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王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前向被上訴人租賃臺北市○○○路○段000 號2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5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 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下就該租約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於96年3 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 容為:①上訴人應於96年9 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 訴人;②上訴人應於調解成立後7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7 萬1,209 元;③若上訴人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 ,被上訴人得立即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並應按原租 約之約定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下就 該調解筆錄稱系爭調解筆錄,就該調解程序稱系爭調解程序 )。伊於95年10月15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於96年4 月14 日給付127 萬1,209 元,惟被上訴人竟以伊未履行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 行伊在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土銀民權分行) 之存款1,935 萬4,785 元,嗣由臺北地院101 年9 月7 日以 100 年司執字第99789 號發給移轉命令。然被上訴人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5 萬4,785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爭議,已於96年3 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 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遵循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系爭租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不再向伊請求
租金,顯已拋棄舊權利,原判決認系爭調解筆錄為附停止條 件,舊權利亦得再復生,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 受之上開高達4 倍之違約金,即已構成不當得利。 ㈢原審未審酌鄭深池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其證詞顯偏頗被上 訴人,且鄭深池之證詞又與證人韓娟、張俊宏之證詞不符, 自不足採。
㈣縱認伊確有逾期遷讓系爭房屋,惟伊已給付被上訴人127 萬 1,209 元,被上訴人再請求之4 倍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且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就損害 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以期公平。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如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於期限內返還系爭租賃物或給付積欠之127 萬 1,209 元予伊,則停止條件成就,伊即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3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得按原租約 之約定方式請求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上訴人遲至96年 10月30日始遷出系爭租賃物,且遲於96年4 月14日方給付 127 萬1,209 元,既未依期限履行上開約定事項,伊自得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強制執行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 10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兩造既係約定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伊得否依系爭 調解筆錄第3 項請求,足徵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請求係以 上訴人未履行前2 項約定為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迄至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伊,上訴人主 張其業於95年10月15日即已遷出系爭租賃物云云,並非事實 。
㈢伊依系爭調解筆錄得執行之金額係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 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 萬8,934 元,及自 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1,499 萬6,979 元,扣除上訴人所繳之押 金63萬5,267 元,共計1,928 萬7,646 元,另加計執行費用 6 萬7,139 元,共執行上訴人之財產1,935 萬4,785 元。 伊係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 ,進而受領金錢之支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㈣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之「租金」,係指上訴人實際使用 系爭租賃物而應給付伊之對價,僅係計算方式依原租約之約 定。
㈤伊自95年7 月6 日起即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方式促請上訴 人搬遷,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積極行使權利之情事,更無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935 萬4,785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就系爭租賃物成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1萬 7,634 元,系爭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月租9 千元,加計稅金 後為9,450 元,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 嗣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爭執於96年3 月23日在臺北地院以96 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①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96年9 月15日前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000 號21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五個停車位 返還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屆時所遺留屋內之物品均視為 廢棄物,任由聲請人處置,並自本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不得 任意變更房屋之格局或裝潢。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如期返還前 開房屋及停車位時,返還相對人押金63萬5,267 元。②相對 人願於調解成立後7 日內給付聲請人127 萬1,209 元(自95 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逾前開日期至遷讓 房屋止,聲請人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及違 約金,惟每月所生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仍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③相對人若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時,聲請 人得立即請求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並按原租約之約定方 式給付聲請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 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上訴人於96年4 月14日始給付127 萬 1,209 元。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 約定期限自系爭租賃物遷出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北地 院請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強制執行95年10月15日起至96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928 萬 7,646 元,經臺北地院執行無結果,於96年12月20日發給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上訴人於土銀民權 分行之存款1,935 萬4,785 元。於101 年9 月7 日依移轉命 令受領上開扣押之數額,強制執行終結。
㈣上訴人就上㈢之強制執行程序曾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 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789 號、臺北地院101 年度事 聲字第29號駁回異議,並經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256 號、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65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上訴人公司於94年8 月11日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張俊宏, 96年11月30日之清算人為林文雄。
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函請上訴人遷出系爭租賃物,經上 訴人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其上以示簽收。
㈦系爭租賃物原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 有,前由上訴人向農林公司承租使用,租約至94年12月31日 屆至。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14日購得系爭租賃物後,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延長租賃期限至95年6 月30日以利其清算, 被上訴人評估收回系爭租賃物之程序後同意延長,並報請金 管會核備。
㈧林文雄以上訴人清算人代表為名,代表清算人出具切結書, 表明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 及第2 項之內容?㈡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自95年10月16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所得主張之債權 存在?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之內容 ?
①兩造前就系爭租約之爭執於96年3 月23日在臺北地院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1 項前段約定:上訴人願於96年9 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第2 項前段則約定 上訴人願於調解成立後7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30 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127 萬1,209 元。上訴人於 96年4 月14日始給付上開127 萬1,209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未遵期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第2 項前段之約定。
②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有無遵期 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
⑴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4日函請上訴人遷出系爭租賃物, 經上訴人以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其上以示簽收。上訴 人公司於94年8 月11日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長為張俊宏, 96年11月30日之清算人為林文雄。林文雄以上訴人清算 人代表為名,代表清算人出具切結書,表明上訴人於96 年11月30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確於96年11 月30日始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5年10月15日已全面遷出,僅係張俊 宏個人或其物品經被上訴人代表人鄭深池同意仍占用系 爭租賃物云云。然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5年12月5 日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函 文(見原審卷第24-25 頁),表明其已於95年10月15 日自系爭租賃物完全遷移等情,然該函文為上訴人片 面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逕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且果如上訴人所辯,於95年10月15日 即已遷出,上訴人焉有於遷出後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調解筆錄,表明願於96年9 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被上訴人之理?於上訴人公司清算程序中代表上 訴人之清算人林文雄,又焉有於96年11月30日出具切 結書,表明上訴人於該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 之理?益徵上開函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證人韓娟雖於原審證稱:「了解(上訴人95年12月 5 日所發函文),也確實在這天(95年10月15日)遷 離」、「因為之前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請我們搬家 ,原告(按即上訴人)在那時有找到房子搬出並以存 證信函告知,張俊宏委員一直沒有搬,但原告已經搬 遷,原告尚未搬走前,張俊宏已不是原告的董事長, 是張俊宏與鄭深池協調,經鄭深池口頭同意等張俊宏 找到辦公室後再搬,當時是我陪張俊宏去找鄭深池, 張俊宏從鄭深池的辦公室出來後,告訴我說,說他賣 老臉得鄭深池同意暫緩遷出。我在電話中也有跟鄒忠 勇先生說,張先生與鄭先生已經協調好了,所以被告 也沒有催我們搬遷。張俊宏找到新的辦公室遷出後, 我只記得在96年11月30日當天與林文雄、鄒忠勇、張 俊宏、被告公司的林副總點交鑰匙,我還有說張俊宏 的信件地址我已經轉到新的辦公室,若有王而立執行 長的信件我會請司機來拿。但我沒有印象當日有看到 原證9 的切結書」、「應該是(張俊宏)個人辦公室 ,95年張俊宏已經卸任立委,那時也不是原告公司的 董事長。日期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雖其證稱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5 日即已搬 遷,惟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斯時代表人鄭深池同意 後仍由張俊宏個人占用云云。果若如其所證述,上訴
人早於95年12月5 日即已搬遷,上訴人何以再於96年 3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遷讓事宜進行系 爭調解?又果若95年12月5 日後僅係張俊宏個人占用 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全然無涉,96年11月30日為上 訴人公司清算人之林文雄又焉有陪同張俊宏將系爭租 賃物點交返還被上訴人之理?況曾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之鄭深池於原審亦否認證人韓娟上開證詞,並證稱: 「(上訴人)沒有依約返還房屋」、「有依法發公司 函及存證信函追討」、「依稀記得是(上訴人於)96 年11月底(返還系爭房屋)」、「(證人韓娟陳述, 張俊宏曾經得到我口頭同意延長返還房屋的期限)完 全不是事實」、「沒有(聽過城鄉基金會)」、「不 認識(韓娟),也沒有見過面」、「我認知原告(按 即上訴人)沒有搬走」、「沒有此事(韓娟所述之事 )。若有的話,被告公司就不會繼續寄發公司函、存 證信函,且法律訴訟之後又成立調解」、「因為之前 寄發的公司函及存證信函都沒有用,原告的回應都是 還在清算中,被告就在96年1 月提起訴訟」、「印象 中(張俊宏)有(來我辦公室)過一次,但他來是抱 怨承辦人員來追討,但我告訴他這是金管會的規定, 金控公司的房屋不能出租要自用。所以請他諒解公司 立場,還是要追回…」、「(張俊宏)沒有(帶韓娟 來),且我也不認識韓娟」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益徵韓娟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
4.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系爭租約承辦人鄒忠勇 於原審亦證稱:「我們確實有收到(上訴人95年12月 5 日所發)函文,收到後很吃驚,因為我們的辦公室 在同棟的20樓,原告(按即上訴人)在21樓,我跟經 理上21樓看,明明看到21樓原告的員工都還在,我當 場問韓娟,你們不是說搬了為何還在?韓娟說,快搬 了快搬了。之後,我不斷用電話催促原告搬遷,但原 告仍不搬,就在95年12月20日發被證9 存證信函給原 告催促交還房屋」、「我們最後提起返還房屋的訴訟 ,並於96年3 月間與林文雄在法院達成調解。若已搬 遷為何要與被告成立調解」、「原告沒有按期限搬遷 ,所以我們用電話及發函的方式催原告依原來調解內 容履行返還房屋,直到96年11月30日由林文雄及韓娟 、我們公司經理人及副總到21樓點交系爭房屋。當天 我也有參予點交過程」、「(原證9 是)當時清算人
林文雄親手拿給我的」、「沒有(聽過城鄉改造環境 保護基金會)」、「我們認為原告(95年10月15日) 沒有搬遷,且原告員工都還在裡面,原告還來調解, 若是搬遷為何還要調解」、「(96年11月30日張俊宏 )他沒有多說什麼,只是說這地方要搬走覺得很可惜 」、「沒有聽(韓娟說,張俊宏向鄭深池借用系爭房 屋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6 頁),亦與 證人鄭深池所述相符,更徵韓娟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5.至證人即上訴人原董事長張俊宏雖於原審證稱:「立 法委員、城鄉基金會的身分(在系爭房屋辦公),是 以原告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房屋,都是為了經營民視」 、「卸任到我離開,他(鄭深池)都知道,他也同意 」、「我跟鄭深池有因為此事見過面,但時間已經記 不清楚」、「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先搬走,我們 還在找辦公場所,後來租到壹個比較小的地方,原告 就先將一部分搬去新租的辦公室,而我另行得到鄭深 池的同意由原告未搬走的部分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 情(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其上開證述,與證人鄒 忠勇、鄭深池之上開證言明顯不符。且若其上開證述 可採,上訴人又焉有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理 ?又焉有再於96年11月30日參與系爭租賃物點交之理 ?足認張俊宏上開證言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況張俊宏亦證稱:「(未搬走部分是指我個 人還是上訴人還是城鄉基金會的部分)分不清楚,因 為都是為了民視的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益徵其上開證稱上訴人先行搬走,其嗣經鄭深 池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6.證人鄭深池雖曾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其上開證述 既與證人鄒忠勇所述相符,並不悖於常情,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由以其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認其證詞偏 頗不足採信。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無足採。 7.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於96年11月30日始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未因遵期履行爭調解筆錄 第1 項前段之約定內容,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所得主張之債權存在?金額若干? 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調 解筆錄第1 項或第2 項任一條件時,被上訴人得立即請求 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聲請人租金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上理由四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 ,因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經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於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且觀諸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後段載明:逾95年6 月30日起至 95年10月15日止之日期至遷讓房屋止,被上訴人同意不再 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惟每月所生之管 理費、水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仍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顯見 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真意,當係指兩造互相讓 步,上訴人同意於96年9 月15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於 調解成立後7 日內給付自95年6 月30日起至95年10月15日 止之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127 萬1,209 元。而被上訴 人則同意如上訴人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就95年10月16日起 至96年9 月15日止不再另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惟若上訴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時,被上訴人即 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方式,自95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 租物止,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又系 爭租約為定期租約,已於95年6 月30日屆期,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系爭調解筆錄所 稱之「租金」,依當事人之真意當指依原約定租金計算使 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同意不再就95 年10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請求其給付租金、違約金 、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再行請求,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程序確就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 9 月15日止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為讓步,惟係 以上訴人遵期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95年7 月1日 起至95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為前提, 已如上述。上訴人既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第 2 項之內容,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96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 17條所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 不得再行請求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云云,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不 符,自不足採。
③按「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本租約期滿而未訂新續租約或 乙方違反、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而經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配合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 物及本契約第6 條約定之停車位,如拒不立即交還租賃標
的物時,自甲方通知終止之日起至將租賃標的物及本契約 第6 條約定之停車位遷讓交還甲方接管日止,每逾1 日應 向甲方給付按每日租金3 倍計算之損害金」,觀諸系爭租 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至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5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96年11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17條所定之違約金 ,已如上述。
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1萬7,634 元,系爭停車位,每一停 車位月租9 千元,加計稅金後為9,45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則系爭停車位月租金 為4 萬7,250 元(9450×5= 47250),系爭租賃物每月 租金共計為36萬4,884 元(317634+47250=364884 )。 則被上訴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2 萬 5,934 元【364884×(13+15/30)=0000000】。另依系 爭租約第1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則為1,499 萬6,979 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所繳付之 押租金63萬5,267 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28 萬 7,646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
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 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 收取,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1 項規定至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兩造於訴訟中所成立,已如上述,揆 諸上開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亦即有既判力 ,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不得再為爭執,而應受其拘 束。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共計1,928 萬7,646 元,已如上述。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均
屬可得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兩 造均應受其拘束,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以 上開違約金之計算過高,且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認應予酌 減云云,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明定於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 人嗣再以違約金計算過高,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應酌 減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調解筆錄成立後未積極行使權利,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於96年9 月15日前返還系 爭租賃物後之96年9 月21日即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則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積極行使權利之情事,更未因此而 與有過失。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1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約定期限自系爭租賃物遷出為由,持上開系爭調解筆錄 向臺北地院請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強制執行95年10月 15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共計1,928萬7,646元,經臺北地院執行無結果,於96年 12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執行 上訴人於土銀民權分行之存款1,935萬4,785元。於101 年 9月7日依移轉命令受領上開扣押之數額,強制執行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 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1,928萬7,646 元,亦如上述。又被上訴人第一次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 制執行之執行費用為6萬7,139元,則有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連同上開執行費用,自上訴人處執行得1,935 萬4,785元(00000000+67139=00000000),揆諸上開規定 ,自屬於法有據,其所受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前執行所得款項1,935萬4,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日租金:1萬2,163元(364884元÷30=12163) 95.10.16.-96.11.30. 之日租金:499 萬8,993 元 (12163 ×411 =0000000)
95.10.16.-96.11.30. 之違約金:1,499 萬6,979 元 (0000000×3=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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