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59號
TPHV,102,重上,259,2013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上訴人  朱晟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楊霓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 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 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 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0日經由原法 院97年度榮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新 臺幣5,008萬元得標買受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3192建號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是否得本 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拍賣程序之法 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乃以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等規定主張系爭拍賣無效,進而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而上訴人 與執行債權人蔡老齊間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審理中, 該事件攸關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為免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以致生裁判岐異矛盾等風 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 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已據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持之於100年8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其效力如何本訴訟程序自 可獨立認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 宜,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