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被上 訴人中泰公司要求,於87年5 月13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 險標的,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60,546,981元 ,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 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計增加NT$60,546,981 ,並約 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60,546,981 之所 有權人及受益人。
⒋87年9 月間安裝工程完成後,因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增加 保險種類,且投保金額提高為23億5 千萬元,故改由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承 保金額15%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 )、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15% )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承保金額25% )共同承保,而於87年保險單,將保險期間 約定為自87年9 月17日至88年9 月17日止,並於保險單備 註8 記載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為該保險單附件之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9 月15日所發 88年保險單,為87年保險單之續保,於89年保險單為88年
保險單之續保。且88年及89年保險單與87年保險單之備註 條件均相同,88年及89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之備註欄未將 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為「抵押權人」併更正為「所有 權人」,應係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作業疏漏所致,不影響被 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取得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所有權 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成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其特色在於由融資性租賃業者直接向供應商 購買企業經營所需之機器設備後,再出租予企業經營者, 或於企業經營者購買機器設備後,因需融通資金,而將該 機器設備出售予融資性租賃業者,由融資性租賃業者取得 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後,再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企業經營 者,法律上均稱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即融資性租賃契約標 的,係由融資性租賃業者取得所有權,非歸企業經營者所 有。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彰濱PA廠興建期間,因需融通 資金,而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成立融資性租賃,執 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將其所購買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中 泰公司等3 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出租予執 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故被上訴人為該融資性租賃標的(保 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機器設備非設定動產抵押之標 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第15及16條規定,上訴人 如欲主張就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遭焚燬所給付之保險金有優 先受償權,必先就該保險標的均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得就該動產抵押標的物因滅失所得受領之賠償 金有優先受償權。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置於彰化縣線西鄉彰 濱工業區,並提供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與被 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 公司之機器設備,2 者併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向太平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此依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簽發 商業火災保險單內,附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並投保火災保 險之各項機器設備明細及估價,以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而投保火災保險之各項機 器設備明細及估價即明。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不同,如何 能認上訴人就理賠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機 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機器設備,既分屬 不同標的,且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機器設備未設定
動產抵押權與上訴人,上訴人無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投保火災保險 之機器設備係上訴人已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上 訴人主張全部理賠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機器設備非動產抵押權效力所 及:
對照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 等3人 取得所有權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標的 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 作為火災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價格合計249,183,313 元, 顯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及目的,非為上訴人動產抵押標的之從 物,而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於87年 4 月24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於87年4 月2 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於87年5 月 28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對照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於85年2 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於87年9 月22日辦理 增加擔保物登記,於87年9 月25日辦理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 登記,上訴人於87年9 月間辦理抵押標的物增加及第二順位 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非機器設備之所有 權人,與從物須同屬一人所有要件不符,無從依民法第68條 第1 項規定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綜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係以售後租回方式,出資向 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之機器設備金額合計 為249,183,313 元,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既未將該機器設備 列入其所有資產範圍,且其提供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權之 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 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不同,上訴人自無從依動產 抵押規定就該部分保險金取得優先受償權利。執行法院就保 險理賠金,按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金額、被上訴人中泰公 司等3 人所有機器設備金額及各自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予兩 造,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 年5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 部分所載次序 13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895,549 元,應減為零元。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90年度 執字第179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5 月19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 所載次序15被上訴人中租公司獲 分配之受償款項計7,725,744 元;次序16中泰公司獲分配之 受償款項計2,626,212 元;次序17被上訴人華開公司獲分配
之受償款項計2,086,421 元,均應減為零。被上訴人中泰公 司等3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自87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9 月 17日中午12時止,陸續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臉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
⒈0305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7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 保險金額20億元。
⒉0305第88UF100011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8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 保險金額18億元。
⒊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9年 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9 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 保險金額18億元。
又前述0305第88UF100011號、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 保險單第1 行,在保單號碼後,均載有「‧‧‧本單係(同 前之保單號碼)‧‧‧號『續保』」,且就機器設備所投保 之保險金額均18億元。而依照保單號碼0303第89UF100010號 商業火災保險單上「保單備註」之記載,有:「8.抵押權人 :⑴附件圖面之F 、H 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及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 抵押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14,527,545 ;華開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NT$63,309,813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 $60,546,98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NT$125,326,519,如 所附明細」等語。且該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商業火災保險 適用)第3 條第1 項則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 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 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
㈡而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機 器設備,業於90年2 月11日因火災而燒燬,適於該商業火災 保險單承保之保險期間內而經理賠保險金。
㈢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 0 年5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包含系爭之表2 部分),該 分配表乃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內機器設備火 災保險理賠金109,174,366 元為分配,而該機器設備燒毀所 適用之保險契約,亦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 險單。
㈣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係於「84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聯 合放款合約,由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擔保品,經由鑑定 公司鑑價完成,並已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且 分別為下列動產擔保登記:
⒈於87年3 月23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 月26日至 100 年2 月25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7 373 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⒉於87年1 月26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 月15日至 100 年2 月14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6 870 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⒊於87年7 月16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 月15日至 100 年2 月14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8 653 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執行債務 人油源公司並就擔保品投保前揭商業火災保險。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設定登記之動產抵押權範圍之機器設備,是否為89年 保險單(0303第89UF100010號)所含括機器設備之全部?上 訴人是否得居於動產抵押權人,就系爭商業火險對燒毀機器 設備理賠金之全部金額,主張有動產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 ㈡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是否依融資性租賃而為系爭保險標 的(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於89年保險單上將之記載為 抵押權人,有無影響其分配受償權利?
㈢依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2頁反 面),租賃期間為87年4 月28日至91年4 月28日、被告華開 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原審卷㈡第15頁),租賃期間為87 年4 月8 日至90年4 月8 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提出之租賃 合約書(原審卷㈡第23頁),租賃期間為87年5 月28日至90 年5 月28日,均屆至在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遭火災燒毀機器 設備之90年2 月11日以後,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分配 受償之權利,是否因租賃期限嗣核發保險金時已屆滿而受影 響?
㈣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以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為所有權人 ,而投保之機器設備,是否為上訴人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標的 之從物性質,而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主89年保險單已載其等為「機器設 備各抵押權人」,上訴人從保險單製成後均未曾有異議,於 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主張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之機
器設備,為其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而不得再主張?
六、關於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㈠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4年6 月15日簽立聯合放款 合約,關於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置進口自動化機器設備、 國產自動化機器設備、民營事業污染防治設備部分由上訴人 承貸,有聯合放款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至50頁), 契約第1 條第7 項擔保品約定:本放款案下所購建之機器設 備,按鑑價金額加一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主辦行,機器 設備於安裝期間應保安裝險,安裝完妥後應保火險,皆以主 辦行為受益人。
㈡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於設定動產抵押前曾經 鑑定公司鑑價,有87年1 月14日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國產 機器)、87年3 月12日中聯不動產鑑定公司(進口機器)之 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1至62、63至72頁)。其中 :
⒈87年1 月14日鑑定報告勘估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彰濱廠建廠工程中之⑴PA配管工程、電機工程、儀控工 程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 月27日簽約承作、⑵ 蒸餾塔2 套、⑶儲槽、⑷PA區儲槽、⑸螺旋式空壓機、⑹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⑺熱交換器、⑻反應設備、⑼熱交換 器、⑽過濾設備、⑾儲槽、⑿配管工程及附屬設備、⒀儀 表附屬設備、⒁其他附屬設備、⒂電器設備、⒃其他附屬 設備,鑑定價值為454,941,785 元。 ⒉87年3 月12日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勘查之標的物為債務 人油源公司彰化工程新增可塑劑PA製程生產設備一套,包 含反應系統設備、精製系統設備、冷凝系統設備、電腦監 控系統設備、儲槽設備、公用設備、節約能源設備、配管 配線設備、其他設備等,時值534,948,654 元。 ㈢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擔保品予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有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稽,分別為:
⒈87年1 月26日,登記建一動字第56870 號,該擔保標的物 係PA配管電機儀控工程設備、蒸餾塔、儲槽等32項設備, 估價金額計702,854,926 元(原審卷㈠第288 至322 頁) 。
⒉87年3 月23日,登記建一動字第57373 號,該擔保標的物 係PA製程生產設備、熱煤鍋爐設備等10項,估價金額計62 7,031,618 元(原審卷㈠第252 至287 頁)。 ⒊87年7 月16日,登記建一動字第58653 號,該擔保標的物
係廢棄排放回收系統設備、水處理設施系統設備等2 項, 估價金額計87,811,731元(原審卷㈠第323 至337 頁)。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借款債權人,且 為該借款擔保品即上開㈢所述標的物之動產抵押權人。七、關於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
㈠經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2 月22日財北 國稅中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油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計17紙( 原審卷㈡第177 、194 頁),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之租賃設 備財產目錄記載:
⒈PAA 儲槽排氣箱、PAA 分解蒸餾系統、PAA 反應系統、PA A 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 系統、廢氣洗滌和M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取得日期 為87年4 月28日,取得原價合計125,326,519 元(分別為 946,701 元、1,353,154 元、68,913,833元、375,961 元 、89,496元、6,588,181 元、179,325 元、3,143,833 元 、43,736,035元)。
⒉空壓機系統、批次酯化反應系統、連續式酯化反應系統之 取得日期為87年4 月8 日,取得原價合計63,309,813元( 分別為23,749,323元、19,780,245元、19,780,245元)。 ⒊蒸汽鍋爐系統、全廠泵、蒸汽熱能回收系統、冷凍機系統 、臥式熱煤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成品過濾系統,取得 日期為87年5 月28日,取得原價合計60,546,981元(分別 為2,855,757 元、11,656,581元、34,487,487元、125,35 3 元、3,155,890 元、3,112,872 元、5,153,041 元)。 上開設備既經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登載為租賃設備,並納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一,足認上開機器設備為係 向他人租賃而使用。
㈡觀諸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各提出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 間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第11至20頁反面), 內容分別為:
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87年4 月24日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向油源公司買受PAA 儲槽 排氣箱、PAA 分解系統、PAA 蒸餾系統、PAA 分解蒸餾系 統、PAA 反應系統、PAA 反應部分、PAA 製片系統和包裝 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氣洗滌和 MA回收系統、廢氣洗滌和PAA 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 買賣價金計125,326,519 元,自簽約日起,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但標的物仍由執行債務人油源
公司占有保管。同日另簽立租賃契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 司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上開機器設 備,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應為租賃 物投保各種保險,保險契約應載明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中 租公司)於租賃物上之利益已獲清償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給承租人(即執行債務人油源 公司)(原審卷㈡第11至12頁)。
⒉被上訴人華開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87年4 月2 日 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華開公司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 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 統,買賣價金為63,309,813元。同日另簽立租賃合約,被 上訴人華開公司將上開機器出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 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於租賃有效期 間有權為標的物投保各種保險,保險契約應載明除出租人 (即被上訴人華開公司)於標的物上之利益已獲清償且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給承租人(即 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原審卷㈡第13至17頁)。 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設備 (包括冷凍機系統、臥式熱煤爐系統、蒸汽鍋爐系統、水 洗脫醇設備、水洗脫醇部分、成品過濾部分)、PA生產附 屬設備(蒸汽熱能回收系統)等,買賣價金合計60,546,9 8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稅),並於87 年5 月28日簽立租賃合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向被上訴 人中泰公司承租上開機器設備,租賃合約第8 條約定,如 因事實之需要,無法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為 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上應載明,除非出租人於標的物上 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保險人不得將保險賠償金給付給承租 人(即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 ⒋經核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之租賃設備財產目錄,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上開 買賣及租賃之機器設備內容、價值均相同,足認被上訴人 中泰公司等3 人向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出 租予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實在。
㈢參以上開被上訴人華開公司買賣及租賃標的空壓機系統、批 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買賣價金63,309,8 13元),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買賣及租賃標的PAA 儲槽排氣 箱等設備(買賣價金125,326,519 元),與被上訴人中泰公 司買賣及租賃標的PA生產設備、PA生產附屬設備(買賣價金 60,546,981元),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分別於87年3 月30日 、87年4 月23日、87年5 月13日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約定就
「彰濱DOP,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予以加保,執行 債務人油源公司與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並約定,被上訴人華開 公司為加保金額63,309,813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被上訴 人中租公司為加保金額125,326,519 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中泰公司為加保金額60,546,981元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有卷附保險批單單底及後附機器設備明細可稽(原審卷㈠第 140 至147 頁)。足認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投保「彰濱DOP, PA廠興建工程」安裝工程損失險,將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之機器設備予以投保,並與保險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中 泰公司等3 人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㈣由上可知,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將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 中泰公司等3 人,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為該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人,雙方同時簽立租賃契約,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 該機器設備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機器設備,且租賃契約均 約定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得為該機器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保 險契約均應載明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於其所有物上之利 益已獲清償且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外,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付 給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亦即執行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被上訴 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之機器設備投保保險,應於保險契約 內約定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就賠付之保險金有取償之權 利。
八、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涵蓋上訴人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權之 機器設備,及被上訴人中泰公司等3 人所有之機器設備: ㈠89年保險單係88年保險單(0305第88UF100011號)之續保; 88年保險單係87年保險單(0305第87UF100008號)之續保, 有上開3 件商業火災保險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8 至22 4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在。
㈡關於87年、88年、89年各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之記載,分別 為:
⒈87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1 億5 千萬元、貨物2 億元、機器設備20億元。保單備註 8 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 、H 區之不動產抵 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 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 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原記載為抵 押權,經保險公司修訂為所有權):中央公司NT$14,527, 545 ;華開公司NT$63,309,813 ;中泰公司NT$60,546,98 1 ;中租公司NT$125,326,519,如所附明細」,後附機器 明細包括華開公司5000 HP 空壓機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 機系統等設備、中租公司PAA 儲槽排氣箱等設備(原審卷
㈠第150 頁至反面、165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 ⒉88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2 億1 百萬元、貨物3 億元、營業生財231 萬元、機器設 備18億元。另保單備註8 記載:「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 之F 、H 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 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 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 押權』人:中央公司NT$14,527,545 ;華開公司NT$63,30 9,813 ;中泰公司NT$60,546,981 ;中租公司NT$125,326 ,519,如所附明細」,後附機器明細包括華開公司5000HP 空壓機等設備、中泰公司冷凍機系統等設備、中租公司PA A 儲槽排氣箱等設備(原審卷㈠第177 頁至反面、196 至 199 頁)。
⒊89年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建築物(廠房) 2 億元、貨物1 億元、營業生財150 萬元、機器設備18億 元。另保單備註8 記載:「⑴附件圖面之F 、H 區之不動 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 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其聯貸行庫;第二順位: 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公司NT $14,527,545 ;華開公司NT$63,309,813 ;中泰公司NT$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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