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79號
TPHV,102,重上,279,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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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韻璇
訴訟代理人 呂秋㮀律師
      陳瑞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相識,並於99年初論及婚 嫁,因伊當時無太多現金,乃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出售房地 取得現金,並交由被上訴人統籌保管。遂於99年2月間將 伊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 同)721萬7,912元,乃將其中的720萬元,分3次於99年4 月2日350萬元、同年月20日200萬元、同年月30日170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 。又兩造於99年6月15日舉行結婚儀式,惟迄未辦理結婚 登記,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31日不告而別迄今,是先位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寄託之720萬元保管款;又倘認伊關 於寄託關係之主張不可取,則備位主張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關係,其贈與係以完成結婚登記結成夫妻為目的之贈與, 是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結婚登記之義務,伊自得撤銷該贈與 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0萬元等語,爰 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602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2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5日,見原審卷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予伊之720萬元,係單純之贈與 ,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寄託關係,其請求非屬有據,又



其雖另主張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但亦不能舉證證明,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廢棄。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兩造均不爭執①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2日、20日、30日,依 序交付被上訴人35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共計720萬元 。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舉辦過結婚儀式,惟未辦理結婚 登記。③上訴人有於99年5月至100年4月間將每月薪資轉帳 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總計達88萬9,205元。④兩造舉辦 結婚儀式及蜜月旅行之相關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事實 。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明細表、喜 帖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72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或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乃單 純贈與等語。經查:
(一)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 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602條、478條分別訂 有明文。綜觀前揭法律規定,贈與與消費寄託,其主要之 分野,乃贈與為贈與人欲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 還;而消費寄託乃寄託人並無由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 意,嗣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
(二)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迨96年5月23日修正為結婚應以書 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改採登記 主義。查兩造係於99年6月15日新法施行後舉行結婚儀式 ,因迄未向戶政單位為結婚登記,依新法規定並未取得法 律上夫妻身份。兩造既未取得夫妻身分,則規範夫妻財產 之得、喪、變更之我國民法親屬篇夫妻財產制章即無適用 餘地。然兩造經媒妁之緣,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嗣並於



眾多親友祝福及見證下而訂婚、及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組 成家庭共同生活(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之照片),故其等 與97年5月22日前所有在我國結婚之夫妻無異。故關於其 二人間財產使用關係,自應類推適用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 關係予以認定。
(三)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求婚後,即應 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其所有合江街售屋款720萬元分批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中,且自99年5月至100年4月將每月薪資轉 帳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達88萬9,205元,其中於99年5月26 日薪資匯入後翌日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7月23日 薪資獎金匯入後隔3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8月25日 匯入薪資獎金後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9月24日 匯入薪資獎金3日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10月25日 匯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11月25日匯 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99年12月24日匯入 薪資獎金3日後即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1月19日匯 入薪資獎金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1月25日匯入 薪資獎金當日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3月25日匯入薪 資獎金5日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100年4月25日匯入薪 資獎金翌日轉匯被上訴人。而其中99年5月26日、99年7月 7日、100年1月20日上訴人轉匯後其帳戶餘額皆為零,其 他月份也大抵僅剩數千元(見原審卷第9頁至11頁之帳戶明 細資料),被上訴人就上開轉帳事實亦不爭執。而由上訴 人將其所有包括薪資之財物交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觀之,其 與一般夫妻間常見之夫將薪資財物交由專事家務無其他職 業之妻保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近似。再參諸兩造 並不爭執於上訴人交付720萬元後,其二人結婚及蜜月旅 行所生之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並非由上訴人支付等情 ,益可證兩造關於上開金錢財物之關係,與一般夫妻由夫 在外工作交付財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由妻在家負責家務 管理未出外工作之情形相同,應堪認上訴人將上開720 萬 元及薪資交付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並非贈與被上訴人,而 係負擔家務供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所需而由被上訴人以配偶 之身分為管理。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函 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99年4月2日給付之350萬元, 係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臺北市京站套房之房貸,可見上訴 人係有贈與之意思,並非僅為寄託保管云云。惟查上開存 證信函係記載:「台端(指被上訴人)表明自婚前開始管 理本人(指上訴人)財務,本人99年4月起,區分三次將 柒佰貳拾萬元交由台端管理;第一次現金參佰伍拾萬元支



付台端京站套房房貸、...以示共組家庭之誠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13頁),依前後語句,尚難認上訴人係單純 贈與之意思,而反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基於共同家庭生 活之認識,乃先移交財務由被上訴人管理,故被上訴人執 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贈與之抗辯,並非可取。再觀諸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3月20日即已先搬至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臺北京站之房屋,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間亦遷入同住 之事實,益可證兩造係因計畫結婚,基於同財共居之合意 ,遂將彼此之財務,包括由上訴人原有不動產(合江街房 屋)及被上訴人新購之不動產(京站房屋)於婚前共同處 理,即出售合江房屋以支付京站房屋貸款,上訴人不另租 屋而入住被上訴人所有之京站套房。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將7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即屬單純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云云,尚不足取。
(四)末查兩造之財務管理於上訴人交付7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 管後,上訴人除另將自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之薪資計 88萬9,205元匯給被上訴人外,復於訂婚時由被上訴人在 上開款項提領支付訂婚給女方之大聘36萬元、小聘18萬元 ,另婚宴收入約4、5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則由上開款項中提領支出結婚西裝5,000元、訂婚喜餅尾 款1萬6,000元、婚紗尾款1萬0,300元、婚宴當日支出29萬 9,628元、男方高雄宴請親友1萬元。而自99年6月24日至7 月5日赴歐洲蜜月旅行費用約2、3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支付 (至鑽戒及金飾被上訴人否認自上訴人款項中提領支付─
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準備書狀、第6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 錄及第66頁被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查上訴人將薪資 匯由被上訴人管理88萬9,205元,如加計720萬元,總計被 上訴人管理之款項達808萬9,205元,如再加計上開結婚婚 宴收入之半數(即男女雙方各收取半數)後,扣除掉上開 因訂婚、結婚支出之費用及蜜月旅行費用半數(男女各負 擔半數),所餘款項約有730萬餘元。而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其於離開與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時,並未遺留任何其 個人財物於該處所,且其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間,其並無 以個人收入支應共同生活支出,則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其 所管理之款項中並無屬其個人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返還其委請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之720萬元,即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720萬元並非單純贈 與被上訴人而係基於共同生活之消費寄託關係,既為可取。 而上訴人除於100年7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返還系



爭款項,並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6月14日由被上訴人受僱 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為返還,則 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寄託人返還請求權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720萬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時,爰不再就備位附負擔贈與部分為論述。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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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