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53號
TPHV,102,聲再,53,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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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
字第1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異議或再審狀內容為:「一、 因時效本件異議或再審等程式,理由容再補,先予時效內聲 明異議或再審。二、前聲請續為上訴及標的金額新臺幣165 萬等審判,如可應裁定補交裁判費。」等語,其復未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謂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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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